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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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检察院组织法》修正案将“提起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职能,其与法律监督职能之间应作必要界分.检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核实权,仍属运用公权力的法律监督职能活动,有别于直接参与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开展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当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存在着程序效果刚性不足、配合义务虚置及证明标准虚化等问题.从监督效果层面考量,以抗诉、纠正意见为形态的调查核实程序应然具备监督刚性保障的必要性;以检察建议为形态的调查核实应在取证手段和方法上的保持谦抑与权力克减.未来立法可进一步考虑限定调查核实程序的运行范围,明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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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大学 法学院 / 湘潭大学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研究中心,湖南 湘潭41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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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检察院组织法》修正案将“提起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职能,其与法律监督职能之间应作必要界分.检察机关行使的调查核实权,仍属运用公权力的法律监督职能活动,有别于直接参与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开展调查取证的诉讼权利.当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存在着程序效果刚性不足、配合义务虚置及证明标准虚化等问题.从监督效果层面考量,以抗诉、纠正意见为形态的调查核实程序应然具备监督刚性保障的必要性;以检察建议为形态的调查核实应在取证手段和方法上的保持谦抑与权力克减.未来立法可进一步考虑限定调查核实程序的运行范围,明确检察建议形态下调查核实的程序限度,强化抗诉形态中调查核实程序的强制措施保障,构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证据资格确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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