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近几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传统能源消耗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环境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可再生能源凭借其几乎零污染的特点受到青睐,太阳能光伏发电也逐渐受到关注。我国拥有十分丰富的太阳能资源,但是太阳能转化为电的过程仍存在诸多障碍和不足。许多法律保障措施,监管措施和经济激励措施的不成熟也对光伏发电产业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需在新的经济发展形势下完善我国的光伏发电促进法律机制,以推動太阳能光伏发电的发展。
【关键词】:光伏发电;促进;法律机制
一 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我国太阳能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已经实施有一段时间,我国在光伏发电领域的发展虽然不是十分成熟,但是也还是具备初步经验的,毕竟在太阳能相关领域已经出台一些政策法规,有利于光伏发电产业的推广和应用,但是同时也暴露了一些立法上的不足,缺乏可操作性。
所以要健全配套法律法规强化政策协调作用
太阳能光伏发电是全球的战略替代能源。与常规电力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想比,目前太阳能光伏发电成本相对较高,但在资源潜力和持久使用性方面更具优势。考虑到其发展前景,光伏发电是最具潜力的可再生能源替代发电技术。因此,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非常重视该领域的技术研发,并通过政策支持和激励措施稳步培育国内市场,以支持光伏产业的发展。
光伏发电的推广和应用非常复杂,牵扯到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为了更好地支持光伏产业发展,需要协调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从多方面进行政策支持,各部门不能相互推诿。同时,借鉴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推广光伏发电产业的过程中,很多国家都是强制性政策和激励性政策“双管齐下”,某种角度上说,没有强制,就不可能有自由。这也是相关企业的社会责任。
二 完善固定上网定价
固定电价是指发电方多余电量上网时,购电方给予发电方的强制性补贴,该补贴涵盖在电价价格中,即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价至少高于传统能源发电电价,用固定电价的方
式给长期投资光伏发电设备的投资者信心。光伏发电其发电成本仍远高于常规能源发电,光伏发电如果不能有着良好的利润,会打消投资者的激情,需要衡量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才可以持续的推动光伏发电产业的发展。
三 改进经济激励措施
在我国,光伏产业在发展初期,成本费用投资高,价格竞争优势不明显,在与传统能源相比时往往不占上风,要想占据能源市场一席之地,必须降低光伏发电成本,提高光伏发电的竞争力。无论是税收政策还是优惠贷款都是对光伏发电产业的经济激励措施,目的在于推动光伏发电产业发展。“激励是一种对人类行为起诱导或驱动作用的力量,引导人们按照特定的方式调整自己的行为。”光伏发电的经济激励措施旨在引导人们开发利用太阳能这一新能源
四 完善保障措施
能源管理和监管是实现能源目标以及完善能源市场的要求。而光伏发电属于太阳能开发利用方式之一,太阳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其管理和监管方式都从属于可再生能源,我国可再生能源管理为分散型管理模式,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
所以要,1 确立统一的管理机构我国可再生能源一直处于多头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产业链条发展配套性、衔接性差,这必然影响可再生电力能源的政策效果。2建设完备的监管体系。长期以来,很多国家的能源产业是由国家垄断经营。从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能源产业的市场化改革浪潮席卷全国。各国可再生能源监管的职能逐渐趋向专业化,监管机构与政策部门的职能分离,即通常所说的“政监分离”。不过“政监分离”也并不是那么的泾渭分明,监管过程中也涉及监管政策的制定,如具体监管政策的选择、监管标准的制定等,两者的区分标准只是相对的。西方发达国家能源监管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模式:一是独立的监管模式,二是非独立的监管模式我们应该设置独立的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此独立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地位来看,二是从其行政机构模式地位来看,从法律地位来看看,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因为高位阶的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地位,可以确保能源监管机构独立的行使职权,不受行政部门或其他政治势力、社会团体的影响。从行政机构模式地位来看,我们主要考虑的是将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设置于部门内部还是部门外部的问题。第一种是将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设置于可再生能源主管部门之下,作为可再生能源主管部门的主管机构之一,这样有利于可再生能源领域政策制定和实施的统一性,同时监管机构也更容易得到主管部门的支持,但是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将会大打折扣。第二种是可再生将能源监管机构设置于可再生能源主管部门之外,处于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这种模式下,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与可再生能源主管部门处于同一位阶之上,这种模式刚好保证了能源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原则,从而保证履行监管职能不受能源主管部门的影响。但与此同时,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不易得到能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支持,从而不利于可再生能源政策的贯彻实施在现代监管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唯有把监管部门放在一个比较高的位置才不至于出现监管不力的局面。
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主要是针对具体的可再生能源市场进行监管,执行国家可再生能源规划和政策,保障可再生能源市场的有效运行。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能主要体现在經济性监督和社会性监督。所谓经济性监督是指政府对经济活动领域的监管,主要是政府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职能,干预企业的行为和市场的运行。所谓社会性监管是指政府对社会活动领域的监管,社会性监管更加关注公众利益、环境保护、健康、安全等涉及公众的因素。社会性监管主要是政府部门依靠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针对所有可能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企业行为,以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为目的。
参考文献:
[1]澳门国际清洁能源论坛著:《国际清洁能源发展报告(2013版)清洁能源蓝皮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
[2]许勤华等著:《低碳时代发展清洁能源国际比较研究》,世界图书出版社2013年版
[3]杰里·麦克纳尼,马丁·奇克著,彭文兵、杨俊宝译:《清洁能源发展————美国经验与展望》,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作者简介:田飞宇(1993—),男,汉族,山西太原人,法学硕士。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关键词】:光伏发电;促进;法律机制
一 增强法律可操作性
我国太阳能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已经实施有一段时间,我国在光伏发电领域的发展虽然不是十分成熟,但是也还是具备初步经验的,毕竟在太阳能相关领域已经出台一些政策法规,有利于光伏发电产业的推广和应用,但是同时也暴露了一些立法上的不足,缺乏可操作性。
所以要健全配套法律法规强化政策协调作用
太阳能光伏发电是全球的战略替代能源。与常规电力和其他可再生能源想比,目前太阳能光伏发电成本相对较高,但在资源潜力和持久使用性方面更具优势。考虑到其发展前景,光伏发电是最具潜力的可再生能源替代发电技术。因此,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非常重视该领域的技术研发,并通过政策支持和激励措施稳步培育国内市场,以支持光伏产业的发展。
光伏发电的推广和应用非常复杂,牵扯到多个部门之间的利益。为了更好地支持光伏产业发展,需要协调各个部门之间的职责,从多方面进行政策支持,各部门不能相互推诿。同时,借鉴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在推广光伏发电产业的过程中,很多国家都是强制性政策和激励性政策“双管齐下”,某种角度上说,没有强制,就不可能有自由。这也是相关企业的社会责任。
二 完善固定上网定价
固定电价是指发电方多余电量上网时,购电方给予发电方的强制性补贴,该补贴涵盖在电价价格中,即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价至少高于传统能源发电电价,用固定电价的方
式给长期投资光伏发电设备的投资者信心。光伏发电其发电成本仍远高于常规能源发电,光伏发电如果不能有着良好的利润,会打消投资者的激情,需要衡量好二者之间的关系,才可以持续的推动光伏发电产业的发展。
三 改进经济激励措施
在我国,光伏产业在发展初期,成本费用投资高,价格竞争优势不明显,在与传统能源相比时往往不占上风,要想占据能源市场一席之地,必须降低光伏发电成本,提高光伏发电的竞争力。无论是税收政策还是优惠贷款都是对光伏发电产业的经济激励措施,目的在于推动光伏发电产业发展。“激励是一种对人类行为起诱导或驱动作用的力量,引导人们按照特定的方式调整自己的行为。”光伏发电的经济激励措施旨在引导人们开发利用太阳能这一新能源
四 完善保障措施
能源管理和监管是实现能源目标以及完善能源市场的要求。而光伏发电属于太阳能开发利用方式之一,太阳能作为可再生能源,其管理和监管方式都从属于可再生能源,我国可再生能源管理为分散型管理模式,容易导致部门之间相互推诿。
所以要,1 确立统一的管理机构我国可再生能源一直处于多头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产业链条发展配套性、衔接性差,这必然影响可再生电力能源的政策效果。2建设完备的监管体系。长期以来,很多国家的能源产业是由国家垄断经营。从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能源产业的市场化改革浪潮席卷全国。各国可再生能源监管的职能逐渐趋向专业化,监管机构与政策部门的职能分离,即通常所说的“政监分离”。不过“政监分离”也并不是那么的泾渭分明,监管过程中也涉及监管政策的制定,如具体监管政策的选择、监管标准的制定等,两者的区分标准只是相对的。西方发达国家能源监管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模式:一是独立的监管模式,二是非独立的监管模式我们应该设置独立的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此独立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地位来看,二是从其行政机构模式地位来看,从法律地位来看看,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必须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因为高位阶的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地位,可以确保能源监管机构独立的行使职权,不受行政部门或其他政治势力、社会团体的影响。从行政机构模式地位来看,我们主要考虑的是将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设置于部门内部还是部门外部的问题。第一种是将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设置于可再生能源主管部门之下,作为可再生能源主管部门的主管机构之一,这样有利于可再生能源领域政策制定和实施的统一性,同时监管机构也更容易得到主管部门的支持,但是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将会大打折扣。第二种是可再生将能源监管机构设置于可再生能源主管部门之外,处于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这种模式下,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与可再生能源主管部门处于同一位阶之上,这种模式刚好保证了能源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原则,从而保证履行监管职能不受能源主管部门的影响。但与此同时,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不易得到能源主管部门的行政支持,从而不利于可再生能源政策的贯彻实施在现代监管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唯有把监管部门放在一个比较高的位置才不至于出现监管不力的局面。
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主要是针对具体的可再生能源市场进行监管,执行国家可再生能源规划和政策,保障可再生能源市场的有效运行。可再生能源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能主要体现在經济性监督和社会性监督。所谓经济性监督是指政府对经济活动领域的监管,主要是政府为了实现自己的经济职能,干预企业的行为和市场的运行。所谓社会性监管是指政府对社会活动领域的监管,社会性监管更加关注公众利益、环境保护、健康、安全等涉及公众的因素。社会性监管主要是政府部门依靠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针对所有可能产生外部不经济性的企业行为,以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为目的。
参考文献:
[1]澳门国际清洁能源论坛著:《国际清洁能源发展报告(2013版)清洁能源蓝皮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
[2]许勤华等著:《低碳时代发展清洁能源国际比较研究》,世界图书出版社2013年版
[3]杰里·麦克纳尼,马丁·奇克著,彭文兵、杨俊宝译:《清洁能源发展————美国经验与展望》,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作者简介:田飞宇(1993—),男,汉族,山西太原人,法学硕士。单位山西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