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业的法律关系与投资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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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托业的法律框架与目标
  
  现代信托业的运作已经纳入高度法治化的轨道。信托业发展对法治的高度依赖,是由两个因素造成的:一个因素是现代信托业的核心业务是资产管理业务,而作为资产管理业务的最主要的制度安排——信托制度,是一项复杂的财产制度,是对现有财产权法律规范的一种制度性创新,本身需要法律来确定其地位和内容。从世界范围看,信托业发达的国家,如英、美、日等,无不以成文或不成文的立法形式,确立了信托制度。中国信托业经过20年的曲折发展历程,以2001年1月10日央行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标志,将结束长期形成的高度银行化的混业经营体制,真正确立起以资产管理为核心业务的现代信托业的内涵。与此相适应,“办法”也初步建立了“信托”的概念,规定了信托业务的经营规则。同时,一部全面规范信托关系的法律 ——“信托法”也即将被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作最后表决。另一个因素是现代信托业作为专业化的财产管理机构,透过其信托业务具有的投融资功能,在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上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身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也需要法律上提供相应的监管制度。
  从信托业涉及的整体法律框架看,信托业的法律关系无非涉及两大类:一类是私法关系,解決的是信托业与客户之间基于资产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这是两个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从信托业的核心业务看,这种关系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一种信托关系,其内容就是要明确信托活动中各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另一类是公法关系,指的是政府与信托业之间形成的监督管理关系。这种监管关系既包括对机构的监管,也包括对业务的监管,既有合规性监管,也有风险性监管,还有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因此,现代信托业的法律关系内容,十分丰富和复杂。但是无论是私法上的信托关系,还是公法上的监管关系,都体现一个重要的目标和精神,即投资者保护原则。在广泛的金融市场上,信托业是信托产品和信托服务的提供者,而广大的信托业需求者即委托人和受益人则是这些产品的消费者和投资者。可以这么说,现代信托业法治框架的一个基本职能就是要充分保护信托产品的消费者也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信托业的法律体系,其实是另一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法。
  
  二、私法关系中的投资者保护
  
  从信托业的私法关系方面看,法律对投资者保护主要体现为两个方此面:一方面是体现在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设定。信托法通常赋予委托人对信托活动的监督权,更赋予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以实体法上的受益权等。另一方面是体现在对受托人即信托业权力的监控上,这是主要的方面。这是因为信托业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时,作为受托人有很大的权力,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运用各种金融手段、非金融手段来管理运用受托资产。绝对权力绝对腐败的政治原则同样适用于经济领域。如何防范、控制信托业滥用受托人权力,从而损害投资者(受益人)的利益,这是设计信托业私法关系即信托关系的核心。从国际通行的规则看,法律主要是通过加重受托人的法定义务来实现这一目标。一是忠实义务。信托业作为受托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必须忠诚于客户利益,不得将自己置于与客户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更不能利用受托理财地位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这要求对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限制。通常法律不允许信托业将信托资金对自己及关联企业进行投资运用,也严格限制信托业以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二是谨慎管理的义务。信托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专业化的财产管理机构,应充分体现出专家理财的特点。据此,法律要求信托业从事业务活动时,必须予以高度的注意,这种注意程度通常要求比管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还要高,即要尽到专家的注意义务。这就意味着信托业还必须拥有专业的技能。三是分别管理义务。为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充分保护受益人利益,信托业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以及不同信托财产加以分别管理,在财务上则要实现单独核算,分账管理。四是信息披露义务。在资产管理义务中,委托人和受益人有知情权,有权了解信托事务的管理情况,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对信托事务的处理予以说明。与此相应,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及受益人定期报告管理情况,必要时应进行说明。五是赔偿责任。尽管信托业作为受托人是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受益人负责,但是,信托业如果因管理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则应负补偿或赔偿责任。
  在我国,这些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已被写入年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管理办法》及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信托法(草案)》中。
  
  三、公法关系中的投资者保护
  
  从公法关系看,信托业法律中的投资者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对信托业的监管方面。从国际上看,信托服务的提供者无不受到各种各样的监管,以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样确立了与信托业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管理念、监管内容和监管方式。与过去对信托业的监管相比,《办法》有了进一步的创新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强化对信托业的机构管理。首先,要求所有的信托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以期建立起现代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防范或降低公司运作风险;其次,强化董事会的监管功能。“办法”特别要求信托业建立对董事会独立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再次是完善信托业的组织体系,办法要求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之间建立“防火墙”,做到两种业务之间在部门、人员、信息方面彼此独立。二是强化了对信托业的机制管理。与过去相比,“办法”第一次将信托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控制制度纳入监管范畴。在此次信托业的政策性整顿中,央行特别要求凡申请保留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制定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并报央行备案审查。三是建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制度。“办法”不仅继续对信托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正副董事长和正副总经理)实行全过程的任职资格管理制度,而且特别要求对信托业的从业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制度,从而提升从业人员从业素质,防范和降低企业运作中的道德风险。四是建立了全新的风险监管制度。“办法”放弃了过去与信托业高度银行化混业经营体制相一致的风险监管概念,即资本充足率和资产负债比率,而是适应资产管理业务的经营需要,确立了相关的风险监管概念,主要有3个方面:第一,对风险较大的信托业务实行业务总量控制,即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倍;第二,对信托资金运用方式和比例,央行可以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作出限制性规定;第三,建立赔偿准备金制度,要求信托投资公司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赔偿准备金,并且该项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购买国债。
  
  四、投资者教育与投资者保护
  
  投资者保护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除了要从法律上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以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进行投资者教育。坦率说,目前的资产管理市场还是一个极不成熟的市场。这种不成熟性,不仅表现为管理者不成熟,更体现为投资者不成熟。投资者的不成熟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对风险的无知。资产管理市场中的许多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盲目追求高回报,对市场风险缺乏起码的意识和认知,对风险的后果更是缺乏起码的承受能力。由此,总希望于管理者的回报保证和许诺之上。二是对权益的无知。就目前情况而言,由于种种原因,可以说,多数投资者在从事资产管理活动时,并不了解资产管理业务的性质与特点,更不清楚自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何在。结果通常是:或者参与不受法律保护的资产管理活动之中,或者向管理者要求不受法律保护的承诺和回报,追求利益的行为往往导致法律的否定,由此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对投资者进行教育,使其成为成熟的市场参与者,不仅是成熟的资产管理市场需要,更是投资者的一种自我保护。投资教育,首先是风险教育,要让投资者了解自己欲投身其中的市场上的种种风险,从而作出更谨慎,更理性的选择,并培育对自己选择后果承担责任的心理素质。其次是权益教育,要让投资者了解作为市场参与者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在此基础上自觉抵制各种“黑色利益”或“灰色利益”的诱惑,并在自己正当权益遭受侵害时,能自主维护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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