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正确应用DNA证据的逻辑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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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案例启示:由于DNA证据的证据形式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因此,从DNA证据与被告匹配到被告是证据来源的推导主体必须是法庭科学家,而从被告是证据来源到被告是犯罪实施者的推导主体则必须是法庭审判者。并且正确应用DNA证据的逻辑框架应当是:“先匹配、再来源、后有罪”。只有明晰法庭科学家与法庭审判者间的权责界限,才能正确应用DNA证据,才能准确认定事实,进而实现公正审判。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宋方明法医在《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7期上发表了《“证据之王”DNA的正确应用》一文,笔者通过对两个涉及DNA证据案件的分析。认为宋法医文中的部分观点值得商榷,并借此机会,尝试构建正确应用DNA证据的逻辑框架,与诸位学者和专家探讨。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8日,广东省某市陈某报案称,家中被盗走人民币5万元。当地公安局迅速出动,在第一时间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屋中多处被翻动,尤其是墙角的大衣柜几乎被翻遍了。现场询问中,陈某声称,他的一个工友蔡某有很大嫌疑,因为蔡某每次到陈某的家里都东张西望,四处窥探;且最近一次到陈某家里做客的朋友当中就有蔡某。当时陈某的妻子因找钱买菜暴露了家中放钱的地方——大衣柜,在场的客人几乎都注意到了。另外,在现场勘验中,警方提取了烟蒂、咬过的苹果、指纹以及足迹等证据,经过法庭科学家鉴定,烟蒂上检测到的DNA分型与蔡某血样的DNA分型完全相同,且在参照人群中,该基因型的随机匹配概率为0.00000001%。
  一、关于DNA证据的三个命题及其推导主体的问题
  在《“证据之王”DNA的正确应用》中宋法医提到了三个命题:“(1)证据与被告是匹配的;(2)被告是犯罪证据的来源;(3)被告是犯罪的实施者。”并认为“DNA鉴定结论只解决第1个问题,对第2个、第3个问题的回答则是司法人员的诉讼职能。能否从第1个命题推导出第2个、第3个命题,或者从第2个命题推导出第3个命题,这些都不是鉴定人回答的问题。”据考证。最早提出这三个命题的人应当是英国学者AndreiSemikhodskii,其以此区分应用DNA证据时发生的各种谬误(主要是“检察官谬误”和“被告谬误”)。比如,上述案例中所谓的“检察官谬误”(其中的源概率错误)会如此表述:“当烟蒂上的DNA分型与蔡某的DNA分型相一致,且这种DNA分型在参照人群中的随机匹配概率为0.00000001%时,可以推断出烟蒂来源于蔡某的概率为99.99999999%。”这就是发生了命题1与命题2的混淆。关于随机匹配概率的定义最原始、最准确的表述为:“一个特定的STR型可能出现在人群中的估计概率”或者“从一个人群中随机抽取一个样本.会出现特定DNA型的理论概率”。在上述案例中,检测到的DNA分型的随机匹配概率为0.00000001%.那么只能说明在参照人群中,随机抽取一个人.检测其DNA分型,其结果与该DNA分型相匹配的概率为0.00000001%,或者不匹配的概率为99.99999999%。
  宋方明法医的观点是。法庭科学家只要鉴定出烟蒂上的DNA分型与蔡某血样的DNA分型相一致,而且该DNA分型在参照人群中的随机匹配概率为0.00000001%就够了。至于解决该烟蒂是否来源于蔡某,这种来源关系成立的概率又是多少等问题,就不是法庭科学家的职责了,而是法庭审判者(法官或陪审团)的诉讼职能。
  根据笔者研究,正是长期以来存在着的这种不合理的职责划分模式才导致DNA证据应用中的各种谬误。主要原因有二:从理论上看,命题1只简单地传达出现场检材与犯罪嫌疑人取样相互“匹配”的事实关系,在DNA证据中通常又以随机匹配概率表达这种“匹配”关系的极其罕见。当法庭审判者面对DNA证据时,他们会如何思考,又将作出哪些反应?AndreiSemikhodskii已给出生动的表述:“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DNA图谱(证据)只是提供了被告人与真实罪犯的DNA图谱相吻合的事实;而如果认为被告人是无辜的,但他/她的DNA图谱却与真实罪犯的DNA图谱相吻合。”在这种进退两难的情形下,可以想象,法庭审判者是多么的焦急而无奈。回放到本文案例中,我们大概能够推测出,法庭审判者最想得到的并不是“随机匹配概率为0.00000001%”,而是迫切地想知道“随机匹配概率”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说明“烟蒂来源于蔡某”这个证据性事实(“由证据提供者所提供的事实主张,是在法庭上向事实认定者提供的证据”,甚至“蔡某就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等要件事实。相反,如果法庭科学家所提供的DNA鉴定结论是一个并不能被法庭审判者合理、有效认知的命题,那我们不得不怀疑这份DNA鉴定结论能否被称为“证据”了,因为“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用于证明所主张事实之存在可能性的信息”。实践中,当法官或陪审团不得不面对被有的学者称之为“已被法庭统计学家和人口遗传学家们所垄断”的“随机匹配概率”时,作为业内人士的法庭科学专家尚且常常犯错,更何况在法庭审判时间有限、压力巨大的现实情境下,作为非专业人士的他们又将如何跨越这个“专业壁垒”?跨越过程中会不会出现误读和错判,这是一件令人十分担忧的事情,也是一种在实践中早已被证明的普遍现象。
  从司法实践看,有学者对最近11年(1998年-2008年)涉及DNA证据的刑事裁决文书做了相关统计,统计结果显示,“鉴定结论的表达方式极不规范”。比如,“送检两把厨刀上的血迹为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9995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刑终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这种表述显然把命题1和命题2混淆。
  总之,DNA证据中特定DNA分型的“随机匹配概率”问题,不仅是非法庭科学专业的人难以跨越的“专业壁垒”,而且是那些在实践中积累下丰富鉴定经验的法庭科学家们也可能摔倒的“沟堑”。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和勇气把从命题1到命题2的推导任务从法庭科学家们那里转交给法庭审判者?由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尽可能达到公正审判的目的,从命题1到命题2的推导主体必须是,也不得不是法庭科学家们,而从命题2到命题3的推导主体必须是法庭审判者,因为仅根据DNA证据永远也不能完成这个推导过程。
  二、构建正确应用DNA证据的逻辑框架及其价值
  “司法审判实际上是一个法庭工作群体同时在进行法律推理。在这个过程中,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法律推理形成了一种互动关系,使其在努力影响他方的同时又自觉不自觉受他方推理的影响,判决结果可能产生于一种相互作用的合力。”所以,在“推理”贯穿案件始终的情形下,在DNA证据极易被错误应用的现实压力下,构建一套正确应用DNA证据的逻辑框架是十分必要的。
  正确应用DNA证据的逻辑框架主要包括三大环节,它们分别从以上三个命题中提取:从命题1中提取 “匹配”的逻辑关系;从命题2中提取“来源”的逻辑关系;从命题3中提取“有罪”的逻辑关系。笔者尝试构建的正确应用DNA证据的逻辑框架就是:“先匹配、再来源、后有罪”。换句话说,英国学者Andrei Semikhodskii从陪审团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提炼出三个命题,仅用以区分应用DNA证据时发生的谬误;笔者将它们抽象成三种逻辑关系,用以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中运用DNA证据进行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笔者认为,这套逻辑框架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能够从逻辑推理视角深刻剖析DNA证据应用中的各种混淆。Andrei Semikhodskii总结出的各种DNA证据应用谬误可以划分为混淆“匹配”与“来源”、混淆“来源”与“有罪”以及混淆“匹配”与“有罪”。对于后者,从逻辑推理视角看,我们能很明显地意识到发生这种混淆的人实则是自觉或不自觉地跨越了从“匹配”到“来源”和从“来源”到“有罪”,直接实现了从“匹配”到“有罪”的推理过程。因为按照逻辑推理的规律来看,“来源”关系的成立是从“匹配”到“有罪”推导过程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
  第二,能够明晰上述三个命题之间的逻辑关系,并明确不同逻辑关系间进行转化的推导主体。首先,从“匹配”到“来源”的转化过程能够做到科学且全面。相反,宋法医在《“证据之王"DNA的正确应用》中对于命题2(“来源”逻辑关系)的分析就陷入了一种相对狭隘的视角。他主要从DNA证据的提取、保存及送检等环节进行分析,提出保障DNA证据来源之真实可靠的建议,以防止“(刑侦机关)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混淆视听等现象”。事实上,通过以上环节来保障DNA证据来源的真实可靠是必要的,但并不全面:如果把这种不全面的“来源”关系运用到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就为案件的公正审判埋下巨大隐患。在上述案例中,烟蒂上的DNA分型与蔡某血样DNA分型相互匹配已是毫无疑问的事实(而非一个有可能性的理论猜测);但该DNA分型的随机匹配概率却是一种理论上的估量;利用随机匹配概率推导出的“烟蒂来源于蔡某”更是一种猜测,其可能性之大小只能依靠法庭科学家利用遗传学和统计学的知识进行推导得出,而非法庭审判者可以利用其他证据得出的。所以,从发现“匹配”到认定“来源”的过程需要加强的不仅包括DNA证据的提取、保存以及送检等环节,更包括在一般情况下只有法庭科学家才能完成的从“匹配”到“来源”的转化环节(利用“随机匹配概率”进行相关运算)。而且,“要想使提供的证据在法庭上能够成为有效证据,统计学家(法庭科学家)就必须能够像律师一样来思考问题并且以法官能够理解的语言将负责的统计概念陈述出来。”
  其次,从“来源”到“有罪”的转化过程必须加入其他证据,必须由法庭审判者来完成。当DNA证据被确定无疑地采信且成为“孤证”时,是否有必要加入其他证据,很多法学学者对此含糊其辞。从逻辑推理视角来看,如果“来源”关系成立而不加入其他证据,那么除了能证明现场检材来源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外,其他什么都得不出,这是由DNA证据的固有属性决定的,更是逻辑推理的必然规律。比如,在上述案例中,若已确信“烟蒂来源于蔡某”,那又能说明什么呢?只能说明蔡某将自己吸后的烟蒂扔在了陈某家里。这个DNA证据甚至都不能说明蔡某在现场抽过烟,因为无法排除这样一种情况——蔡某在屋外已经将烟吸完,进屋后,蔡某才找了一个地方(也不一定是现场勘验人员发现烟蒂的地方)将烟蒂扔掉。更何况,对于常吸烟的人来说,在工友家里留下一个烟蒂,那是再普通不过的事情了。所以,仅凭DNA证据不能说明蔡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可见,从“来源”到“有罪”的转化过程必须加入其他证据,且必须由法庭审判者怀揣一颗公正之心,根据基本常识来完成推导。
  第三。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DNA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应用,从而为实现认定事实之准确性、司法审判之公正性保驾护航。“事实一旦发生,就不复存在,但已经发生的事实总要留下某些表明自己曾经存在过的痕迹,因此,证据是事实发生过的痕迹。”只有在准确且全面地把握这个“事实发生过的痕迹”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呈现出事实的本真面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牢记“先匹配、再来源、后有罪”的逻辑框架,明晰法庭科学家与法庭审判者间的权责界限,才能正确应用DNA证据,才能准确认定事实,进而实现公正审判。
  三、以概率统计学为工具,实现从“匹配”到“来源”的逻辑转化过程
  国外有学者指出,在其他证据完全不支持DNA证据结论的条件下,要实现从“匹配”到“来源”的逻辑关系转化几乎是不可能的,更别说以概率统计学和遗传学为工具来实现这个过程了,因为“匹配”和“来源”是两种不同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两者固然不能等同,但若在转化过程中以概率值的小幅度降低(即从“匹配”推导出“来源”后,后者的概率值稍微小于前者)为代价,实现两者的转化是合理可行的,而且这种转化过程完全不受其他证据是否存在、是否支持DNA证据结论等因素的影响。如果转化后有所减小的概率值,即“来源”关系成立的概率值,仍能达到相当高的水平,那么这种转化就是合理、可接受的。在上述案例中,烟蒂上检测到的DNA分型与蔡某血样的DNA分型完全相同(匹配率为100%,是一种事实),且随机匹配概率为0.00000001%,或者说,在参照人群中随机抽取一个人其DNA分型与该DNA分型不匹配概率为99.99999999%。很明显,以上所有数据都不能说明“烟蒂来源于蔡某”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但如果以概率统计学为工具,实现从“匹配”(100%可能性,即事实)和“随机匹配概率”(极小的概率,比如0.00000001%)到“来源”(x%可能性)的转化,而且X%接近于100%,那就是一种突破性的进步。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论证的,法庭科学家依据遗传学和统计学知识完成从“匹配”到“来源”的转化,而不是对法庭审判者在“如何进行推理的问题上做出硬性规定”;从“来源”到“有罪”的转化,需由法庭审判者结合其他证据来完成。法庭科学家和法庭审判者必须明确权责界限,不能有任何越权行为,换句话说,法庭科学家不能凭借鉴定结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盲目评价,法庭审判者也不能根据其他证据去否定具有科学合理性的鉴定结论。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鉴定结论都是用于同一认定的,如果这种鉴定技术具有足够的可靠性。即使法庭审判者面对其他证据都不支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罪的情况,他们也不能越俎代庖地否定现场检材来源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事实,更不能因噎废食得出相关鉴定技术不可靠、不足采信的结论。比如在上述案例中,如果除了能证明“烟蒂来源于蔡某”外,其他证据(比如足迹、指纹或者作案时间等)都不支持“蔡某有罪”这一猜测。法庭审判者要做的不是否定DNA证据的可靠性和可采性,而是需要给出其他合理的解释来说明这一现象。比如。现场提取的烟蒂是蔡某在很多天前来陈某家中做客时留下的,与该案件毫无关系。
  诚如美国联邦调查局法庭科学委员会于2000年2月23日给出的相关解释,“在这种情况(‘假设在很高的几率上被控的DNA证据恰好是源于有高度嫌疑的被告,但所有的非DNA证据都支持被告无罪’)下,他们认为来源归属是无法确定的。我们并不同意这种说法。由于达到很高的科学确定度,如果DNA证据表现为源于这名被告,那么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DNA样本的确源于该被告。但是案件审判者就不得不考虑这一难题:如果证据更支持被告不是罪犯。那么确实来源归属的价值又何在?案件审判者必须为这些数据做出其他解释,这些解释的部分或全部或许能证明被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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