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创业作为一种高风险的活动,投资者必须要掌握创业中所必备的法律常识。
创业作为一种高风险的活动,离不开法律的规范。投资者虽然不需要具备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却一定要掌握自己创业中所需要的必备法律常识。本文就创业者设立企业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三个带有共性的法律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做详细介绍。
不可不知一: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有何区别?
创业者选择的企业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有什么区别呢?
案例
合伙债务合伙人仍要共同还
王某、于某、张某、赵某于2000年3月份共同出资成立一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于2001年7月份向原告纸箱厂赊购纸箱,共计欠款6000元。由于经营不善,该合伙企业于2001年12月份解散。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其中6000元债务由王某承担,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均在清算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因索款未果将4被告诉至法院后,于某、张某和赵某三人均以清算协议为由,主张该笔欠款应当由王某一人偿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需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即承担无限责任;当某些合伙人因某些原因丧失清偿能力时,其余合伙人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关于分担债务的协议,仅是合伙人内部协议,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以此作出了4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案例
索债状告出资人 主体不当被驳回
原告A公司是一家以食品生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日11日,康某、杨某共同出资成立了B有限责任公司。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以公司名义从原告A公司处赊购货物。2002年4月26日,B与A公司对帐,B公司共欠A公司货款271200元,两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法院处理。后A公司索款未果,遂将B公司的出资人康某、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杨某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B公司欠A公司货款271200元的事实清楚,B公司应还A公司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发生纠纷,债务承受主体应当为B公司,B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A公司起诉要求出资人还款应属主体不当,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管公司的债务有多少,最后承担的责任是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限。从责任形式上来看,有限公司是最好的一种创业形式。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进一步追究投资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因为责任的有限,在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形成了一道保护屏障。
不可不知二:瑕疵出资,投资者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不同的出资要求。创业者投资设立企业,出资是投资者的法定义务,投资者出资违反法定义务,如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评估不实等等,则构成瑕疵出资。瑕疵出资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出资评估不实;二是虚假出资;三是抽逃出资。投资者瑕疵出资,首先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行政违法的将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严重的构成犯罪,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已抵押的财产 不得作为出资
吴某是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拥有价值60万元的服装加工机器设备。2003年1月份,吴某向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于自己建一幢别墅住宅楼,并以6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2003年2月,吴某与另一股东共同成立一家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吴某出资60万元,另一个股东出资20万元。吴某所出资的60万元全部是已经向信用社作了抵押担保的价值60万元的机器设备。2003年2月底,由于当地工商机关不知内情,因而向其颁发了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后,信用社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吴某这一出资行为无效,使信用社的债权失去保障,侵犯了信用社的合法权益,遂向当地工商机关投诉。工商机关查明事实后认定:吴某在没有通知信用社的情况下,将已经用作抵押的机器设备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其出资无效,属于虚假出资,依照《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对吴某作出了责令重新补足出资,并处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案例是一起由于股东以抵押财产作为对公司出资而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如吴某不能按期向信用社归还所借的50万元,则信用社有权将吴某用作抵押担保的60万元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吴某将此设备用作出资,其法律后果等同于对该设备的转让。由于吴某在将此机器设备用作出资时,没有通知信用社(抵押权人),从而使信用社借给其50万元的债权失去保障,因而吴某的出资行为无效,导致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80万元注册资本不真实,构成对公司的虚假出资,并在一定程度上欺骗了社会公众。《公司法》第208条对此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工商机关认定吴某虚假出资,责令其重新补足出资,并处以4万元罚款。
案例
虚假出资骗取贷款 股东被判连带清偿
1998年7月7日和9月29日,A公司向B银行两次借款各100万元,期限均为7个月,并由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借款期满之后,A公司仅同意向B银行支付部分利息,而拒不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B银行随后将A公司及其股东和C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款,由被告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A公司的3位股东杨某、王某和陈某应承担实际偿还义务,银行在放贷时审查不慎,亦有过错, C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供证明, A公司系利用其他公司资产重复验资获取设立资格,其三位股东应负虚假出资责任,对A公司债务进行连带清偿。法院据此判定:A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和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王某和陈某作为A公司的投资者,未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实投入注册资金,而是以重复申报出资财产等方式,虚报投资额506万元,应就此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在A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杨某、王某和陈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公司对上述款项亦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及其股东杨某、王某和陈某进行追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般情况下,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股东或投资人并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在该案例中,杨某、王某和陈某3人在投资A公司时,以重复申报出资财产等方式,虚报投资额506万元。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依照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和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令杨某等三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案例提醒我们,投资者在投资设立公司、企业的过程中,应如实申报出资情况,并确保投资资本到位。在经营过程中,不得随意抽走、转移资金和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如需要变更应先履行清偿债务、公告等手续,并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不可不知三:隐名、挂名、冒名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由于在我国投资设立企业,对投资者主体有一些限制,基本排除在职人员,尤其是公务员,因此一些在职人员为规避上述法律限制,往往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与企业设立。采取隐名投资方式的原因还有多种,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而实际出资者人数超过50人,则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实际上成为了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比如甲、乙协议由甲出资,以乙的名义入股,由乙、丙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甲实际行使股东权,则甲就属于隐名股东。
案例
隐名股东弊端多
李某原在某民营塑料公司工作,担任部门经理。2000年,该民营塑料公司因产品主要销往国外,拟在保税区成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公司关联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因某种原因,该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于是借用李某和本公司另一名职员王某的名义进行了登记注册,注册资金80万元由该公司提供,分别登记在李某名下50万元、王某名下30万元。李、王二人除了提供身份证明、在公司组建章程上签字外,其余登记开办手续均由该塑料公司派员一手包办。国际贸易公司成立后,流动资金由塑料公司提供,经营决策和财务管理也一直由塑料公司控制,李、王二人只作为员工参与,从未投入资金或行使决策,公司当年即盈利。2001年,李某因故离开该塑料公司,自己办厂。之后,李某以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诉该塑料公司侵犯经营权,要求该塑料公司向其返还国际贸易公司的印章和财务账簿,并要求以股东身份和按出资比例分享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利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塑料公司因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李某名下50万元注册资金确系本公司为注册国际贸易公司暂时“挂寄”在李某名下的资金,而非李某向本公司的借款,故被法院判定败诉,蒙受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如果该国际贸易公司经营失败,而李某又没有办法证明自己在该公司中只是起到一个“借名”的作用,同时真正的出资方又不愿意承担责任,那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借名”股东,李某虽然在个人财产上不太可能受到什么损失,但在商业声誉上却有可能遭到败坏。对于商业声誉上的损失,一般人可能认为没关系,但如果情况是像李某这样,离开原公司后打算立即着手创办自己的公司,那么,这种商业声誉上的败坏影响将是巨大的。虽然按有关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隐名股东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法律可以确认其股东地位,但如果遇到像该塑料公司这样的情况,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事情就会很麻烦。所以,隐名股东对隐名者和借名者都有着一定的风险。
案例
挂名股东担责任
陈某、谭某各有一家小公司,为小业主。2000年,陈某、谭某应徐某之邀,成为A公司(有限责任性质)挂名股东。2001年7月,徐某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于2002年7月份归还,到期另支付资金使用费15%,双方签订合同。徐某到期却未履约还款。2002年底,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同时A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B公司为索还借款,遂将A公司三名股东徐某、陈某、谭某告上法庭。庭审中,徐某(该公司法人代表)承认A公司借款事实。法庭查明,徐某、陈某、谭某按出资额各占A公司股份的75%、20%和5%,但陈某、谭某辩称两人从未实际投资过A公司,也从未享受过A公司的红利。自己之所以在工商登记上成为A公司股东,是当初碍于情面,为徐某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拼凑股东人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有2名以上50名以下的股东)。他们只是A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无义务替A公司分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向原告借款,应予返还。工商部门的A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股东名单,以及对A公司所作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清偿之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据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三位被告对A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完毕在A公司财产范围内按各投资人的股比返还原告B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法院经调查还发现,在A公司注册后不久,徐某即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抽逃。徐某已因诈骗罪判刑,所以法院不再追究其抽逃资金罪,但判定徐某、陈某、谭某重新补足对A公司的出资,然后在各自投资金额中承担清偿责任。徐某因为判刑已无余资可出,陈某、谭某却不得不按各自在A公司所占股份,补足名下出资20万元和5万元。受此连累,陈某的小厂因缺乏资金周转不久倒闭。本来只是想帮朋友一个忙,以为做一个挂名股东,既不必出资金,又不必出力气,还白落个人情,没想到最后却是这么个下场,亦是陈某、谭某始料之未及。
隐名、挂名、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不是为规避法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均由一方投入,不出资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如实际出资人既想自己独自经营,又想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和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情形。对实际中大量存在的隐名、挂名、冒名股东资格问题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操作上看,隐名、挂名、冒名股东的存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不利的,且对隐名股东股权的保护也很困难,因此应当尽量避免隐名、挂名、冒名股东的出现。
创业作为一种高风险的活动,离不开法律的规范。投资者虽然不需要具备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却一定要掌握自己创业中所需要的必备法律常识。本文就创业者设立企业过程中经常遇到的三个带有共性的法律问题结合实际案例做详细介绍。
不可不知一: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有何区别?
创业者选择的企业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那么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有什么区别呢?
案例
合伙债务合伙人仍要共同还
王某、于某、张某、赵某于2000年3月份共同出资成立一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于2001年7月份向原告纸箱厂赊购纸箱,共计欠款6000元。由于经营不善,该合伙企业于2001年12月份解散。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其中6000元债务由王某承担,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均在清算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因索款未果将4被告诉至法院后,于某、张某和赵某三人均以清算协议为由,主张该笔欠款应当由王某一人偿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需以其个人财产来清偿,即承担无限责任;当某些合伙人因某些原因丧失清偿能力时,其余合伙人有义务清偿全部合伙债务,即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于某、张某、赵某关于分担债务的协议,仅是合伙人内部协议,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法院以此作出了4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案例
索债状告出资人 主体不当被驳回
原告A公司是一家以食品生产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日11日,康某、杨某共同出资成立了B有限责任公司。在B公司经营过程中,多次以公司名义从原告A公司处赊购货物。2002年4月26日,B与A公司对帐,B公司共欠A公司货款271200元,两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法院处理。后A公司索款未果,遂将B公司的出资人康某、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付款。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杨某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B公司欠A公司货款271200元的事实清楚,B公司应还A公司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发生纠纷,债务承受主体应当为B公司,B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A公司起诉要求出资人还款应属主体不当,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管公司的债务有多少,最后承担的责任是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限。从责任形式上来看,有限公司是最好的一种创业形式。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不能进一步追究投资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因为责任的有限,在出资人和公司之间形成了一道保护屏障。
不可不知二:瑕疵出资,投资者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有不同的出资要求。创业者投资设立企业,出资是投资者的法定义务,投资者出资违反法定义务,如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评估不实等等,则构成瑕疵出资。瑕疵出资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出资评估不实;二是虚假出资;三是抽逃出资。投资者瑕疵出资,首先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行政违法的将受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严重的构成犯罪,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
已抵押的财产 不得作为出资
吴某是从事服装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拥有价值60万元的服装加工机器设备。2003年1月份,吴某向信用社贷款50万元,用于自己建一幢别墅住宅楼,并以60万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2003年2月,吴某与另一股东共同成立一家服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中吴某出资60万元,另一个股东出资20万元。吴某所出资的60万元全部是已经向信用社作了抵押担保的价值60万元的机器设备。2003年2月底,由于当地工商机关不知内情,因而向其颁发了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此后,信用社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吴某这一出资行为无效,使信用社的债权失去保障,侵犯了信用社的合法权益,遂向当地工商机关投诉。工商机关查明事实后认定:吴某在没有通知信用社的情况下,将已经用作抵押的机器设备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其出资无效,属于虚假出资,依照《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对吴某作出了责令重新补足出资,并处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案例是一起由于股东以抵押财产作为对公司出资而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如吴某不能按期向信用社归还所借的50万元,则信用社有权将吴某用作抵押担保的60万元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吴某将此设备用作出资,其法律后果等同于对该设备的转让。由于吴某在将此机器设备用作出资时,没有通知信用社(抵押权人),从而使信用社借给其50万元的债权失去保障,因而吴某的出资行为无效,导致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80万元注册资本不真实,构成对公司的虚假出资,并在一定程度上欺骗了社会公众。《公司法》第208条对此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工商机关认定吴某虚假出资,责令其重新补足出资,并处以4万元罚款。
案例
虚假出资骗取贷款 股东被判连带清偿
1998年7月7日和9月29日,A公司向B银行两次借款各100万元,期限均为7个月,并由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借款期满之后,A公司仅同意向B银行支付部分利息,而拒不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B银行随后将A公司及其股东和C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A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罚款,由被告C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A公司的3位股东杨某、王某和陈某应承担实际偿还义务,银行在放贷时审查不慎,亦有过错, C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C公司同时向法院提供证明, A公司系利用其他公司资产重复验资获取设立资格,其三位股东应负虚假出资责任,对A公司债务进行连带清偿。法院据此判定:A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和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王某和陈某作为A公司的投资者,未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实投入注册资金,而是以重复申报出资财产等方式,虚报投资额506万元,应就此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在A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A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杨某、王某和陈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公司对上述款项亦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A公司及其股东杨某、王某和陈某进行追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一般情况下,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外清偿债务,股东或投资人并不承担清偿责任。但在该案例中,杨某、王某和陈某3人在投资A公司时,以重复申报出资财产等方式,虚报投资额506万元。根据《公司法》规定,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依照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和保护善意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以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判令杨某等三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案例提醒我们,投资者在投资设立公司、企业的过程中,应如实申报出资情况,并确保投资资本到位。在经营过程中,不得随意抽走、转移资金和财产。公司注册资本如需要变更应先履行清偿债务、公告等手续,并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不可不知三:隐名、挂名、冒名出资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由于在我国投资设立企业,对投资者主体有一些限制,基本排除在职人员,尤其是公务员,因此一些在职人员为规避上述法律限制,往往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与企业设立。采取隐名投资方式的原因还有多种,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而实际出资者人数超过50人,则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实际出资人实际上成为了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比如甲、乙协议由甲出资,以乙的名义入股,由乙、丙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甲实际行使股东权,则甲就属于隐名股东。
案例
隐名股东弊端多
李某原在某民营塑料公司工作,担任部门经理。2000年,该民营塑料公司因产品主要销往国外,拟在保税区成立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公司关联原材料和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因某种原因,该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于是借用李某和本公司另一名职员王某的名义进行了登记注册,注册资金80万元由该公司提供,分别登记在李某名下50万元、王某名下30万元。李、王二人除了提供身份证明、在公司组建章程上签字外,其余登记开办手续均由该塑料公司派员一手包办。国际贸易公司成立后,流动资金由塑料公司提供,经营决策和财务管理也一直由塑料公司控制,李、王二人只作为员工参与,从未投入资金或行使决策,公司当年即盈利。2001年,李某因故离开该塑料公司,自己办厂。之后,李某以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起诉该塑料公司侵犯经营权,要求该塑料公司向其返还国际贸易公司的印章和财务账簿,并要求以股东身份和按出资比例分享国际贸易公司的经营利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塑料公司因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李某名下50万元注册资金确系本公司为注册国际贸易公司暂时“挂寄”在李某名下的资金,而非李某向本公司的借款,故被法院判定败诉,蒙受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如果该国际贸易公司经营失败,而李某又没有办法证明自己在该公司中只是起到一个“借名”的作用,同时真正的出资方又不愿意承担责任,那么,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借名”股东,李某虽然在个人财产上不太可能受到什么损失,但在商业声誉上却有可能遭到败坏。对于商业声誉上的损失,一般人可能认为没关系,但如果情况是像李某这样,离开原公司后打算立即着手创办自己的公司,那么,这种商业声誉上的败坏影响将是巨大的。虽然按有关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隐名股东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法律可以确认其股东地位,但如果遇到像该塑料公司这样的情况,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事情就会很麻烦。所以,隐名股东对隐名者和借名者都有着一定的风险。
案例
挂名股东担责任
陈某、谭某各有一家小公司,为小业主。2000年,陈某、谭某应徐某之邀,成为A公司(有限责任性质)挂名股东。2001年7月,徐某以A公司名义向B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于2002年7月份归还,到期另支付资金使用费15%,双方签订合同。徐某到期却未履约还款。2002年底,A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同时A公司因未按时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B公司为索还借款,遂将A公司三名股东徐某、陈某、谭某告上法庭。庭审中,徐某(该公司法人代表)承认A公司借款事实。法庭查明,徐某、陈某、谭某按出资额各占A公司股份的75%、20%和5%,但陈某、谭某辩称两人从未实际投资过A公司,也从未享受过A公司的红利。自己之所以在工商登记上成为A公司股东,是当初碍于情面,为徐某注册有限责任公司拼凑股东人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有2名以上50名以下的股东)。他们只是A公司的挂名股东,并无义务替A公司分担还款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向原告借款,应予返还。工商部门的A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股东名单,以及对A公司所作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清偿之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据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三位被告对A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于清算完毕在A公司财产范围内按各投资人的股比返还原告B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法院经调查还发现,在A公司注册后不久,徐某即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抽逃。徐某已因诈骗罪判刑,所以法院不再追究其抽逃资金罪,但判定徐某、陈某、谭某重新补足对A公司的出资,然后在各自投资金额中承担清偿责任。徐某因为判刑已无余资可出,陈某、谭某却不得不按各自在A公司所占股份,补足名下出资20万元和5万元。受此连累,陈某的小厂因缺乏资金周转不久倒闭。本来只是想帮朋友一个忙,以为做一个挂名股东,既不必出资金,又不必出力气,还白落个人情,没想到最后却是这么个下场,亦是陈某、谭某始料之未及。
隐名、挂名、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不是为规避法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挂名股东,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加设立公司,实际上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均由一方投入,不出资的一方即为挂名股东。如实际出资人既想自己独自经营,又想利用有限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死人或虚构者)出资和盗用真实人的名义出资情形。对实际中大量存在的隐名、挂名、冒名股东资格问题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操作上看,隐名、挂名、冒名股东的存在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不利的,且对隐名股东股权的保护也很困难,因此应当尽量避免隐名、挂名、冒名股东的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