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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程序性行政行为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它的出现无论是对程序地位的提升、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还是司法公正与效率平衡都有重大意义,当然,保证这一切实现的前提是确立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讼标准。
关键词:程序性行政行为;必要性;可诉性标准
一、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
不同于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中,“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被用作裁判理由,阐述了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定义在学理上有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行为,这一观点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需要相对一方执行“命令”,程序性行政行为具备过程性,所以不属于行政行为;还有一种观点将程序性与实质性置于相对面,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与实质性行政行为共同构成行政行为的内涵。以上观点要么没有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做出具体规定,要么规定过于狭隘,要么只强调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复制性,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综上,应当对程序性行政行为下一定具体定义,并且突出它的存在性、作用性。笔者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履行职权并作出最终结果的过程、形式和步骤,它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起到间接的影响作用。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必要性
1.改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实体和程序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实体是最终目的,但只重实体,会导致权力滥用,最终导致实体的不公正,程序的公正合法能够保障实体的公正合法。当然,实体与程序地位相当,不存在程序辅助,实体主位的说法。承认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即承认了程序的重要性,为改善这一状况,保证程序实体并驾齐驱提供保障。
2.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之一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其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足见相对人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将某些能够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将更好更全面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地合法权益。
3.平衡司法效率与公平。效率与公平都是司法所追求的,如果允许相对人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将扩大行政诉讼范围,势必将增加案件量,同時降低司法效率;如果不允许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丧失救济机会,合法权益被侵害,不利于公平的实现。所以,确立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划定可诉范围,将有效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平衡。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
1.原则不可诉,例外可诉。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通知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但在特定情形下可诉。在行政职权行使的过程中,在最终决定做出之前,通常会有一些过程性行为,例如通知相对人提交相关材料,或者听取相对人意见陈述等行政行为,这些程序性行政行为通常并不会对最终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原则上不可诉。然而,有一些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同,例如必须行政机关做出这个过程性行为、相对人才能进入司法程序,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做出,导致相对人错过最有力的救济时机,并且最终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永久丧失或无法回到最初完好的状态,相对人的权益严重受损。出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且为了更好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此时,这个程序性行政行为被认为地可诉的,作为通常标准的例外存在。
2.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与否的一般审查标准。案件想要被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缺一不可: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要点在于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结合《适用解释》,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与否,要点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果产生实际影响,再对影响大小判断是否需要诉讼。本文所探讨的程序性行行为包括对结果不产生的影响的和产生影响的两种,后者才具有可诉的可能性,具体能否提起诉讼,需要判断它的影响是否大到应当用诉讼手段解决。
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与否的特殊审查标准。首先,明确是否存在实体性行政行为。再要区分在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职权的过程是否存在实体行政行为。如果存在,要判断相对人的诉讼要求能否通过对此实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得到满足,答案是肯定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得再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答案是否定的情况下,在相对人对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时,可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此种情况还需要一分为二,只有当在程序性行政行为导致实体性行政行为停止的情况下,才能对其提起诉讼;反之,相对人不能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出诉讼。最后,判断是否有诉的价值。上述条件需要全部满足,方可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 黄慧芳.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S2).
[2] 靳澜涛.行政行为的概念纷争与重新界定[ J].福建法学,2017(02).
[3] 李艳,王可利.论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以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变化为视角[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1).
[4] 王海燕,温贵能.论过程性行为的司法介入——以“实际影响”条款的适用为视角[J].山东审判,2017(01).
[5] 谭炜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定性列举之反思[J].行政法学研究,2015(01).
作者简介:陶艾嘉(1994—),女,安徽合肥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
关键词:程序性行政行为;必要性;可诉性标准
一、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
不同于行政行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中,“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被用作裁判理由,阐述了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定义在学理上有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由行政主体依职权作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造成影响的行为,这一观点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需要相对一方执行“命令”,程序性行政行为具备过程性,所以不属于行政行为;还有一种观点将程序性与实质性置于相对面,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与实质性行政行为共同构成行政行为的内涵。以上观点要么没有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概念做出具体规定,要么规定过于狭隘,要么只强调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复制性,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综上,应当对程序性行政行为下一定具体定义,并且突出它的存在性、作用性。笔者认为,程序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履行职权并作出最终结果的过程、形式和步骤,它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组成部分,对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起到间接的影响作用。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必要性
1.改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状。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实体和程序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实体是最终目的,但只重实体,会导致权力滥用,最终导致实体的不公正,程序的公正合法能够保障实体的公正合法。当然,实体与程序地位相当,不存在程序辅助,实体主位的说法。承认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即承认了程序的重要性,为改善这一状况,保证程序实体并驾齐驱提供保障。
2.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的制定目的之一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其作为立法目的之一,足见相对人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法中的重要地位。将某些能够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程序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畴,将更好更全面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地合法权益。
3.平衡司法效率与公平。效率与公平都是司法所追求的,如果允许相对人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将扩大行政诉讼范围,势必将增加案件量,同時降低司法效率;如果不允许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丧失救济机会,合法权益被侵害,不利于公平的实现。所以,确立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的标准,划定可诉范围,将有效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平衡。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
1.原则不可诉,例外可诉。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通知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但在特定情形下可诉。在行政职权行使的过程中,在最终决定做出之前,通常会有一些过程性行为,例如通知相对人提交相关材料,或者听取相对人意见陈述等行政行为,这些程序性行政行为通常并不会对最终结果产生影响,因此原则上不可诉。然而,有一些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同,例如必须行政机关做出这个过程性行为、相对人才能进入司法程序,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及时做出,导致相对人错过最有力的救济时机,并且最终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永久丧失或无法回到最初完好的状态,相对人的权益严重受损。出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且为了更好更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此时,这个程序性行政行为被认为地可诉的,作为通常标准的例外存在。
2.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与否的一般审查标准。案件想要被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缺一不可: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要点在于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结合《适用解释》,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与否,要点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如果产生实际影响,再对影响大小判断是否需要诉讼。本文所探讨的程序性行行为包括对结果不产生的影响的和产生影响的两种,后者才具有可诉的可能性,具体能否提起诉讼,需要判断它的影响是否大到应当用诉讼手段解决。
3.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与否的特殊审查标准。首先,明确是否存在实体性行政行为。再要区分在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职权的过程是否存在实体行政行为。如果存在,要判断相对人的诉讼要求能否通过对此实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得到满足,答案是肯定的情况下,相对人不得再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答案是否定的情况下,在相对人对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时,可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此种情况还需要一分为二,只有当在程序性行政行为导致实体性行政行为停止的情况下,才能对其提起诉讼;反之,相对人不能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出诉讼。最后,判断是否有诉的价值。上述条件需要全部满足,方可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参考文献:
[1] 黄慧芳.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S2).
[2] 靳澜涛.行政行为的概念纷争与重新界定[ J].福建法学,2017(02).
[3] 李艳,王可利.论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以新《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变化为视角[J].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01).
[4] 王海燕,温贵能.论过程性行为的司法介入——以“实际影响”条款的适用为视角[J].山东审判,2017(01).
[5] 谭炜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否定性列举之反思[J].行政法学研究,2015(01).
作者简介:陶艾嘉(1994—),女,安徽合肥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