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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7年,我国的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修正了法人的分类,它的逻辑性为突出职能功用,让法人能够获得相应的权力及义务。现对法人分类的逻辑性中,功用、局限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克服的方法。
关键词:民法典;法人分类;逻辑性;职能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总则》),《总则》由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与以往相比,民法典中《总则》的法人分类既存在一定的创新,然而实施中也可以看到逻辑性存在着一定的局限。现对它的逻辑性中功用、局限及克服的方法问题进行探讨。
1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功用
1.1法人分类的方法
当前《总则》中将法人的分类分为三种: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殊法人。这种分类的逻辑是首先把特殊法人独立出来探讨,特殊性法人是指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规和政策来规范,不受公司法规范的法人。这类法人通常为国有企业的法人,其经营的企业是为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经营的目标为公共目标,而没有经济性。在特殊法人以外,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标准为根据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并且是否将经营所得分配给其成员
1.2法人分类的目的
当前《总则》法人分类的目的,是把法人的职能作用突显出来。让不同类型的法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能承担义务。现应用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新形态法人为例。我国民众因为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需要承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总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申请的资格、一旦完成了登记,便依所属的分类标准承担法人的职能。
1.3法人分类的运行机制
当前,中央提出了改革的要求:社会主体的角色必须明晰,不允许社会组织中的一些角色既享受了福利,又不纳税。《总则》要通过将社会组织的角色分类,进行分类的管理。《总则》是响应了中央的要求,对法人分类进行调整,制订了分类机制逻辑。《总则》的分类逻辑是第一阶展现法人的类型;第二阶展现法人的形态。比如当前农村在开展集体经济时,需要法人代表组织去签订合同,这类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性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它属于特殊的法人,承担特殊的社会职能,受到“特殊法人”制度的监管。接下来,需要从第二阶探讨法人的形态,比如他是哪种企业法人。
2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局限
2.1法人分类的职能约束
当前《总则》制订了特殊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的标准。现应用民办学校法人的分类界定为例。民办学校法人不属于特殊法人,依《总则》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民办学校是由法人设立、机构、出资、经营的单位,它属于营利性法人,那么在开展校园用地、基本建设、信贷融资……等活动时,不能享受非营利性法人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然而从商事主体的角度而言,民办学校拥有创造和增加社会财富的职能。如果仅仅把民办学校的法人作为营利性发人,那么会打击法人的办学积极性,不能促使法人行使社会职能。
2.2法人分类的标准界定
当前《总则》中第二阶的分类标准界定存在逻辑不严谨的问题。比如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经常提到“企业法人”这个概念。这个概念包含着两个概念:“企业”、“法人”。企业是一个客体,法人是一个主体,“企业法人”无法概括“企业”这个客体和“法人”这个主体的逻辑关系,于是这一分类方法是模糊的。随着社会向前发展,我国法人的形态将越来越多元化,如果不能够清晰的界定标准,那么将来第二阶的分类与描述便会存在混乱的问题,当法人管理混乱时,便难以督促法人履行自己的职能。
2.3法人分类的归类机制
《总则》中的归类机制,存在操作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法人不愿意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能。比如《总则》第87条、95条提出了非营利性机构成立以后,在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现应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循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的规定来分析,它提出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应当作为继续办学的资金。然而,《总则》的归类机制中没有说法剩余財产空间应当属于谁,获得这笔财产的权力与义务的问题。因为法人分类的归类机制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所以在法人归类以后,没有明晰法人的权力与义务,当投资者觉得财产无法得到保护时,法人便很难履行自己的职能。
3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克服方式
3.1注重立法技术上的逻辑周延性
关于主体法律地位不明晰,与立法上逻辑混乱有关。当前有两种方法优化立法技术上的逻辑周延性:第一,直接列举法,这是指把社会上典型的法人形态描述出来,让它单独成为一个形态分类。比如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等。应用这样的方法,可以明确法人形态分类,然后应用法律法规的引导强化每一类法人的职能。第二,间接列举法,当前总则应用的就是这种列举方法,即抽取法人的公因式,提取它的抽象特质。不过提取的结果却是存在分类混乱,法人分类性质存在交叉的问题。为了优化分类,应当先应用第二种方法,提取社会领域的公因式,再用第一种方法,补充每个领域中常见的法人形态,随着社会向前发展,常见的法人形态可以继续补充。应用这样的方法,既可以避免提取的结果存在交叉的问题,又可强调立法分类的拓展性。
3.2法人职能的重新界定
当前要从三个方面化化法人职能的界定。第一,把营利法人与商事主体分开。营利法人与商事主体为两个概念。以界定营利性民营学校的法人为例,他属于营利性法人,这是因为法人经营的机构具有营利性。然而它应属于非商事主体,因为教育机构并不属于商事性质。应用这样的方法来界定法人的职能,便能让第一阶和第二阶的界定逻辑明晰。第二,社会服务机构的主体要重新界定,社会服务机构的第一阶界定方法已经较为明晰,它需要依优化了逻辑周延性的方法重新界定第二阶的属性,比如重新界定它是基金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应用这样的方法,可以明晰每一类法人需要承担的职能。
3.3完善法人的现有归类机制
为了完善法人的归类机制,现要应用基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方法来完善归类后的运行机制。基本法,就是指《民法典》中《总则》提出的分类方法,特别法,就是归类后的运行规范。应用这样的方法,《总则》第95条的运行规范就要被补充。当前需要补充的问题为剩余财产的所属权、投资人权力的保障方法。
4总结
当前我国《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逻辑性为突出职能功用,让法人能够获得相应的权力及义务。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国创新了《民法典》的分类,这在《总则》的分类中描述出来。在实施中,可以看到它的分类局限存在逻辑性还不够清晰,导致不能做好职能的引导,并且配套的运行规范冲突或缺失的问题。只要克服了这些问题,《民法典》的法人分类将更加科学,更具逻辑性,在实施中更具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柳经纬. 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困境及出路[J]. 甘肃社会科学, 2018(2).
[2]梅夏英. 民法典编纂中所有权规则的立法发展与完善[J]. 清华法学, 2018, 12(2).
[3]仲崇玉. 论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定位——兼评《民法总则》的得失[J]. 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v.55;No.260(04):16-27.
关键词:民法典;法人分类;逻辑性;职能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总则》),《总则》由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与以往相比,民法典中《总则》的法人分类既存在一定的创新,然而实施中也可以看到逻辑性存在着一定的局限。现对它的逻辑性中功用、局限及克服的方法问题进行探讨。
1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功用
1.1法人分类的方法
当前《总则》中将法人的分类分为三种: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殊法人。这种分类的逻辑是首先把特殊法人独立出来探讨,特殊性法人是指由国家通过专门的法规和政策来规范,不受公司法规范的法人。这类法人通常为国有企业的法人,其经营的企业是为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经营的目标为公共目标,而没有经济性。在特殊法人以外,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标准为根据法人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并且是否将经营所得分配给其成员
1.2法人分类的目的
当前《总则》法人分类的目的,是把法人的职能作用突显出来。让不同类型的法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能承担义务。现应用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新形态法人为例。我国民众因为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需要承认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总则》第92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申请的资格、一旦完成了登记,便依所属的分类标准承担法人的职能。
1.3法人分类的运行机制
当前,中央提出了改革的要求:社会主体的角色必须明晰,不允许社会组织中的一些角色既享受了福利,又不纳税。《总则》要通过将社会组织的角色分类,进行分类的管理。《总则》是响应了中央的要求,对法人分类进行调整,制订了分类机制逻辑。《总则》的分类逻辑是第一阶展现法人的类型;第二阶展现法人的形态。比如当前农村在开展集体经济时,需要法人代表组织去签订合同,这类法人既不属于营利性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它属于特殊的法人,承担特殊的社会职能,受到“特殊法人”制度的监管。接下来,需要从第二阶探讨法人的形态,比如他是哪种企业法人。
2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局限
2.1法人分类的职能约束
当前《总则》制订了特殊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的标准。现应用民办学校法人的分类界定为例。民办学校法人不属于特殊法人,依《总则》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民办学校是由法人设立、机构、出资、经营的单位,它属于营利性法人,那么在开展校园用地、基本建设、信贷融资……等活动时,不能享受非营利性法人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然而从商事主体的角度而言,民办学校拥有创造和增加社会财富的职能。如果仅仅把民办学校的法人作为营利性发人,那么会打击法人的办学积极性,不能促使法人行使社会职能。
2.2法人分类的标准界定
当前《总则》中第二阶的分类标准界定存在逻辑不严谨的问题。比如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经常提到“企业法人”这个概念。这个概念包含着两个概念:“企业”、“法人”。企业是一个客体,法人是一个主体,“企业法人”无法概括“企业”这个客体和“法人”这个主体的逻辑关系,于是这一分类方法是模糊的。随着社会向前发展,我国法人的形态将越来越多元化,如果不能够清晰的界定标准,那么将来第二阶的分类与描述便会存在混乱的问题,当法人管理混乱时,便难以督促法人履行自己的职能。
2.3法人分类的归类机制
《总则》中的归类机制,存在操作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法人不愿意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能。比如《总则》第87条、95条提出了非营利性机构成立以后,在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现应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循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9条的规定来分析,它提出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应当作为继续办学的资金。然而,《总则》的归类机制中没有说法剩余財产空间应当属于谁,获得这笔财产的权力与义务的问题。因为法人分类的归类机制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规,所以在法人归类以后,没有明晰法人的权力与义务,当投资者觉得财产无法得到保护时,法人便很难履行自己的职能。
3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克服方式
3.1注重立法技术上的逻辑周延性
关于主体法律地位不明晰,与立法上逻辑混乱有关。当前有两种方法优化立法技术上的逻辑周延性:第一,直接列举法,这是指把社会上典型的法人形态描述出来,让它单独成为一个形态分类。比如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等。应用这样的方法,可以明确法人形态分类,然后应用法律法规的引导强化每一类法人的职能。第二,间接列举法,当前总则应用的就是这种列举方法,即抽取法人的公因式,提取它的抽象特质。不过提取的结果却是存在分类混乱,法人分类性质存在交叉的问题。为了优化分类,应当先应用第二种方法,提取社会领域的公因式,再用第一种方法,补充每个领域中常见的法人形态,随着社会向前发展,常见的法人形态可以继续补充。应用这样的方法,既可以避免提取的结果存在交叉的问题,又可强调立法分类的拓展性。
3.2法人职能的重新界定
当前要从三个方面化化法人职能的界定。第一,把营利法人与商事主体分开。营利法人与商事主体为两个概念。以界定营利性民营学校的法人为例,他属于营利性法人,这是因为法人经营的机构具有营利性。然而它应属于非商事主体,因为教育机构并不属于商事性质。应用这样的方法来界定法人的职能,便能让第一阶和第二阶的界定逻辑明晰。第二,社会服务机构的主体要重新界定,社会服务机构的第一阶界定方法已经较为明晰,它需要依优化了逻辑周延性的方法重新界定第二阶的属性,比如重新界定它是基金会法人或社会团体法人。应用这样的方法,可以明晰每一类法人需要承担的职能。
3.3完善法人的现有归类机制
为了完善法人的归类机制,现要应用基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的方法来完善归类后的运行机制。基本法,就是指《民法典》中《总则》提出的分类方法,特别法,就是归类后的运行规范。应用这样的方法,《总则》第95条的运行规范就要被补充。当前需要补充的问题为剩余财产的所属权、投资人权力的保障方法。
4总结
当前我国《民法典》中法人分类的逻辑性为突出职能功用,让法人能够获得相应的权力及义务。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国创新了《民法典》的分类,这在《总则》的分类中描述出来。在实施中,可以看到它的分类局限存在逻辑性还不够清晰,导致不能做好职能的引导,并且配套的运行规范冲突或缺失的问题。只要克服了这些问题,《民法典》的法人分类将更加科学,更具逻辑性,在实施中更具操作性。
参考文献:
[1]柳经纬. 民法典编纂的体系性困境及出路[J]. 甘肃社会科学, 2018(2).
[2]梅夏英. 民法典编纂中所有权规则的立法发展与完善[J]. 清华法学, 2018, 12(2).
[3]仲崇玉. 论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类型定位——兼评《民法总则》的得失[J]. 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v.55;No.260(04):1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