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及大陆的实行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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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1986年我国大陆地区发生首例安乐死事件之后,安乐死合法化议题在各界引起广泛的讨论,但至今尚无定论。本文分析了安乐死合法化主要理论支撑,并通过探索台湾《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通过的医疗背景,说明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行困境。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合理性;医疗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07-02
  作者简介:王文卓(1995-)女,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师范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安乐死”,从字面上理解即是“快乐的死亡”。死亡都变得快乐的背后是活着的极端痛苦,当一个人身患绝症,每日每夜面对的只有病痛的折磨、希望渺茫的治疗、亲人的泪水以及自己无休止的挣扎与绝望时,死亡对其而言真的不失为一种欢愉,一种解脱。然而,由于安乐死被滥用的历史以及安乐死理论本身存在的争议,多数国家至今仍未将安乐死合法化。虽然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但越来越多的人对于身患绝症、极度痛苦但又不具备自杀能力的病人采取同情的态度,他们支持安乐死并认为这是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这说明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现实困难。故此,本文拟分析安乐死合法化主要理论支撑,并通过探索台湾《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通过的医疗背景,说明安乐死合法化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困境。
  一、安乐死的概念
  探究安乐死问题,首先要明晰安乐死的概念。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有广义、中义、狭义三个层面上对安乐死的解读。其中,笔者赞同狭义的安乐死观,即安乐死只能是病人因重大不能治愈的疾病带来的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自愿放弃治疗或真诚委托医生采取某种保障尊严的医学措施来加速死亡进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也采用了这种观点。狭义的安乐死观尊重病人的意思自治,将非自愿的安乐死排除在外,它是基于安乐死必须以个人选择的价值理念为基础,严格限制了安乐死的实施范畴,保障了病人的自主权益。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依据
  (一)人权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争论的核心在于人权之一的生命权。关于生命权,有两种理论——生命质量论和生命神圣论。采用狭义安乐死观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认同生命质量论,即人类拥有生命权,既包括生的权利,也包括选择死亡的权利,人类可以因自己的生命尊严遭到破坏而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生命圣神论认为人类没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人的生命是圣神的,任何人不得违反神的意志而随意侵害生命,包括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实践中究竟应当采取何种论点,理论界意见不一。支持生命质量论的学者大多是从人性和生存现实两方面来论证该理论的合理性。他们认为,人的天性使其追求有尊严的幸福人生,拒绝虚无而无谓的生活。当痛苦和绝望来临,选择死亡的权利作为生命权的一部分符合人性的需求。其次,生命权也受到现实生活的影响,“现实生活的状况从外部制约着人权的理想”。难以忍受的痛苦和人所具有的社会价值被破坏是病患的生存现实,无视这种痛苦而“一味地坚守非理性的习俗或是冰冷的形而上理念,是对人类的伤害。”支持生命神圣论的学者则认为,虽然人类的生命不是由神所控制的,但人类仍不能享有完整的生命权,因为人的生命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家庭、社会甚至国家,人不能仅凭一己之私随意侵害。
  笔者认为,生命的确是圣神的,但是不能将生命的神圣局限于外在生命的延续,生命的神圣还应当在于人的尊严和对知识、财富的创造性。人活着不是一种遵守神的意志的义务,而是一种人权,一种生而为人所具有的权利,人们选择死亡的权利并不是对生命珍贵性的蔑视,通过生命的自主更能体现生命的价值。因此,人们可以因生命价值的毁灭而自愿结束生命。所以,笔者认为生命的圣神论和生命的质量论并不完全冲突,生命的圣神性与人的尊严共同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正当性和合理性基础。
  (二)法理依据
  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个立法者通过立法对安乐死予以认同的过程。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还必须以立法者所认同的法律理论作为支撑。首先,人具有意志的自由,法律对于基于自由意识下个人选择的自杀往往并不以犯罪加以苛责。而安乐死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自杀行为,是病人在面对病痛折磨、社会价值丧失时基于自由意志的个人选择,所以法律也应当对其采取宽容的态度,对病人的选择予以尊重。
  其次,安乐死的实施行为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根据犯罪构成三要件说,一个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具有该当性、有责性以及违法性的特征。安乐死的实施者是为了满足病人的需求,帮病人摆脱病痛的折磨,因此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恶意,即不具备犯罪行为的有责性。并且,根据宾丁的观点,在面临即将痛苦地死亡时,以其它无痛苦方法取代这种死亡,是“纯治疗行为”,安乐死作为“纯治疗行为”之一,因并未侵害病人的法益,也无实质地违法,法律不应当禁止。
  三、大陆与台湾比较之下的大陆安乐死合法化困境尽管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对于现阶段的中国大陆,安乐死合法化仍然存在诸多困难。我国的台湾地区于2011年1月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对安乐死进行了有限制地合法化,打破了安乐死的藩篱。而大陆地区虽然自1986年首例安乐死事件发生后广泛讨论安乐死合法化议题,但至今尚无定论。为什么大陆在现阶段无法效仿台湾将安乐死逐步合法化呢?主要有两个因素。
  (一)台湾拥有极其健全的医疗卫生和社会保障制度
  台湾推行全民健保,几乎所有居民都被纳入了参保范围,并且病患的资料包括是否有放弃治疗的意思表示——“安宁缓和医疗意愿”都记录在健保IC卡中,这种便捷的患者信息统计方式为安乐死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现实条件。而大陆人口众多,全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至今仍未完全实现,医疗保障水平不高,且城乡差距太大,乡镇的医疗水平仍然保持在一个较低的水平,这离安乐死所需的医疗制度的基础条件,即先进医疗体制的建立仍有很长的一段距离。   (二)台湾的医患关系相对稳定
  台湾地区医师的精湛医术及良好的医德使得社会公众对医师较为信任。并且,台湾地区医疗资源分配均衡,截止2000年,“台湾基本形成了由医学中心、区域医院、地区医院及基层医疗单位构成的医疗网框架。”这种均衡的医疗资源分配,使得台湾居民就医相对便捷,且医生与病人之间相对熟悉,较为信赖。除此以外,台湾地区注重第三方的积极作用,社工组织、媒体等不仅起着监督医院的作用,还对医患纠纷的解决起着促进作用。反观中国社会,由于人口众多,除了在小的乡镇医患联系相对稳定外,大城市的医患基本是陌生的,因此医患之间建立友谊关系并不容易。其次,我国医疗具有极高的误诊率,这不仅加剧了医患矛盾,也使安乐死的实行变得极其危险,如果被诊断出有绝症而被实行安乐死的病人其实根本没病,那么医生真的就变成了“杀人凶手”。较高的临床误诊率、不健全的医疗体制以及较低的医疗水平使中国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袭医和杀医案层出不穷,而安乐死需要病患与医师之间的相互信任才能合法、有效地实施,如果没有这种和谐的医患关系作为基础,即是安乐死合法化了,也会带来新的更严重的医患纠纷。
  纵观上述阻碍安乐死在大陆合法化的因素,我们会发现大部分都是暂时性的。安乐死合法化在大陆并非永远不可实行,只是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仍不具备实行安乐死合法化的政治、经济、法律条件。但是随着社会观念的转变,医疗、法律各方面制度的完善,安乐死会为大众所接受,安乐死合法化也会在我国大陆地区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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