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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分析主义法学创始人哈特提出的“法律规则说”,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出发对法律语言进行研究,提出了语言的“开放结构”和“空缺结构”,揭示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给立法及司法带来的困境。然而哈特未能以语言的开放结构为基本理论依据清晰说明法律语言如何规范化运用。本文将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问题的成因及对立法和司法产生的影响展开讨论,期待能为提升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质量提供思路。
关键词:模糊语言;哈特;开放结构;空缺结构
新分析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哈特,在继承了分析主义法学家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和纯粹法学创始人凯尔森的“法律规范说”之后,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规则说”。由哈特的经历可知,哈特的理论深受语言哲学的影响,他本人是语言哲学中“牛津学派”的核心成员之一,他在牛津大学教授哲学课程的七年正是语言哲学在牛津和剑桥最有影响的时期①。他将牛津语言哲学运用到他的法学方法论中,并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对法律的概念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语言的“开放结构”和“空缺结构”,揭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给立法及司法带来的困境。然而哈特未能以语言的开放结构为基本理论依据清晰说明法律语言如何规范化运用。本文将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问题的成因及对立法和司法产生的影响展开讨论。
一、语言的模糊性在立法上的体现
准确性与模糊性是立法语言的主要特点之一。在实际的立法上,要求语言必须确定、清楚,即用明确的文字,使法律规范可以被清晰的判辨,没有含含糊糊的词语和理解上的争议。因为当语言确定、清楚时,立法者的思想才可以被明确地表达出来,使得被制定的法律为人们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并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若立法中存在似是而非的词语或语句,一定会导致分歧的产生,反而影响准确的施行、适用及遵守。但不能忽略的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可以存在的,因为所谓精准性是相对而言,在保证语言的准确定的同时,相对的使用模糊性词语也是允许的。有学者认为,模糊语言,即用模糊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语言现象时所发现的与精确语言相对立的一种语言现象。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就是某些法律条文不能精确指明其含义。②正如被国内外众多学者分析为有模糊性的“车辆”一词,在“任何车辆禁止进入公园”这个规则中,“车辆”一词是否包括摩托车、自行车或者儿童手推车的问题;如果涉及法律事实的数量、长度、范围等但不能确指时,大多会使用模糊词语来表达,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情节轻微”、“罪行特别严重”、“严重破坏”、“酌情减轻”、“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等,都是模糊性词语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
自从有了成文法便有了法的解释,用来处理因个人对其不同地认识所衍生出的问题,法律解释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十二铜表法”。这足以表明,自从有了成文法就存在法律语言模糊的情况。笔者认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无法规避的原因有以下两种。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由自然语言固有的模糊性决定的
在人类的语言中,许多词语所表达的都是没有精确外延的概念,即“模糊概念”。③伍铁平认为,模糊词语是伴随着人类的自然语言而产生的。④法律语言属于人类自然语言范畴,而立法语言属于法律語言不可或
缺的一种,当然也属于自然语言。既然自然语言的模糊性是无法规避的,立法也无法逃脱自然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带来的困境。
英国法学家曼斯斐尔德勋爵认为,世界上的大多数矛盾都是由词语表达引起的。陈忠诚也认为,法律语言是不严谨、不精确、容易产生歧义的,法律文字应当精确,而实际上有很多是并不精确的。学者们在对法律语言展开辞意探讨时也关注了“模糊性”这一特征,最终成果也证明了上述理论。威廉姆斯认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都有不明确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含义或相对明确些,边缘部分则较模糊。语言边缘之处意义的朦胧,很容易引起争议,而其应当属于该语言外延之内还是之外的则很难判断。他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是任何语言都难以避免的。⑤在瑞士索绪尔的结构语言学中,有一对范畴是能指和所指,能指即表示具体的事物或抽象的概念所使用的语言符号;所指即语言符号所表示的具体的事物或抽象的概念本身。⑥根据索绪尔的观点,能指和所指实际上是意义和概念之间的关系。在柏拉图的观点中即“可感知性”和“可理解性”之间的关系。在苏格拉底看来,在人类的认识活动中,比起意义,概念应当占据主导地位。⑦笔者认为,在法律语言中,能指是表现为法律条文及其解释的立法语言,所指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在立法实践中,我们极力追求能指和所指的一致性,但是二者不能且永远不可能完全一致。也就是说,立法者的立法追求不能完全通过语言来传播清楚。
英国法学家哈特认为,正是语言的包容性本身造成了自身的残缺性。哈特在他的“法律规则说”中承认,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由语言构成的承认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则都具有模糊性。立法不能涵盖所有事例,解释规则虽然能够减少这些不确定性,却不能完全加以消除。⑧法律解释可以填补立法在传播上的模糊性表述,但法律解释也是通过自然语言来进行表述的,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使是法律解释也不能完全消除由于自然语言的模糊属性带来的立法上的不确定性。
(二)民族、文化、地理等差异
有学者认为,各民族都有其心理的历史沉淀和深层建筑,任何人都带有其国家、民族、所在地域的心理遗传因素,这种遗传因素决定着他的思维方式,并因此构成了不同国别、民族地域的人的特点和差异。⑨同理,不同的民族在其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概念体系,并在其本族语言中传承下来。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此种差别看起来更加明显。例如“未成年人”一词,各国法律根据本国人民的生理发育不同有不同的规定,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以21岁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瑞士、日本等国以20岁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英国、土耳其、匈牙利以及中国等国以18岁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不同民族的生理发育特点导致了“未成年人”这一术语的模糊。 有一个例子可以印证此种差异。2006年在西安举办的中、德、美三国庭审演示讨论会,三国法官根据各国法律分别依照本国刑事诉讼程序对同一个“家庭暴力”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演示,最终三国庭审对“施暴丈夫”做出三种判决。中国法官依据刑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两年;德国法官以人身伤害罪和胁迫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的监禁,缓刑三年,同时法官还命令其参加反家庭暴力培训班来“改造思想”,并处以罚金5000马克,让其牢记“打老婆”带来的惨重教训;美国的庭审演示中,因为陪审团未达成一致意见,检察官所控罪名未被认可,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此案另行起诉。⑩三国最终的判决体现了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其价值取舍的差异,也表明“家庭暴力”自身所带有的语言模糊性,也印证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其文化相关,不同的民族及文化因素中,法官会对相同的法律术语会有理解差异,从而导致了法律语言的模糊。
三、法律语言模糊性在立法和司法中消极影响
哈特对法律的文本表达与语言“开放结构”的论证,显示了他在法理论研究中的成就造诣。但是,哈特的“开放结构说”更多地适用于实践层面,立法者一般认为此理论没有为立法实践提供更多的支持,仅仅将一些适用中存在困惑的部分加以说明。此理论可以阐明法律适用中所遇困难的缘由,但却无法针对此困难提出化解之道。哈特的“开放结构说”仅停留在对法律的事实描述和文本分析的层面上,缺乏对立法实际的深刻切入。从立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即使立法者自身的法律水准很高,也无法避免语言的“开放结构”这一语言现象。
语言的模糊性同样造成致司法判决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源于法律人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和表述,也基于法律人为维护各自利益而产生的对抗。11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计算机科学系教授哥根认为,人们对自然语言的理解其实质上也不是精确的。同类案件的既遂标准在不同法官看来也很有可能是不同的。立法语言的模糊使法律难以实施,正如哈特所述,可能会造成法官的变相立法,导致法官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判决的不公平。
四、法律语言模糊性在适用中的积极影响
康德认为,模糊语言在人类的生活中不可能消失,模糊语言不可能都被精确语言所代替,并且模糊的概念可能比清晰的概念更具有表达力。12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语言的灵活性和包容性的表现,自然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使得立法语言不可能清晰、准确,但是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并不见得一定是缺陷,反而可能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积极影响。例如法律术语“公序良俗”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社会中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此类的模糊语言可以避免法律的频繁更改,保障立法的稳定性;再如“紧急情况下”、“特殊情况”这种词语,可以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立法语言的准确性是立法者的追求和用法者的要求共同产生的,因为立法者希望其所立之法能够实施,而用法者则认为法律没有准确性便无法适用。有学者认为,为了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法律语言应当以清晰、准确的语言传达概念和信息,通过明确的法律语言,使得运用者和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有更深刻的分析和阐释。需要精确时应当精确,需要模糊时应当模糊,这是法律词语的准确性要求。13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人们对事物认识的模糊和人们用于思维的概念所缺乏的稳定,语言的有限性以及所需要表达的社会现象的无限性,使法律不得不具备概括性的特征,从而得出结论:立法语言的准确性是相对的,模糊性是绝对的。14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认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通常会使用一般语言和日常用语,当翻开任一法条、任一教科书或任一法学逐条注释书时,会发现其所使用的名词皆取自平常生活中的事实,例如:出生、死亡、物、财产、杀害、继承、结婚、损害、意志、错误、占有、所有权、建筑物、企业家、市场行为、国内市场、放火、瑕疵、时间、汇兑、空间、诚信,以及其他的事实;这些概念的数目之多就像其所依据的事实不可计数一样,而这许多概念都是来自日常用语。15由此可见,中西方的日常用语都具有不确定性。在一定情况下,只有模糊的词语才是明确的,因为模糊词语能表现出更大的概括性,在此种观点下模糊性变成了明确表达意愿的代名词。
五、结语
正如哈特所言,在立法及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一个无法规避的问题,哈特从语言学的角度探讨法律的概念,给法学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成因及适用方面进行研究,不仅有益于明了模糊词语的运用问题产生的学说根源,也有益于提升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质量。
参考文献:
[1] 林孝文. 语言、法律与非确定性——哈特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理论研究[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2):83-87.
[2] 王洁. 法律语言学教程[M]. 法律出版社,1997.
[3] 伍铁平. 模糊语言初探[J]. 外国语,1979(04):41-46.
[4] 伍铁平. 模糊语言学[M].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
[5] 刘蔚铭.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性质与成因分析[J]. 西安外国语大学学报,2003,011(002):31-34.
[6] 彭漪漣, 马钦荣. 逻辑学大辞典[M]. 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7] 刘国霞. 古希腊语言学思想渊源 [J].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000(001):157-158.
[8] 哈特. 法律的概念.第2版[M]. 法律出版社,2011.
[9] 顾嘉祖. 试论语言的吸收、同化功能与民族文化心理[J]. 外语研究,1987(03):1-8. [10] 和万传, 姜彩虹. 论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J].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9,000(001):10-13.
[11] 刘守军. 试论汉语国际推广背景下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J]. 国际汉语学报(2期):200-209.
[12] 李振宇. 法律语言学新说[M].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13] 宋北平. 法律语言[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14] [德]考夫曼. 法律哲学[M]. 刘幸义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4. 注:
①林孝文. 语言、法律与非确定性——哈特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理论研究[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2):83-87.
②王洁. 法律语言学教程[M]. 法律出版社,1997:44-45.
③伍铁平. 模糊语言初探[J]. 外国语,1979(04):41-46.
④伍铁平. 模糊语言学[M].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3.
⑤刘蔚铭.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性质与成因分析[J]. 西安外国语大学学报,2003,011(002):31-34.
⑥彭漪涟, 马钦荣. 逻辑学大辞典[M]. 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⑦刘国霞. 古希腊语言学思想渊源 [J].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000(001):157-158.
⑧哈特. 法律的概念.第2版[M]. 法律出版社,2011:190.
⑨顾嘉祖. 试论语言的吸收、同化功能与民族文化心理[J]. 外語研究,1987(03):1-8.
⑩转引自《今早报》.2001年6月29日第4版.
11 和万传, 姜彩虹. 论立法语言的模糊性[J].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9,
000(001):10-13.
12 刘守军. 试论汉语国际推广背景下立法语言的模糊性[J]. 国际汉语学报(2期):200-209.
13 李振宇. 法律语言学新说[M].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76.
14 宋北平. 法律语言[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68-69.
15[德]考夫曼. 法律哲学[M]. 刘幸义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4:148-149.
作者简介:
田雨晴(1991.4月 -),性别:女,籍贯:山东省德州市,民族:汉族,学位:职称: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关键词:模糊语言;哈特;开放结构;空缺结构
新分析主义法学派创始人哈特,在继承了分析主义法学家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和纯粹法学创始人凯尔森的“法律规范说”之后,提出了自己的“法律规则说”。由哈特的经历可知,哈特的理论深受语言哲学的影响,他本人是语言哲学中“牛津学派”的核心成员之一,他在牛津大学教授哲学课程的七年正是语言哲学在牛津和剑桥最有影响的时期①。他将牛津语言哲学运用到他的法学方法论中,并从语言哲学的角度对法律的概念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语言的“开放结构”和“空缺结构”,揭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给立法及司法带来的困境。然而哈特未能以语言的开放结构为基本理论依据清晰说明法律语言如何规范化运用。本文将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问题的成因及对立法和司法产生的影响展开讨论。
一、语言的模糊性在立法上的体现
准确性与模糊性是立法语言的主要特点之一。在实际的立法上,要求语言必须确定、清楚,即用明确的文字,使法律规范可以被清晰的判辨,没有含含糊糊的词语和理解上的争议。因为当语言确定、清楚时,立法者的思想才可以被明确地表达出来,使得被制定的法律为人们正确的理解和认识,并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若立法中存在似是而非的词语或语句,一定会导致分歧的产生,反而影响准确的施行、适用及遵守。但不能忽略的是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可以存在的,因为所谓精准性是相对而言,在保证语言的准确定的同时,相对的使用模糊性词语也是允许的。有学者认为,模糊语言,即用模糊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语言现象时所发现的与精确语言相对立的一种语言现象。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就是某些法律条文不能精确指明其含义。②正如被国内外众多学者分析为有模糊性的“车辆”一词,在“任何车辆禁止进入公园”这个规则中,“车辆”一词是否包括摩托车、自行车或者儿童手推车的问题;如果涉及法律事实的数量、长度、范围等但不能确指时,大多会使用模糊词语来表达,例如我国《刑法》中的“情节轻微”、“罪行特别严重”、“严重破坏”、“酌情减轻”、“数额巨大”“、数额较大”等,都是模糊性词语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二、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
自从有了成文法便有了法的解释,用来处理因个人对其不同地认识所衍生出的问题,法律解释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十二铜表法”。这足以表明,自从有了成文法就存在法律语言模糊的情况。笔者认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无法规避的原因有以下两种。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由自然语言固有的模糊性决定的
在人类的语言中,许多词语所表达的都是没有精确外延的概念,即“模糊概念”。③伍铁平认为,模糊词语是伴随着人类的自然语言而产生的。④法律语言属于人类自然语言范畴,而立法语言属于法律語言不可或
缺的一种,当然也属于自然语言。既然自然语言的模糊性是无法规避的,立法也无法逃脱自然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带来的困境。
英国法学家曼斯斐尔德勋爵认为,世界上的大多数矛盾都是由词语表达引起的。陈忠诚也认为,法律语言是不严谨、不精确、容易产生歧义的,法律文字应当精确,而实际上有很多是并不精确的。学者们在对法律语言展开辞意探讨时也关注了“模糊性”这一特征,最终成果也证明了上述理论。威廉姆斯认为,构成法律条文的语言或多或少都有不明确的。语言的核心部分,其含义或相对明确些,边缘部分则较模糊。语言边缘之处意义的朦胧,很容易引起争议,而其应当属于该语言外延之内还是之外的则很难判断。他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是任何语言都难以避免的。⑤在瑞士索绪尔的结构语言学中,有一对范畴是能指和所指,能指即表示具体的事物或抽象的概念所使用的语言符号;所指即语言符号所表示的具体的事物或抽象的概念本身。⑥根据索绪尔的观点,能指和所指实际上是意义和概念之间的关系。在柏拉图的观点中即“可感知性”和“可理解性”之间的关系。在苏格拉底看来,在人类的认识活动中,比起意义,概念应当占据主导地位。⑦笔者认为,在法律语言中,能指是表现为法律条文及其解释的立法语言,所指是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在立法实践中,我们极力追求能指和所指的一致性,但是二者不能且永远不可能完全一致。也就是说,立法者的立法追求不能完全通过语言来传播清楚。
英国法学家哈特认为,正是语言的包容性本身造成了自身的残缺性。哈特在他的“法律规则说”中承认,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由语言构成的承认规则和其他法律规则都具有模糊性。立法不能涵盖所有事例,解释规则虽然能够减少这些不确定性,却不能完全加以消除。⑧法律解释可以填补立法在传播上的模糊性表述,但法律解释也是通过自然语言来进行表述的,那么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使是法律解释也不能完全消除由于自然语言的模糊属性带来的立法上的不确定性。
(二)民族、文化、地理等差异
有学者认为,各民族都有其心理的历史沉淀和深层建筑,任何人都带有其国家、民族、所在地域的心理遗传因素,这种遗传因素决定着他的思维方式,并因此构成了不同国别、民族地域的人的特点和差异。⑨同理,不同的民族在其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的概念体系,并在其本族语言中传承下来。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此种差别看起来更加明显。例如“未成年人”一词,各国法律根据本国人民的生理发育不同有不同的规定,法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以21岁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瑞士、日本等国以20岁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英国、土耳其、匈牙利以及中国等国以18岁为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不同民族的生理发育特点导致了“未成年人”这一术语的模糊。 有一个例子可以印证此种差异。2006年在西安举办的中、德、美三国庭审演示讨论会,三国法官根据各国法律分别依照本国刑事诉讼程序对同一个“家庭暴力”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演示,最终三国庭审对“施暴丈夫”做出三种判决。中国法官依据刑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两年;德国法官以人身伤害罪和胁迫罪判处其一年六个月的监禁,缓刑三年,同时法官还命令其参加反家庭暴力培训班来“改造思想”,并处以罚金5000马克,让其牢记“打老婆”带来的惨重教训;美国的庭审演示中,因为陪审团未达成一致意见,检察官所控罪名未被认可,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此案另行起诉。⑩三国最终的判决体现了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其价值取舍的差异,也表明“家庭暴力”自身所带有的语言模糊性,也印证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其文化相关,不同的民族及文化因素中,法官会对相同的法律术语会有理解差异,从而导致了法律语言的模糊。
三、法律语言模糊性在立法和司法中消极影响
哈特对法律的文本表达与语言“开放结构”的论证,显示了他在法理论研究中的成就造诣。但是,哈特的“开放结构说”更多地适用于实践层面,立法者一般认为此理论没有为立法实践提供更多的支持,仅仅将一些适用中存在困惑的部分加以说明。此理论可以阐明法律适用中所遇困难的缘由,但却无法针对此困难提出化解之道。哈特的“开放结构说”仅停留在对法律的事实描述和文本分析的层面上,缺乏对立法实际的深刻切入。从立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即使立法者自身的法律水准很高,也无法避免语言的“开放结构”这一语言现象。
语言的模糊性同样造成致司法判决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源于法律人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和表述,也基于法律人为维护各自利益而产生的对抗。11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计算机科学系教授哥根认为,人们对自然语言的理解其实质上也不是精确的。同类案件的既遂标准在不同法官看来也很有可能是不同的。立法语言的模糊使法律难以实施,正如哈特所述,可能会造成法官的变相立法,导致法官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判决的不公平。
四、法律语言模糊性在适用中的积极影响
康德认为,模糊语言在人类的生活中不可能消失,模糊语言不可能都被精确语言所代替,并且模糊的概念可能比清晰的概念更具有表达力。12立法语言的模糊性是语言的灵活性和包容性的表现,自然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使得立法语言不可能清晰、准确,但是立法语言的模糊性并不见得一定是缺陷,反而可能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积极影响。例如法律术语“公序良俗”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社会中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此类的模糊语言可以避免法律的频繁更改,保障立法的稳定性;再如“紧急情况下”、“特殊情况”这种词语,可以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立法语言的准确性是立法者的追求和用法者的要求共同产生的,因为立法者希望其所立之法能够实施,而用法者则认为法律没有准确性便无法适用。有学者认为,为了获得立法者所期望的效果,法律语言应当以清晰、准确的语言传达概念和信息,通过明确的法律语言,使得运用者和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有更深刻的分析和阐释。需要精确时应当精确,需要模糊时应当模糊,这是法律词语的准确性要求。13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人们对事物认识的模糊和人们用于思维的概念所缺乏的稳定,语言的有限性以及所需要表达的社会现象的无限性,使法律不得不具备概括性的特征,从而得出结论:立法语言的准确性是相对的,模糊性是绝对的。14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认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通常会使用一般语言和日常用语,当翻开任一法条、任一教科书或任一法学逐条注释书时,会发现其所使用的名词皆取自平常生活中的事实,例如:出生、死亡、物、财产、杀害、继承、结婚、损害、意志、错误、占有、所有权、建筑物、企业家、市场行为、国内市场、放火、瑕疵、时间、汇兑、空间、诚信,以及其他的事实;这些概念的数目之多就像其所依据的事实不可计数一样,而这许多概念都是来自日常用语。15由此可见,中西方的日常用语都具有不确定性。在一定情况下,只有模糊的词语才是明确的,因为模糊词语能表现出更大的概括性,在此种观点下模糊性变成了明确表达意愿的代名词。
五、结语
正如哈特所言,在立法及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一个无法规避的问题,哈特从语言学的角度探讨法律的概念,给法学理论的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向。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成因及适用方面进行研究,不仅有益于明了模糊词语的运用问题产生的学说根源,也有益于提升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质量。
参考文献:
[1] 林孝文. 语言、法律与非确定性——哈特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理论研究[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2):83-87.
[2] 王洁. 法律语言学教程[M]. 法律出版社,1997.
[3] 伍铁平. 模糊语言初探[J]. 外国语,1979(04):41-46.
[4] 伍铁平. 模糊语言学[M].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
[5] 刘蔚铭.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性质与成因分析[J]. 西安外国语大学学报,2003,011(002):31-34.
[6] 彭漪漣, 马钦荣. 逻辑学大辞典[M]. 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7] 刘国霞. 古希腊语言学思想渊源 [J].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000(001):157-158.
[8] 哈特. 法律的概念.第2版[M]. 法律出版社,2011.
[9] 顾嘉祖. 试论语言的吸收、同化功能与民族文化心理[J]. 外语研究,1987(03):1-8. [10] 和万传, 姜彩虹. 论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J].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9,000(001):10-13.
[11] 刘守军. 试论汉语国际推广背景下立法语言的模糊性 [J]. 国际汉语学报(2期):200-209.
[12] 李振宇. 法律语言学新说[M].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13] 宋北平. 法律语言[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14] [德]考夫曼. 法律哲学[M]. 刘幸义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4. 注:
①林孝文. 语言、法律与非确定性——哈特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理论研究[J].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2):83-87.
②王洁. 法律语言学教程[M]. 法律出版社,1997:44-45.
③伍铁平. 模糊语言初探[J]. 外国语,1979(04):41-46.
④伍铁平. 模糊语言学[M].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3.
⑤刘蔚铭.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性质与成因分析[J]. 西安外国语大学学报,2003,011(002):31-34.
⑥彭漪涟, 马钦荣. 逻辑学大辞典[M]. 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⑦刘国霞. 古希腊语言学思想渊源 [J]. 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9,000(001):157-158.
⑧哈特. 法律的概念.第2版[M]. 法律出版社,2011:190.
⑨顾嘉祖. 试论语言的吸收、同化功能与民族文化心理[J]. 外語研究,1987(03):1-8.
⑩转引自《今早报》.2001年6月29日第4版.
11 和万传, 姜彩虹. 论立法语言的模糊性[J].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9,
000(001):10-13.
12 刘守军. 试论汉语国际推广背景下立法语言的模糊性[J]. 国际汉语学报(2期):200-209.
13 李振宇. 法律语言学新说[M].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76.
14 宋北平. 法律语言[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68-69.
15[德]考夫曼. 法律哲学[M]. 刘幸义等译. 法律出版社,2004:148-149.
作者简介:
田雨晴(1991.4月 -),性别:女,籍贯:山东省德州市,民族:汉族,学位:职称: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