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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正式确认,随后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不断体现出来,并逐渐成为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防止案件侦查权利滥用的有力手段。就目前来说,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种新兴的用于司法实践的规则起步较晚,在具体实施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但无论从立法还是实践中都充分体现了当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地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和完善迫在眉睫。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程序;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事实上,从古至今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各个阶段,都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的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并且随着当下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这种情况有增无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应用一方面以法律规制刑讯逼供行为,维护了案件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证了案件的公平公正,维护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威严。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状况
自20世纪开始,非法诉讼排除规则首先起源于美国,随后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适用,至今已经发展成为一套成熟完善的诉讼规则。尽管我国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改革一直在进行,但是由于起步较晚,社会发展情况不稳定,因此直至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并很快于2012年正式录入《刑事诉讼法》,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充分体现了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实施具有无可比拟的价值,具体体现在:第一,对相关司法人员的行为予以限制,对曾经有过刑讯逼供行为或想法的司法人员产生一定的警示作用,进一步保证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第二,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合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帮助排除掉大量的虚假或非法证据,从而保证最终呈现在法庭上和法官面前的是最真实最重要的证据,帮助法官快速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第三,树立司法部门的公信力,为今后司法的展开减少阻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在于能够让人们在了解法律公正无私的同时又能感受到自己人权的保障,它不只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更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认定难度较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也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具体的司法程序操作中,相比于制约,公检法之间更多的是相互配合,也就是说,三方都以不给彼此“添麻烦”为基础,努力维持着所谓的平衡关系。对检察院来说,对于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会选择无视,对于一些需要判断是否排除的证据会选择不排除;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审判中的一些轻微非法取证行为,为避免因提出异议引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满进而影响后续工作,往往选择无视;而公安机关在法院和检察院的认可下往往会选择效率最高的取证方式,由此认定非法证据是非常困难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正式启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通常有两种方式: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自动申请。通过上文可知,由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保持着相对密切的关系,法院很少会主动启动这一规则,因此往往由当事人本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当事人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举证,当事人本身就是以一个被追责任的身份被侦察机关采取证据,所有的口供材料、视频资料都在侦察机关手中,当事人很难接触到,此时通过举证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很难进行的。
(三)非法证据难以发现,监督困难
在职能上看,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应始终对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在当事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检察院会依法行使自己的检察权,但其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而非法证据则是在侦查阶段中出现,这导致检察机关在检察过程中很难找出确实的证据,最终很可能因为证据不足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效。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积极转变司法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則的出现象征着我国对于人权的进一步重视,但是要进一步保障人权仅仅靠单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行的,还需要公检法三方积极转变权力行使方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显然已经不符合如今司法的现实规律,如今应更多地强调三者之间的“互相制约”,通过三者之间的有力制约和监督来约束公检法的行为,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
(二)重视各方监督
非法取证监督可从内外两方面展开:一是侦察机关监督部门对相应的取证办案部门进行监督,二是检察院和法院对起诉条件和证据来源的重点监察。例如,通过确立“检警一体化”原则,检察机关拥有独立的侦查指挥权,进一步对案件真实情况进行了解,而不仅仅限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避免侦察机关内部人为地将侦查、起诉分隔开,从而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的行为的发生。
(三)适当降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标准
对于本来就在司法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其本身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需要很大的勇气,即使拥有收集证据和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相比于公权力来说这些权利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应适当的扩大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例如增加调查取证权等,通过降低启动标准来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步较晚,至今仍在立法规定、程序启动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这些是一个成熟的司法机制所必然要经历的,是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未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会在司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只有正确的认识并合理利用这一规则,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作用,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和人权的有利保障。
参考文献:
[1]曾明生,周亦峰.刑事程序的精神与诉讼文明[J].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11).
[2]高佳.浅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华人时刊(中旬刊),2014(5).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诉讼程序;刑讯逼供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事实上,从古至今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各个阶段,都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的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并且随着当下社会环境的日益复杂,这种情况有增无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应用一方面以法律规制刑讯逼供行为,维护了案件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保证了案件的公平公正,维护了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威严。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状况
自20世纪开始,非法诉讼排除规则首先起源于美国,随后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适用,至今已经发展成为一套成熟完善的诉讼规则。尽管我国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改革一直在进行,但是由于起步较晚,社会发展情况不稳定,因此直至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并很快于2012年正式录入《刑事诉讼法》,2017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充分体现了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视。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实施具有无可比拟的价值,具体体现在:第一,对相关司法人员的行为予以限制,对曾经有过刑讯逼供行为或想法的司法人员产生一定的警示作用,进一步保证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第二,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合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帮助排除掉大量的虚假或非法证据,从而保证最终呈现在法庭上和法官面前的是最真实最重要的证据,帮助法官快速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第三,树立司法部门的公信力,为今后司法的展开减少阻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在于能够让人们在了解法律公正无私的同时又能感受到自己人权的保障,它不只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更是为了保护人们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认定难度较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也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具体的司法程序操作中,相比于制约,公检法之间更多的是相互配合,也就是说,三方都以不给彼此“添麻烦”为基础,努力维持着所谓的平衡关系。对检察院来说,对于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会选择无视,对于一些需要判断是否排除的证据会选择不排除;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审判中的一些轻微非法取证行为,为避免因提出异议引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不满进而影响后续工作,往往选择无视;而公安机关在法院和检察院的认可下往往会选择效率最高的取证方式,由此认定非法证据是非常困难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难以正式启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通常有两种方式: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自动申请。通过上文可知,由于法院和公安机关之间保持着相对密切的关系,法院很少会主动启动这一规则,因此往往由当事人本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当事人如何对非法证据进行举证,当事人本身就是以一个被追责任的身份被侦察机关采取证据,所有的口供材料、视频资料都在侦察机关手中,当事人很难接触到,此时通过举证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很难进行的。
(三)非法证据难以发现,监督困难
在职能上看,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应始终对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在当事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检察院会依法行使自己的检察权,但其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而非法证据则是在侦查阶段中出现,这导致检察机关在检察过程中很难找出确实的证据,最终很可能因为证据不足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效。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积极转变司法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則的出现象征着我国对于人权的进一步重视,但是要进一步保障人权仅仅靠单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不行的,还需要公检法三方积极转变权力行使方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显然已经不符合如今司法的现实规律,如今应更多地强调三者之间的“互相制约”,通过三者之间的有力制约和监督来约束公检法的行为,更好地保证司法公正。
(二)重视各方监督
非法取证监督可从内外两方面展开:一是侦察机关监督部门对相应的取证办案部门进行监督,二是检察院和法院对起诉条件和证据来源的重点监察。例如,通过确立“检警一体化”原则,检察机关拥有独立的侦查指挥权,进一步对案件真实情况进行了解,而不仅仅限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避免侦察机关内部人为地将侦查、起诉分隔开,从而加强对侦查权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的行为的发生。
(三)适当降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标准
对于本来就在司法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其本身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需要很大的勇气,即使拥有收集证据和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相比于公权力来说这些权利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应适当的扩大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例如增加调查取证权等,通过降低启动标准来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步较晚,至今仍在立法规定、程序启动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这些是一个成熟的司法机制所必然要经历的,是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未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势必会在司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只有正确的认识并合理利用这一规则,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真正作用,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和人权的有利保障。
参考文献:
[1]曾明生,周亦峰.刑事程序的精神与诉讼文明[J].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11).
[2]高佳.浅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华人时刊(中旬刊),20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