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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分析了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陪审制度 问题 建议
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也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后,我国各省按照决定的要求,建立陪审制度。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敗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行陪审制度仍有缺陷。
1 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1 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但其与陪审制度相关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影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主要原因。
1.2 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从而缩小了陪审的一审案件范围。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让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1.3 履职时间无法保证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往往都是在庭审当日才粗略的了解案情,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
1.4 参审能力有待提高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培训和审判实践,加之新的法律法规不断颁布施行,使得陪审员的业务素质跟不上陪审工作的要求。同时,少数法官在合议过程中,主导意见较强,没有充分征求陪审员意见,影响人民陪审员参审积极性,导致陪而不审、合而不议、附和法官意见现象的存在。
2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2.1 完善立法 建议全国人大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为重构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提供坚实的宪法保障。
甚至在条件成熟时,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上升为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从立法上解决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人民陪审员法应当对陪审员的产生、上岗资格、权利义务、参审程序、生活待遇等作出具体规定。
2.2 明确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应当予以明确。首先从案件类型上分,刑事(除自诉案件外)、行政案件属公法诉讼,由于公共权力的介入和强大,普通当事人易成为诉讼弱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可强化社会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增加普通当事人对诉讼的信心,同时还有助于法院以合议庭的处理结果对抗外界干预,减轻法院可能遭受的压力。而民商事案件,属于私法诉讼,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是否应当采取陪审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则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结果。这样,不仅更能体现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内涵,也加强了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信赖感,可以使司法审判的程序在形式上更为公正、合理。
2.3 加强协调工作,确保陪审和工作两不误 为了做到参审与工作两不误。法官可帮助陪审员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以提高陪审员在庭审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开庭前法官应当把起诉书、答辩状送陪审员,让其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或争议焦点,然后由法官引导人民陪审员熟悉相关法律条文,领会有关法律精神,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积极性、主动性,更好的发挥陪审作用。
2.4 提高参审能力 有的陪审员法律专业素质不高,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不够,庭审驾驭能力不足,在评议时仅依据常理和道德作出判断和随声附和,还有的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加合议,造成陪审员的权利弱化,个别案件暴露出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因此需要加强对陪审人员的考核、培训工作。法律知识不断更新,必须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间断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培训中主要注重技能、实用性内容的传授,培训方式以观摩庭审、点评案件为主,组织陪审员开座谈会,请有经验的优秀陪审员为其他陪审员进行庭审经验的交流,为陪审员订购法律报刊杂志、办案手册等,提高审判能力和业务水平。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宣传力度,突出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将群众自荐、单位推荐、人大考察、选任竞争四个方面结合起来,不一味追求高学历,而是全面考察陪审员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品行作风、社会公德、在当地的影响力、参与陪审工作的积极性等方面,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选任一批社会阅历丰富、德高望众、善于做调解工作、热心参加公益活动的人民陪审员,同时还应有部分的专业人才。
参考文献:
[1]武延平.《司法改革需要人民陪审员制度》.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1期.
[2]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律和审判》.商务印书馆.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2版.
[4]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作者简介:
刘万美:女,1978.4—,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在职法律硕士。
关键词:陪审制度 问题 建议
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也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政民主的象征。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后,我国各省按照决定的要求,建立陪审制度。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敗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行陪审制度仍有缺陷。
1 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当前,人民陪审制度主要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1 在立法上存在的不足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中,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表述不一致且较为零散,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但其与陪审制度相关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太过原则。由于缺乏实践操作性,以致各地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职责、权利、义务、管理、培训等不甚一致。因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影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主要原因。
1.2 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决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这一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社会影响较大”不容易准确理解和把握。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比较慎重,会因担心陪审员的审理水平影响案件的审判效果而主观地以“社会影响不大”为由而不适用陪审,从而缩小了陪审的一审案件范围。其次未对当事人申请期间及其程序等作出规定。如在开庭通知当中没有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有很多当事人实际上也不知道还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权利,导致该制度在实践层面被弱化,甚至成为一种制度摆设。再次当事人可以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是否也可以拒绝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如果符合陪审条件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采用陪审的方式进行审理,法院是不是有权拒绝?《决定》均没有规定,实践中各种做法都有。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了实践中哪些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不好掌握,以至于有的法院仅仅将人民陪审员作为一种审判力量不足时的补充,让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或者造成审判实践中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混乱,不能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1.3 履职时间无法保证 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多次阅卷、庭审、合议,而大多数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因此,经常造成二者时间上的冲突,往往都是在庭审当日才粗略的了解案情,影响了法院案件的审理效率。
1.4 参审能力有待提高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但由于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缺乏系统的法学理论培训和审判实践,加之新的法律法规不断颁布施行,使得陪审员的业务素质跟不上陪审工作的要求。同时,少数法官在合议过程中,主导意见较强,没有充分征求陪审员意见,影响人民陪审员参审积极性,导致陪而不审、合而不议、附和法官意见现象的存在。
2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2.1 完善立法 建议全国人大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恢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为重构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提供坚实的宪法保障。
甚至在条件成熟时,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上升为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从立法上解决现行陪审制度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人民陪审员法应当对陪审员的产生、上岗资格、权利义务、参审程序、生活待遇等作出具体规定。
2.2 明确人民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 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应当予以明确。首先从案件类型上分,刑事(除自诉案件外)、行政案件属公法诉讼,由于公共权力的介入和强大,普通当事人易成为诉讼弱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引入可强化社会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监督,增加普通当事人对诉讼的信心,同时还有助于法院以合议庭的处理结果对抗外界干预,减轻法院可能遭受的压力。而民商事案件,属于私法诉讼,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是否应当采取陪审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则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结果。这样,不仅更能体现陪审员制度的民主性内涵,也加强了当事人对司法审判的信赖感,可以使司法审判的程序在形式上更为公正、合理。
2.3 加强协调工作,确保陪审和工作两不误 为了做到参审与工作两不误。法官可帮助陪审员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以提高陪审员在庭审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开庭前法官应当把起诉书、答辩状送陪审员,让其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或争议焦点,然后由法官引导人民陪审员熟悉相关法律条文,领会有关法律精神,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积极性、主动性,更好的发挥陪审作用。
2.4 提高参审能力 有的陪审员法律专业素质不高,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不够,庭审驾驭能力不足,在评议时仅依据常理和道德作出判断和随声附和,还有的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加合议,造成陪审员的权利弱化,个别案件暴露出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因此需要加强对陪审人员的考核、培训工作。法律知识不断更新,必须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间断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培训中主要注重技能、实用性内容的传授,培训方式以观摩庭审、点评案件为主,组织陪审员开座谈会,请有经验的优秀陪审员为其他陪审员进行庭审经验的交流,为陪审员订购法律报刊杂志、办案手册等,提高审判能力和业务水平。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宣传力度,突出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将群众自荐、单位推荐、人大考察、选任竞争四个方面结合起来,不一味追求高学历,而是全面考察陪审员的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品行作风、社会公德、在当地的影响力、参与陪审工作的积极性等方面,可以根据案件的特点选任一批社会阅历丰富、德高望众、善于做调解工作、热心参加公益活动的人民陪审员,同时还应有部分的专业人才。
参考文献:
[1]武延平.《司法改革需要人民陪审员制度》.载《中国律师》2000年第11期.
[2]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律和审判》.商务印书馆.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1月第2版.
[4]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三期.
作者简介:
刘万美:女,1978.4—,南京大学法学院2008级在职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