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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的规定结束了理论界由来已久的争论,并为司法实践作出指引。本文试从生命的二重性角度讨论“同命同价”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关键词同命同价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作者简介:李昊,贵州大学北区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班。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08-02
2005年,重庆市三名女学生搭乘同一辆三轮车不幸遭遇车祸,造成三人死亡。遭遇车祸的两个城市女生的父母根据判决得到了20多万元的赔偿,而另一女生因户口在农村,其父母仅被判得到5.8万余元的赔偿金。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这不禁引起人们的质疑:为何同命却不同价?
“同命是否应该同价”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已久,也为广大百姓所关注。直至《侵权责任法》出台,才平息了这一争论。《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的规定让人们叫好,但同命是否真该同价呢?
一、生命二重性决定同命未必同价
人的生命具有二重性,即抽象意义上的生命和具体意义上的生命。豍抽象意义上的生命是指生命体本身,即人活着的权利。抽象意义上的生命超越了千差万别的具体存在,人人都是平等的。而具体意义上的生命则千差万别,因为每个人的年龄、工作、收入、生活境遇等各不相同,也就是说每个人的生命质量不同。人的生命是抽象意义的生命和具体意义的生命二者的统一。对于抽象意义上的生命,我们必须承认其平等性,每个人都有活着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但我们也要承认每个生命体独特的个性,因每个人的劳动能力的差异,其创造的社会价值也各异,其个体生命价值的高低就不同。
对于生命的侵害,必然对抽象意义的生命和具体意义的生命都造成了侵害,虽然我们说“生命无价”,人的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并不意味着侵害生命不需赔偿。虽说受害者死亡,其主体资格在民法上已消灭,不存在对其本人的赔偿问题,但受害者死亡必然给其亲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人给予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反映为对死者抽象生命价值的赔偿。因每个人的抽象生命价值是平等的,其死亡而给其亲人带来的痛苦也是无差别的,所以对受害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应该平等。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害赔偿可以反映为对死者具体生命价值的赔偿。因每个人的具体生命价值有高低之别,对其近亲属造成的财产损害也是不同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就必然因死者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
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该因人而异呢?对此我们应该弄清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学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
我国学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观点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1.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
有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预期收入丧失的补偿,是属于死者的财产性权利,并可以继承和让与,由其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给付。豎而杨立新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赔偿的是受害者因被侵害提前死亡而丧失的本应当享有的寿命,是对死者人身利益的赔偿。因受害者死亡,其人身利益损害请求权自然归属于其近亲属。豏
2.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亲属的赔偿
受害者既已死亡,其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死亡是引起其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张新宝教授认为:受害人死亡会给其家庭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是“钱包共同”关系,受害者提前死亡必然会使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收入“逸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这部分应得财产的损失赔偿。豐另一种观点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该种赔偿中并不包括财产损失。
(二)国外立法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
世界各国立法中普遍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畴,但在立法上存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体例。
“扶养丧失说”认为被害人死亡会导致生前由其扶养的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基于此,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请求赔偿的数额限于其本应从被害人处得到的扶养费。率先在立法上确认“扶养丧失说”的是德国,目前采取此种立法体例的还有英国、俄罗斯、美国大部分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豑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被侵害至死,其“余命”年岁内预期收入“逸失”,这就使得原本可以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的未来可得收入不复存在,侵权人要对这部分损失赔偿给死者的继承人。其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因提前结束生命而丧失的可得利益,即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家庭共同体预期收入减少的损失。采取此种立法体例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日本以及美国部分州。豒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为受害者既已死亡,其在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不存在对其本人赔偿的必要,但是受害者死亡必然给其亲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以及财产上的损失,那么就应该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视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从生命二重性角度来看,也是对死者具体生命价值的赔偿。根据生命二重性理论,死者的具体生命价值不同,对其近亲属造成的财产损害程度就不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就不应相同;而对死者抽象生命价值的赔偿则应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形式无差别地赔偿给其近亲属。
三、我国立法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我国法律在1993年以前并没有明确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但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做明确的规定。
1994年《国家赔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并没有明确其性质。
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财产性损害赔偿。该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刚好是在第二十九条,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界定的是财产性损害赔偿。
这两个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相冲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显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其冲突的部分归于无效。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财产损害赔偿金。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目前我国立法中以死亡赔偿金的形式实现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害赔偿要求,而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实现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四、我国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规定的缺陷及建议
我国立法对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生命二重性理论,财产损害赔偿反映为对死者具体生命价值的赔偿,死者的具体生命价值不同,对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害就不同,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不同。对死者具体生命价值的高低评断是很复杂的,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可以以死者的收入水平及年龄状况为依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一规定虽考虑到了死者的收入差别对赔偿金额的影响,但却简单地以户籍作为划分依据,如此立法会有身份歧视之嫌,这难免会引起人们的质疑:为何同命却不同价?如此操作必然会使社会矛盾更加激化。况且以户籍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也是不科学的。如今人口流动较为频繁,农民大量涌入城市从事非农行业,其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制定的死亡赔偿金必然不合理。如果立法者制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是以户籍为划分依据,而是以受害者的收入为标准,就不会让人觉得不公平了。
《侵权责任法》为了弥补这种不公平作出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对“同命同价”的承认,而是对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情况的一种特殊规定。因为,如果是“同命同价”那就不论是否“因同一侵权行为”都该给予相同的赔偿,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如此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之所以统一了同一侵权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就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但此条规定并不是强制性条款,而是任意性条款,因为其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豓而且也仅限于因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对造成一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有效缓解了社会矛盾,是值得肯定的。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以收入和年龄为计算标准,不要再以城乡户口为划分依据,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化解城乡二元对立的矛盾。笔者认为死者年龄及生前收入的计算可以采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的计算方法: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姿劳鍪逼鹬镣诵莸哪晔诵菔杖雬?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70岁以上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豔但同时,笔者认识到,以此公式计算出的收入损失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未成年人以及没有收入来源的人无法适用此公式;收入奇高人群用此公式计算出的赔偿金数额必定巨大让人无法负担。所以,笔者建议对“收入损失”确定一个合理的范围,规定最低赔偿金额和最高赔偿金额,对于无收入来源的就按最低额赔偿,收入奇高人群的收入损失计算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
注释:
豍黄金桥.生命价值观下的“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社科论坛.2009(5).
豎麻昌华.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2009(2).
豏杨立新.制定侵权责任法应着力解决的五个问题.河北学刊.2008(3).
豐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94.
豑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1.
豒范卫国,王婷婷.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探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3553.shtml.
豓刘智慧.中国侵权责任法释解与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8.
豔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法学论坛.2007(2).
关键词同命同价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
作者简介:李昊,贵州大学北区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法学班。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08-02
2005年,重庆市三名女学生搭乘同一辆三轮车不幸遭遇车祸,造成三人死亡。遭遇车祸的两个城市女生的父母根据判决得到了20多万元的赔偿,而另一女生因户口在农村,其父母仅被判得到5.8万余元的赔偿金。类似的案件还有很多,这不禁引起人们的质疑:为何同命却不同价?
“同命是否应该同价”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论已久,也为广大百姓所关注。直至《侵权责任法》出台,才平息了这一争论。《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命同价”的规定让人们叫好,但同命是否真该同价呢?
一、生命二重性决定同命未必同价
人的生命具有二重性,即抽象意义上的生命和具体意义上的生命。豍抽象意义上的生命是指生命体本身,即人活着的权利。抽象意义上的生命超越了千差万别的具体存在,人人都是平等的。而具体意义上的生命则千差万别,因为每个人的年龄、工作、收入、生活境遇等各不相同,也就是说每个人的生命质量不同。人的生命是抽象意义的生命和具体意义的生命二者的统一。对于抽象意义上的生命,我们必须承认其平等性,每个人都有活着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但我们也要承认每个生命体独特的个性,因每个人的劳动能力的差异,其创造的社会价值也各异,其个体生命价值的高低就不同。
对于生命的侵害,必然对抽象意义的生命和具体意义的生命都造成了侵害,虽然我们说“生命无价”,人的生命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并不意味着侵害生命不需赔偿。虽说受害者死亡,其主体资格在民法上已消灭,不存在对其本人的赔偿问题,但受害者死亡必然给其亲人造成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人给予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反映为对死者抽象生命价值的赔偿。因每个人的抽象生命价值是平等的,其死亡而给其亲人带来的痛苦也是无差别的,所以对受害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就应该平等。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害赔偿可以反映为对死者具体生命价值的赔偿。因每个人的具体生命价值有高低之别,对其近亲属造成的财产损害也是不同的,物质损害赔偿金就必然因死者的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
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该因人而异呢?对此我们应该弄清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学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
我国学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观点各异,主要有以下几种:
1.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赔偿
有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预期收入丧失的补偿,是属于死者的财产性权利,并可以继承和让与,由其近亲属向加害人请求给付。豎而杨立新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的赔偿,赔偿的是受害者因被侵害提前死亡而丧失的本应当享有的寿命,是对死者人身利益的赔偿。因受害者死亡,其人身利益损害请求权自然归属于其近亲属。豏
2.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者亲属的赔偿
受害者既已死亡,其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其死亡是引起其近亲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法律事实。张新宝教授认为:受害人死亡会给其家庭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是“钱包共同”关系,受害者提前死亡必然会使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收入“逸失”,因此,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这部分应得财产的损失赔偿。豐另一种观点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该种赔偿中并不包括财产损失。
(二)国外立法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
世界各国立法中普遍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畴,但在立法上存在“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体例。
“扶养丧失说”认为被害人死亡会导致生前由其扶养的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基于此,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请求赔偿的数额限于其本应从被害人处得到的扶养费。率先在立法上确认“扶养丧失说”的是德国,目前采取此种立法体例的还有英国、俄罗斯、美国大部分州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豑
“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被侵害至死,其“余命”年岁内预期收入“逸失”,这就使得原本可以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的未来可得收入不复存在,侵权人要对这部分损失赔偿给死者的继承人。其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因提前结束生命而丧失的可得利益,即赔偿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家庭共同体预期收入减少的损失。采取此种立法体例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日本以及美国部分州。豒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因为受害者既已死亡,其在民法上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不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不存在对其本人赔偿的必要,但是受害者死亡必然给其亲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以及财产上的损失,那么就应该有权请求侵权人给予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视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从生命二重性角度来看,也是对死者具体生命价值的赔偿。根据生命二重性理论,死者的具体生命价值不同,对其近亲属造成的财产损害程度就不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就不应相同;而对死者抽象生命价值的赔偿则应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形式无差别地赔偿给其近亲属。
三、我国立法中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我国法律在1993年以前并没有明确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概念。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但遗憾的是该法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做明确的规定。
1994年《国家赔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但并没有明确其性质。
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财产性损害赔偿。该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刚好是在第二十九条,因此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界定的是财产性损害赔偿。
这两个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定性相冲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显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其冲突的部分归于无效。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财产损害赔偿金。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目前我国立法中以死亡赔偿金的形式实现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害赔偿要求,而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实现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四、我国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规定的缺陷及建议
我国立法对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损害赔偿。根据生命二重性理论,财产损害赔偿反映为对死者具体生命价值的赔偿,死者的具体生命价值不同,对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害就不同,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不同。对死者具体生命价值的高低评断是很复杂的,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可以以死者的收入水平及年龄状况为依据。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一规定虽考虑到了死者的收入差别对赔偿金额的影响,但却简单地以户籍作为划分依据,如此立法会有身份歧视之嫌,这难免会引起人们的质疑:为何同命却不同价?如此操作必然会使社会矛盾更加激化。况且以户籍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也是不科学的。如今人口流动较为频繁,农民大量涌入城市从事非农行业,其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制定的死亡赔偿金必然不合理。如果立法者制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是以户籍为划分依据,而是以受害者的收入为标准,就不会让人觉得不公平了。
《侵权责任法》为了弥补这种不公平作出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对“同命同价”的承认,而是对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情况的一种特殊规定。因为,如果是“同命同价”那就不论是否“因同一侵权行为”都该给予相同的赔偿,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如此规定。《侵权责任法》第17条之所以统一了同一侵权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就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但此条规定并不是强制性条款,而是任意性条款,因为其用语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也就是说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自由裁量权。豓而且也仅限于因同一侵权行为致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对造成一人死亡的侵权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有效缓解了社会矛盾,是值得肯定的。但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以收入和年龄为计算标准,不要再以城乡户口为划分依据,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化解城乡二元对立的矛盾。笔者认为死者年龄及生前收入的计算可以采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的计算方法: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姿劳鍪逼鹬镣诵莸哪晔诵菔杖雬?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70岁以上的,其计算收入损失的年限不足5年者,按5年计算,并予以一次性赔付(综合考虑利率及物价上涨因素)。豔但同时,笔者认识到,以此公式计算出的收入损失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未成年人以及没有收入来源的人无法适用此公式;收入奇高人群用此公式计算出的赔偿金数额必定巨大让人无法负担。所以,笔者建议对“收入损失”确定一个合理的范围,规定最低赔偿金额和最高赔偿金额,对于无收入来源的就按最低额赔偿,收入奇高人群的收入损失计算也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
注释:
豍黄金桥.生命价值观下的“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社科论坛.2009(5).
豎麻昌华.论死亡赔偿的立法选择.暨南学报.2009(2).
豏杨立新.制定侵权责任法应着力解决的五个问题.河北学刊.2008(3).
豐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94.
豑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1.
豒范卫国,王婷婷.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探析.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53553.shtml.
豓刘智慧.中国侵权责任法释解与应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8.
豔孙鹏.“同命”真该“同价”——对死亡损害赔偿的民法思考.法学论坛.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