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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自主权是现代企业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是,任何一项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企业行使这一权利也应以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为前提。当前,很多企业领导特别是人力资源干部,往往很难恰当把握企业的“自由王国”和法律的“必然王国”之间的界限区分,于是,他们自己确信无误的权利行使行为,往往会被认定为违法,从而付出沉重的代价。本文以一个企业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实际案件为例,向大家揭示企业的“自由”和法律的规定之间的内在关系。
案情简介:
年届四十的庄先生2002年入职于上海一家大型外资企业。作为外地来沪的“新上海人”,庄先生非常珍视这份工作,加之聪明好学,他在销售岗位上的业绩年年上升,2009年被提拔为华东大区的销售经理,月薪现已过万元。
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4月底,庄先生和往常一样向公司财务部门递交差旅费用报销票据以后,并没有如期在5月份领取到报销款。5月下旬,公司本部人力资源经理通知他和公司领导见面。到公司本部后,本还怀揣着“可能被提拔”念想的庄先生,却冷不防地被公司书面告知立即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理由是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要求他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心理落差极大的庄先生既无奈又无助,只得离开公司。但是,房贷还款、抚养老小的压力迫使他不能轻易接受公司的这个无情的决定,经过慎重考虑后,他选择了走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按他自己的说法,“走也要走得明白”,毕竟,他在公司已经足足工作了十一年,对公司既付出了辛劳,也深有感情。
争议焦点:
全面了解了庄先生被公司开除前后的来龙去脉之后,我们接受了庄先生的正式聘请,成为了他的劳动仲裁代理律师。由于已经和公司领导“闹翻”,继续在公司任职已不现实,庄先生选择了要求确认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分类齐整的一叠证据材料,意欲证明庄先生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解除行为于法有据。公司的证据之一是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在程序上基本没有瑕疵,但该手册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伪造费用报告”正是其中一项内容,这次解除庄先生的劳动合同,依据也正出于此。公司的另一组证据恰是公司没有同意给庄先生报销的差旅费单据的“罪证”。公司向仲裁委举证说,经核实,这些票据中的部分发票是假发票,另有几张交通费的票据日期不同却连号,这些虚假和存疑票据涉及金额共一千五百多元,庄先生存在“伪造费用报告”的行为。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庄先生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
作为庄先生的代理律师,我们则针锋相对地提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应当被滥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固然在法律里已明确为公司可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但何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法律条文不可能也没有对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一一列举详尽,法律适用中要从立法本意和双方利益平衡保护的角度来把握,掌握好自由裁量权。用人单位无权随意界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外延,如果界定过于宽泛,超出了一般理性人能够接受的程度,应被视为歪曲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立法本意而无效。公司现不调查分析主客观实际,对员工提交假票据和存疑票据报销的情形,不论实际造成的后果程度大小,一律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明显不合常理,也有违公平原则,更不符合立法本意。庄先生的费用报销单据,一不是他自己伪造的,二不是他在没有实际消费的情况下故意虚报的,三对公司经济利益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所以,庄先生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庄先生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至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已经浮出水面,双方你来我往互不相让,仲裁庭里气氛显得异常紧张。
经过近一个月的等待,庄先生收到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但令他和我们都感到遗憾的是,仲裁委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庄先生败诉。裁决书的理由很简单:对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庄先生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既然如此,则公司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这个“奔四”的大男人露出极度失望的表情。我们也理解他在这个年龄段遭受被开除“恶名”所遭受的精神压力,但同时,我们依然相信这个案子还有努力的空间,因为我们相信,法律的最本质价值在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而作为社会部门法律,劳动法在这方面应该体现得更深刻、更具体。于是,我们协助庄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庭上的争锋比劳动仲裁庭上更显激烈。公司派出了资深律师,与我方展开了多轮回合的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依然是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正如主审法官所言,这个案子把一个理论和实务界争议颇多的法理问题,充分暴露了出来,很有深入探讨的必要,“我也很想听你们这么辩论下去”。法官离席前,依然给出了模棱两可的态度,令双方充满了期待。
也是过了一个来月,判决书下达了。法院认为,即便庄先生提交的部分票据确有假发票和存疑票据,但因为这些票据并非他伪造,涉及的金额也不大,更没有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所以庄先生并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判定公司向庄先生支付总额20余万元的赔偿金。让我们代理人特别欣慰的是,我们的代理意见基本被法庭采纳,有几个观点几乎被“照搬”进了判决书。同时令我们喜出望外的是,公司服从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现在,庄先生已经拿到了这一笔不大不小的赔偿款,总算获得了一丝安慰。来向我们登门道谢的那天,他说,尽管已经选择离开上海,但他对上海司法不偏不倚的公正性,还是很感激的。
案件启示:
这个案子并不算大案要案,但其中涉及了一个很值得探讨和研究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书,已经给我们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和行为指南。
市场经济大背景下,作为市场主体的各类企业自然享有用工自主权,用什么样的人,不用什么样的人,都取决于企业的自由意志。但是,市场经济根本上也是法治经济,企业的自主权再大,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才有效。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并非可以由企业随意界定,其最基本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规定和整体价值取向,符合国家制定这一法律条文的精神和本意,否则,企业自以为“依法办事”开除员工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从而付出沉重的代价。
各行各业人士的法律知识正在日益增长,但熟悉法律条文并不等于真正了解法律规定。专业法律人士之所以能够在“无路”处找出“又一村”,正在于他们对于从法律条文到法律体系,再到法理学直至法哲学的多一点研究。
(作者系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案情简介:
年届四十的庄先生2002年入职于上海一家大型外资企业。作为外地来沪的“新上海人”,庄先生非常珍视这份工作,加之聪明好学,他在销售岗位上的业绩年年上升,2009年被提拔为华东大区的销售经理,月薪现已过万元。
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4月底,庄先生和往常一样向公司财务部门递交差旅费用报销票据以后,并没有如期在5月份领取到报销款。5月下旬,公司本部人力资源经理通知他和公司领导见面。到公司本部后,本还怀揣着“可能被提拔”念想的庄先生,却冷不防地被公司书面告知立即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理由是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要求他立即办理离职手续,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
心理落差极大的庄先生既无奈又无助,只得离开公司。但是,房贷还款、抚养老小的压力迫使他不能轻易接受公司的这个无情的决定,经过慎重考虑后,他选择了走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按他自己的说法,“走也要走得明白”,毕竟,他在公司已经足足工作了十一年,对公司既付出了辛劳,也深有感情。
争议焦点:
全面了解了庄先生被公司开除前后的来龙去脉之后,我们接受了庄先生的正式聘请,成为了他的劳动仲裁代理律师。由于已经和公司领导“闹翻”,继续在公司任职已不现实,庄先生选择了要求确认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交了分类齐整的一叠证据材料,意欲证明庄先生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解除行为于法有据。公司的证据之一是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在程序上基本没有瑕疵,但该手册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过于宽泛、笼统,“伪造费用报告”正是其中一项内容,这次解除庄先生的劳动合同,依据也正出于此。公司的另一组证据恰是公司没有同意给庄先生报销的差旅费单据的“罪证”。公司向仲裁委举证说,经核实,这些票据中的部分发票是假发票,另有几张交通费的票据日期不同却连号,这些虚假和存疑票据涉及金额共一千五百多元,庄先生存在“伪造费用报告”的行为。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庄先生的仲裁请求不应支持。
作为庄先生的代理律师,我们则针锋相对地提出,法律赋予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应当被滥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固然在法律里已明确为公司可以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但何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法律条文不可能也没有对现实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一一列举详尽,法律适用中要从立法本意和双方利益平衡保护的角度来把握,掌握好自由裁量权。用人单位无权随意界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外延,如果界定过于宽泛,超出了一般理性人能够接受的程度,应被视为歪曲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立法本意而无效。公司现不调查分析主客观实际,对员工提交假票据和存疑票据报销的情形,不论实际造成的后果程度大小,一律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明显不合常理,也有违公平原则,更不符合立法本意。庄先生的费用报销单据,一不是他自己伪造的,二不是他在没有实际消费的情况下故意虚报的,三对公司经济利益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所以,庄先生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庄先生的仲裁请求于法有据。至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已经浮出水面,双方你来我往互不相让,仲裁庭里气氛显得异常紧张。
经过近一个月的等待,庄先生收到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但令他和我们都感到遗憾的是,仲裁委认定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庄先生败诉。裁决书的理由很简单:对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庄先生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既然如此,则公司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这个“奔四”的大男人露出极度失望的表情。我们也理解他在这个年龄段遭受被开除“恶名”所遭受的精神压力,但同时,我们依然相信这个案子还有努力的空间,因为我们相信,法律的最本质价值在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而作为社会部门法律,劳动法在这方面应该体现得更深刻、更具体。于是,我们协助庄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庭上的争锋比劳动仲裁庭上更显激烈。公司派出了资深律师,与我方展开了多轮回合的辩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依然是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正如主审法官所言,这个案子把一个理论和实务界争议颇多的法理问题,充分暴露了出来,很有深入探讨的必要,“我也很想听你们这么辩论下去”。法官离席前,依然给出了模棱两可的态度,令双方充满了期待。
也是过了一个来月,判决书下达了。法院认为,即便庄先生提交的部分票据确有假发票和存疑票据,但因为这些票据并非他伪造,涉及的金额也不大,更没有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所以庄先生并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判定公司向庄先生支付总额20余万元的赔偿金。让我们代理人特别欣慰的是,我们的代理意见基本被法庭采纳,有几个观点几乎被“照搬”进了判决书。同时令我们喜出望外的是,公司服从判决,没有提起上诉。
现在,庄先生已经拿到了这一笔不大不小的赔偿款,总算获得了一丝安慰。来向我们登门道谢的那天,他说,尽管已经选择离开上海,但他对上海司法不偏不倚的公正性,还是很感激的。
案件启示:
这个案子并不算大案要案,但其中涉及了一个很值得探讨和研究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书,已经给我们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和行为指南。
市场经济大背景下,作为市场主体的各类企业自然享有用工自主权,用什么样的人,不用什么样的人,都取决于企业的自由意志。但是,市场经济根本上也是法治经济,企业的自主权再大,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才有效。
“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具体情形并非可以由企业随意界定,其最基本的前提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体系的基本规定和整体价值取向,符合国家制定这一法律条文的精神和本意,否则,企业自以为“依法办事”开除员工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为违法,从而付出沉重的代价。
各行各业人士的法律知识正在日益增长,但熟悉法律条文并不等于真正了解法律规定。专业法律人士之所以能够在“无路”处找出“又一村”,正在于他们对于从法律条文到法律体系,再到法理学直至法哲学的多一点研究。
(作者系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