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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侦查终结在刑事诉讼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本文分析了我国侦查终结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侦查终结 立法 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34-01
一、我国侦查终结程序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四章第九节专门规定了侦查终结的程序。通过对该法的分析和比较国外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终结程序的立法规定,我们认为,我国侦查终结程序在立法上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点的不足: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这和国外的立法有很大差别。不少人担心给侦查限定期间,可能会放纵犯罪,但没有规定侦查期间对侦查实践造成了不利影响:第一,公安机关把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等同于侦查期间,超期羁押时有发生;第二,削弱了侦查人员的限期结案意识,因为从程序上来讲,只要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羁押,侦查人员就还可以采取侦查措施。第三,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刑事诉讼程序就在立法上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终结期限,制约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来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
(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条件不科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实体要求是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上关于移送起诉条件的这一是不科学的。理由是:第一,侦查终结时的证据标准没有通过公诉机关的检验,只是由侦查机关经过证据审查后而确立,容易导致侦查人员主观判断错误而错判案件。第二,移送起诉的条件同法律规定、职权范围相互矛盾。由于立法上没有给出侦查终结条件的科学标准,对一些使用各种侦查手段进行侦查后还是无法查清事实真相的疑难案件,侦查机关要么是继续侦查,要么进行审查起诉,前一做法导致超期办案,后一做法由起诉部门酌情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无论选择哪种做法来达成侦查终结都于法不合。
(三)对侦查终结缺乏立法制约
我国立法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处理缺乏立法制约,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没有明确行使批捕撤销权的主体。依照法律,批捕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并没有撤消权,但由于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立法制约,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可单独行使案件撤消权,不用经过原来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批准,损害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权利的独立性与权威性。第二,对那些由公安机关单方作出的撤消决定、判决有误的撤消案件,立法上没有救济机制来保证当事人的追诉要求得以实现,使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事情时有发生。第三,对撤销案件的处理缺乏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由案件”。侦查主体可以单方面决定撤销案件,一旦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判断错误,犯罪嫌疑人有机会逃避追诉,这和公诉主体主导追诉权相违背,也不符合社会公益。
二、我国侦查终结程序的完善
(一)设置侦查期间
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而很多国家是对侦查期间出明确的规定的。我们认为,规定侦查期间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行政权的行使应该有期限的,侦查期间届满,侦查行为应该就终止。要知道在侦查期间,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往往受到较大限制,没有期限的侦查让公民的各项权利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公民的权益保障。规定侦查期间,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立定。同时设置侦查期限应注意两点:第一,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侦查期间。对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嫌疑人可能判处重刑的,应该规定较长的期限;反之则应该规定较短的期限。第二,侦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或自有人成为嫌疑时起计算。原因在于侦查程序进行时还不能完全确定嫌疑人的情况,这对侦查机关明显不利。
(二)完善侦查终结条件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侦查终结条件,可以从几方面对侦查终结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一,查明犯罪的时间、地点、主体、对象、手段等案件的全部情况。第二,查明犯罪证据并控制犯罪嫌疑人。第三,确定是否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完备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第五,利用各种手段都无法查清又缺乏继续侦查取证的实际条件的案件。对于具备上这些条件的案件,就可以宣告侦查终结。
(三)完善侦查终结的监督机制与救济机制
完善我国侦查终结的监督机制与救济机制的具体做法如下:由检察机关行使撤销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公安机关认为应撤消的案件,必须把案卷和证据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批,审批期间由检察院通知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向起诉部门提出意见,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做出撤消案件或继续侦查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侦查决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嫌疑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對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或起诉。这种做法,既加强了对侦查终结的监督,又为当事人相关权益的行使提供了更完善的救济机制。
综合上述,我国的侦查终结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着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没有规定侦查终结条件标准、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立法制约与救济机制等缺陷,而设立侦查期间、明确侦查终结条件、完善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与救济机制是解决目前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2]刘根菊等.论侦查终结的条件.法学评论.2001(3).
[3]陈永生.论侦查的期间限制与疑案处理.人民检察.2002(12).
关键词侦查终结 立法 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34-01
一、我国侦查终结程序的缺陷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四章第九节专门规定了侦查终结的程序。通过对该法的分析和比较国外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终结程序的立法规定,我们认为,我国侦查终结程序在立法上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点的不足: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这和国外的立法有很大差别。不少人担心给侦查限定期间,可能会放纵犯罪,但没有规定侦查期间对侦查实践造成了不利影响:第一,公安机关把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等同于侦查期间,超期羁押时有发生;第二,削弱了侦查人员的限期结案意识,因为从程序上来讲,只要犯罪嫌疑人还没有被羁押,侦查人员就还可以采取侦查措施。第三,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刑事诉讼程序就在立法上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终结期限,制约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来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
(二)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条件不科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实体要求是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上关于移送起诉条件的这一是不科学的。理由是:第一,侦查终结时的证据标准没有通过公诉机关的检验,只是由侦查机关经过证据审查后而确立,容易导致侦查人员主观判断错误而错判案件。第二,移送起诉的条件同法律规定、职权范围相互矛盾。由于立法上没有给出侦查终结条件的科学标准,对一些使用各种侦查手段进行侦查后还是无法查清事实真相的疑难案件,侦查机关要么是继续侦查,要么进行审查起诉,前一做法导致超期办案,后一做法由起诉部门酌情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无论选择哪种做法来达成侦查终结都于法不合。
(三)对侦查终结缺乏立法制约
我国立法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处理缺乏立法制约,主要体现在三方面:第一,没有明确行使批捕撤销权的主体。依照法律,批捕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并没有撤消权,但由于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立法制约,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可单独行使案件撤消权,不用经过原来批准的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批准,损害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权利的独立性与权威性。第二,对那些由公安机关单方作出的撤消决定、判决有误的撤消案件,立法上没有救济机制来保证当事人的追诉要求得以实现,使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国家法律保护的事情时有发生。第三,对撤销案件的处理缺乏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由案件”。侦查主体可以单方面决定撤销案件,一旦对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判断错误,犯罪嫌疑人有机会逃避追诉,这和公诉主体主导追诉权相违背,也不符合社会公益。
二、我国侦查终结程序的完善
(一)设置侦查期间
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而很多国家是对侦查期间出明确的规定的。我们认为,规定侦查期间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侦查权属于行政权的范畴,而行政权的行使应该有期限的,侦查期间届满,侦查行为应该就终止。要知道在侦查期间,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往往受到较大限制,没有期限的侦查让公民的各项权利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不利于公民的权益保障。规定侦查期间,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好的做法,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立定。同时设置侦查期限应注意两点:第一,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侦查期间。对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嫌疑人可能判处重刑的,应该规定较长的期限;反之则应该规定较短的期限。第二,侦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或自有人成为嫌疑时起计算。原因在于侦查程序进行时还不能完全确定嫌疑人的情况,这对侦查机关明显不利。
(二)完善侦查终结条件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侦查终结条件,可以从几方面对侦查终结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一,查明犯罪的时间、地点、主体、对象、手段等案件的全部情况。第二,查明犯罪证据并控制犯罪嫌疑人。第三,确定是否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第四,完备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第五,利用各种手段都无法查清又缺乏继续侦查取证的实际条件的案件。对于具备上这些条件的案件,就可以宣告侦查终结。
(三)完善侦查终结的监督机制与救济机制
完善我国侦查终结的监督机制与救济机制的具体做法如下:由检察机关行使撤销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公安机关认为应撤消的案件,必须把案卷和证据移交人民检察院审批,审批期间由检察院通知嫌疑人、被害人及其律师向起诉部门提出意见,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做出撤消案件或继续侦查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侦查决定有误的,可以要求复议或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嫌疑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對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被害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或起诉。这种做法,既加强了对侦查终结的监督,又为当事人相关权益的行使提供了更完善的救济机制。
综合上述,我国的侦查终结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着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期间、没有规定侦查终结条件标准、缺乏对侦查终结的立法制约与救济机制等缺陷,而设立侦查期间、明确侦查终结条件、完善侦查终结的监督制约与救济机制是解决目前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2]刘根菊等.论侦查终结的条件.法学评论.2001(3).
[3]陈永生.论侦查的期间限制与疑案处理.人民检察.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