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争”与“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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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宪法序言中的“阶级斗争条款”中隐含着宪法秩序的自我防卫机制,而德国《基本法》上的“防卫性民主体系”是此种机制的典型代表。“防卫性民主体系”与“阶级斗争条款”相近的功能定位,很大程度上源于两者所要面对的社会政治环境以及两者对于核心价值态度的相似性。要使“阶级斗争条款”真正实现其“宪法秩序的自我防卫机制”的定位,还需要面对保障对象的确定问题。
  关键词:阶级斗争条款;防卫性民主;宪法秩序;宪法保障
  宪法序言第八段关于“阶级斗争”部分对于规范宪法体系中具有何种意义,是国内的宪法学研究少有回应的一个问题,其中将这一段作为“死亡条款”,或者主张其不能适应当代社会和法治建设的需要的论者亦有之。而对宪法上坚持“阶级斗争”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支撑的论据集中于马克思主义研究,虽有争论但对于推动宪法学研究没有多大的助益。直到近些年来才有宪法学者试着将其纳入规范宪法体系,以法治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对其予以规制。
  实际上,宪法序言及正文中关于维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规定早已不再囿于传统的“阶级斗争”内涵,而是以这一话语承载宪法的自我防卫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之为“社会主义制度自我防卫机制”。确立某种自我防卫机制在世界各国宪法之中并非特殊现象,典型代表应属德国《基本法》上的“防卫性民主体系”。对公权力机关以外的宪法主体建立宪法秩序的自我防卫机制,是一种普遍制度理性的体现。如果能够明确“斗争条款”作为宪法秩序自我防卫机制的功能定位,亦有助于破除其正当性之迷思。
  1 德国“防卫性民主”理念及其制度化
  “防卫性民主”主要理念在于:“《基本法》不再对于民主原则采取价值中立的判断,而认为其内容在宪法、自由与人性尊严等价值塑造下,存在一种价值与界限”,国家在推行民主政治的同时亦应建立起控制民主风险的相应机制以保护好其他必要的宪法核心价值,不允许‘民主的敌人尝试以民主的手段颠覆民主制度本身’。在这样的一种民主制度中,由《基本法》所建立的整个宪法秩序受到了特别保护,国家针对有可能对这一制度持敌对立场之个别个人或组织不是采取中立的态度,而是采取积极捍卫的措施”。在这样的理念下,宪法必须确立一种受到价值约束的秩序,在包容多元价值的同时确保作为宪法基础的基本价值不被颠覆。宪法要维持这一秩序就必须对其所规范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予以限制,去防止“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反对者利用民主途径毁灭这一基本秩序。
  “防卫性民主”理念发轫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其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德国宪法学界对纳粹在魏玛宪法确立的民主框架下取得政权并且通过立法建构极权体系历史的反思。极端意识形态政党掌权并且通过立法将宪法架空的现实,揭示了德国人民以往奉行的价值相对主义理论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的局限性:对社会基本共识的存在持怀疑态度,无条件包容各种价值理念,使得多元主义本身也将面临其他意识形态的冲击,无法遏制破坏民主与法律秩序的极端意识形态;对于政治和法律体系不加以价值约束,使得反民主的政治力量也可以掌握政权,并通过“恶法”摧毁民主体制、压制个人自由。在对传统的价值多元主义理论进行反思和批判的过程中,具有德国背景的西方政治和宪法学者开始重视社会基本价值对于国家和法律制度稳定性的作用,并且意识到针对挑战社会基本价值、威胁政治和法律基础秩序的意识形态设立防卫措施的必要性。
  “防卫性民主”理念对二战之后德国宪制的重建以及宪法实践过程具有深刻的影响。德国《基本法》上“防卫性民主”的体现主要集中于两方面:一方面将宪法体系与基本价值关联起来,在《基本法》中建立“价值拘束性”的宪法体系,第1条对“人的尊严”原理的申明,以及第79条“宪法修改限制条款”对第1条和第20条修改的绝对限制,将保障“人的尊严”和“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上升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观,确立了一种基本价值下的多元主义。另一方面则是以“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为保障对象,设计了“防卫性民主体系”。《基本法》中体现“防卫性民主”理念的具体规定包括第五条第三款的讲学自由限制,第九条第二款的违宪结社禁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违宪政党禁止、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对通信、邮政、电信秘密和迁徙自由的特别限制、第十八條的基本权利剥夺制度、第二十条第四款的公民抵抗权、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宪法不可修改条款、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款和第九十一条的在国内紧急状态中使用警察、边防军和武装力量,以及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联邦法官违反基本法的惩戒。这一体系以限制性、禁止性规定为主,虽然其中也有赋予公民权利的规定,如公民抵抗权,但考虑到《基本法》将基本权利视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其内容不应当作为任何目标的手段,而公民抵抗权位于第二章“联邦与各邦”中,以维护第二十条前三款的内容为条件,因此这不是一条使公民基本权利受益的规定,而是一种创造性的防卫手段,公民在这一条款中更近乎一种义务主体。通过这一系列的规定,立法者自身、政府和行政机构、法官、政党、社会团体乃至个别公民,都被纳入了这一原则确立的宪法规范体系。
  作为“防卫性民主”具体维护的对象,“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堪称其理论的核心概念。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以往的个案中将其内涵的界定为:“自由、平等以及在排除任何形式的专制或者恣意支配,而在国民多数意志自我决定的基础上的以法治国家原则为前提的统治秩序。其包含的基本要素包括尊重和保护基本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国民主权、权力分立、责任政府、依法行政、司法独立、多党政治、一切政党机会均等、保障反对党的参政权等一系列原则。可见,“自由民主基本秩序”涵盖范围相当之广,既包括宪法所尊崇的价值理念,也包括国家政权的组织和运作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其共同点在于,这些内容在《基本法》构建的宪法秩序中具有核心地位。
  虽然“防卫性民主”原则的产生深受德国特有的历史背景影响,但是其在宪法理论和实践上的影响却是世界性的。其衍生出的主要制度,如反宪制政党禁止制度、基本权利滥用禁止制度等,为多个国家和地区所借鉴。虽然借鉴这一制度的国家不一定具有相同或类似的历史传统,但其制宪者都基于内外因素而产生了相似的制度诉求,这使得“防卫性民主”成为了一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宪法秩序的自我防卫机制。   2 宪法上“阶级斗争条款”的功能定位
  宪法序言的第八段是我国现行宪法中对于坚持阶级斗争的要求进行集中表述的部分,有学者将其称为“阶级斗争条款”。这一段采用的是我国宪法序言中典型的“历史条件+任务要求”结构,前半段对历史条件的判断指出:剥削阶级已经不再以阶级的形式存在,但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会长期存在,后半段则是以这一判断为基础的义务性规范性陈述语句,赋予“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进行斗争的义务,同时也给出了判断“斗争对象”的标准。其中的义务主体“中国人民”,作为宪法中独有的表述,并不能直接打通政治表述与规范表述的边界,因为在规范上其并非可以具体化的存在,不能将其等同于某个人或者某个阶层、阶级,或者划定其范围边界,它更接近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抽象代表。明确这一语句的规范内涵最直接的方式是将这一语句中的“人民”替换为“国家”,国家机关是义务承担主体。
  要理解“阶级斗争条款”的规范功能,可以从“专政”这一与“阶级斗争”存在紧密关联的概念入手。在我国宪法的语境下,“专政”有两种用法,一种是对我国国体的表达,具有“全面领导与权力集中”的内涵;另一种则是对国家职能的描述和对现阶段进行阶级斗争的方式的概括,即对阶级敌人的镇压,在这一用法下可以与“阶级斗争”互换。以往对于“专政”内涵的理解,深受列宁提出的“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的论述影响,从专政与“暴力手段”和“不受法律约束”的关系切入,但是这两个因素只能被认为属于“专政”内涵中对敌镇压的方面,如果用来概括其实质,则会存在极大的片面性:首先,“不受法律约束”这一要素会造成专政与法治的紧张关系;其次,国体的功能在于确定国家主权的归属,或者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突出“暴力手段”还是“不受法律限制”这两个要素对于主权归属的认识毫无意义。基于“专政”表达权力分配关系的内涵,林来梵教授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提出,国体上“专政”的内涵是主权者对国家权力的排他性占有,不允许敌人分享国家权力。而作为国家职能和阶级斗争方式的“专政”,其所欲达到的效果应该被理解为以强制方式将特定对象从国家政治生活中排除,并且防止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以确保主权者对权力排他性占有。
  “八二宪法”之前历部宪法实现“保障政治主权者、排斥敌人”功能的主要形式是正文中对剥夺特定阶级成员政治权利的规定。从《共同纲领》直至“七八宪法”,历部宪法所确定的对“阶级敌人”的斗争方式均包括:无条件地剥夺政治权利,并且在其实施“叛国和反革命”等敌对活动时予以刑事制裁。现行宪法继承了前几部宪法中“阶级斗争”以及“专政”表述,但在运用上发生了新的转变:基于对“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这一历史条件的判断,它不再预设被排除对象的范围。任何规范主体是否成为被排除的对象,取决于其是否通过司法程序被认定为符合“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条件。这一转变的意义在于:首先,它使得在过去被认为是社会混乱动因的“阶级斗争”能够与平等和法治原则相容;其次,通过这一转变,把对主权者的保障具体化的方式由对特定对象的排斥变为对制度的保障,作为手段的“专政”与做为目的的社会主义制度以及宪法秩序的自我保全直接關联了起来;最后,这一转变使得宪法中的“阶级斗争”具有消极性和防御性的特征,在没有主体符合这一条件的情形下,它不会主动、持续的进行。因此,现行宪法中的“阶级斗争条款”功能在于确立一种“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防卫机制”。
  3 “阶级斗争条款”和“防卫性民主体系”形成的内外条件对比
  从我国现行宪法序言部分较长的篇幅以及“历史条件——任务要求”的结构可以看出,现行宪法的制定者非常重视对历史进程和内外形势中形成的规范性诉求予以回应。历史以及(修改宪法时的)现实中的规范性要素对我国宪法内容的确定有相当大的影响。而我国现行《宪法》和德国《基本法》都是具有鲜明的价值立场的宪法,并且在制定(修改)之时面临类似的社会政治环境,这导致两部宪法的制定者做出了相似的制度选择,即建构宪法的自我防卫机制。
  首先,我国宪法和德国《基本法》都确立了自身的核心价值,属于价值拘束性的宪法。在德国《基本法》上,“人的尊严”以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被确立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宪法对基本权利和国家组织机构的规定均建立在这些价值的基础上,并且宪法明确禁止对这些基本价值造成不利影响的宪法修改。而我国宪法序言第七段对国家根本任务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我国宪法的核心价值,其中,“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属于价值目标,而构成宪法意识形态主要内容的四项基本原则,作为实现宪法价值目标必要的政治保障,也应当作为宪法的保障对象。而序言中体现的宪法价值体系和正文部分的宪法规范体系之间具有一种“价值选择——规范体系”的二元结构关系,宪法价值体系指引和制约宪法正文部分的解释和实施。 其次,德国《基本法》上“防卫性民主体系”与我国宪法上“阶级斗争条款”在产生之时都需要面对本国宪法秩序曾经被自身确立的政治机制所架空的历史以及宪法秩序面临潜在挑战的现实。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德国虽然结束了纳粹的极权统治,但由于两德分裂以及冷战格局的影响,处于两种意识形态激烈冲突的地带,并且纳粹极端思想的残余并未被彻底清除。在这样的历史情境下,《基本法》必须应对多种思潮的冲击,维系宪法秩序的稳定性,这是《基本法》对自身所遵循的价值作出明确界定并确立“防卫性民主体系”的现实依据。反观我国1982年修改宪法时的历史背景,此时国家刚从“文化大革命”的阴影中走出,经过十年动乱,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成为当时社会的普遍共识。但与此同时,由于“文化大革命”的残留影响,以及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西方资本主义思想进入中国等内外因素,我国的社会核心价值以及政治领域的诸多重要原则面临着所谓“西方民主思潮”、无政府主义等多种思想的挑战。并且在这些怀疑和反对的思潮下,还滋生出了一些破坏社会稳定的现象。面对这样的形势,新宪法必须确立一种防卫机制来确保自身的稳定性。因此,虽然自1949年的《共同纲领》以来,“阶级斗争”和“专政”的话语就伴随着我国的每一部宪法,但现行宪法中“阶级斗争条款”的保留,是为了回应修宪时宪法秩序面临破坏的潜在危险,有着强烈的现实性。   由此可见,“斗争条款”与“防卫性民主体系”在制度形成的社会环境因素上具有相似性,同时两者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性因素。“斗争条款”基于“宪法自我防卫机制”的定位,具有在宪法上得以保留以及持续发挥作用的正当性。不过在更为具体的实施方式上,我国宪法和德国《基本法》之间存在诸多差异,特别是“防卫性民主体系”的实施机制深植于《基本法》确立的以宪法法院为核心的宪法保障模式及其政党制度之中,两者在具体制度层面的关联性是有限的。
  4 “阶级斗争条款”作为宪法秩序自我防卫机制尚需解决的问题
  《宪法》序言中的“阶级斗争条款”承担着宪法秩序的自我防卫机制功能,而其所保障的宪法秩序被概括为“社会主义制度”,但对于“社会主义制度”传统意义上的界定,作为宪法自我防卫机制的保护对象却有过于宽泛之嫌。如果以宪法文本制定者的原意为根据进行界定,彭真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是宪法修改委员会向全国人大作出的对新宪法文本的说明,应该是目前最具权威性的立法者原意反映。这一报告的前三部分分别为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这样的布局,可以认为修宪者对于“社会主义制度”的认知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三个方面,这样的理解,也与序言第七段“富强、民主、文明”的价值目标以及2004年修宪时加入的“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相对应。但是在宪法文本中“三分结构”却有不断扩充的趋势。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序言第七段加入“五位一体”协调发展要求,意味着“社会主义制度”至少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生态制度五个方面。如果这些领域都属于“阶级斗争条款”保障的范围,对于保障具有根本性的宪法秩序而言,其中一些具体内容早已超出必要。在我国宪法变迁中,需要避免宪法自我防卫机制与一般性的维护社会秩序条款边界模糊的风险,其保护范围无限度的扩张,对于保障宪法秩序和基本权利都具有一定弊端。因此,有学者提出,对于作为保护对象的“社会主义制度”的范围应当被限缩解释为根本政治制度。
  2018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第一条第二款加入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或许是这一条款进行限缩解释的一个潜在方向。相较于以往提出的将“阶级斗争条款”的保障对象限缩于特定领域,这一修正案可以理解为侵害程度上的限缩解释:“一旦对社会生活特定领域秩序的破坏达到了‘影响党对这一领域的领导’程度时,相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就超出了对社会秩序的违反,而是上升到了对具有根本性的宪法秩序的威胁”,将保障对象确定为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领导。采取此种解释方案的优势在于:考虑到社会主义制度内部构成是多方面的,无法断言我国宪法秩序的构成仅限于政治领域。且我国宪法作为“改革宪法”,“社会主义制度”各个领(下转页)
  (上接页)域的具体内容处于不断地变革调整之中。因此在保障对象的确定上,应当寻求跨越各个领域,并且具有稳定性的共通点,从而避免“良性违宪”以及“‘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违宪”等争议。但是,如果试图通过这一限缩解释方法获得一个确定的保障范围还需要面对一个问题,即宪法上的“党的领导”也需要进一步的界定。
  5 结语
  现行宪法颁布后三十余年的历史变迁表明,宪法序言中制宪者对未来形势的判断确实具有相当的预见性。我国的社会环境更加开放和多元,国际地位也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但与此同时,各种国内外不确定性以及威胁性因素仍然时隐时现。我国的法律体系必须对内外威胁作出规范性回应,这样的形势使得“阶级斗争条款”仍然具有长久的制度生命。但考虑到这一条款也具有批判特定价值的功能,在面对我国社会价值领域多元化的趋势之时,应当避免将这一条款作为对社会价值领域复杂状况“一刀切”的工具,最终造成其与基本权利保障的冲突。在“防卫性民主体系”的实施过程中,作为主要实施主体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采取的是谨慎的态度,很少认定政党违宪和个人基本权利丧失,这一机制目前更多地是通过其震慑作用,以及各种非强制性的实施机制(例如由联邦政府公开政党涉嫌破坏宪制的行径)发挥效果。尽管“阶级斗争条款”的实施方式与之相异,其所处的规范体系中相应的制裁手段是对其予以具体化形成的刑法规范中设定的刑事制裁,但在实施“阶级斗争条款”,即通过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将这一条款具体化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对“敌人”的认定宽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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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兰斯盛(1995—),男,湖南长沙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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