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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我国的法律规定内容过于抽象、原则,对于离婚妇女权益具体保障措施不够健全,离婚妇女权益受侵害现象日益增多,其生活相对贫困化而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社会亟待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完善离婚妇女的救济制度。
关键词:离婚妇女;权益保障;离婚救济制度
一、我国离婚妇女生活相对贫困化及其产生的法律因素
1.我国离婚妇女的生活现状
据民政部发布数据统计,2004年,我国的离婚率仅为1.28‰,2010年突破2‰,到2013年,已经高达2.6‰,这十年来我国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但是,在离婚的妇女中,只有3.5%的女性可以靠自己的收入过上较为富足的生活,其余的离异女性则受到住房问题与子女抚养问题的困扰,农村离异女性还受到土地问题甚至温饱问题的困扰。总之,绝大部分的离异女性处于贫困状态,生活的相当艰难。
2.影响离婚妇女生活相对贫困化的法律因素分析
离婚妇女权益保障缺失的法律因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虽然我国立法对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已具人性化、系统化,但仍有相当大的待完善空间;对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机制仍不健全,尤其在司法过程中妇女离婚时的财产保障往往被忽视;妇女自身仍未走出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的误区,缺乏自力救济的意识,不愿将所谓的家事对簿公堂或严厉地惩罚对方。
二、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的不足
1.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执行
《婚姻法》虽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但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婚后使用的电器、细软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特别是,离婚后女方取得财产依当地生活水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而本人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的,就必须依靠另一方的经济帮助。
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婚姻法》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目前我国夫妻愿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极其稀少,据调查,城市中仅有2.7%,农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导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1]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设置不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商讨之处。在《婚姻法》中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无过错方”的提法是否准确,因为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二是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
三、对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1.完善离婚法律救济方式的探讨
(1)经济帮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时一方具有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帮助,并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但是法规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因此,笔者建议将经济帮助条款修改为:离婚时,一方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无房居住的一方对婚姻住房有居住权;离婚时,一方无房居住的,有房居住的另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帮助。[2]
(2)家务劳动补偿。家务劳动补偿可以用离婚补偿制度代替,即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支付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准为参照,但仅限于必要的生活水准。在离婚补偿制度下,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但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且为限定过错,法条所列举的过错范围过窄,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应该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应当对受害方予以损害赔偿。
2.建立离婚自由衡平机制
(1)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对离婚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可以防止当事人的草率离婚,可以对特别困难的一方提供保护。把离婚限定在合理的难度内,在平衡个人选择权利的自由时,也会使更多的人愿意对家庭投入较多时间和精力,以共享婚姻中的可期待利益,最终实现巩固婚姻关系的目的。具体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间,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草率离婚;在离婚条件上附加严酷条款,对离婚时正处于困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予以保护;在行政程序离婚中规定限制条款。
(2)在离婚财产分割方法上体现正义理念。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尽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仅是对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并没有得到补偿,更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提高了人力资本一方的预期利益,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理念。在实行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做出牺牲,应该把因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
(3)通过离婚救济保障正义理念的实现。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要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在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同时,法律对于在婚姻中由于另一方的过错而受到伤害或因离婚而遭受损失或离婚后将面临巨大生活压力的弱势一方应给予相应的救济,以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离婚救济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强制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通过离婚扶养费、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J]·政法论坛,2003(2)
[2]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10)
关键词:离婚妇女;权益保障;离婚救济制度
一、我国离婚妇女生活相对贫困化及其产生的法律因素
1.我国离婚妇女的生活现状
据民政部发布数据统计,2004年,我国的离婚率仅为1.28‰,2010年突破2‰,到2013年,已经高达2.6‰,这十年来我国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但是,在离婚的妇女中,只有3.5%的女性可以靠自己的收入过上较为富足的生活,其余的离异女性则受到住房问题与子女抚养问题的困扰,农村离异女性还受到土地问题甚至温饱问题的困扰。总之,绝大部分的离异女性处于贫困状态,生活的相当艰难。
2.影响离婚妇女生活相对贫困化的法律因素分析
离婚妇女权益保障缺失的法律因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虽然我国立法对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已具人性化、系统化,但仍有相当大的待完善空间;对离婚妇女的权益保障机制仍不健全,尤其在司法过程中妇女离婚时的财产保障往往被忽视;妇女自身仍未走出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的误区,缺乏自力救济的意识,不愿将所谓的家事对簿公堂或严厉地惩罚对方。
二、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的不足
1.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执行
《婚姻法》虽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但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婚后使用的电器、细软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特别是,离婚后女方取得财产依当地生活水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而本人又无其它收入来源的,就必须依靠另一方的经济帮助。
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婚姻法》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目前我国夫妻愿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极其稀少,据调查,城市中仅有2.7%,农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导致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1]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设置不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仍有商讨之处。在《婚姻法》中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人“无过错方”的提法是否准确,因为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二是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的严重伤害的行为。
三、对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障制度的完善
1.完善离婚法律救济方式的探讨
(1)经济帮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离婚时一方具有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帮助,并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但是法规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因此,笔者建议将经济帮助条款修改为:离婚时,一方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无房居住的一方对婚姻住房有居住权;离婚时,一方无房居住的,有房居住的另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帮助。[2]
(2)家务劳动补偿。家务劳动补偿可以用离婚补偿制度代替,即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支付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准为参照,但仅限于必要的生活水准。在离婚补偿制度下,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但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且为限定过错,法条所列举的过错范围过窄,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应该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应当对受害方予以损害赔偿。
2.建立离婚自由衡平机制
(1)对离婚自由的适当限制。在一定条件下对离婚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可以防止当事人的草率离婚,可以对特别困难的一方提供保护。把离婚限定在合理的难度内,在平衡个人选择权利的自由时,也会使更多的人愿意对家庭投入较多时间和精力,以共享婚姻中的可期待利益,最终实现巩固婚姻关系的目的。具体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规定和解期间,给当事人一段考虑的时间,避免草率离婚;在离婚条件上附加严酷条款,对离婚时正处于困难境地的一方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予以保护;在行政程序离婚中规定限制条款。
(2)在离婚财产分割方法上体现正义理念。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尽管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隐含着保护无社会工作、承担主要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的理念,但这只是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仅是对家务劳动付出的回报,从事家务劳动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并没有得到补偿,更无法分享因其贡献而提高了人力资本一方的预期利益,违背了公平、正义的理念。在实行无过错离婚理由的制度下,为了鼓励夫妻为提高整个家庭的利益做出牺牲,应该把因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及其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
(3)通过离婚救济保障正义理念的实现。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方式,其目的在于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要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在实行无过错离婚主义同时,法律对于在婚姻中由于另一方的过错而受到伤害或因离婚而遭受损失或离婚后将面临巨大生活压力的弱势一方应给予相应的救济,以慰抚其精神,尽可能减少离婚事件给当事人的生活以及社会安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离婚救济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强制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的损害,通过离婚扶养费、补偿费和经济帮助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时的弱势一方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J]·政法论坛,2003(2)
[2]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