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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侦查监督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侦查监督结论的依据更全面、更科学,侦查监督案件的质量更高,还可以避免大量无羁押必要的人被较长时间监禁、减少错捕,有利于充分实现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关键词:侦查监督;律师意见;人权保护
刑诉法第86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就此,听取律师意见成为检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加强与律师协商与沟通的重要渠道。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关乎公民人身自由,侦查监督案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是否顺利、公民人身权利是否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社会矛盾能否得到有效化解。因此,在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有必要全面掌握逮捕必要性信息和侦查监督线索,以保证侦查监督决定的准确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通过审查卷宗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掌握案件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无法主动收集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或囿于个人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的缺乏,无法在侦查监督阶段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侦查监督准确性受到一定影响。为此,我县检察院认真贯彻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侦查监督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案件质量标准》对侦查监督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相关具体规定,借鉴其他地区院的案件办理经验,对侦查监督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进行了学习和探索。
一、侦查监督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主要内容
侦查监督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是指律师在侦查监督诉讼活动中,通过向检察机关递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对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等发表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综合分析案件情况及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其内容应包括8个方面的内容:①制定目的;②律师针对侦查监督案件提出意见的范围;③律师参与侦查监督活动应遵循的原则;④律师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时间;⑤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检察人员和律师应遵守的纪律;⑥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处理方式;⑦公安机关报捕案件提供逮捕必要性说明的材料范围;⑧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并复核逮捕必要性材料的方式。
在实践过程中,应以三个明确为主要目标。一是明确律师参与侦查监督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即自愿原则。律师参与侦查监督活动的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享有是否提出意见和提出何种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律师提出意见或者不提意见,也不得向律师明示或暗示提出何种意见。二是明确检察人员和律师应遵守的纪律。一方面,律师发表意见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或线索,应系合法取得;另一方面,由于侦查监督阶段仍属于案件侦查阶段,因此明确律师和检察人员在侦查监督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向其他人泄漏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三是明确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并复核逮捕必要性材料的方式。要求在办理侦查监督案件时,应当根据逮捕条件,对公安机关逮捕必要性说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全面审查,并进行必要的复核。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案件,承办检察官必须依法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和委托律师关于适用强制措施的意见。对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无法联系的、未委托律师的,应当在《侦查监督案件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二、侦查监督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完善建议
1.有必要将律师委托情况及联系方式随卷移送
办案发现,某些犯罪嫌疑人委托了律师,但侦查机关并未将相关情况入卷,某些卷宗中虽然有委托书之类的书面材料表明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但没有律师的联系方式,导致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无法与犯罪嫌疑人律师取得联系,后续工作自然无法开展。建议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案件,附卷移送相关委托材料,并提供律师的联系方式,方便侦查监督部门做好律师通知工作。
2.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争取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实践中,对律师提出的新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公安机关去调查核实,这无疑将增加公安机关工作量,同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将增加公安机关监管工作,导致公安机关对律师提出的新证据材料及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收集复核的积极性不高。建议与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召开沟通协调会议方式,向公安机关阐明收集复核律师提出新证据的重要性,打消公安机关对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将影响案件诉讼程序的顾虑,争取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律师间就委托律师信息的沟通机制。侦查机关将已委托律师的案件提请侦查监督时,应告知律师提请侦查监督情况,同时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证及律师联系方式附卷,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已经接受委托或指定的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后一般在3日内,应当向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备案。
3.有必要加强对律师提出新证据收集复核的跟踪监督
实践中,律师一般不会在案件移送侦查监督时就立即提出意见,由于侦查监督办案期限仅七个工作日,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一些新证据材料难以在侦查监督办案期限内调查核实。建议对律师提出的新证据无法在侦查监督办案期限内收集复核的,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监督案件办结后继续调查核实,并对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收集复核证据情况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变更。
三、几个必须明确的问题
1.明确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的审查和反馈方式
对于律师提出的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监督期限内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或批准是否逮捕。如果在侦查监督期限内无法查明或者因律师超期提出意见未及查明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同时,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继续查明。检察机关在作出侦查监督决定后,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律师反馈所提意见的处理结果,并记录在案。
2.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期间听取律师意见的范围和听取方式
由于侦查监督阶段的时间较短,不可能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均听取律师意见,因此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形分为应当听取和可以听取案件,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听取。
3.明确有关期限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加快工作节奏的同时要合理分配工作时间,这就涉及到两个期限的问题。第一个期限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提请批捕的案件后多长时间应当通(下转25页)(上接22页)知律师。第二个期限问题是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律师意见。第一个期限的设定,应当既要考虑检察机关有合理的时间能够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聘请了律师,又要使律师及时知道案件已进入侦查监督环节。笔者认为在24小时之内通知律师比较合适。对于第二个期限,限定在3日能够各方面都比较兼顾,因为律师在3日内完成一份较高质量的律师意见书不算难,而检察机关也不用为等待律师提出意见而耽误办案时间,影响后续的审批和讨论程序。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2]陈光中,江伟.《论逮捕》.《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
[3]吴卫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84页
[4]张文等.《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599页
关键词:侦查监督;律师意见;人权保护
刑诉法第86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就此,听取律师意见成为检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加强与律师协商与沟通的重要渠道。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关乎公民人身自由,侦查监督案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是否顺利、公民人身权利是否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社会矛盾能否得到有效化解。因此,在侦查监督环节,检察机关有必要全面掌握逮捕必要性信息和侦查监督线索,以保证侦查监督决定的准确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通过审查卷宗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掌握案件情况,由于犯罪嫌疑人本身无法主动收集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或囿于个人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的缺乏,无法在侦查监督阶段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侦查监督准确性受到一定影响。为此,我县检察院认真贯彻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侦查监督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案件质量标准》对侦查监督阶段听取律师意见的相关具体规定,借鉴其他地区院的案件办理经验,对侦查监督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进行了学习和探索。
一、侦查监督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主要内容
侦查监督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是指律师在侦查监督诉讼活动中,通过向检察机关递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对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等发表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综合分析案件情况及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并及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和案件处理结果。其内容应包括8个方面的内容:①制定目的;②律师针对侦查监督案件提出意见的范围;③律师参与侦查监督活动应遵循的原则;④律师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时间;⑤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检察人员和律师应遵守的纪律;⑥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意见的处理方式;⑦公安机关报捕案件提供逮捕必要性说明的材料范围;⑧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并复核逮捕必要性材料的方式。
在实践过程中,应以三个明确为主要目标。一是明确律师参与侦查监督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即自愿原则。律师参与侦查监督活动的目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享有是否提出意见和提出何种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律师提出意见或者不提意见,也不得向律师明示或暗示提出何种意见。二是明确检察人员和律师应遵守的纪律。一方面,律师发表意见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或线索,应系合法取得;另一方面,由于侦查监督阶段仍属于案件侦查阶段,因此明确律师和检察人员在侦查监督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向其他人泄漏与案件相关的国家秘密。三是明确检察机关全面审查并复核逮捕必要性材料的方式。要求在办理侦查监督案件时,应当根据逮捕条件,对公安机关逮捕必要性说明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全面审查,并进行必要的复核。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案件,承办检察官必须依法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和委托律师关于适用强制措施的意见。对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无法联系的、未委托律师的,应当在《侦查监督案件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二、侦查监督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完善建议
1.有必要将律师委托情况及联系方式随卷移送
办案发现,某些犯罪嫌疑人委托了律师,但侦查机关并未将相关情况入卷,某些卷宗中虽然有委托书之类的书面材料表明犯罪嫌疑人聘请了律师,但没有律师的联系方式,导致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无法与犯罪嫌疑人律师取得联系,后续工作自然无法开展。建议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案件,附卷移送相关委托材料,并提供律师的联系方式,方便侦查监督部门做好律师通知工作。
2.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争取公安机关积极配合
实践中,对律师提出的新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公安机关去调查核实,这无疑将增加公安机关工作量,同时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将增加公安机关监管工作,导致公安机关对律师提出的新证据材料及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收集复核的积极性不高。建议与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召开沟通协调会议方式,向公安机关阐明收集复核律师提出新证据的重要性,打消公安机关对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将影响案件诉讼程序的顾虑,争取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明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律师间就委托律师信息的沟通机制。侦查机关将已委托律师的案件提请侦查监督时,应告知律师提请侦查监督情况,同时将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证及律师联系方式附卷,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已经接受委托或指定的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者指定后一般在3日内,应当向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备案。
3.有必要加强对律师提出新证据收集复核的跟踪监督
实践中,律师一般不会在案件移送侦查监督时就立即提出意见,由于侦查监督办案期限仅七个工作日,检察机关对律师提出的一些新证据材料难以在侦查监督办案期限内调查核实。建议对律师提出的新证据无法在侦查监督办案期限内收集复核的,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监督案件办结后继续调查核实,并对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根据收集复核证据情况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变更。
三、几个必须明确的问题
1.明确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的审查和反馈方式
对于律师提出的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侦查监督期限内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或批准是否逮捕。如果在侦查监督期限内无法查明或者因律师超期提出意见未及查明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同时,将相关材料随案移送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继续查明。检察机关在作出侦查监督决定后,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律师反馈所提意见的处理结果,并记录在案。
2.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期间听取律师意见的范围和听取方式
由于侦查监督阶段的时间较短,不可能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均听取律师意见,因此可根据案件不同情形分为应当听取和可以听取案件,口头方式和书面方式听取。
3.明确有关期限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加快工作节奏的同时要合理分配工作时间,这就涉及到两个期限的问题。第一个期限是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提请批捕的案件后多长时间应当通(下转25页)(上接22页)知律师。第二个期限问题是律师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提出律师意见。第一个期限的设定,应当既要考虑检察机关有合理的时间能够发现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聘请了律师,又要使律师及时知道案件已进入侦查监督环节。笔者认为在24小时之内通知律师比较合适。对于第二个期限,限定在3日能够各方面都比较兼顾,因为律师在3日内完成一份较高质量的律师意见书不算难,而检察机关也不用为等待律师提出意见而耽误办案时间,影响后续的审批和讨论程序。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2]陈光中,江伟.《论逮捕》.《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0年
[3]吴卫军.《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84页
[4]张文等.《中国刑事司法制度与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59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