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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许多地方法院也作了许多有效的尝试,但是原告的缺位使得大量的公益诉讼无法启动,由于违法成本的低廉,直接导致了大量的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我们进入了一个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期,许多新的问题出现在了我们的面前,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日益突出。公民的环境权、消费者的知情权等一系列的带有公益性质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时,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所应当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是基于传统诉讼理论之上的“无利害便无诉讼”的原则,使得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侵犯消费者权利等侵犯公共利益的事件无法通过有效诉讼进行救济。从“无救济便无权利”这个角度来说,如果没有诉讼的保障,任何法律途径以外的保障都是无意义的。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源
公益诉讼最早源于罗马法,古罗马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是为维护个人利益提起的,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公益诉讼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凡是罗马市民皆可以提起。但是由于罗马法时期程序分化并不发达, 公益诉讼属于何种具体诉讼形式并没有明确。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成熟于美国。这一制度在美国被称为“私人检查总长制度”,此外还有法国的“越权之诉”、日本的“国民诉讼”等,都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公益诉讼。
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现状
我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还处于理论实践阶段,学者们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是指当公共利益遭受侵犯的时候由法律授权的主体提起的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的日益突出,它逐渐被我国法学理论界关注。2005年11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近年来,江苏省苏州市,贵州省贵阳市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处理类似案件的专门法庭。由于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作为参考,此时,建立完善的适合于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1.制度的缺失
如前面所介绍的那样,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许多地方法院也作了许多有效的尝试,但是,原告的缺位以及不明确,使得大量的公益诉讼无法启动,违法成本的低廉直接导致了大量的诸如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原被告双方权力地位的不对称
从今年来我国发生的一系列的案例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制度的保障,大量的案件是由普通公民提起诉讼的。可以想象,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有的垄断企业,一方是普通公民,双方权力不对等,法官的裁判是否会受到公权力的干扰,一些判决生效后无法得到执行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这些都是我国建立该制度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3.不够成熟的公民社会和过分扩张的行政权力
在国人眼里,只要没有侵害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就不会去关注。人们总是以旁观者的心态来看待身边的事物,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在这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改观,但这种习性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根除。这是一个公民社会不成熟的体现,许多的公共事务过分的依赖政府,认为维护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事情。人们还缺乏主人翁意识,缺乏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热情。而在我国,行政权力也许可以带来高效率,但是,行政权力的过分扩张可能导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而如果这两者结合起来,我们维护公共利益的难度会更大。
四、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1.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导致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无法对其提起诉讼的。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便无法建立。行政权力的滥用也就没有办法得到约束。
2.原告资格应当保持开放的态度
原告资格的授予在公益诉讼制度中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从各国的情况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鼓励诉讼是各国的通例。因此在原告资格的问题上,各国都持比较开放的态度。以法国的越权之诉为例,虽然法院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是这样的利害关系可以是很间接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非现实的,只要将来有侵权的可能性就可以受理。我个人比较赞同采取开放的态度,把原告的资格授予公益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公益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等作为原告有很多的优势,首先它是独立于公权力的民间组织,公益团体作为原告可以弥补个人作为原告时和强大的被告之间力量悬殊这一缺陷。为公益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提供有力的保障。
3.对我国公益诉讼被告的限制
从前面的分析中看出,对公益诉讼的被告进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对于我国来讲尤其是这样,因为这可以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针对我国的实际。我个人认为,除自然人以外的主体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最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业,特别是具有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对于自然人所为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参考文献:
[1]颜运秋著.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韩志红、阮大强著.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3]王学军、邓华平著.行政立法成本分析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
[4]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
[5]张卫平著.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
[6]关保英著.比较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
[7]季金华著.当代中国法律本质理论的历史逻辑.法律出版社
[8]张芝梅著.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法律出版社
[9]张建伟著.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法律出版社
[10]唐文著.外国公益诉讼制度及特点.法律出版社
作者简介:
李丽娜(1980~),女,贵州省贵阳市人,工作单位:贵州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职务:教师。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我们进入了一个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期,许多新的问题出现在了我们的面前,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日益突出。公民的环境权、消费者的知情权等一系列的带有公益性质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时,司法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理所应当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但是基于传统诉讼理论之上的“无利害便无诉讼”的原则,使得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侵犯消费者权利等侵犯公共利益的事件无法通过有效诉讼进行救济。从“无救济便无权利”这个角度来说,如果没有诉讼的保障,任何法律途径以外的保障都是无意义的。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源
公益诉讼最早源于罗马法,古罗马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是为维护个人利益提起的,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提起,公益诉讼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凡是罗马市民皆可以提起。但是由于罗马法时期程序分化并不发达, 公益诉讼属于何种具体诉讼形式并没有明确。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成熟于美国。这一制度在美国被称为“私人检查总长制度”,此外还有法国的“越权之诉”、日本的“国民诉讼”等,都是比较有代表性的公益诉讼。
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现状
我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还处于理论实践阶段,学者们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是指当公共利益遭受侵犯的时候由法律授权的主体提起的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的日益突出,它逐渐被我国法学理论界关注。2005年11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导致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造成整个松花江流域严重生态环境破坏。近年来,江苏省苏州市,贵州省贵阳市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处理类似案件的专门法庭。由于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作为参考,此时,建立完善的适合于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显得十分迫切。
三、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1.制度的缺失
如前面所介绍的那样,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许多地方法院也作了许多有效的尝试,但是,原告的缺位以及不明确,使得大量的公益诉讼无法启动,违法成本的低廉直接导致了大量的诸如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只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而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原被告双方权力地位的不对称
从今年来我国发生的一系列的案例可以看出,由于缺乏制度的保障,大量的案件是由普通公民提起诉讼的。可以想象,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国有的垄断企业,一方是普通公民,双方权力不对等,法官的裁判是否会受到公权力的干扰,一些判决生效后无法得到执行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这些都是我国建立该制度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3.不够成熟的公民社会和过分扩张的行政权力
在国人眼里,只要没有侵害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就不会去关注。人们总是以旁观者的心态来看待身边的事物,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在这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改观,但这种习性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根除。这是一个公民社会不成熟的体现,许多的公共事务过分的依赖政府,认为维护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事情。人们还缺乏主人翁意识,缺乏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热情。而在我国,行政权力也许可以带来高效率,但是,行政权力的过分扩张可能导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而如果这两者结合起来,我们维护公共利益的难度会更大。
四、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1.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人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导致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无法对其提起诉讼的。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便无法建立。行政权力的滥用也就没有办法得到约束。
2.原告资格应当保持开放的态度
原告资格的授予在公益诉讼制度中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从各国的情况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鼓励诉讼是各国的通例。因此在原告资格的问题上,各国都持比较开放的态度。以法国的越权之诉为例,虽然法院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是这样的利害关系可以是很间接的,可以是物质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非现实的,只要将来有侵权的可能性就可以受理。我个人比较赞同采取开放的态度,把原告的资格授予公益团体或者公民个人。公益团体如消费者协会等作为原告有很多的优势,首先它是独立于公权力的民间组织,公益团体作为原告可以弥补个人作为原告时和强大的被告之间力量悬殊这一缺陷。为公益诉讼目的的最终实现提供有力的保障。
3.对我国公益诉讼被告的限制
从前面的分析中看出,对公益诉讼的被告进行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对于我国来讲尤其是这样,因为这可以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针对我国的实际。我个人认为,除自然人以外的主体都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最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和企业,特别是具有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对于自然人所为的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参考文献:
[1]颜运秋著.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韩志红、阮大强著.新型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3]王学军、邓华平著.行政立法成本分析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
[4]肖建华主编.民事诉讼立法研讨与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
[5]张卫平著.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
[6]关保英著.比较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
[7]季金华著.当代中国法律本质理论的历史逻辑.法律出版社
[8]张芝梅著.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法律出版社
[9]张建伟著.美国的法律实用主义.法律出版社
[10]唐文著.外国公益诉讼制度及特点.法律出版社
作者简介:
李丽娜(1980~),女,贵州省贵阳市人,工作单位:贵州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职务: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