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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自然人作为社会参与的重要主体,在社会的发展与交流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了良好的发挥自然人的作用,需要我们从各个方面对自然人进行有效的规制。从民法规制的角度来说,需要我们对其成长态势进行全面保护。这不仅有利于社会的有序运转,同时也是顺应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客观要求。民法作为以人为本的法律,对各个民事主体的规制是十分具体明确的,尤其是对自然人的规制。本文主要从自然人的成长态势这一角度来浅析我国民法在其各个阶段上“人本性”的表现,把分散在民法各个部门法中的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概括介绍,而使我们能够进一步的明了民法的性质与内涵,加深我们对民法的理解。
关键词:民法;以人为本;全面保护;自然人
民法作为人格平等法、行为自由法、财产保护法,其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从人的本性出发的。民法的一切制度设计都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以人为本,尊重人的意思自志,在平衡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人的保护与尊重,进而促进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这也就把民法的人本性核心内涵展示出来。①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从自然人的成长态势来阐述民法的人本性是有重要意义的。分析一个人的成长态势,可以把其归分为三个阶段:自然人的出生;自然人的成长;自然人的死亡。所以本文将从这三个阶段来阐述:民法在不同的阶段下“人本性”的具体表现。
一、自然人的出生——生而平等
“從学理上说,欲成为法律上的主体,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方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享有权利是以具备主体资格为前提。”②在民法的体系下,自然人应出生而自然的享有法律上的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不分年龄、性别、职业、精神状况等因素而一律平等,这是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在私法上的具体化,也是民法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③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与消灭,源于自然人的生死事实,无需登记,具有不可转让性。这也就奠定了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要件,自然人生而平等的人本性也就明了的显现出来。
二、自然人的成长——长而有别、全面保护、自由而有限度
自然人出生之后,由于各个生存环境、年龄、智力状况的不同,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对人生而平等的理想性表达,那么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对人生而有别的现实性表达。所以为了明确民法的人本性在自然人的成长阶段的表现,本文将根据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进行简述。
民法的人本性在自然人成长阶段的体现,主要在于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区别并且对各个不同的情形进行全面保护,使自然人在不同的法律规制下,既能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志,又使自身的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该承担相应责任的时也有相应的机制,具体为:
民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障,最为明显的是设立了监护制度或者说法定代理人制度。此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有效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当被监护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监护人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在于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能力不足,而以法定代理制度和监护制度加以弥补,但是对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和与其心智相当的行为是加以肯定的,最为明显的规定是《合同法》的第四十七条④。
随着自然人的成长,排除少数特定的情形,如精神病人,自然人在特定的年龄阶段(大体情况为十八周岁,特殊情况为十六周岁)就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法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本性规定也是最为全面的,毕竟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然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主。在民法体系中对自然人的保护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与规定,如:人身权的规定;婚姻家庭的规定;物权的规定;合同的规定;债权的规定;侵权责任的规定等等。
人身权的规定为自然人的人格独立与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只有在保障自然人人身权益不能随意侵犯的条件下,自然人才会有安全感,参与到各项民事行为中去;物权的规定是对财产权最根本的保障,只有在私人财产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自然人才会积极的参与到民事活动中去,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物权中对他物权的规定,对于财产的增值与流转是有着积极作用的,可以促进社会的多样性发展;婚姻家庭的规定旨在维护家庭这个“小社会”的和睦有序。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因素而与不同的家庭相联系起来,民法体系在对婚姻家庭的设立是在考虑我国的风俗习惯以及国情的基础上设立的,如彩礼争端解决的意见、继承的种种规定等等,使自然人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如代为继承权利,不法行为也得到良好的规制,如擅改遗嘱的行为;合同的规定不仅为自然人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促使自然人与另一方的交易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自然人的自由缔约与活动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是在法律的规定之下有序的进行,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使自然人能够在明了的情况下,有预见性的进行各项活动;债权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自然人的财产得到充分的利用,寻求最大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规范自然人的行为,而来保障社会的健康有序的进行。毕竟自然人在债务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不一样的,有时是债权人,有时是债务人,有时是无争议方,有时是争议方,而会产生各种争端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旨在全面的解决自然人在民事活动在因不同的角色而产生的问题,使自然人该保护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该承担的义务也得到确认,而使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既是自由的又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三、自然人的死亡——死而有序
在民法的体系中,自然人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针对自然人死亡的规定,在民法中不论何种情形下的死亡,其规定都体现了民法的人本性,以人为本。在对宣告死亡进行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自然人在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關系的不确定性问题,使自然人在宣告死亡的时候其民事各项关系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而对自然死亡的保障,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如继承、遗嘱的执行,代位继承,自然人债务与遗产的规定等等,使自然人即便是死亡后,民法也进行有序而有人情味的保障,使自然人在死后,也能“平静”的离开,而不是一个新的“争端”的开始。
四、总结语
通过对自然人成长态势的了解,可以知道民法的人本性是具体的,不是束之高阁的,是可以实实在在感受到的,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联。相信我们能够在民法的规制下,不仅自然人能够在不同的阶段得到各种各样的“人本性”保障,民事的其他主体也能够得到一样规格而又有特色的“人本性”保障。
注释:
①王国全,何锐.论民法的民本性[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4).
②王国全,何锐.论民法的人本性[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4).
③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J].比较法研究,2005(2):41.
④《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王利明.民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王国全,何锐.论民法的人本性[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4).
[4]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J].浙江社会科学,2004,(1).
[5]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J].中国社会科学,2011,(4).
[6]朱丘祥.试析民法中的人本理念[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6,(1).
作者简介:
黄小华(1989~ ),男,汉族,江西宜春人,2014级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民法;以人为本;全面保护;自然人
民法作为人格平等法、行为自由法、财产保护法,其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从人的本性出发的。民法的一切制度设计都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以人为本,尊重人的意思自志,在平衡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人的保护与尊重,进而促进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这也就把民法的人本性核心内涵展示出来。①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从自然人的成长态势来阐述民法的人本性是有重要意义的。分析一个人的成长态势,可以把其归分为三个阶段:自然人的出生;自然人的成长;自然人的死亡。所以本文将从这三个阶段来阐述:民法在不同的阶段下“人本性”的具体表现。
一、自然人的出生——生而平等
“從学理上说,欲成为法律上的主体,须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方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是说,享有权利是以具备主体资格为前提。”②在民法的体系下,自然人应出生而自然的享有法律上的地位——民事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不分年龄、性别、职业、精神状况等因素而一律平等,这是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在私法上的具体化,也是民法赖以生存的市民社会的本质特征”。③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与消灭,源于自然人的生死事实,无需登记,具有不可转让性。这也就奠定了自然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要件,自然人生而平等的人本性也就明了的显现出来。
二、自然人的成长——长而有别、全面保护、自由而有限度
自然人出生之后,由于各个生存环境、年龄、智力状况的不同,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将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对人生而平等的理想性表达,那么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对人生而有别的现实性表达。所以为了明确民法的人本性在自然人的成长阶段的表现,本文将根据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进行简述。
民法的人本性在自然人成长阶段的体现,主要在于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区别并且对各个不同的情形进行全面保护,使自然人在不同的法律规制下,既能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志,又使自身的行为得到有效的规制,该承担相应责任的时也有相应的机制,具体为:
民法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障,最为明显的是设立了监护制度或者说法定代理人制度。此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有效的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当被监护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时,监护人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制度的设立在于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能力不足,而以法定代理制度和监护制度加以弥补,但是对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和与其心智相当的行为是加以肯定的,最为明显的规定是《合同法》的第四十七条④。
随着自然人的成长,排除少数特定的情形,如精神病人,自然人在特定的年龄阶段(大体情况为十八周岁,特殊情况为十六周岁)就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法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本性规定也是最为全面的,毕竟在民事活动中的自然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主。在民法体系中对自然人的保护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与规定,如:人身权的规定;婚姻家庭的规定;物权的规定;合同的规定;债权的规定;侵权责任的规定等等。
人身权的规定为自然人的人格独立与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只有在保障自然人人身权益不能随意侵犯的条件下,自然人才会有安全感,参与到各项民事行为中去;物权的规定是对财产权最根本的保障,只有在私人财产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的情况下,自然人才会积极的参与到民事活动中去,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物权中对他物权的规定,对于财产的增值与流转是有着积极作用的,可以促进社会的多样性发展;婚姻家庭的规定旨在维护家庭这个“小社会”的和睦有序。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因素而与不同的家庭相联系起来,民法体系在对婚姻家庭的设立是在考虑我国的风俗习惯以及国情的基础上设立的,如彩礼争端解决的意见、继承的种种规定等等,使自然人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如代为继承权利,不法行为也得到良好的规制,如擅改遗嘱的行为;合同的规定不仅为自然人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的保障,促使自然人与另一方的交易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自然人的自由缔约与活动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是在法律的规定之下有序的进行,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而使自然人能够在明了的情况下,有预见性的进行各项活动;债权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使自然人的财产得到充分的利用,寻求最大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规范自然人的行为,而来保障社会的健康有序的进行。毕竟自然人在债务活动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不一样的,有时是债权人,有时是债务人,有时是无争议方,有时是争议方,而会产生各种争端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旨在全面的解决自然人在民事活动在因不同的角色而产生的问题,使自然人该保护的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该承担的义务也得到确认,而使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既是自由的又要受到相应的限制。
三、自然人的死亡——死而有序
在民法的体系中,自然人的死亡分为: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针对自然人死亡的规定,在民法中不论何种情形下的死亡,其规定都体现了民法的人本性,以人为本。在对宣告死亡进行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自然人在生死不明而引起的民事關系的不确定性问题,使自然人在宣告死亡的时候其民事各项关系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而对自然死亡的保障,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如继承、遗嘱的执行,代位继承,自然人债务与遗产的规定等等,使自然人即便是死亡后,民法也进行有序而有人情味的保障,使自然人在死后,也能“平静”的离开,而不是一个新的“争端”的开始。
四、总结语
通过对自然人成长态势的了解,可以知道民法的人本性是具体的,不是束之高阁的,是可以实实在在感受到的,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联。相信我们能够在民法的规制下,不仅自然人能够在不同的阶段得到各种各样的“人本性”保障,民事的其他主体也能够得到一样规格而又有特色的“人本性”保障。
注释:
①王国全,何锐.论民法的民本性[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4).
②王国全,何锐.论民法的人本性[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4).
③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J].比较法研究,2005(2):41.
④《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王利明.民法(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王国全,何锐.论民法的人本性[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4).
[4]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J].浙江社会科学,2004,(1).
[5]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J].中国社会科学,2011,(4).
[6]朱丘祥.试析民法中的人本理念[J].黑龙江社会科学,2006,(1).
作者简介:
黄小华(1989~ ),男,汉族,江西宜春人,2014级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