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药品名称与商标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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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企业的品牌效应能够直接影响到其有形价值。我国众多医药企业经过十余年较为激烈的市场角逐,出现了一些家喻户晓的品牌,例如“白云山”、“三九”、“康泰克”等。目前,市场上众多的品牌商标良莠不齐、鱼目混珠,药品名称与商标的界限也不甚清晰。药品名称与商标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如不能将二者关系处理好,将会产生许多侵权问题及其他冲突。本文旨在通过阐述二者的概念,分析当今形势,对不足问题提出建议,希望能够为我国药品名称和商标保护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药品“通用名称”;药品的“商品名称”;商标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29-02
  作者简介:于鸿润,东北林业大学,副教授,民商法学专业;张璇,东北林业大学,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
  药品是一种密切关系国民身体健康的特殊商品。现阶段我国市场上的药品名称杂乱无章、与商标之间无法很清晰地区别,以至于药品的名称在人们的认知中极易产生混乱。如处理不当,将会使医院临床或消费者在购买药品时容易混淆或误选,侵权纠纷也会随之而来。
  一、药品名称和药品的商标权概念与联系
  药品名称通常包括药品的“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两大类。药品的“通用名称”具有在全世界范围内都统一、通用,不能被当做药品的商标使用,并且具有强制性和约束性的特点;“商品名称”是指某一企业在申请注册时,经过国家监管机构的许可,根据实际需要和药品性质而为药品定名,这是由我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只有在三种情况下,药品生产企业可在药品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称——即新型化学药品、新型生物制品以及具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才能具有商品名,其他药品无“商品名称”——如中药只能以其通用名称流通。
  药品的商标虽然与其通用名称都可以标记药品,但是二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
  药品的通用名称是对社会公开告知该药品功能、原料、生产方法和剂型等方面问题;然而药品的商标则是代表该药的生产企业或药品出处,具有宣传性和显著性的特征。我国药厂对本企业的药品有权使用商品名称,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这一商品名称则可以归该药厂排他性地使用,并可将该药的商品名称申请商标注册。
  二、我国药品名称与商标使用的现实纠纷
  (一)药品企业自身问题
  1.药品商标退化
  由于某些药品的商标与药品名称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联系,或者新药品名称过于冗长或绕口,或者药品企业将商标长期突兀地宣传使用,以及某品牌的药品长期处于该类药物的垄断地位等因素,药品的“商品名称”可能会被大众记为“通用名称”。最经典的例子就是拜耳公司的止痛药品牌“阿司匹林”(Aspirin),如今泛指一切止痛药。
  2.一些企业“傍名牌”
  目前,有些新兴的药品企业较其他的名牌企业起步晚、知名度低,而为了最大最快地攫取市场利润,有些企业就会运用与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品牌近似或类似的商标或商品等手段故意使消费者混淆,以达到牟利目的。
  3.药品通用名称的一部分被恶意注册成为商标
  在实践中,一些注册药品商标权的所有者因为对商标保护知识的缺乏,或其自私自利的市侩意识作风,恶意地将药品通用名称或是通用名称的组成部分申报为药品的商品名称;还有一些药品注册商标权人为获得垄断资源,故意将药品的通用名称中的某一部分注册成为商标。
  4.淡漠的商标意识导致被恶意抢注
  我国众多药品企业商标意识较为淡漠,致使商标权遭到或多或少的侵害。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药品的商标因过期不续注、企业商标意识淡漠,被外国企业合法地“商标抢注”。例如“同仁堂”药店在我国虽拥有300多年历史,但其商标却因被日本某个企业在1983年抢先注册导致不能融入日本市场。
  (二)立法问题
  药品安全关系国民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涉及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例如商标法、药品管理法、专利法等。这就需要我国有管部门对于药品名称与商标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目前有许多药品行业,其药品虽然上市,但是商标却并没有被通过,或者短时间内不能被通过。对于这一部分的冲突问题,商标管理局和药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重视。
  三、针对我国药品名称与商标使用的现实纠纷提出的建议
  许多人曾一度认为,研发者如果没有将其研制的新药的商品名注册为商标,使药品的商品名称沦为通用名称而被其他商人或其他人员使用,是很“吃亏”的事情。然而,药品名称的保护,其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药品标准化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作为一种新型药品,研发者更应当考虑其药效和交易的情况,以及社会福利等问题。任何药品的研发最终都应被大众充分利用、为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谋取最大福利。
  (一)对于药品企业提出的建议
  首先,由于药品的商标实际上是起区分与其他的同类药品来源的作用,许多企业在申请药品的商品名称或宣传药品时,过分地突出其商品名称,导致消费者过多地注意到“商品名称”而忽视了“通用名称”。因此,建议各药品企业能够合理地确定和注册药品的商标,避免因药品的通用名称被弱化而使自己的商标权手段侵害。
  其次,药品商标“傍名牌”的行为在药品行业也是层出不穷。因为我国企业的数量非常多,如果完全依靠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效果也许并不会十分显著。笔者建议,每个药品企业能够增设一个监管部门,对社会上其他的同类药品或相关产业进行密切关注。这些监管部门再相互联网,形成一个统一的“网络链”,确保同行业之间的有效沟通。企业只有进行自我保护,避免被动地依靠政府部门或法律,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
  再次,对于有些企业将其生产的药品“通用名称”全部或分部分注册成为药品商标的野蛮行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并不是因为他们对商标法不理解,而是因为他们想要将此类药品垄断,独此一家。然而药品就是因为其特殊性质,其法定名称在全的世界范围内都是统一的,换种说法,药品的通用名称属于公共物品。公共物品也想归为己有,可见,在经济利润的驱使下,为了恶意垄断,药品企业可以将通用名称归为己有,那么还有什么事情做不出来?药品目前虽然属于商品,但是它关系到每位老百姓的生命健康,所以药品企业家们在追求经济利润的同时,更应该追求人格的升华。
  最后,药品企业中虽不乏一些非法分子存在,但也有许多弱势的企业,它们的药品质量、口碑都是一流的,却因其商标意识淡薄,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过去,许多属于我国的名牌药品企业以及新药研制者的药品商品名称注册商标被许多外国企业大肆抢注。而我国对于药品名称的保护主要就似是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考虑我国经济利益和企业信誉等问题,适当维护本企业的商标权是合理的。笔者认为,由于国际上大都采用申请在先的商标注册原则,所以,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和口碑,企业自身一定要充分重视自己合法的知识产权,不能盲目搞生产,要定立长远目标,不给非法抢注或国外其他企业看似合法的抢注留下“钻空子”的余地。
  (二)对于立法部门提出的建议
  在实践中,法律法规政出多门、关联的部门也比较多,而药品名称与商标的使用问题涉及了专利法、商标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因此协调立法就显得分外重要。很多现实问题最能直接反应本部门的局限性,有时本部门的规定可能与其他部门规定相抵触。基层工作者、消费者应当成为立法者首先重视的对象,要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当然这一切应当建立在与法律一致的基础之上,避免重叠保护,避免违反宪法法律,权责分明,要“一个萝卜一个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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