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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文章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方面争议较多的几个问题进行了研讨。在丢失枪支的认定上,肯定了通说或者广义说的见解。对不及时报告的内涵,文章认为要一分为二的看待:实际虽不知道但如果尽了枪支保管职责而应当知道的,行为人没有立即报告,即为不及时报告,不论此时不及时报告是出于何种动机与原因,行为人遭遇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及时发现枪支丢失,只要行为人实际知道枪支丢失后立即报告,仍视为及时报告。关于及时报告的合理时间的判断标准上,文章采客观主义标准。对丢失枪支后及时报告的报告对象,认为应以公安机关为唯一的报告对象。
关键词:丢失枪支 行为认定 内涵 报告对象
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丢失枪支行为,二是不及时报告行为,三是造成严重后果。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但是,何谓丢失枪支行为,如何认定不及时报告,向谁报告,以何种方式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与不及时报告的关系如何,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探讨与研究。
一、关于丢失枪支行为的认定问题
行为是刑法理论的基石。“无行为即无所谓犯罪,已成为今日之通说。”丢失枪支行为作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核心,对丢失枪支行为的具体认定无疑成为认定本罪的关键。而从语义上看,丢失枪支的“丢失”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术语。通说的观点认为,所谓丢失枪支,是指因为疏于管理使枪支被盗或遗失,或者因被抢、被骗而失去对枪支的控制的情况。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枪支的被盗、被抢,不是由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过失引起的,或者说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未履行及时报告义务,引起严重后果的,似有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为宜,这种观点被称为狭义说。另有学者认为,丢失枪支的人,在主观上处于过失,如保管不严,或违反规定携带枪支造成枪支丢失,甚至有可能连过失责任都没有,如完全按照规定保管枪支,但被犯罪分子盗走或抢去。这种观点被称为广义说,得到不少学者的赞同。诸种观点,众说纷纭,孰是孰非,实难把握。丢失,按照较为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丢失是指“由于疏忽而失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来看,枪支的丢失与被抢、被盗是相互独立、互不包含的,丢失就是丢失,被盗、被抢就是遭盗窃、抢劫,毫不含糊。其实,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枪支管理法侧重对枪支的规范管理,要求枪支合法持有人持有枪支的所必需遵循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因此,丢失枪支与枪支被盗、被抢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就上述几种观点而言,狭义说实际上是将行为人对丢失枪支行为一分为二:行为人对丢失枪支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未及时报告,可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如果行为人对丢失枪支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即使未即时报告,也不承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刑事责任。通说的观点把丢失枪支定位于对枪支失去控制,即为丢失,而不问行为人主观过错,与广义说殊途同归,即只要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管是疏于管理的主观上存在过错,还是管理非常到位,但遭到盗窃或抢劫等主观上毫无过错的情形,只要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本罪。
其实,对一个合法持枪者而言,持有者有妥善保管枪支的义务,但并不能说,枪支绝对不能丢失,因为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只要法律允许持枪者持有枪支,就存在持枪者丢失枪支的可能,法律只要求持枪者妥善保管枪支,但不能强人所难的禁止持枪者丢失枪支,客观的讲,法律只要允许持枪者持枪,就应允许持枪者丢枪。《枪支管理法》也客观的反映了这种情形。其第23条规定: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这里所说的“严防强制被盗、被抢丢失”就意味着枪支客观上存在这些丢失、被盗、被抢的情形。同时,第25条规定,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其44条列举了违反本法的情形(其第四项是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枪支管理法要求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时要及时报告,违背了该命令性规范,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刑法与之协调,规定了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而不是简单的对丢失枪支行为本身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如前所述,持枪与丢枪本来就存在相同概率,禁止持枪者丢枪既不现实,也是极为荒谬的。因此,刑事立法的旨趣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这样看来,通说或者持广义说的见解是可取的,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二、关于不及时报告的内涵问题
何谓不及时报告,理论界说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发现丢失枪支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如果行为人发现后及时、如实报告自己丢失枪支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
2.不及时报告是指发现枪支丢失后未立即报告,如果行为人在枪支丢失后一段时间没一直未发觉丢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时,不宜认定其是不及时报告。
3.不及时报告是指没有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报告,而不能将及时作为一个长过程来理解,如果行为人在丢失枪支后的数小时,甚至一两天之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不宜以犯罪处理。
4.不及时报告一般指从行为人知道丢失枪支起,24小时没有报告的情况。
5.认为判断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行为是否及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实际虽不知道但如果尽了枪支保管职责而应当知道的,那么行为人没有立即报告的,可视为不及时;如果行为人是因为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而没有及时发现枪支丢失的,只在实际知道后立即报告的,仍应视为及时报告,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上述诸种观点中,观点1属于通说的观点,这种观点单刀直入的把不及时报告解释为“不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根本没有点到何谓“不及时”,只是将报告的对象作了一番描述,实不可取。观点2将不及时报告理解为“未立即报告”,似乎更加令人较为费解。观点3、4将不及时报告进行指标量化,观点3认为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报告,即为及时报告,这个“较短时间”,认为“不能将及时作为一个长过程来理解”,其后的补充说明中,丢失枪支后的数小时,甚至一两天之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不宜以犯罪处理”,亦即也属于及时报告。这样看来,及时报告的“比较短的时间”,可从丢失枪支后的数小时延伸为一两天,这到底是较短时间还是较长时间,确实不容易把握。观点4认为“不及时报告”“一般指行为人知道枪支丢失起24小时没有报告的情况”,亦即及时报告的时间限定在24小时以内。由于个案错综复杂,丢枪情形千差万别,硬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丢失枪支情况,既不科学,也难操作。试想公安干警赶赴一极其偏僻山区抓捕逃犯,山高路远,通讯阻隔,在此情况下若不慎丢失枪支,要24小时内报告,恐难以做到。比较而言,观点5较为合理。这一观点兼顾了行为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考察“不及时报告”:实际虽不知道但如果尽了枪支保管职责而应当知道的,行为人没有立即报告,即为不及时报告,不论此时不及时报告是出于何种动机与原因,均不影响不及时报告的成立。倘若行为人遭遇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及时发现枪支丢失,在此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才采取报告措施,是强人所难。因此,此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实际知道枪支丢失后立即报告,仍视为及时报告,既符合客观实际,也与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一致。
三、关于不及时报告的“合理时间”判断标准问题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用较为精确的时间来界定及时报告与否,这种方法的不妥当之处较为明显,因此,不少学者提出以“合理时间”作为行为人报告丢失枪支情况。这“合理时间”如何界定,其判断标准如何,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所需合理时间的标准问题作一研讨。一般来说,有如下三种标准:
1.主观标准,亦称个人标准。该标准认为判断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所需时间是否合理,既要考虑行为人本人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其他个人情况,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将这两方面情况结合加以考虑进行科学分析,做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
2.客观标准,亦即平均人标准。该标准认为应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履行报告枪支丢失义务所需时间作为衡量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所需时间是否合理的标尺。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履行报告枪支丢失义务所需时间就是行为人所需的合理时间。如果行为人报告所需时间超过一般人所需时间,则为不及时,反之,则为及时。至于一般人所需时间,则由审判人员意自己的社会经验加以判断。
3.折衷标准。该标准认为判断行为人履行报告枪支丢失所需时间是否合理,应以主观标准为主,综合考虑客观标准。
这三种标准是德日刑法中较为常见的对刑法理论问题进行判断的标准。就丢失枪支不报罪而言,有学者认为折衷标准较为可取,主要理由是:客观标准有助于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有助于法律统一性的达成。但忽视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可能导致客观归罪或放纵犯罪,用一般人的标准去要求情况千差万别的行为人,对于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时间超过一般人所需时间,但不具备过错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同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相悖,有客观归罪之嫌,反之,则有可能轻纵犯罪分子。主观标准克服了客观标准的不足,坚持了罪责自负、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主观标准只是关注行为人个人情况,判断的标准不具有类型性。而折衷标准克服了两者不足,兼具了两者长处。折衷标准看似可行,其实,笔者认为,客观标准在认定行为人报告丢失枪支所需时间是否合理是妥当的。客观标准这里所说的社会一般人,不是社会普通人,而是一般的合法持枪者。因此,以一个正常的合法持枪者丢失枪支后履行报告枪支丢失所需时间作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所需时间是否合理,是妥当的。折中标准强调客观标准忽视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并可能客观归罪或轻纵犯罪,是毫无道理的。因为作为合法持枪人,其知识、智力、工作经验等基本个人情况大体相差不大,否则,不足以成为一个合法持枪者。试想,一个精神病人能申请配置枪支吗?至于行为人个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客观不能实施报告义务,可以意外事件处理。所以,持折中标准者大可不必杞人忧天。
四、关于报告对象问题
丢失枪支后行为人应该向谁报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认定上就存在一个问题,到底向谁报告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报告”,亦即才算履行了及时报告的义务。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未及时报告”是指“未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因此,报告的对象是本单位或有关部门。
2.及时报告的对象是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
3.报告的对象是公安机关。
4.报告的对象是指公安机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
上述觀点中,观点1认为报告的对象是本单位或有关部门,这种报告对象范围非常广泛,也非常含糊。因为虽然本单位较为直观,但有关部门的说法就非常笼统了。试想丢枪人出门在外,枪支丢失后,如果报告本单位,那么就要千里迢迢赶回原籍,申报枪支丢失,或者找有关部门“打个招呼”;倘若自由职业者,没有本单位可以报告,那不等于给行为人出难题?况且这种外地丢失枪支回原籍报告,对于制止因枪支的失控所带来的社会危险性有多大裨益?这与刻舟求剑的做法又有何异?观点2认为报告的对象是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这就意味着,丢失枪支后,行为人必须履行两道报告手续: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缺一不可。从组织程序上说,丢失枪支后报告领导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但是,基于刑法的立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立法旨趣不在于组织程序的不可逾越,而在于及时向具有枪支管理权限和有能力采取应急措施的单位报告,以便迅速及时有效的控制并排除因枪支失控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能切实实现这一职能的只有公安机关。因此,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报告对象中增加单位领导,违背刑事立法精神。 观点4提出报告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亦即出公安机关,认为军事机关、人民政府也是报告的对象。其主要理由是: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颁行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这就意味着,军事机关、人民政府也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报告对象。
按照刑法第450条的规定,民兵属于“军人”的范畴,而又兼具地方和军队的双重属性,民兵的武器装备丢失、被盗,属于遗失武器装备,必须向军事机关或人民政府报告。但是,民兵因遗失武器装备的,由于刑法又作了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条款由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可按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遗失武器装备罪处理,自然就不属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因此,将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与公安机关一同作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报告对象,不尽合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合理确定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报告对象,只能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寻找。《枪支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枪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这表明,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管理枪支工作的专门机关。其第二十五条又规定,“枪支被盗、被抢、丢失后,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因此,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明确、具体,只有公安机关才是丢失枪支后需及时报告的对象。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373.
[2]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M].台北:刑事法杂志社,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二月.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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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穹.刑法各罪司法精要[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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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立,韩光军.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的认定[J].河北法学.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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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徐立,韩光军.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若干问题的认定[J].河北法学.2004.(4).
关键词:丢失枪支 行为认定 内涵 报告对象
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从法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客观方面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丢失枪支行为,二是不及时报告行为,三是造成严重后果。这已为刑法学界所公认。但是,何谓丢失枪支行为,如何认定不及时报告,向谁报告,以何种方式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与不及时报告的关系如何,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探讨与研究。
一、关于丢失枪支行为的认定问题
行为是刑法理论的基石。“无行为即无所谓犯罪,已成为今日之通说。”丢失枪支行为作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核心,对丢失枪支行为的具体认定无疑成为认定本罪的关键。而从语义上看,丢失枪支的“丢失”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术语。通说的观点认为,所谓丢失枪支,是指因为疏于管理使枪支被盗或遗失,或者因被抢、被骗而失去对枪支的控制的情况。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枪支的被盗、被抢,不是由于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过失引起的,或者说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只是未履行及时报告义务,引起严重后果的,似有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为宜,这种观点被称为狭义说。另有学者认为,丢失枪支的人,在主观上处于过失,如保管不严,或违反规定携带枪支造成枪支丢失,甚至有可能连过失责任都没有,如完全按照规定保管枪支,但被犯罪分子盗走或抢去。这种观点被称为广义说,得到不少学者的赞同。诸种观点,众说纷纭,孰是孰非,实难把握。丢失,按照较为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丢失是指“由于疏忽而失掉”,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来看,枪支的丢失与被抢、被盗是相互独立、互不包含的,丢失就是丢失,被盗、被抢就是遭盗窃、抢劫,毫不含糊。其实,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枪支管理法侧重对枪支的规范管理,要求枪支合法持有人持有枪支的所必需遵循的一些强制性规定,因此,丢失枪支与枪支被盗、被抢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就上述几种观点而言,狭义说实际上是将行为人对丢失枪支行为一分为二:行为人对丢失枪支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未及时报告,可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如果行为人对丢失枪支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即使未即时报告,也不承担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刑事责任。通说的观点把丢失枪支定位于对枪支失去控制,即为丢失,而不问行为人主观过错,与广义说殊途同归,即只要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管是疏于管理的主观上存在过错,还是管理非常到位,但遭到盗窃或抢劫等主观上毫无过错的情形,只要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即可构成本罪。
其实,对一个合法持枪者而言,持有者有妥善保管枪支的义务,但并不能说,枪支绝对不能丢失,因为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法则,只要法律允许持枪者持有枪支,就存在持枪者丢失枪支的可能,法律只要求持枪者妥善保管枪支,但不能强人所难的禁止持枪者丢失枪支,客观的讲,法律只要允许持枪者持枪,就应允许持枪者丢枪。《枪支管理法》也客观的反映了这种情形。其第23条规定: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这里所说的“严防强制被盗、被抢丢失”就意味着枪支客观上存在这些丢失、被盗、被抢的情形。同时,第25条规定,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其44条列举了违反本法的情形(其第四项是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枪支管理法要求枪支被盗、被抢或丢失时要及时报告,违背了该命令性规范,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刑法与之协调,规定了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是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而不是简单的对丢失枪支行为本身就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如前所述,持枪与丢枪本来就存在相同概率,禁止持枪者丢枪既不现实,也是极为荒谬的。因此,刑事立法的旨趣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这样看来,通说或者持广义说的见解是可取的,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二、关于不及时报告的内涵问题
何谓不及时报告,理论界说法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发现丢失枪支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如果行为人发现后及时、如实报告自己丢失枪支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
2.不及时报告是指发现枪支丢失后未立即报告,如果行为人在枪支丢失后一段时间没一直未发觉丢失而被他人利用作案时,不宜认定其是不及时报告。
3.不及时报告是指没有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报告,而不能将及时作为一个长过程来理解,如果行为人在丢失枪支后的数小时,甚至一两天之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不宜以犯罪处理。
4.不及时报告一般指从行为人知道丢失枪支起,24小时没有报告的情况。
5.认为判断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行为是否及时,应当以行为人是否知道或实际虽不知道但如果尽了枪支保管职责而应当知道的,那么行为人没有立即报告的,可视为不及时;如果行为人是因为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而没有及时发现枪支丢失的,只在实际知道后立即报告的,仍应视为及时报告,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上述诸种观点中,观点1属于通说的观点,这种观点单刀直入的把不及时报告解释为“不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根本没有点到何谓“不及时”,只是将报告的对象作了一番描述,实不可取。观点2将不及时报告理解为“未立即报告”,似乎更加令人较为费解。观点3、4将不及时报告进行指标量化,观点3认为在比较短的时间内报告,即为及时报告,这个“较短时间”,认为“不能将及时作为一个长过程来理解”,其后的补充说明中,丢失枪支后的数小时,甚至一两天之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不宜以犯罪处理”,亦即也属于及时报告。这样看来,及时报告的“比较短的时间”,可从丢失枪支后的数小时延伸为一两天,这到底是较短时间还是较长时间,确实不容易把握。观点4认为“不及时报告”“一般指行为人知道枪支丢失起24小时没有报告的情况”,亦即及时报告的时间限定在24小时以内。由于个案错综复杂,丢枪情形千差万别,硬性规定在24小时内报告丢失枪支情况,既不科学,也难操作。试想公安干警赶赴一极其偏僻山区抓捕逃犯,山高路远,通讯阻隔,在此情况下若不慎丢失枪支,要24小时内报告,恐难以做到。比较而言,观点5较为合理。这一观点兼顾了行为人的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考察“不及时报告”:实际虽不知道但如果尽了枪支保管职责而应当知道的,行为人没有立即报告,即为不及时报告,不论此时不及时报告是出于何种动机与原因,均不影响不及时报告的成立。倘若行为人遭遇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而不能及时发现枪支丢失,在此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才采取报告措施,是强人所难。因此,此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实际知道枪支丢失后立即报告,仍视为及时报告,既符合客观实际,也与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一致。
三、关于不及时报告的“合理时间”判断标准问题
如前所述,有的学者用较为精确的时间来界定及时报告与否,这种方法的不妥当之处较为明显,因此,不少学者提出以“合理时间”作为行为人报告丢失枪支情况。这“合理时间”如何界定,其判断标准如何,直接关系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所需合理时间的标准问题作一研讨。一般来说,有如下三种标准:
1.主观标准,亦称个人标准。该标准认为判断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所需时间是否合理,既要考虑行为人本人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其他个人情况,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将这两方面情况结合加以考虑进行科学分析,做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
2.客观标准,亦即平均人标准。该标准认为应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履行报告枪支丢失义务所需时间作为衡量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所需时间是否合理的标尺。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履行报告枪支丢失义务所需时间就是行为人所需的合理时间。如果行为人报告所需时间超过一般人所需时间,则为不及时,反之,则为及时。至于一般人所需时间,则由审判人员意自己的社会经验加以判断。
3.折衷标准。该标准认为判断行为人履行报告枪支丢失所需时间是否合理,应以主观标准为主,综合考虑客观标准。
这三种标准是德日刑法中较为常见的对刑法理论问题进行判断的标准。就丢失枪支不报罪而言,有学者认为折衷标准较为可取,主要理由是:客观标准有助于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有助于法律统一性的达成。但忽视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可能导致客观归罪或放纵犯罪,用一般人的标准去要求情况千差万别的行为人,对于行为人报告枪支丢失时间超过一般人所需时间,但不具备过错情况下,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同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相悖,有客观归罪之嫌,反之,则有可能轻纵犯罪分子。主观标准克服了客观标准的不足,坚持了罪责自负、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主观标准只是关注行为人个人情况,判断的标准不具有类型性。而折衷标准克服了两者不足,兼具了两者长处。折衷标准看似可行,其实,笔者认为,客观标准在认定行为人报告丢失枪支所需时间是否合理是妥当的。客观标准这里所说的社会一般人,不是社会普通人,而是一般的合法持枪者。因此,以一个正常的合法持枪者丢失枪支后履行报告枪支丢失所需时间作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所需时间是否合理,是妥当的。折中标准强调客观标准忽视行为人的个体差异,并可能客观归罪或轻纵犯罪,是毫无道理的。因为作为合法持枪人,其知识、智力、工作经验等基本个人情况大体相差不大,否则,不足以成为一个合法持枪者。试想,一个精神病人能申请配置枪支吗?至于行为人个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如客观不能实施报告义务,可以意外事件处理。所以,持折中标准者大可不必杞人忧天。
四、关于报告对象问题
丢失枪支后行为人应该向谁报告,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认定上就存在一个问题,到底向谁报告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报告”,亦即才算履行了及时报告的义务。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未及时报告”是指“未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因此,报告的对象是本单位或有关部门。
2.及时报告的对象是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
3.报告的对象是公安机关。
4.报告的对象是指公安机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
上述觀点中,观点1认为报告的对象是本单位或有关部门,这种报告对象范围非常广泛,也非常含糊。因为虽然本单位较为直观,但有关部门的说法就非常笼统了。试想丢枪人出门在外,枪支丢失后,如果报告本单位,那么就要千里迢迢赶回原籍,申报枪支丢失,或者找有关部门“打个招呼”;倘若自由职业者,没有本单位可以报告,那不等于给行为人出难题?况且这种外地丢失枪支回原籍报告,对于制止因枪支的失控所带来的社会危险性有多大裨益?这与刻舟求剑的做法又有何异?观点2认为报告的对象是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这就意味着,丢失枪支后,行为人必须履行两道报告手续: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缺一不可。从组织程序上说,丢失枪支后报告领导是应该的,也是必须的。但是,基于刑法的立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立法旨趣不在于组织程序的不可逾越,而在于及时向具有枪支管理权限和有能力采取应急措施的单位报告,以便迅速及时有效的控制并排除因枪支失控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能切实实现这一职能的只有公安机关。因此,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报告对象中增加单位领导,违背刑事立法精神。 观点4提出报告的对象是公安机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亦即出公安机关,认为军事机关、人民政府也是报告的对象。其主要理由是:国务院、中央军委1995年颁行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这就意味着,军事机关、人民政府也是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报告对象。
按照刑法第450条的规定,民兵属于“军人”的范畴,而又兼具地方和军队的双重属性,民兵的武器装备丢失、被盗,属于遗失武器装备,必须向军事机关或人民政府报告。但是,民兵因遗失武器装备的,由于刑法又作了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条款由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可按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遗失武器装备罪处理,自然就不属于丢失枪支不报罪。因此,将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与公安机关一同作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报告对象,不尽合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要求,合理确定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报告对象,只能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寻找。《枪支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枪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这表明,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管理枪支工作的专门机关。其第二十五条又规定,“枪支被盗、被抢、丢失后,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因此,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明确、具体,只有公安机关才是丢失枪支后需及时报告的对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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