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核心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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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系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国家针对社会现实中的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现象做出的及时反应,对保护人们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新设不久,如何理解该罪,还尚需结合实践来研究。本文以现有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之一河北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为例,结合具体案件,分析该罪的两个核心问题。
   关键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共同犯罪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体器官移植不再那么陌生与遥远,但是高额的移植费用却让很多人望而却步。通过合法的途径,很多强烈的器官移植需求得不到满足,于是人们开始另辟蹊径,通过私人买卖人体器官,人体器官的地下黑市也因此产生并迅猛发展。非法买卖人体器官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此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特将此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配以严厉的刑罚。由于刑法的明文规定,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有了更明确的定性,但是刑法并不是处罚所有和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主体或者行为,而只是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只对组织者处以严厉的刑罚。本文将结合人们广泛关注的河北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一案,重点分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两大核心问题,以期人们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有更深的理解。
   2011年10月中旬,德州市人民医院三名医生涉嫌参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肾脏)的信息在各大新闻网站陆续发布,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本案由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积极展开调查,德州市人民医院表示只要事情属实,会对三名医生做出严厉处分,社会大众也对人民医院医生涉嫌组织出卖人体肾脏表示愤慨。足见,比起其他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案件,由于有正规医院医生的参与,本案更加令人关注,比起本案的其他参与人员,人民医院的医生也是更加吸引人们的眼球。
   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案发,河北省霸州市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立案审查,侦查终结后,于2011年11月28日移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12月9日,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孙甲、孙乙、张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判决,判决孙甲、孙乙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张某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免于刑事处罚。该判决现已生效,至此,本案宣告终结。
   本案犯罪嫌疑人德州市人民医院医生张某被逮捕后,其妻子委托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的于福国、张清峰两位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案件到了法院后,详细查阅案卷材料,积极准备辩护材料,最终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本案的公正审理及司法公正作出了巨大贡献,也为本文的书写提供了宝贵的材料。
   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得到的材料,及通过参加庭审,在庭审中通过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案孙甲和其哥哥孙丙负责联系医生、接待供体、联系手术地点等事项,并赚取高额回报。孙乙负责联系受体,为受体寻找、联系活体肾源,与孙丙取得联系,并赚取高额汇报。张某联系其两个同事负责麻醉需要手术的人,并赚取麻醉费用。孙甲、孙已和孙丙分工负责联系受体、供体和医生,知道自己所要实施的是非法的买卖肾脏的行为,并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还是实施了该上述行为。而张某作为麻醉师只是为了赚取麻醉费而联系两名同事在医院以外的场合进行麻醉,其既不认识供体也不认识受体,更不知道供体与受体是通过孙某等人的组织在买卖肾脏,只是找了两个助手应约来实施麻醉,至于麻醉后的手术及买卖肾脏等事项一概不知,对孙甲、孙乙及孙丙预谋实施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也是一无所知。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系2011年2月25日,由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该罪的《刑法》规定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罪属于简明罪状,刑法并没有规定该罪的具体行为方式,结合上述案件,对该罪有两个核心问题需要加以分析理解:
   一、 对“组织”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的规定,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组织”。我国刑法总则及分则并没有对“组织”作出专门的规定,也没有通过有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我们认为刑法对此采取的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用的解释,即“组织”是指领导、控制、支配他人,策划某事,掌控某事的发展等行为。“组织”,其最基本的意思应当是主导、谋划,组织者应当起到一个联系、指挥与控制的作用。具体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行为表现在积极联系人体器官的受体、供体、手术实施者、手术地点等等,“组织”的内容应当是“出卖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是对组织的限定,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所规定的“组织”的应有之义,组织的不是出卖人体器官则不是该罪所规定的“组织”。因此,作为组织者至少应当起到联系受体、供体、手术实施者、或者手术地点等等的作用。也即构成该罪至少有三方,买方、卖方与组织的一方,而该罪处罚的主体只有一方即为组织的一方。
   结合上述案例,孙甲、孙乙因积极联系卖方或卖方,积极促成人体器官的买卖,其行为属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规定的“组织”,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张某作为一名麻醉医生,只负责麻醉,虽然其联系了其他两名医生一起实施麻醉,但是其组织的是 “实施麻醉”,而不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不属于该罪中要求的“组织”。张某在其实施麻醉前既不认识买肾者,也不认识卖肾者,没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因为其行为确实具有危害性,从各个方面综合考虑,该案判处张某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二、 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同犯罪的理解
   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理解共同犯罪,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共同犯罪的主体为两方或以上,既包括两个自然人、两个单位、也包括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单位;其二,共同犯罪的两方或两方以上主体有意思联络,互相知道对方的意思,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意思,而且其共同意思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只处罚参与到该罪中的卖方、买方及组织一方中的组织一方,意在处罚买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新增之前,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些组织者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取利益,而且屡禁不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出卖一方与买方都是一定程度的受害者,而且只涉及到自己,所以不属于该罪的主体。但是,并不是说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只处罚起到控制或指挥作用的“组织者”,为组织者提供帮助的人,可以以从犯的形式与组织者构成共同犯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可以由数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同犯罪的各个主体必须都是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或者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提供帮助者,这就决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同犯罪的各个行为人都知道自己是在组织或者帮助他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并做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或者帮助、协助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如果,有一方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组织或者帮助他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而是被他人利用的一般的行为,则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
   结合上述案例,孙甲、孙乙负责组织买卖人体器官的具体事务,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主体,而张某仅是普通的麻醉师,不知道孙甲、孙乙等聘请其实施麻醉手术,是为了出卖人体器官,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共同犯罪的构成,必须建立在意思联络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之上,本案张某虽然从外观上看为孙甲、孙乙等实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提供了帮助,但因为其不知道甲、孙乙等是为了实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而聘请其实施麻醉手术,是被他人利用的合法行为。因此,张某没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故意,不构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共犯。具体到上述案件,因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对孙甲、孙乙等实施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明知,但又考虑到其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法院作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新增罪名,在现实社会中相关案例尚不是很多,对该罪的理解除了利用其他犯罪的理论,还需要注意以上两个核心问题。在实践中,只要能好好把握对“组织”的理解,及对共同犯罪的理解,就能比较清楚的认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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