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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档案法制建设历史悠久,源远流長。据史籍记载,在古代的秦、唐、宋、元、明、清各代的律令中,涉及有许多关于档案归档、整理、鉴定、保管和利用的具体规定。近现代时期,针对档案管理活动,出现了一些专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代的档案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相继颁布实施,我国以《档案法》为核心的档案法规体系日趋完善。
档案法律体系是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核心,由符合立法规定的若干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档案法规体系和档案法规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档案法规是档案法规体系的构成要素,档案法规体系使系统整体。档案法规体系基本框架共分为四个层次,分别为档案法律、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档案规章。
档案法律
档案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主要包括《档案法》这一专门性的档案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涉及档案食物的条款。档案法制定必须以《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为依据,不能与其精神相违背。《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由于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档案管理的文化事业机构,档案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原始历史记录,是国家的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所以档案馆的建设、档案的安全保护及档案事业的发展同样受《宪法》的保护。《档案法》是在《宪法》的有关原则精神指导下制定的,目前唯一的一部专门的档案法律。其他法律中也有涉及档案事物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档案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档案法规及档案规章。
档案行政法规
根据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应有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由国务院组织起草,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档案行政法规包括专门的档案行政法规和其他行政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专门性的档案行政法规包括《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档案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档案法规和档案规章,低于宪法和法律。
地方性档案法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档案法规是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较大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目前全国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地方性档案法规。长春、沈阳、青岛、宁波、济南、深圳等17个较大的城市也颁布了地方性档案法规20件。地方性档案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档案规章,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档案规章
档案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权限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有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如《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档案规章。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之间、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档案法律体系是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核心,由符合立法规定的若干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统一体。档案法规体系和档案法规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档案法规是档案法规体系的构成要素,档案法规体系使系统整体。档案法规体系基本框架共分为四个层次,分别为档案法律、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档案规章。
档案法律
档案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常委会制定,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主要包括《档案法》这一专门性的档案法律和其他法律中涉及档案食物的条款。档案法制定必须以《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为依据,不能与其精神相违背。《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由于我国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档案管理的文化事业机构,档案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原始历史记录,是国家的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所以档案馆的建设、档案的安全保护及档案事业的发展同样受《宪法》的保护。《档案法》是在《宪法》的有关原则精神指导下制定的,目前唯一的一部专门的档案法律。其他法律中也有涉及档案事物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9条规定:“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档案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档案行政法规、地方性档案法规及档案规章。
档案行政法规
根据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应有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由国务院组织起草,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档案行政法规包括专门的档案行政法规和其他行政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条款。专门性的档案行政法规包括《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档案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档案法规和档案规章,低于宪法和法律。
地方性档案法规
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档案法规是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较大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目前全国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地方性档案法规。长春、沈阳、青岛、宁波、济南、深圳等17个较大的城市也颁布了地方性档案法规20件。地方性档案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档案规章,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档案规章
档案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权限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并有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如《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并由省长或者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档案规章。国务院部门档案规章之间、部门档案规章和地方政府档案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