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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合同法中构建完整的履行障碍法体系有助于實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全方位的保护。瑕疵担保责任是合同责任的类型之一,应当统一适用合同法总则中有关责任方式和救济规则的规定。然而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同时又有其特殊性,为了维护有偿合同之交易公平并促成交易效率,还需要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法律适用规则做出修正,通过立法上的完善,构建一个完整的层级分明的瑕疵担保责任救济规则体系。本文深入探讨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内外责任方式的协调。
关键词: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责任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一、瑕疵担保责任各种责任方式之间的层级转换
合同法中债务人的无瑕疵给付义务是依据合同产生的原级给付义务,当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就产生了侵害这一原级给付义务的后果。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以再履行请求权,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对有瑕疵的标的物进行修理或者重新给付一个没有瑕疵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促成交易的达成,所以应当使再履行请求权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这也符合“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要求。解除合同、减少价款、赔偿损失则属于第二层级的救济权利,只有在第一层级的再履行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层级的救济权利。那么,怎样判断第一层级的救济权利能否实现呢?这里必须引入一个层级转换的媒介。
为了保障债务人的权益,对于债权人提出再履行请求权并指定再履行期间这一行为也应当规定一个时效期间,学界的通说认为这里应当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时效期间的起点应当以合同原级给付义务履行时这一客观时点为准,而期间的长度应当参照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的对“检验通知期限”的规定。①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限的,应当在约定对的检验通知期限内行使再履行请求权,如果没有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合理期间内行使再履行请求权,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则再履行请求权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行使。如果对以上期间都没有约定也无法判断合理期间的长度是,则适用自收到标的物之时起两年内这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限,超过这一期限,债权人丧失了以诉讼方式请求债务人再履行的请求权。实践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情形中可能符合《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此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于促进市场交易效率,对于此情形中的再履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也无法判断合理期间,也应该适用一年的短期时效期间。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责任规则
在履行障碍法体系中,责任方式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第二个层次是产生赔偿损失请求权,第三个层次是产生解除合同的请求权。②而具体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责任方式,我们第一层次的继续履行被修正为再履行请求权,并且规定了指定再履行期间的规则来保证再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另外还增加了减少价款请求权,作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一项特有的救济权利。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的减价权和解除权都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是第二层级中主要的责任方式,两者是排斥关系,选择其中之一就要放弃另一项救济权利。③但是,减价权与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并非完全相同,对于瑕疵的显著性而言,解除权要求标的物的瑕疵具有显著性,足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减价权并没有这一要求。
赔偿损失请求权可以分为权益受损害的赔偿损失和替代给付的赔偿损失。其中的权益受侵害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可以与再履行请求权、减价权、解除权三者中的任何一种救济权利一并行使。从价值理念角度出发,减价是为了实现“按质论价”,以维持合同的对价均衡性,而赔偿损失是为了使债权人所受的权益上的损害得到填补,两者救济的范围和程度都不相同。④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对合同履行后带来的利益有所期待,并且在缔约过程中以及订约后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此,如果再履行或者减价或者合同解除之后,债权人所受的履行利益的损害仍然应当得到赔偿。而替代性的赔偿损失能够达到与原级给付义务履行相同的法律效果,本质上与再履行并无差别,因此不能与再履行或者减价或者解除合同一并行使。
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二元归责体系,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普通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两种形式。⑤我国合同法上各种合同责任都统一适用合同法总则中有关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因此对于瑕疵担保责任而言,其责任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特殊性,但还是要遵循合同法总则中的救济规则。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在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我们就已经论述过瑕疵担保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两者出现了矛盾,应当如何处理呢?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我国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合同法总则的救济规则保持一致性。在发生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时,可以免除债务人的赔偿损失责任,但对再履行、减价和解除合同这些责任则不能免除。
三、合同责任体系下责任方式的协调
我国《合同法》在总则部分专门设置“责任”一章,来对各种类型的合同责任在构成条件、法律后果和救济规则作出规定。上文所构建的合同责任体系中的部分合同责任类型还欠缺有关责任规则的具体规定,法律规则的统一性还很低,致使各种合同责任责任方式的适用出现混乱局面。如何与其他合同责任类型的责任方式达到和谐共处的局面也是非常值得我们研究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的就是总结出各类合同责任方式所具有的特殊性,与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方式进行有益区分并做出协调。
预期违约责任的责任方式与实际违约基本相同,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具体的救济方案包括四种:第一,非违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第二,非违约方可以接受预期违约的后果然后解除合同,在对自身所受的损害行使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第三,非违约方坚持合同的效力,要求逾期违约方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履行合同义务,如对方不能履行,则在之后在追究其实际违约责任。第四,与逾期违约方订立新的替代合同,以达成订立合同的目的。 实际违约的责任方式与预期违约相同,也是四种。其中,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瑕疵担保责任方式中的再履行请求权不同,没有法定的优先效力,也不需要指定再履行期间。与瑕疵担保责任相比,实际违约责任中有任意性的违约金责任方式,但少了法定性的减价权责任方式。构成实际违约时,因债务人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即可要求债务人负赔偿损失的责任。⑥赔偿损失是对合同原级给付义务的继续,而不能替代原级给付义务之履行,与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不同,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赔偿损失相同。
在构成加害给付責任的场合一定会涉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从合同责任角度出发,加害给付责任的责任方式只有赔偿损失这一种,而且是赔偿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失。⑦在区分加害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之时,我们就认识到加害给付是因为瑕疵给付行为而侵害到债权人的固有利益而引发的责任,因此如果在加害给付中除了固有利益的损害之外还有履行利益的损害并且也符合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的,也可以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符合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对于履行利益的损害,可以适用实际违约责任来救济。
因为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更严格,要求债务人有过错,并且其责任方式也较为单一,因此如果允许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⑧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责任方式是损害赔偿,一方要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是对方具有过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因合同未成立而造成的先期支付费用的损失,利息的损失、误工的损失等,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及可预见性原则。合同无效责任的责任方式主要有:第一,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第二,对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进行折价补偿,第三,因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和无效责任都产生于合同不能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因此与瑕疵担保责任不会同时存在于一个合同关系之中。
综上所述,对合同责任体系中各种合同责任类型的责任方式进行梳理和鉴别,有助于总结出各种合同责任方式以及其适用规则上的共性与区别。对这些共性与区别的把握和运用对于优化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责任制度的体系建构意义重大。
注释:
①杨与龄.民法概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
②王洪亮.试论履行障碍风险分配规则——兼评我国<合同法>上的客观责任体系[J].中国法学,2007(05)。
③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M].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社,2003:134。
④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册)[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606。
⑤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1)。
⑥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95页。
⑦加害责任的性质从其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上看更接近侵权责任,要求债务人有过错,责任方式仅限于赔偿损失,以固有利益的损失为限,遵循完全赔偿原则,不适用可预见性原则。
⑧钱国成.不完全给付与瑕疵担保[J].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738页。
参考文献:
[1]杜景林.买卖法中瑕疵权利的规制问题[J].法学,2009(05).
[2]沈宁.论我国《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J].理论观察,2010(01).
[3]张利春.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J].法商研究,2010(03).
[4]马栩生.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J].法商研究,2010(03).
关键词: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责任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一、瑕疵担保责任各种责任方式之间的层级转换
合同法中债务人的无瑕疵给付义务是依据合同产生的原级给付义务,当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就产生了侵害这一原级给付义务的后果。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以再履行请求权,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对有瑕疵的标的物进行修理或者重新给付一个没有瑕疵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同权利,促成交易的达成,所以应当使再履行请求权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这也符合“契约必须严守”原则的要求。解除合同、减少价款、赔偿损失则属于第二层级的救济权利,只有在第一层级的再履行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才能行使第二层级的救济权利。那么,怎样判断第一层级的救济权利能否实现呢?这里必须引入一个层级转换的媒介。
为了保障债务人的权益,对于债权人提出再履行请求权并指定再履行期间这一行为也应当规定一个时效期间,学界的通说认为这里应当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时效期间的起点应当以合同原级给付义务履行时这一客观时点为准,而期间的长度应当参照合同法第157条和第158条的对“检验通知期限”的规定。①合同双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约定了检验期限的,应当在约定对的检验通知期限内行使再履行请求权,如果没有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合理期间内行使再履行请求权,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则再履行请求权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行使。如果对以上期间都没有约定也无法判断合理期间的长度是,则适用自收到标的物之时起两年内这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限,超过这一期限,债权人丧失了以诉讼方式请求债务人再履行的请求权。实践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情形中可能符合《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此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于促进市场交易效率,对于此情形中的再履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也无法判断合理期间,也应该适用一年的短期时效期间。
二、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责任规则
在履行障碍法体系中,责任方式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第二个层次是产生赔偿损失请求权,第三个层次是产生解除合同的请求权。②而具体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责任方式,我们第一层次的继续履行被修正为再履行请求权,并且规定了指定再履行期间的规则来保证再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另外还增加了减少价款请求权,作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一项特有的救济权利。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中的减价权和解除权都具有形成权的性质,是第二层级中主要的责任方式,两者是排斥关系,选择其中之一就要放弃另一项救济权利。③但是,减价权与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并非完全相同,对于瑕疵的显著性而言,解除权要求标的物的瑕疵具有显著性,足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减价权并没有这一要求。
赔偿损失请求权可以分为权益受损害的赔偿损失和替代给付的赔偿损失。其中的权益受侵害的赔偿损失请求权可以与再履行请求权、减价权、解除权三者中的任何一种救济权利一并行使。从价值理念角度出发,减价是为了实现“按质论价”,以维持合同的对价均衡性,而赔偿损失是为了使债权人所受的权益上的损害得到填补,两者救济的范围和程度都不相同。④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对合同履行后带来的利益有所期待,并且在缔约过程中以及订约后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此,如果再履行或者减价或者合同解除之后,债权人所受的履行利益的损害仍然应当得到赔偿。而替代性的赔偿损失能够达到与原级给付义务履行相同的法律效果,本质上与再履行并无差别,因此不能与再履行或者减价或者解除合同一并行使。
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二元归责体系,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普通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两种形式。⑤我国合同法上各种合同责任都统一适用合同法总则中有关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因此对于瑕疵担保责任而言,其责任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特殊性,但还是要遵循合同法总则中的救济规则。根据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在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我们就已经论述过瑕疵担保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两者出现了矛盾,应当如何处理呢?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我国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合同法总则的救济规则保持一致性。在发生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时,可以免除债务人的赔偿损失责任,但对再履行、减价和解除合同这些责任则不能免除。
三、合同责任体系下责任方式的协调
我国《合同法》在总则部分专门设置“责任”一章,来对各种类型的合同责任在构成条件、法律后果和救济规则作出规定。上文所构建的合同责任体系中的部分合同责任类型还欠缺有关责任规则的具体规定,法律规则的统一性还很低,致使各种合同责任责任方式的适用出现混乱局面。如何与其他合同责任类型的责任方式达到和谐共处的局面也是非常值得我们研究问题。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的就是总结出各类合同责任方式所具有的特殊性,与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方式进行有益区分并做出协调。
预期违约责任的责任方式与实际违约基本相同,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具体的救济方案包括四种:第一,非违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第二,非违约方可以接受预期违约的后果然后解除合同,在对自身所受的损害行使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第三,非违约方坚持合同的效力,要求逾期违约方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履行合同义务,如对方不能履行,则在之后在追究其实际违约责任。第四,与逾期违约方订立新的替代合同,以达成订立合同的目的。 实际违约的责任方式与预期违约相同,也是四种。其中,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瑕疵担保责任方式中的再履行请求权不同,没有法定的优先效力,也不需要指定再履行期间。与瑕疵担保责任相比,实际违约责任中有任意性的违约金责任方式,但少了法定性的减价权责任方式。构成实际违约时,因债务人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即可要求债务人负赔偿损失的责任。⑥赔偿损失是对合同原级给付义务的继续,而不能替代原级给付义务之履行,与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不同,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与瑕疵担保责任中的赔偿损失相同。
在构成加害给付責任的场合一定会涉及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从合同责任角度出发,加害给付责任的责任方式只有赔偿损失这一种,而且是赔偿债权人固有利益的损失。⑦在区分加害给付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之时,我们就认识到加害给付是因为瑕疵给付行为而侵害到债权人的固有利益而引发的责任,因此如果在加害给付中除了固有利益的损害之外还有履行利益的损害并且也符合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的,也可以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符合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对于履行利益的损害,可以适用实际违约责任来救济。
因为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更严格,要求债务人有过错,并且其责任方式也较为单一,因此如果允许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可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⑧
缔约过失责任的基本责任方式是损害赔偿,一方要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条件是对方具有过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因合同未成立而造成的先期支付费用的损失,利息的损失、误工的损失等,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及可预见性原则。合同无效责任的责任方式主要有:第一,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第二,对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进行折价补偿,第三,因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和无效责任都产生于合同不能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因此与瑕疵担保责任不会同时存在于一个合同关系之中。
综上所述,对合同责任体系中各种合同责任类型的责任方式进行梳理和鉴别,有助于总结出各种合同责任方式以及其适用规则上的共性与区别。对这些共性与区别的把握和运用对于优化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责任制度的体系建构意义重大。
注释:
①杨与龄.民法概要[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6。
②王洪亮.试论履行障碍风险分配规则——兼评我国<合同法>上的客观责任体系[J].中国法学,2007(05)。
③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M].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社,2003:134。
④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上册)[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606。
⑤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01)。
⑥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上)[M].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95页。
⑦加害责任的性质从其构成要件和责任方式上看更接近侵权责任,要求债务人有过错,责任方式仅限于赔偿损失,以固有利益的损失为限,遵循完全赔偿原则,不适用可预见性原则。
⑧钱国成.不完全给付与瑕疵担保[J].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册),738页。
参考文献:
[1]杜景林.买卖法中瑕疵权利的规制问题[J].法学,2009(05).
[2]沈宁.论我国《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J].理论观察,2010(01).
[3]张利春.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兼论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J].法商研究,2010(03).
[4]马栩生.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J].法商研究,2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