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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同居关系日益普遍化,其中尤以大学生为代表的年轻群体之中最为典型。现实的变化及其引发的思想观念的变革要求法律在制度上予以回应。与此同时,大学生为代表的年轻群体自身的地位与特殊性也凸显了对该事项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本文从这一背景出发,结合学者相关探讨,从必备要件、比较法研究、立法期待三个方面针对年轻人这一特殊群体的非婚同居法律保护展开论述,力图在提出有关建议与展望的同时揭示该群体非婚同居与一般的非婚同居之间具体与抽象、特别与一般的关系,并以此凸显法律对特殊群体应予以特殊关注的精神。
关键词 非婚同居 年轻群体 法律保护 立法展望
作者简介:张灯,天津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南开大学金融学院金融学双学位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66
随着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历经群婚制、对偶婚制最终稳定于一夫一妻制,婚姻便成为维系男女共同生活关系的唯一公认、法定形式。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区别于婚姻的另类男女共同生活关系古已有之,但由于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事实上构成了对于婚姻制度的挑战,因而长期以来饱受非议。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对外交流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及行为方式逐渐趋于开放。因而,一方面,人们对非婚同居现象的容忍度、包容度不断提高,逐渐地,非婚同居不再作为一种不正常、甚至不道德的行为为社会大众所排斥;另一方面,该现象在人们生活中亦具有日益普遍化的趋势,而该趋势又尤以年轻群体最为典型。
现今生活中,年轻群体作为新思潮与新鲜事物的率先接纳者,更易于接受乃至践行非婚同居行为,并由此形成了不同于传统的新的非婚同居模式。但与此同时,年轻人涉世未深、阅历不足的群体性局限,又使其易于在非婚同居过程中将负面作用放大,造成更为不良的影响。鉴于此,除施以家庭的、社会的、舆论的等手段外,法律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在此过程中是否、而又应该如何进行回应,成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年轻一代是未来社会的中坚力量,如何在日益普遍的非婚同居关系中对其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便成为了关乎社会稳定、民族未来的重要问题。
一、 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必备要件
从内涵上而言,任何婚姻外的共同生活关系都可纳入非婚同居范畴,故由此而衍生出的非婚同居类型确不在少数。笔者认为,予以法律保护的年轻群体乃至一切合法非婚同居关系皆应以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为限。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的情形,已为法律所明确禁止,故不属此列。因此,本文论及的非婚同居关系应以同居双方无现存其他两性结合状态,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有既存的婚姻或较为稳定的两性结合关系为其必要前提。需指出的是,同性间的结合关系因不存在法律规制的现实基础并为现行法律所回避,故本文亦不涉及。
关于其他非婚同居关系的要件,有学者认为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该种关系仍应符合其余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包括一男一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定婚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禁婚的亲属关系。笔者认同这一看法,但同时认为,当非婚同居者包含年轻人这一特殊群体、并以其为重要组成部分时,部分要件即“符合法定婚龄”一条应予以变通。非婚同居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婚姻关系,其关系确立的目的亦与传统婚姻关系有所出入,加之有“年轻群体”这一在主体上的特殊限制,因而,在确定适用年龄时考虑的自然、社会因素应与婚姻有所不同。同时,针对年轻群体而言,其非婚同居关系常常以走向婚姻为目的和最终结局,并考虑到我国当前法定婚龄规定偏高的立法现实,若将非婚同居的保护年龄设定于缔结婚姻所要求的男二十二岁、女二十岁,则会使相关制度的保护范围与婚姻大幅度重合,如此不仅无法凸显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大大影响其设立的意义,而且会压缩非婚同居相关制度的保护区间,使大量事实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仍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而得不到保护。因而,笔者认为,考虑到年轻人在非婚同居者的庞大数量及其存在的上述特殊性,对非婚同居关系保护年龄的下限应下调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十八岁,同时上限则以一般认为的结束同居关系之时或一定年龄(笔者认为以中国平均结婚年龄的二十六岁左右为宜)为止。
除此之外,非婚同居必须具备的共同生活要件即共同的寝、食、住、行(考虑到年轻群体的特点,笔者认为应以其中的是否“同住”为主要判断标准)不必多言,而其受保护的起始时间、是否须有公开性和应否有婚意却值得探讨。
第一,就其受保护的起始时间而言,我国学界存在“六月说”、“一年说”、“两年说”、“五年说”等多种观点,各国亦有多种立法例。就年轻人而言,基于其在非婚同居中所涉及权利义务较少的特性,笔者认为不宜以过长持续时间为其受保护的必备要件,而可以将该条件納入“共同生活”这一要件,即依据一较短的时间标准(笔者倾向于以普通高等学校一学期的时长即四个月为标准),辅以有无共同居所及共同日常活动、有无共同生活及继续维持这一关系的意愿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该同居关系应否受到保护。
第二,关于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是否必须具有公开性,笔者持否定观点。年轻群体与社会交集较少,同居双方联系的紧密程度也远不比婚姻关系,因而同居以产生双方内部关系为主,即使有对外关系,也多为单方对外情形,双方共同对外的情况较少。同时,考虑到年轻人的个性、心理等因素,故对其非婚同居的保护不以其公开性为必要前提是较为可取的。
第三,笔者认为,有无婚意不应视为保护年轻群体非婚同居的前提标准。此问题涉及其与一般非婚同居及事实婚姻的区别。将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予以特殊保护的基点在于此种非婚同居关系的主体双方在年龄上的特殊性所导致的其非婚同居关系所当然具有的成立上与后果上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就其成立时而言,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一般并不具有完备的婚姻实质要件,这是其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同时,主體双方的主观目的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仅限于维持亲密关系,而有的则抱有于未来缔结婚姻关系乃至“试婚”的心态,这一点是其与一般非婚同居的不同。因而,有无婚意皆可以成立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构成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必备要件有六:
1. 不违反公共利益及社会善良风俗。
2. 一男一女。
3.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4. 双方年龄皆处于法律规定的合适区间。
5. 无法定禁婚的亲属关系。
6. 共同生活。
二、比较法上的相关法律规制
当前,我国非婚同居关系尚未纳入立法规制的范围,更遑论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但基于我国拥有以年轻人为代表的庞大非婚同居群体这一社会现实,以及保护及规范该种关系所具备的深刻的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法学基础,我国有必要在不久的将来于法律层面就此问题进行回应。而现今世界范围内,已形成非婚同居者这一稳定社会群体的许多西方国家已经就非婚同居关系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并大都呈现出由禁止到承认最后到与合法婚姻关系同等保护的相似发展趋势。
(一)美国非婚同居立法的发展
在美国,非婚同居群体的壮大已经相应地引发了法律对其态度的变化。
1976年,加州最高法院通过对玛威案件的判例在该国范围内首次承认了非婚同居关系及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但美国全国范围内,部分州的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评价仍存在肯定与否定的完全两极化的对立。
与此同时,绝大部分州则处于中间地带,即虽没有承认同居者与已婚者具有相同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却以“家庭伴侣”的名义给与同居者大量权益,其主要包括:
1. 有权享受家庭健康保险政策。
2. 有权作为家庭成员请假照料病中伴侣。
3. 有权作为家庭成员休丧假。
4. 有权作为家庭成员到監狱和医院进行探视。
5. 同居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享有对租住房屋的续租权。
(二)欧洲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在欧洲,随着同居人口的增长,一些国家也逐步在法律层面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了再评价。
北欧的瑞典、丹麦以及芬兰对非婚同居的伴侣采取了更为实用主义的做法——在家庭法对已婚者和非婚同居者同等对待。荷兰也在法律上承认了经过登记的同居与婚姻具有相同的功能。法国则提出了一种创新性的解决方法一一PACS(“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在实际帮助、财产制度、赠与遗赠、继承以及对外效力等方面规定了该协议缔约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承认了介于婚姻与自由同居之间的一种二人共同生活模式。当前,相当数量的欧洲国家已先后通过了“同居伙伴关系法”,保护同居关系。
(三) 日本相关制度的建设
日本作为与我国位置相近、文化相似的鄰邦,在伦理色彩较为浓重的婚姻家庭法方面颇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其中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也不例外。
日本在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方面较之我国走的更远,其民法典对非婚同居已有涉及。同时,日本也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赋予了非婚同居者以法律配偶同等关系者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拘朿。具体地,仅就其内部身份法律关系而言,日本非婚同居者即可:
1. “夫妻别姓”。
2. 享有同等男女平等的自由权。
3. 享有忠实请求权。
4. 享有扶养请求权。
与此同时,对外而言,日本非婚同居者亦于姻亲关系、家事代理等方面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
由以上可见,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符合当今世界立法趋势和潮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国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大都尚处起步阶段,因而相关规定仍较为粗略和概括,其中,更是鲜见针对非婚同居者中庞大而又特殊的年轻群体的相关细化规定。因而,在我国非婚同居群体法律保护制度的建构过程中,我们需要以各国现有立法为借鉴,努力做到相关规则的精准化、具体化,在规定非婚同居一般保护的同时,强化对年轻人等特殊非婚同居者的特别关注。
三、未来法律对策的展望
在考察我国非婚同居现象的发展现状与借鉴国内外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我们逐渐形成了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有关法律保护的期待。
就立法形式而言,考虑到年轻群体非婚同居为特殊主体间的非婚同居关系,属非婚同居的大范畴,因而,应将其纳入非婚同居关系的统一规制自不待言。但与此同时,除对其适用非婚同居相关一般规定外,亦应突出对这一特殊群体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别保护。结合国外立法例与我国法律的传统与现实,笔者认为,包含针对年轻群体特殊规则的非婚同居相关统一规范不宜以判例或单行法的方式呈现,而应以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中单列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这有利于维持婚姻法体系的全面性与完整性,亦有助于突出非婚同居与传统婚姻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一)规制原则
对于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应遵循一定的特殊原则,以便夯实相关规制法理基础的同时突出此种保护的特殊性。以下为笔者所认同的针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规制的基本原则:
1. 法律辅助规范原则。对于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应以道德规范为主,法律在此过程中应仅起到辅助与补充的作用。传统上,无论以社会的视角还是当事人的视角,非婚同居关系都更多的具有一种私密性。并且,由于心智上的不成熟与对隐私的看重,非婚同居关系的这种私密性对年轻群体而言更为重要。因而,考虑到社会舆论以及当事人的心理,对该种关系,作为社会公开介入力量的法律都不应过分干预。故在保护年轻群体非婚同居这一问题上,应更多通过社会的宣传与舆论的引导以强化道德的规范作用,在此基础上依靠该种力量对相应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在具体事项上,法律应“抓大放小”,仅在重要事项上予以详细规制。
2. 价值中立原则。当前,在年轻非婚同居者数量庞大以及社会对其评价不一的现实条件下,法律不应在相关具体规定中表现出过度的倾向性,而应秉持一种将非婚同居看作业已存在的合理事实加以协调的观点,从解决纠纷、保护关系当事人的原点出发,进行相应法律规制,以此防止相关法律规则形成激励从而导致相关群体数量爆发性增长,构成对社会结构以及法律自身的挑战。与此同时,价值中立原则也是笔者支持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单行立法的原因所在,因为“如果立法规范同居关系,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
关键词 非婚同居 年轻群体 法律保护 立法展望
作者简介:张灯,天津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南开大学金融学院金融学双学位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4.366
随着人类婚姻家庭制度历经群婚制、对偶婚制最终稳定于一夫一妻制,婚姻便成为维系男女共同生活关系的唯一公认、法定形式。非婚同居关系作为一种区别于婚姻的另类男女共同生活关系古已有之,但由于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事实上构成了对于婚姻制度的挑战,因而长期以来饱受非议。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对外交流不断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及行为方式逐渐趋于开放。因而,一方面,人们对非婚同居现象的容忍度、包容度不断提高,逐渐地,非婚同居不再作为一种不正常、甚至不道德的行为为社会大众所排斥;另一方面,该现象在人们生活中亦具有日益普遍化的趋势,而该趋势又尤以年轻群体最为典型。
现今生活中,年轻群体作为新思潮与新鲜事物的率先接纳者,更易于接受乃至践行非婚同居行为,并由此形成了不同于传统的新的非婚同居模式。但与此同时,年轻人涉世未深、阅历不足的群体性局限,又使其易于在非婚同居过程中将负面作用放大,造成更为不良的影响。鉴于此,除施以家庭的、社会的、舆论的等手段外,法律作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在此过程中是否、而又应该如何进行回应,成了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年轻一代是未来社会的中坚力量,如何在日益普遍的非婚同居关系中对其予以适当的法律保护,便成为了关乎社会稳定、民族未来的重要问题。
一、 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必备要件
从内涵上而言,任何婚姻外的共同生活关系都可纳入非婚同居范畴,故由此而衍生出的非婚同居类型确不在少数。笔者认为,予以法律保护的年轻群体乃至一切合法非婚同居关系皆应以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为限。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非法同居的情形,已为法律所明确禁止,故不属此列。因此,本文论及的非婚同居关系应以同居双方无现存其他两性结合状态,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有既存的婚姻或较为稳定的两性结合关系为其必要前提。需指出的是,同性间的结合关系因不存在法律规制的现实基础并为现行法律所回避,故本文亦不涉及。
关于其他非婚同居关系的要件,有学者认为构成受法律保护的该种关系仍应符合其余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包括一男一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定婚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定禁婚的亲属关系。笔者认同这一看法,但同时认为,当非婚同居者包含年轻人这一特殊群体、并以其为重要组成部分时,部分要件即“符合法定婚龄”一条应予以变通。非婚同居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婚姻关系,其关系确立的目的亦与传统婚姻关系有所出入,加之有“年轻群体”这一在主体上的特殊限制,因而,在确定适用年龄时考虑的自然、社会因素应与婚姻有所不同。同时,针对年轻群体而言,其非婚同居关系常常以走向婚姻为目的和最终结局,并考虑到我国当前法定婚龄规定偏高的立法现实,若将非婚同居的保护年龄设定于缔结婚姻所要求的男二十二岁、女二十岁,则会使相关制度的保护范围与婚姻大幅度重合,如此不仅无法凸显非婚同居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大大影响其设立的意义,而且会压缩非婚同居相关制度的保护区间,使大量事实存在的非婚同居关系仍处于法律的真空地带而得不到保护。因而,笔者认为,考虑到年轻人在非婚同居者的庞大数量及其存在的上述特殊性,对非婚同居关系保护年龄的下限应下调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十八岁,同时上限则以一般认为的结束同居关系之时或一定年龄(笔者认为以中国平均结婚年龄的二十六岁左右为宜)为止。
除此之外,非婚同居必须具备的共同生活要件即共同的寝、食、住、行(考虑到年轻群体的特点,笔者认为应以其中的是否“同住”为主要判断标准)不必多言,而其受保护的起始时间、是否须有公开性和应否有婚意却值得探讨。
第一,就其受保护的起始时间而言,我国学界存在“六月说”、“一年说”、“两年说”、“五年说”等多种观点,各国亦有多种立法例。就年轻人而言,基于其在非婚同居中所涉及权利义务较少的特性,笔者认为不宜以过长持续时间为其受保护的必备要件,而可以将该条件納入“共同生活”这一要件,即依据一较短的时间标准(笔者倾向于以普通高等学校一学期的时长即四个月为标准),辅以有无共同居所及共同日常活动、有无共同生活及继续维持这一关系的意愿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该同居关系应否受到保护。
第二,关于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是否必须具有公开性,笔者持否定观点。年轻群体与社会交集较少,同居双方联系的紧密程度也远不比婚姻关系,因而同居以产生双方内部关系为主,即使有对外关系,也多为单方对外情形,双方共同对外的情况较少。同时,考虑到年轻人的个性、心理等因素,故对其非婚同居的保护不以其公开性为必要前提是较为可取的。
第三,笔者认为,有无婚意不应视为保护年轻群体非婚同居的前提标准。此问题涉及其与一般非婚同居及事实婚姻的区别。将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予以特殊保护的基点在于此种非婚同居关系的主体双方在年龄上的特殊性所导致的其非婚同居关系所当然具有的成立上与后果上的特殊性。如前所述,就其成立时而言,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一般并不具有完备的婚姻实质要件,这是其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同时,主體双方的主观目的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仅限于维持亲密关系,而有的则抱有于未来缔结婚姻关系乃至“试婚”的心态,这一点是其与一般非婚同居的不同。因而,有无婚意皆可以成立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构成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必备要件有六:
1. 不违反公共利益及社会善良风俗。
2. 一男一女。
3. 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4. 双方年龄皆处于法律规定的合适区间。
5. 无法定禁婚的亲属关系。
6. 共同生活。
二、比较法上的相关法律规制
当前,我国非婚同居关系尚未纳入立法规制的范围,更遑论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但基于我国拥有以年轻人为代表的庞大非婚同居群体这一社会现实,以及保护及规范该种关系所具备的深刻的哲学、社会学、经济学、法学基础,我国有必要在不久的将来于法律层面就此问题进行回应。而现今世界范围内,已形成非婚同居者这一稳定社会群体的许多西方国家已经就非婚同居关系进行了法律上的规定,并大都呈现出由禁止到承认最后到与合法婚姻关系同等保护的相似发展趋势。
(一)美国非婚同居立法的发展
在美国,非婚同居群体的壮大已经相应地引发了法律对其态度的变化。
1976年,加州最高法院通过对玛威案件的判例在该国范围内首次承认了非婚同居关系及相关合同的法律效力。但美国全国范围内,部分州的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评价仍存在肯定与否定的完全两极化的对立。
与此同时,绝大部分州则处于中间地带,即虽没有承认同居者与已婚者具有相同的权利,但与此同时却以“家庭伴侣”的名义给与同居者大量权益,其主要包括:
1. 有权享受家庭健康保险政策。
2. 有权作为家庭成员请假照料病中伴侣。
3. 有权作为家庭成员休丧假。
4. 有权作为家庭成员到監狱和医院进行探视。
5. 同居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享有对租住房屋的续租权。
(二)欧洲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
在欧洲,随着同居人口的增长,一些国家也逐步在法律层面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了再评价。
北欧的瑞典、丹麦以及芬兰对非婚同居的伴侣采取了更为实用主义的做法——在家庭法对已婚者和非婚同居者同等对待。荷兰也在法律上承认了经过登记的同居与婚姻具有相同的功能。法国则提出了一种创新性的解决方法一一PACS(“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在实际帮助、财产制度、赠与遗赠、继承以及对外效力等方面规定了该协议缔约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承认了介于婚姻与自由同居之间的一种二人共同生活模式。当前,相当数量的欧洲国家已先后通过了“同居伙伴关系法”,保护同居关系。
(三) 日本相关制度的建设
日本作为与我国位置相近、文化相似的鄰邦,在伦理色彩较为浓重的婚姻家庭法方面颇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其中有关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规制也不例外。
日本在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方面较之我国走的更远,其民法典对非婚同居已有涉及。同时,日本也通过司法判例的方式赋予了非婚同居者以法律配偶同等关系者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拘朿。具体地,仅就其内部身份法律关系而言,日本非婚同居者即可:
1. “夫妻别姓”。
2. 享有同等男女平等的自由权。
3. 享有忠实请求权。
4. 享有扶养请求权。
与此同时,对外而言,日本非婚同居者亦于姻亲关系、家事代理等方面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
由以上可见,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符合当今世界立法趋势和潮流。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各国对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大都尚处起步阶段,因而相关规定仍较为粗略和概括,其中,更是鲜见针对非婚同居者中庞大而又特殊的年轻群体的相关细化规定。因而,在我国非婚同居群体法律保护制度的建构过程中,我们需要以各国现有立法为借鉴,努力做到相关规则的精准化、具体化,在规定非婚同居一般保护的同时,强化对年轻人等特殊非婚同居者的特别关注。
三、未来法律对策的展望
在考察我国非婚同居现象的发展现状与借鉴国内外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我们逐渐形成了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有关法律保护的期待。
就立法形式而言,考虑到年轻群体非婚同居为特殊主体间的非婚同居关系,属非婚同居的大范畴,因而,应将其纳入非婚同居关系的统一规制自不待言。但与此同时,除对其适用非婚同居相关一般规定外,亦应突出对这一特殊群体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特别保护。结合国外立法例与我国法律的传统与现实,笔者认为,包含针对年轻群体特殊规则的非婚同居相关统一规范不宜以判例或单行法的方式呈现,而应以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中单列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这有利于维持婚姻法体系的全面性与完整性,亦有助于突出非婚同居与传统婚姻制度的区别与联系。
(一)规制原则
对于年轻群体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保护,应遵循一定的特殊原则,以便夯实相关规制法理基础的同时突出此种保护的特殊性。以下为笔者所认同的针对年轻群体非婚同居规制的基本原则:
1. 法律辅助规范原则。对于年轻群体的非婚同居关系,应以道德规范为主,法律在此过程中应仅起到辅助与补充的作用。传统上,无论以社会的视角还是当事人的视角,非婚同居关系都更多的具有一种私密性。并且,由于心智上的不成熟与对隐私的看重,非婚同居关系的这种私密性对年轻群体而言更为重要。因而,考虑到社会舆论以及当事人的心理,对该种关系,作为社会公开介入力量的法律都不应过分干预。故在保护年轻群体非婚同居这一问题上,应更多通过社会的宣传与舆论的引导以强化道德的规范作用,在此基础上依靠该种力量对相应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形成约束。在具体事项上,法律应“抓大放小”,仅在重要事项上予以详细规制。
2. 价值中立原则。当前,在年轻非婚同居者数量庞大以及社会对其评价不一的现实条件下,法律不应在相关具体规定中表现出过度的倾向性,而应秉持一种将非婚同居看作业已存在的合理事实加以协调的观点,从解决纠纷、保护关系当事人的原点出发,进行相应法律规制,以此防止相关法律规则形成激励从而导致相关群体数量爆发性增长,构成对社会结构以及法律自身的挑战。与此同时,价值中立原则也是笔者支持对非婚同居关系不予单行立法的原因所在,因为“如果立法规范同居关系,就有鼓励同居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