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方对学生在校受伤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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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或致人伤害,承担教育、管理责任、一般过错责任及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此,国家应注入较多的教育管理资金,并完善相关的学校管理制度。
  【关键词】教育管理关系 未成年人 监护职责
  
  近几年来,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人身伤害事件时有发生,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日显突出。正确认识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伤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明确这一内容,对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责任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或致他人人身伤害时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只是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在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案中,学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目前法学界认识还是比较统一的。至于学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学界观点有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该承担监护人的责任。未成年人一旦在学校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学校应该为未尽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该承担教育、管理的责任。
  认为学校应该承担监护人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其监护人即家长监护能力受到限制,暂时不具备监护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监护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保护中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学校对在校学习期间的学生承担监护人责任,使未成年人时时受到监护,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国家法律对未成年人利益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制原则。但是,将学校确定为监护关系不妥,原因有四:一、监护的性质决定了监护责任不能约定推定转移;二、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的理由在法理上无法成立;三、现行立法不允许监护责任约定推定转移;四、肯定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会导致法律悖论出现。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已明确规定,学校只有教育和管理学生的责任,学校的主要责任是对学生传授科学和文化知识,进行人生正确价值观的培养和素质教育。而《民法通则》中又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监护人的主要责任是对未成年人的生活进行管理、教育和配合学校做好接受教育,主要是以家庭教育为主。因此,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监护人与监护权,我国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此外,监护责任的承担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不可抗力或第三人或受害人存在过错,在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侵害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承担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为教育、管理关系较为妥当。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具有明显的教育性,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
  学校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学校是对学生进行教育、传授知识的场所。首先,在这里学生应该有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学校要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室以及活动场所等,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其次,对学生的教育不仅要做到教书育人,更重要的是做好管理育人。教育应包括学生的文化课传授、道德品质修养教育、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等教育。第三,学校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如果学校未履行到自己的教育、管理责任或者因为学校的建筑、活动场地设施、学校提供给学生的学习用品和生活食品出现问题,以及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等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损害的,虽然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但是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教育、管理责任。
  在处理伤害事件时,不能只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还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只能作为一般情况下处理学生伤害事件的原则,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该原则就无能为力。这种情况下,就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各方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地让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侧重的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在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及致人伤害事故中,我们既要维护学校的合法利益,也要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既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调整的范围,又不能按过错责任规定获得救济时,可考虑适用公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学校承担责任大多发生在管辖范围内因第三人侵权致受害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与其他致害人一并作为被告参加到诉讼中来。处理学校如何赔偿、具体责任如何划分等问题,在规范性文件中是能够找到具体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均采纳了教育法律关系说,而没有采纳监护说。上述这些具体法律条文,为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找到了法律依据,学校只能按照要求全面履行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现有的法律适用学校有过错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至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
  教师要做到教书育人和管理育人,尤其对于未成人学生来说,教育与管理更为重要。教师的责任不仅包括按照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更重要的是对学生加强管理,使学生的人身安全得到保障,身心得到健康发展。学校作为专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机构,在管理和保护学生权利方面更负有重要职责。一是学校要对学生的健康及安全进行保护。要制定应对各种突发性事件的预案,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另外,学校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发现中小学生出现旷课等现象,要及时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所在的寄宿学校(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防止学生受到人身损害。二是学校对未成年受教育权的保护。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尊重学生受教育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三是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四是注重教育方式方法,采取和风细雨、以人为本式的感化教育,避免使用侮辱人格的语言或采取体罚的教育方法。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要在家长配合下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使学生继续接受教育。五是学校对学生隐私权和通信自由的保护。
  对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化建议
  目前,我国学校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或致他人受到人身伤害的事故增多,而学校承担责任能力以及学校赔偿却存在一些问题。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国家要注入较多的教育管理资金,以解决学校承担的一般过错责任。另一方面,要建立相关的学校管理制度,采取未成年学生伤害责任追究制,使责任人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另外,学校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按在校学生人数和投保范围缴纳保险费,投保范围可与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共同商定,实行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具有过错责任,即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费。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校带来的重大经济损失,保障学校可持续发展,同时更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在合适的时机将上述措施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必将起到应有的作用。
  当前,校园安全事故频繁发生,民事赔偿纠纷屡见不鲜,而学校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则处于不健全的状态。因此,为了解决好学生民事赔偿问题,切实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规范学校的管理行为,就必须正确认识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探索建立科学规范、行之有效、合情合理解决责任问题的法律体系。这需要法学界、教育界专家以及职能部门的共同努力,使学校的管理制度日臻完善,使保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相关法律更加健全。(作者单位:焦作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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