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公共行政改革的宪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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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回归以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对公共行政改革虽然付出了不少努力,但从实际成效来看,成绩仍然是强差人意。通过对澳门公共行政历程的分析能看出过去澳门公共行政改革的思路主要是以公共行政角度作为考虑点,实践证明这种思路对建构服务型政府的效果并不理想。毕竟服务型政府只是一个概念,其建构的思路应是根据澳门特区的自身发展情况而定,而基本法恰恰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各种制度的依据,因此,澳门的公共行改革离不开基本法的视野。基本法总则共有十二条原则,其它原则因结构的合理性而设于其余章节内。与公共行政改革直接相关的原则有如下几条:
  一、原有法律保留原则
  基本法序言指出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基本法第十一条把序言的精神具体地表述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档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这表明了澳门回归后的法律体制是以基本法作为指导的,其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必需服从基本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条文,不得与之相抵触。
  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项原则就是要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因此,在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必要尽量保持澳门现有的法律、法则和其它规范性档,以保证澳门的平稳过渡,实现上述我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的这一项重要原则。为此,基本法第八条规定,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档,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依法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所以,目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大部份都是保留或修改了澳门回归前的法律,这些法律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基础。
  除了基本法和上述的澳门原有法律外,经澳门立机关修定的,在澳门实施的法律还有少量的全国性法律,这些全国性法律列于基本法附件三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它们是:(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的决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从这些全国性法律的内容看,它们主要是为了体现国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主权行使和保证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它们的功能是为了协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的发展,补充了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法律和规范性档的不足。
  二、高度自治原则
  澳门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属广东香山县管辖,即现今的中山市,自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1972年11月8日第二十七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批准联合国非殖民化特别委别委员会建议从殖民地名单中删去澳门和香港。由此可见,澳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是我国不可分离的部份,我国对澳门拥有主权并受到国际上的承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澳门的繁荣和稳定,中央政府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澳门在葡萄牙管治下一直奉行资本主义的制度。针对澳门的历史和实际情况,我们党和国家提出了 “一国两制” 的构想,让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最终实现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平稳过度,成功保持了澳门的繁荣和稳定。
  基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这一规定体现了 “一国两制” 的基本方针,指明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的性质、范围和基本内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大以法律规定。宪法第62条13项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上述基本法第2条规定了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该法第12条进一步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自治权的内容,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有以下三个方面: (1)全国人大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2)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3)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力。由此可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一国两制的前提下享有高度的广泛的自治权。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原则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同时还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主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按上述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上述基本法的规定得知,行政长官除了效忠澳门特别行政区外,还要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于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事项,基本法作出了有关规定,其中包括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基本法和依照法通过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等。关于行政长官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的事项,行政长官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首长应包括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等。作为政府的首长,行政长官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等。
  四、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权利和自由原则
  在中葡联合声明第4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保障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旅行和迁徙、罢工、选择职业、学术研究、宗教信仰和通信以及财产所有权等各权利和自由。在中葡联合声明附件一第五节中,对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权利和自由,又作了以下四方面的说明:(1)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障澳门原有法律所规定的澳门居民和其它人的权利和自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澳门原有法律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结社(如组织和参加民间团体)、组织和参加工会、旅行和迁徙、选择职业和工作、罢工、宗教和信仰、教育和学术研究的自由;住宅和通信不受侵犯及诉诸法律和法院的权;利私有财产所有权、企业所有权及其转让和继承权、依法征用财产时得到适当和不无故延迟支付的补偿的权;利婚姻自由及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2)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它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国籍、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3)澳门特别行政区法保护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并尊重他们的习惯和文化传统。(4)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在其宗旨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并可同澳门以外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关系。属于宗教组织的学校、医院、慈善机构等均可继续照常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宗教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澳门居民享有新闻自由、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身保护令,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澳门居民有依法享有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的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等。
  五、公务人员权益保护原则
  基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分为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只有永性居民才有当公务人员的资格。关于公务人员的权益保障,从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之后。
  成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基本法对公务人员权益的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依照澳门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赡养费待遇的留用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退休的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不低于原来标准的应得的退休金和赡养费。在公务人员聘用方式,基本法规定了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证的葡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基本法另有规定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还可聘请葡籍和其它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基本法对公务人员权益的保护。在这阶段,基本法对公务人员权益的保护只作了概括的规定: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这种概括性规定给予澳门特别行政区在保护公务人员权益方面很大的发展空间,特区政府因应澳门社会的经济发展情况,可依法调整公务人员薪酬福利的各项制度,提高公务人员的效率和积极性。
  回归至今澳门公共行政改革的实践证明了以行政管理为导向的公共行政改革未能取得良好的效果,这主要是因为行政权力的运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澳门公共行政改革必须以基本法为前提,符合上述基本法原则的要求是澳门公共行政改革成功的关键。
  
  参考文献:
  [1]王叔文主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M].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1.
  [2]王瑀主编.基本法研究[M].濠江法律学社,2008.
  
  (作者简介:余焯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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