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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在我国学界争议颇多。客观要件说认为它是受贿罪之行为要件,没有该行为不能成立受贿罪。许诺说认为只要受财方有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表示就可以成立受贿罪。主观要件说认为它是受贿罪之主观内心要件,是一种意图或者是双方的一种默契。取消说则主张将该要件删除。本文赞同取消说。
关键词: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取消
引言
我国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受贿罪才能成立。但是,由于形势的发展,该规定却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本文从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角度探讨完善受贿罪立法的途径。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立法演变及现状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立法演变
我国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必备要件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从我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受贿罪的规定最早见于 1952 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当时受贿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贪污罪中,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没有被作为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我国 1979 年刑法典第 1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返。犯前款罪致使国家利益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此时已经从贪污罪中分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渎职犯罪,该法条并未将索贿单独规定为受贿罪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也并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1982 年鉴于当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和收受贿赂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规定:“将刑法第 185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 155 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有如下表述:“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该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我国 1997 年《刑法》第 385 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现状
从 195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到 1997 年《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发展历程和立法者突出受贿罪钱与权交换本质的价值趋向,尽管立法已明确地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但目前理论界对该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加之近年来,受贿犯罪的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犯罪分子日益猖狂,作案手段日益多样且越来越隐蔽,该规定的存在,使得司法机关在面对种种本该制罪的情形时显得无能为力,更是为各种实质上是受贿的行为逃避刑事法律的惩罚大开绿灯。因此,我国应当对受贿罪立法作出适当的调整。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属性
目前,学界对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性质和地位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又分为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客观说又有旧客观说和新客观说之分。下文将对以上几种主要学说进行介绍并加以评析。
(一) 旧客观要件说及评析
1、旧客观要件说内容
旧客观要件说是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观点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利益或合法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1]“为他人谋取利益”指的是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收受财物,不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行贿人就失去了行贿的原始动力,如果没有权钱交易的存在,也就无渎职可言,无受贿可言。同时,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种观点是与现行立法的观点相吻合的。
2、旧客观要件说的缺陷
旧客观说虽然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这种观点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导致放纵罪犯。虽然大部分受贿罪往往伴随着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一些声称或者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却没有真实的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是收受财物的行为。
第二,容易导致对受贿罪既遂未遂理解上的矛盾。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全部要件。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做为受贿罪之客观要件,显然要使得受贿罪既遂就应当同时达到“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要求,而通说认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上收受了财物。
第三,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明文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显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如果该行为构成其他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相抵触。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据此,只要接受了财物,便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旧客观说不仅要求收受财物,而且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仅收受了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这就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相矛盾。
(二)许诺说及评析
1、许诺说的内容
许诺说是在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旧客观说的一种完善,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只是一种最低要求即作出许诺表示,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
[2]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客观上准备或者开始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已经使他人得到部分或者全部利益的,则当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
2、许诺说的不足
许诺说从拓宽法律惩罚受贿犯罪范围的角度去思考,有利于增强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同时也弥补和解决了旧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的许多缺陷和矛盾。但它仍然面临着不少疑问:
首先,许诺说与主观要件说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划分是以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属于危害行为的外部的、客观的方面,还是属于内部的、主观的方面为标准。所谓主观的构成要件是指属于犯罪构成中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内部的、主观的事实特征;所谓客观的构成要件是指属于犯罪构成中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其与行为有关的外部的、客观的事实特征 。
其次,许诺说缺乏可操作性。“许诺”往往是在只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都不会在公开场合作出某种“许诺”,这样就必然带来如何证明这种“许诺”的问题。
(二) 主观要件说及评析
1、主观要件说的内容
旧客观要件说所存在的缺陷使得学者开始主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之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就此产生。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要求;就受贿人而言,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3]同时,持主观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行为人的意图是与刑法理论和实践相符合的。
2、主观要件说的疑问
主观要件说虽然解决了旧客观要件说所存在一些问题,但其本身也有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主观要件说也遇到了司法实践操作上的难题。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上的意图,在诉讼证明中往往只能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信”的要求。而且如何证明行贿与受贿双方的默契也是个不容易解决的问题。
第二,该说也有可能导致放纵罪犯。根据主观要件说,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确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只是虚假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实际上并没有这种意图时,则并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素,如果某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某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确实具有牟利目的,倘若行为人实际上没有相应的“非法占有目的”与“牟利目的”就不符合相应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可能成立相应的犯罪。
第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行为作主观解释不符合语义、语法规则。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句话本身来讲,如果作字面或文理解释,应该说是收受型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很明显这句话所描述的是一种行为。“谋取利益”是一个动词加名词的动宾结构,是对客观行为的状述,“为他人”是用来说明“谋取利益”这种行为是为谁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的客观行为。因此,从语义、语法上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第四,难以区分其与客观要件说的界限。持主观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的结论,因为许诺或者答应本身也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心理状态。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发展趋势
(一)取消说的概念及益处
无论是客观要件说还是主观要件说都无法解决自身所存在的缺陷和矛盾,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法条中去除,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4]该说认为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做为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法律条文中删除,这可以避免由于其存在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例如使的一些受贿现象无法得到及时正确的规制,一些受贿分子逍遥法外,也使得司法适用出现混乱。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对于全面、有效打击受贿犯罪不利。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与此同时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也渐趋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
第二,消除司法适用的混乱。立法应避免和消除混乱,应尽量使司法实践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认识。这恰恰是我国现行受贿罪立法的不足之处。 “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性质在学界中存在诸多争论。根据客观要件论,这一要件属于客观行为,因此受贿罪是一种复合行为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收受了财物,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而持客观要件说的学者又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仍构成受贿罪既遂。这就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和混乱,客观要件论者本身尚不能将这一学说坚持到底,而且这一观点无形之中给受贿罪划了圈、设了界,大大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不利于打击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腐败行为。
第三,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也有先例可资借鉴,如朝鲜、罗马尼亚、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等国家的刑法,对“公务员收礼之后未为送礼者办事谋利的”行为,以“单纯受贿行为”而惩办。新加坡的反贪法、瑞典的行贿受贿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公务员只要“接受礼品或有商品价值的纪念品”,就会“受到追究”,“办案的法官、律师、警察不能接受任何东西”,没有任何理由可言,也不区别任何情况。有人担心,如果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限制,将会扩大打击贿赂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由“利用职务之便”所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有跟职务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并与财物进行了交换,才形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不是基于其职务行为而是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则不构成受贿罪。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应有之意,可以被其所包容。
第五,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并不影响对“受贿”和“接受馈赠”的区分。有人认为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则会导致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正常人情关系中的互相馈赠有成立受贿罪之嫌,从而破坏正常的人际交往方式,不利于社会的平稳发展。但这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受贿”接受的财物是建立在受财人职权的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
(二)取消说的立法应然选择
针对上述质疑,如何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调整,笔者认为可以考察世界其他国家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这有助于更好的审视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之得失。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或者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作为定性的底线,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一种是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地位促成,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构成犯罪。我国的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条文设置,不但不能弥合理论界因“为他人谋取利益”引发的争议,而且还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左右为难的困境,因此,从立法科学严谨,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角度,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对受财履行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受财履行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以及受财不履行应为之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加以量刑上的区别考虑。对于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应当视为加重的事由。
综上所述,现行立法虽然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但其存在的缺陷和矛盾已经不适应现今反腐败犯罪的需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取消,是符合国际反腐败立法潮流的,也应是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发展方向。
四、结语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对这一要件的研究颇多,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这篇文章在回顾和评析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性质和地位的各种学说之后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认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并在立法上解决定性与定量问题,充分体现罪则刑相适应原则。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符合国际受贿罪立法趋势的,应当成为我国受贿罪立法发展的方向。
注释: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92.
[2]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 北京:政法论坛,2004(5):149.
[3]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0-41.
[4]朱建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J]. 北京:现代法学,2001(4):129.
参考文献: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92.
[2]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69.
[3]林准.中国刑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465
[4]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36.
[5]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92.
[6]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北京:政法论坛,2004(5):149.
[7]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
[8]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 北京:政法论坛,2004(5):149.
[9]马克昌.犯罪通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45.
[10]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0-41.
[11]马克昌.刑法理论探索[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36.
[12]王作富,陈兴良.受贿罪若干要件之研讨[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68.
[13]朱建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J]. 北京:现代法学,2001(4):129.
[14]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兼论刑法的适用解释[J].中国法学,2001(6):90.
[15]王作富,韩耀元.论受贿犯罪的刑法完善[J]. 北京:检察理论研究(总第25期):25.
[16]大谷实.刑法各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版社,2003:456.458-459.
[17]林山田.刑法特论[M].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79:848-859.
关键词:为他人谋取利益;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取消
引言
我国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受贿罪才能成立。但是,由于形势的发展,该规定却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本文从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角度探讨完善受贿罪立法的途径。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立法演变及现状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立法演变
我国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必备要件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从我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历史过程来看,受贿罪的规定最早见于 1952 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当时受贿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包含在贪污罪中,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没有被作为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我国 1979 年刑法典第 1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返。犯前款罪致使国家利益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此时已经从贪污罪中分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渎职犯罪,该法条并未将索贿单独规定为受贿罪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也并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1982 年鉴于当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和收受贿赂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规定:“将刑法第 185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 155 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1985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有如下表述:“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该司法解释中首次出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了如下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我国 1997 年《刑法》第 385 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现状
从 195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到 1997 年《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到“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发展历程和立法者突出受贿罪钱与权交换本质的价值趋向,尽管立法已明确地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但目前理论界对该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加之近年来,受贿犯罪的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犯罪分子日益猖狂,作案手段日益多样且越来越隐蔽,该规定的存在,使得司法机关在面对种种本该制罪的情形时显得无能为力,更是为各种实质上是受贿的行为逃避刑事法律的惩罚大开绿灯。因此,我国应当对受贿罪立法作出适当的调整。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犯罪构成中的属性
目前,学界对于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性质和地位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又分为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客观说又有旧客观说和新客观说之分。下文将对以上几种主要学说进行介绍并加以评析。
(一) 旧客观要件说及评析
1、旧客观要件说内容
旧客观要件说是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这种观点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利益或合法利益。这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1]“为他人谋取利益”指的是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收受财物,不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行贿人就失去了行贿的原始动力,如果没有权钱交易的存在,也就无渎职可言,无受贿可言。同时,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种观点是与现行立法的观点相吻合的。
2、旧客观要件说的缺陷
旧客观说虽然有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但这种观点却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导致放纵罪犯。虽然大部分受贿罪往往伴随着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一些声称或者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却没有真实的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是收受财物的行为。
第二,容易导致对受贿罪既遂未遂理解上的矛盾。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全部要件。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做为受贿罪之客观要件,显然要使得受贿罪既遂就应当同时达到“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要求,而通说认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上收受了财物。
第三,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明文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显然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时,如果该行为构成其他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相抵触。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据此,只要接受了财物,便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旧客观说不仅要求收受财物,而且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行为人仅收受了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这就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相矛盾。
(二)许诺说及评析
1、许诺说的内容
许诺说是在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旧客观说的一种完善,该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只是一种最低要求即作出许诺表示,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
[2]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客观上准备或者开始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已经使他人得到部分或者全部利益的,则当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
2、许诺说的不足
许诺说从拓宽法律惩罚受贿犯罪范围的角度去思考,有利于增强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同时也弥补和解决了旧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的许多缺陷和矛盾。但它仍然面临着不少疑问:
首先,许诺说与主观要件说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犯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划分是以某一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属于危害行为的外部的、客观的方面,还是属于内部的、主观的方面为标准。所谓主观的构成要件是指属于犯罪构成中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内部的、主观的事实特征;所谓客观的构成要件是指属于犯罪构成中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及其与行为有关的外部的、客观的事实特征 。
其次,许诺说缺乏可操作性。“许诺”往往是在只有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都不会在公开场合作出某种“许诺”,这样就必然带来如何证明这种“许诺”的问题。
(二) 主观要件说及评析
1、主观要件说的内容
旧客观要件说所存在的缺陷使得学者开始主张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之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就此产生。该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是对受贿人的要求;就受贿人而言,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3]同时,持主观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行为人的意图是与刑法理论和实践相符合的。
2、主观要件说的疑问
主观要件说虽然解决了旧客观要件说所存在一些问题,但其本身也有一些疑难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主观要件说也遇到了司法实践操作上的难题。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主观上的意图,在诉讼证明中往往只能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确信”的要求。而且如何证明行贿与受贿双方的默契也是个不容易解决的问题。
第二,该说也有可能导致放纵罪犯。根据主观要件说,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确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只是虚假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实际上并没有这种意图时,则并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素,如果某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某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确实具有牟利目的,倘若行为人实际上没有相应的“非法占有目的”与“牟利目的”就不符合相应犯罪的主观要件,不可能成立相应的犯罪。
第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行为作主观解释不符合语义、语法规则。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句话本身来讲,如果作字面或文理解释,应该说是收受型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很明显这句话所描述的是一种行为。“谋取利益”是一个动词加名词的动宾结构,是对客观行为的状述,“为他人”是用来说明“谋取利益”这种行为是为谁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应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的客观行为。因此,从语义、语法上分析“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第四,难以区分其与客观要件说的界限。持主观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并不能由此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的结论,因为许诺或者答应本身也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心理状态。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发展趋势
(一)取消说的概念及益处
无论是客观要件说还是主观要件说都无法解决自身所存在的缺陷和矛盾,因此,有学者提出了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受贿罪法条中去除,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4]该说认为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做为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法律条文中删除,这可以避免由于其存在所带来的种种弊端,例如使的一些受贿现象无法得到及时正确的规制,一些受贿分子逍遥法外,也使得司法适用出现混乱。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对于全面、有效打击受贿犯罪不利。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社会关系也日趋复杂,与此同时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也渐趋多样性、复杂性、隐蔽性。
第二,消除司法适用的混乱。立法应避免和消除混乱,应尽量使司法实践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认识。这恰恰是我国现行受贿罪立法的不足之处。 “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性质在学界中存在诸多争论。根据客观要件论,这一要件属于客观行为,因此受贿罪是一种复合行为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只收受了财物,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而持客观要件说的学者又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仍构成受贿罪既遂。这就存在着严重的矛盾和混乱,客观要件论者本身尚不能将这一学说坚持到底,而且这一观点无形之中给受贿罪划了圈、设了界,大大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不利于打击严重侵害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腐败行为。
第三,从国外的立法来看,也有先例可资借鉴,如朝鲜、罗马尼亚、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等国家的刑法,对“公务员收礼之后未为送礼者办事谋利的”行为,以“单纯受贿行为”而惩办。新加坡的反贪法、瑞典的行贿受贿法的规定更为严格,公务员只要“接受礼品或有商品价值的纪念品”,就会“受到追究”,“办案的法官、律师、警察不能接受任何东西”,没有任何理由可言,也不区别任何情况。有人担心,如果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限制,将会扩大打击贿赂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四,“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由“利用职务之便”所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与职务相关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有跟职务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并与财物进行了交换,才形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侵害,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不是基于其职务行为而是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则不构成受贿罪。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应有之意,可以被其所包容。
第五,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并不影响对“受贿”和“接受馈赠”的区分。有人认为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则会导致现实中广泛存在的正常人情关系中的互相馈赠有成立受贿罪之嫌,从而破坏正常的人际交往方式,不利于社会的平稳发展。但这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受贿”接受的财物是建立在受财人职权的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
(二)取消说的立法应然选择
针对上述质疑,如何在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调整,笔者认为可以考察世界其他国家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这有助于更好的审视我国刑法对受贿罪规定之得失。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大致可分为两种立法体系:一种是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或者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作为定性的底线,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一种是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地位促成,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构成犯罪。我国的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条文设置,不但不能弥合理论界因“为他人谋取利益”引发的争议,而且还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左右为难的困境,因此,从立法科学严谨,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角度,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对受财履行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受财履行正当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以及受财不履行应为之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加以量刑上的区别考虑。对于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应当视为加重的事由。
综上所述,现行立法虽然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但其存在的缺陷和矛盾已经不适应现今反腐败犯罪的需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取消,是符合国际反腐败立法潮流的,也应是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发展方向。
四、结语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对这一要件的研究颇多,也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这篇文章在回顾和评析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之性质和地位的各种学说之后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认为应当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并在立法上解决定性与定量问题,充分体现罪则刑相适应原则。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是符合国际受贿罪立法趋势的,应当成为我国受贿罪立法发展的方向。
注释:
[1]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92.
[2]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J]. 北京:政法论坛,2004(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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