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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四川宜宾章某某被绑架受胁迫杀人案为例,分析被胁迫杀人的定性问题。对本案中的章某某行为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该行为符合紧急避险条件,但构成避险过当;第二,該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胁从犯;第三,该行为出于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笔者从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出发,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对章某某进行定罪和量刑,并得出一般结论。
关键词:被胁迫;故意杀人;刑罚
某日晚9时许,章某某在回家途中被人绑架,绑匪胁迫其杀害一名按摩店女工,并对杀人过程进行摄像记录作为威胁依据,勒索其交付巨额赎金,之后将其释放回家准备赎金。第二日凌晨4时许,章某某报案,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于当日中午1时许,将刘某、岳某、陈某、冯某4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目前,刘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该案一经披露即引起热议,章某某被胁迫杀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这一问题引发了众多学者专家及网友的讨论。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存在巨大争议,笔者想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和专业所学,简要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被胁迫杀人与紧急避险
有观点认为,章某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基本条件,但其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构成避险过当,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紧急避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其含义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是以损害一个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较大合法权益来加以实施的,因此,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才能被排除刑事违法性。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学理之观点,紧急避险有如下五个基本条件,第一,起因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面对实际存在的危险才能进行;第二,时间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进行,即危险具有紧迫性,已经产生但尚未消除;第三,意思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才能进行,即行为人要有避险的意思,认识到自己是在为了挽救合法权益而进行避险;第四,补充性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在迫不得已、无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避险手段只能是最后的补充手段,是不得已而为之;第五,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等于损害的法益。
就上述几个条件而言,章某某被绑架被胁迫杀人的行为是面对被绑匪胁迫不杀按摩店女工便会损害自身绑匪胁迫这一实际存在,且正在发生的危险,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生命权,且此时章某某迫不得已,无法排除危险,只能通过该手段避险,其行为符合前四个条件。第五个条件中,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等于损害的法益。而本案中,章某某避险行为造成的按摩店女工生命权的损害,与行为所保护的自己的生命权是相等的,也就是说,章某某进行的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构成避险过当,根据《刑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章某某应当付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观点看似正确,但却忽略了司法实践中衡量利益之间的价值轻重的标准。紧急避险的第五个条件,要求紧急避险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等于损害的法益,但是,“等于”这一情形中,是将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排除在外的。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利是最高的权利,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可予以比较衡量,也不可作为任何目的的手段。因此,进行紧急避险不能以牺牲一个生命来保全另一个生命,更不允许以牺牲他人的生命來保全自己的生命进行避险。所以,章某某杀害按摩店女工,牺牲其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也就更不存在避险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论是否就本案而言,被胁迫杀人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这一观点都是错误的。
二、被胁迫杀人与不可抗力
有观点认为,章某某人身安全受到绑匪的巨大威胁,因不得已杀害了被害者,是出于不可抗力,故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不可抗力,规定于《刑法》第16条,其含义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根据定义而言,不可抗力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这一行为完全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即行为人在为其行为时,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了行为会造成的损害结果,行为人虽对这一结果持否定态度,但出于违背其主观意志且主观能力无法加以排除的客观原因,仍为该行为并发生损害结果。已经预见是前提,不可抗拒是原因,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不存在主观罪过,在我国刑法所坚持的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立法原则下,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排除行为人犯罪的成立,不负刑事责任。
不可抗力之所以无罪,是因为行为人缺乏结果避免可能性,其判断标准,一是行为人自身的避免能力,而是客观上有误避免的条件和环境。结合本案分析,章某某在杀害按摩店女工时,处于绑匪的绑架之下,若其完全失去意志和行动自由,虽知损害结果并持否定态度,但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而为杀害行为,则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就本案案情而言,章某某惧于绑匪的胁迫,为了个人的安危考虑,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而杀害按摩店女工,但分析本案绑匪作案动机可知,绑架是为勒索财物,而非因其他目的而意欲剥夺章某某的生命,即便章某某宁愿牺牲自己,也不愿杀害他人,其是否会被绑匪杀害是未可知的;同时,绑匪希望防止释放章某某后其报警,胁迫章某某杀人是该目的是手段,但并非必要手段,从这两点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使章某某没有杀害按摩店女工,生命受到绑匪损害的可能性并不大,意即,章某某在当时受绑匪胁迫的客观条件和环境下,避免杀害按摩店女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不可排除其犯罪的成立。 三、被胁迫杀人与胁从犯
有观点认为,章某某在绑匪的胁迫下杀害了按摩店女工,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但其作为被胁迫者,属于胁从犯,量刑上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一种共同犯罪人,由《刑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从犯罪的主观原因分析,被胁迫的犯罪分子参与犯罪并非出于完全自愿,从意志因素来看,其处于他人的威逼和强迫之下,因为个人意志的软弱,而参与犯罪活动。因此,胁从犯虽然是被胁迫而进行犯罪的,但他们仍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即其意志并非完全自愿但也非完全不自愿,而是具有是否参加犯罪活动的选择余地的。如若犯罪分子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即参与犯罪是出于完全自愿的,则不存在胁从犯问题,应按主犯或从犯处理;如若行为人身体完全被强制,意志自由完全被剥夺,是在完全不自愿的情形下参与犯罪的,则不构成胁从犯。
本案中,章某某被绑匪胁迫杀害按摩店女工的行为,是否属共同犯罪的胁从犯,是需要分具体情况分析的。章某某在绑匪的胁迫下杀人时,如果身体完全受强制,比如被催眠,被迷幻药迷幻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没有犯罪故意,此种情形下,章某某沦为了绑匪的犯罪工具,即具备刑事责任的绑匪利用沒有犯罪故意的章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这一犯罪,这种情况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实际上,间接正犯是把缺乏刑事责任条件的人作为其实施犯罪的工具或中介,绑匪通过章某某这一中介实施犯罪,二者不具备共犯关系,因而不成立共同犯罪。
但如前所述,綁匪的作案动机是为了勒索章某某的财物,章某某虽受到绑匪的威胁,精神上受到了强制,但并不代表其意志自由完全丧失。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章某某对于故意杀人的后果十分清楚,且从一个理性谨慎的一般人角度出发,其应知绑匪求财而非剥夺生命,即使不受胁迫杀人,导致其生命受损害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但其惧于绑匪的胁迫,为了个人的生命安全,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而杀害按摩店女工,说明这一决定是经过思考和权衡利弊的,也体现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下,章某某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被迫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论处,在量刑时,按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应按其犯罪情节,比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对章某某行为的定性
结合上述讨论可知,章某某被绑匪胁迫杀人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也不符合不可抗力,而是应以共同犯罪的胁从犯论处。
在量刑上,应当免除对章某某的刑罚。原因如下:
第一,《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罚最主要的功能是改造功能,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须将刑罚目的纳入考量:对主观恶性深,再犯可能性大的犯罪分子,予以较重的处罚,反之则予以较轻的处罚。本案中章某某虽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但就案情而言,章某某的身体被强制,生命受到绑匪的威胁,胁迫程度极深,其参加犯罪的自愿自觉的程度小,主观恶性程度不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小,故对于章某某应予以较轻的刑罚。
第二,章某某在被绑匪释放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被绑匪胁迫杀害按摩店女工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这一行为符合自首的定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章某某作为胁从犯,犯罪较轻,故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若章某某需负刑事责任,则会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类似的绑架案再发生时,绑匪便都会胁迫被害人故意杀人,被害人若选择胁从,即便人身恢复自由,也会惧于报案,无异于给绑匪目的的达成带来的极大的便利。这不利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
章某某作为胁从犯虽能免除刑罚,但其在事实上参与杀害按摩店女工的行为,给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难以挽回的伤害,被害人家属若提起民事诉讼,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案中,章某某受胁迫杀害按摩店女工的行为,因其身体被强制失去控制而致,但其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且就前述分析而言,章某某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论
总而言之,对于被胁迫杀人问题的定性,首先可以明确这一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其次,定性为胁从犯还是不可抗力,应从被胁迫者的是否具有意志自由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被胁迫者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则其杀人行为出于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若不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则其构成共同犯罪的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释:
①《刑法》第21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②《刑法》第21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③《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④《刑法》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⑤《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参考文献:
[1]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
[2]张亚男:《生命对生命法益下受胁迫杀人行为的合罪性探讨》,载《法治与社会》,2011年15期。
[3]赵杨:《遭绑架后被胁迫杀人该如何定性》,载《法制博览》,2016年02期。
[4]李世宇,王斐:《被胁迫强奸杀人行为的法理辨析》,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16期。
[5]刘静申:《生命法益下被挟持杀人行为的无责性探讨》,载《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04期。
关键词:被胁迫;故意杀人;刑罚
某日晚9时许,章某某在回家途中被人绑架,绑匪胁迫其杀害一名按摩店女工,并对杀人过程进行摄像记录作为威胁依据,勒索其交付巨额赎金,之后将其释放回家准备赎金。第二日凌晨4时许,章某某报案,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于当日中午1时许,将刘某、岳某、陈某、冯某4名犯罪嫌疑人抓获。目前,刘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该案一经披露即引起热议,章某某被胁迫杀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这一问题引发了众多学者专家及网友的讨论。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存在巨大争议,笔者想结合当前法律规定和专业所学,简要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被胁迫杀人与紧急避险
有观点认为,章某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基本条件,但其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构成避险过当,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紧急避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其含义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是以损害一个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个较大合法权益来加以实施的,因此,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基本条件才能被排除刑事违法性。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学理之观点,紧急避险有如下五个基本条件,第一,起因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面对实际存在的危险才能进行;第二,时间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针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才能进行,即危险具有紧迫性,已经产生但尚未消除;第三,意思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才能进行,即行为人要有避险的意思,认识到自己是在为了挽救合法权益而进行避险;第四,补充性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在迫不得已、无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避险手段只能是最后的补充手段,是不得已而为之;第五,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等于损害的法益。
就上述几个条件而言,章某某被绑架被胁迫杀人的行为是面对被绑匪胁迫不杀按摩店女工便会损害自身绑匪胁迫这一实际存在,且正在发生的危险,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生命权,且此时章某某迫不得已,无法排除危险,只能通过该手段避险,其行为符合前四个条件。第五个条件中,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紧急避险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等于损害的法益。而本案中,章某某避险行为造成的按摩店女工生命权的损害,与行为所保护的自己的生命权是相等的,也就是说,章某某进行的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故构成避险过当,根据《刑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章某某应当付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一观点看似正确,但却忽略了司法实践中衡量利益之间的价值轻重的标准。紧急避险的第五个条件,要求紧急避险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等于损害的法益,但是,“等于”这一情形中,是将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排除在外的。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利是最高的权利,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可予以比较衡量,也不可作为任何目的的手段。因此,进行紧急避险不能以牺牲一个生命来保全另一个生命,更不允许以牺牲他人的生命來保全自己的生命进行避险。所以,章某某杀害按摩店女工,牺牲其生命来保全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也就更不存在避险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论是否就本案而言,被胁迫杀人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这一观点都是错误的。
二、被胁迫杀人与不可抗力
有观点认为,章某某人身安全受到绑匪的巨大威胁,因不得已杀害了被害者,是出于不可抗力,故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不可抗力,规定于《刑法》第16条,其含义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根据定义而言,不可抗力具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第二,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也就是说这一行为完全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即行为人在为其行为时,在主观上已经预见到了行为会造成的损害结果,行为人虽对这一结果持否定态度,但出于违背其主观意志且主观能力无法加以排除的客观原因,仍为该行为并发生损害结果。已经预见是前提,不可抗拒是原因,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不存在主观罪过,在我国刑法所坚持的犯罪构成主客观相统一的立法原则下,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排除行为人犯罪的成立,不负刑事责任。
不可抗力之所以无罪,是因为行为人缺乏结果避免可能性,其判断标准,一是行为人自身的避免能力,而是客观上有误避免的条件和环境。结合本案分析,章某某在杀害按摩店女工时,处于绑匪的绑架之下,若其完全失去意志和行动自由,虽知损害结果并持否定态度,但仍由于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而为杀害行为,则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就本案案情而言,章某某惧于绑匪的胁迫,为了个人的安危考虑,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而杀害按摩店女工,但分析本案绑匪作案动机可知,绑架是为勒索财物,而非因其他目的而意欲剥夺章某某的生命,即便章某某宁愿牺牲自己,也不愿杀害他人,其是否会被绑匪杀害是未可知的;同时,绑匪希望防止释放章某某后其报警,胁迫章某某杀人是该目的是手段,但并非必要手段,从这两点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使章某某没有杀害按摩店女工,生命受到绑匪损害的可能性并不大,意即,章某某在当时受绑匪胁迫的客观条件和环境下,避免杀害按摩店女工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条件,不可排除其犯罪的成立。 三、被胁迫杀人与胁从犯
有观点认为,章某某在绑匪的胁迫下杀害了按摩店女工,构成共同故意杀人罪,但其作为被胁迫者,属于胁从犯,量刑上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是一种共同犯罪人,由《刑法》第28条的规定可知,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从犯罪的主观原因分析,被胁迫的犯罪分子参与犯罪并非出于完全自愿,从意志因素来看,其处于他人的威逼和强迫之下,因为个人意志的软弱,而参与犯罪活动。因此,胁从犯虽然是被胁迫而进行犯罪的,但他们仍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即其意志并非完全自愿但也非完全不自愿,而是具有是否参加犯罪活动的选择余地的。如若犯罪分子具有完全的意志自由,即参与犯罪是出于完全自愿的,则不存在胁从犯问题,应按主犯或从犯处理;如若行为人身体完全被强制,意志自由完全被剥夺,是在完全不自愿的情形下参与犯罪的,则不构成胁从犯。
本案中,章某某被绑匪胁迫杀害按摩店女工的行为,是否属共同犯罪的胁从犯,是需要分具体情况分析的。章某某在绑匪的胁迫下杀人时,如果身体完全受强制,比如被催眠,被迷幻药迷幻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没有犯罪故意,此种情形下,章某某沦为了绑匪的犯罪工具,即具备刑事责任的绑匪利用沒有犯罪故意的章某某实施故意杀人这一犯罪,这种情况刑法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实际上,间接正犯是把缺乏刑事责任条件的人作为其实施犯罪的工具或中介,绑匪通过章某某这一中介实施犯罪,二者不具备共犯关系,因而不成立共同犯罪。
但如前所述,綁匪的作案动机是为了勒索章某某的财物,章某某虽受到绑匪的威胁,精神上受到了强制,但并不代表其意志自由完全丧失。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章某某对于故意杀人的后果十分清楚,且从一个理性谨慎的一般人角度出发,其应知绑匪求财而非剥夺生命,即使不受胁迫杀人,导致其生命受损害的可能性也是很小的,但其惧于绑匪的胁迫,为了个人的生命安全,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而杀害按摩店女工,说明这一决定是经过思考和权衡利弊的,也体现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由此可见,此种情形下,章某某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被迫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论处,在量刑时,按照《刑法》第28条的规定,应按其犯罪情节,比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对章某某行为的定性
结合上述讨论可知,章某某被绑匪胁迫杀人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也不符合不可抗力,而是应以共同犯罪的胁从犯论处。
在量刑上,应当免除对章某某的刑罚。原因如下:
第一,《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罚最主要的功能是改造功能,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须将刑罚目的纳入考量:对主观恶性深,再犯可能性大的犯罪分子,予以较重的处罚,反之则予以较轻的处罚。本案中章某某虽未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但就案情而言,章某某的身体被强制,生命受到绑匪的威胁,胁迫程度极深,其参加犯罪的自愿自觉的程度小,主观恶性程度不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小,故对于章某某应予以较轻的刑罚。
第二,章某某在被绑匪释放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被绑匪胁迫杀害按摩店女工的罪行,根据《刑法》第67条,这一行为符合自首的定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章某某作为胁从犯,犯罪较轻,故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若章某某需负刑事责任,则会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性。类似的绑架案再发生时,绑匪便都会胁迫被害人故意杀人,被害人若选择胁从,即便人身恢复自由,也会惧于报案,无异于给绑匪目的的达成带来的极大的便利。这不利于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
章某某作为胁从犯虽能免除刑罚,但其在事实上参与杀害按摩店女工的行为,给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难以挽回的伤害,被害人家属若提起民事诉讼,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案中,章某某受胁迫杀害按摩店女工的行为,因其身体被强制失去控制而致,但其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且就前述分析而言,章某某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论
总而言之,对于被胁迫杀人问题的定性,首先可以明确这一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其次,定性为胁从犯还是不可抗力,应从被胁迫者的是否具有意志自由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被胁迫者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则其杀人行为出于不可抗力,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若不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则其构成共同犯罪的胁从犯,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注释:
①《刑法》第21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②《刑法》第21条第二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③《刑法》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④《刑法》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⑤《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参考文献:
[1]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第三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
[2]张亚男:《生命对生命法益下受胁迫杀人行为的合罪性探讨》,载《法治与社会》,2011年15期。
[3]赵杨:《遭绑架后被胁迫杀人该如何定性》,载《法制博览》,2016年02期。
[4]李世宇,王斐:《被胁迫强奸杀人行为的法理辨析》,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16期。
[5]刘静申:《生命法益下被挟持杀人行为的无责性探讨》,载《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5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