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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11年7月4日下午,间歇性精神病人魏某病情复发,持刀滋事,与被告人窦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窦某将魏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魏某构成轻伤。窦某2011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9月24日被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魏某认为自己伤势构成重伤,要求自己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请求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以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而法院同意了受害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由于法院未能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于是在2011年10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但在鉴定期间受害人魏某以找不到法院指定的医院和医生等多种理由没有到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于是鉴定中心以受害人未到场为由退回鉴定要求。后法院多次与受害人做思想工作,直至2012年2月再次对受害人进行重新鉴定,4月7日,鉴定结论受害人魏某伤情构成轻伤。在此期间,被告人窦某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
笔者认为,受害人魏某申请重新鉴定,后魏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进行配合鉴定,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同时,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窦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1.害人提出重新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但由于各种原因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应当是中止审理的理由。《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虽然受害人以多种理由推托而不能进行重新鉴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中止情形,但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就必须要受害人去重新鉴定,否则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由此,受害人以多种不正当的理由拒不进行重新鉴定,使案件无法审理,也应当是中止审理的理由之一,可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2.已经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由于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又将届满,为了不使被告人超期羁押,即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而受害人又无故不配合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致使该案没有伤情鉴定结论这个关键的证据,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笔者认为要受害人去重新鉴定,不是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人民法院同意该申请,就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去重新鉴定,不需要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即使受害人拒不重新鉴定,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也不能解决问题。再说,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只是对鉴定结论这个证据提出了异议,并不能否认这个证据的存在,是否采纳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久押不决的现状
通过本案,被告人窦某被长期羁押也似乎是合法的,因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诉讼中止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也较为原则,倘若监所部门监督不到位或者法院仍然以证据等其他理由不能恢复案件审理,那么导致被告人长期得不到宣判,造成被告人被长期羁押、久押不决,有的被告人被关押几年甚至十几年。这样对被中止审理的人极其不利,笔者认为中止审理为变相超期羁押提供法律掩护,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
刑事诉讼的中止主要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中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中止审理三种情形。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审理,决定停止诉讼活动,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理,中止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基于审判实践活动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对中止审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问题的根源
因诉讼中止产生的长期羁押原因主要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具体的操作程序严重匮乏,致使对在押的这类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置缺乏操作依据:
1.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中止的期限未作规定。
2.止审理制度未规定对被中止审理的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是否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3.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不明确,操作性不强,虽然可缓解超期羁押,但也可能导致中止审理被滥用。
4.成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如何启动刑事诉讼活动,如何监督刑事诉讼活动,也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5.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恢复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是否重新计算,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
四、完善立法是根本
结合中止侦查、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的不同特点,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刑事诉讼的中止活动:
1.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侦查的,应当由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及时对其强制医疗。
2.依法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依然没有好转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继续关押,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继续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3.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止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较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4.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因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从而中止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与羁押场所联系,由检察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医疗。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能有效接受治疗的,可在羁押场所治疗。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需要对案件中止侦查、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2011年7月4日下午,间歇性精神病人魏某病情复发,持刀滋事,与被告人窦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窦某将魏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魏某构成轻伤。窦某2011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9月24日被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魏某认为自己伤势构成重伤,要求自己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受害人的请求可能影响案件审理以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而法院同意了受害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由于法院未能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于是在2011年10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但在鉴定期间受害人魏某以找不到法院指定的医院和医生等多种理由没有到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于是鉴定中心以受害人未到场为由退回鉴定要求。后法院多次与受害人做思想工作,直至2012年2月再次对受害人进行重新鉴定,4月7日,鉴定结论受害人魏某伤情构成轻伤。在此期间,被告人窦某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
笔者认为,受害人魏某申请重新鉴定,后魏某以各种理由拒不进行配合鉴定,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同时,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窦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1.害人提出重新鉴定,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但由于各种原因案件无法继续审理,应当是中止审理的理由。《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逃脱,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虽然受害人以多种理由推托而不能进行重新鉴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中止情形,但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就必须要受害人去重新鉴定,否则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由此,受害人以多种不正当的理由拒不进行重新鉴定,使案件无法审理,也应当是中止审理的理由之一,可以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该案中止审理。
2.已经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由于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又将届满,为了不使被告人超期羁押,即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有理由提出重新鉴定,而受害人又无故不配合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致使该案没有伤情鉴定结论这个关键的证据,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笔者认为要受害人去重新鉴定,不是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人民法院同意该申请,就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去重新鉴定,不需要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即使受害人拒不重新鉴定,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也不能解决问题。再说,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只是对鉴定结论这个证据提出了异议,并不能否认这个证据的存在,是否采纳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二、久押不决的现状
通过本案,被告人窦某被长期羁押也似乎是合法的,因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诉讼中止作出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虽有规定,也较为原则,倘若监所部门监督不到位或者法院仍然以证据等其他理由不能恢复案件审理,那么导致被告人长期得不到宣判,造成被告人被长期羁押、久押不决,有的被告人被关押几年甚至十几年。这样对被中止审理的人极其不利,笔者认为中止审理为变相超期羁押提供法律掩护,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
刑事诉讼的中止主要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中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中止审理三种情形。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正常审理,决定停止诉讼活动,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恢复审理,中止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基于审判实践活动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对中止审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问题的根源
因诉讼中止产生的长期羁押原因主要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具体的操作程序严重匮乏,致使对在押的这类特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置缺乏操作依据:
1.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诉讼中止的期限未作规定。
2.止审理制度未规定对被中止审理的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是否应当变更强制措施。
3.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不明确,操作性不强,虽然可缓解超期羁押,但也可能导致中止审理被滥用。
4.成诉讼中止的法定事由消失后,如何启动刑事诉讼活动,如何监督刑事诉讼活动,也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5.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恢复后审理期限如何计算,是否重新计算,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
四、完善立法是根本
结合中止侦查、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的不同特点,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时,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刑事诉讼的中止活动:
1.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因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侦查的,应当由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及时对其强制医疗。
2.依法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犯罪嫌疑人的病情依然没有好转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被继续关押,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继续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3.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止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罪行较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同时责令犯罪嫌疑人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4.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因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从而中止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与羁押场所联系,由检察机关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强制医疗。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能有效接受治疗的,可在羁押场所治疗。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需要对案件中止侦查、中止审查和中止审理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