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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票据签章是确定票据主体的依据。我国票据法从交易安全出发,在票据签章的法律问题上制定的严格又机械,本文从法律角度出发,对比国內外票据签章规则,对我国票据签章规则的不足之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票据签章 票据效力 建议
1 票据签章的意义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的表现之一,决定着票据行为的主体。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顾名思义,即签名、盖章之简称。票据签章意义在于它以确定形式证明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落实行为人的责任承担。票据签章的意义主要三个方面:第一,票据签章使票据生效,出票人的签章行为诞生了票据的原始或说第一个债务人;第二,票据签章使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在票据上做出签章的人,才能说其是票据债务人。第三,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2 票据签章规则之国内外对比
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但由于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者都有个体和集体之分,所以在签章方式上也不同。自然人在出票时可以选择三者中的任何一种为之。但法人或其他使用票据的的单位,在票据上作签章,除需要法人或其他单位印章外,还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2.1 自然人的签章
自然人的签章,即在票据上表示自己的姓名。关于姓名的认定,国外掌握得比较松一些,按照国外的做法,姓名不限于户籍簿上登记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甚至符号都可以包括其中,用来做票据签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签名得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或通用名称,或用任何文字或几号,以代替书写的签名。”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时人之本名。”同时,我国票据法关于姓名的记载,也要求是完整的,姓名要完整,仅签姓而不签名或仅签名而不签姓,都是要违背票据法规定的。
可以看出,对于自然人签章,国外的票据相关规定相对较宽松,只要签章可以和具体自然人相挂钩而不引起争议,则该签章即可产生票据法上效力。而我国对于签章规定的更为严谨苛刻,签名必须与身份证件上名称一致,绝对签本名,且没有任何例外的状况。
2.2 法人的签章
法人以抽象身份成为法律主体,具有其特殊性,为了保证商业流通的安全陸。在票据签章上,对法人签章要求往往更为严格。在法人签章上,有必要将法人的行为和代表人个人的行为区分开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认为法人或非法入团体的名称或行号,就是各该营业或事业主体的表示,其代表人或经理代该主体签名,仅用表示该主体的商号即可。其他情况下签字,则是代表人个人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注重票据交易安全,对于签章方式有严格详细的规定。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我国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为根本原则,故在法人签章上,仍给予种种严格限制,存在着因为票据签章而致票据无效的多种情况。而国外对于法人签章更为关注法人行为与代表人行为的区分。
3 完善我国票据签章规则之建议
由于我国的社会历史原因,传统立法上偏为严谨,忽略了票据交易本身的流通性和经济价值。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行为的依据,其对整个票据体系影响重大,更有必要完善其不足之处。
3.1 关于自然人是否在票据上绝对签本名的问题
从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可见,我国不允许以除本名以外的笔名、艺名等为票据签章。而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能表明是签章人即可。有学者认为,对票据上以艺名、笔名等所作的签章应认定为有效。笔者更赞同这一种观点,票据签章作用本就在于其公示性和公信力,若根据笔名、艺名等能够认定其票据签章人的话而又不引起争议的话,往往更便于票据流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自然人签章的法律规定,对自然人的签章做一定扩张性解释,有条件的允许笔名、艺名的适用。
3.2 关于法人签章的形式问题
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在严谨苛刻的票据法条款下,票据很轻易因为签章不规范而无效。笔者认为如果能在票据上记载的其他内容中,确认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章是代表单位所为,宜从宽解释,认定为有效签章,票据有效。因为这样并投有违反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根据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章以及在票据上其他记载内容来加以确认其为单位行为。
票据法产生的缘由便是为了发挥票据的信用、结汇等功能,促进商业交易和流通。因此,要求法人或其他单位在票据上签章时应遵循《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若签章与规定不符,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可以根据票据上其他记载内容,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
结语
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而票据签章作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往往有严谨的规定,不可轻易突破。笔者对于我国票据签章规则的几点建议仍需进一步探讨,但从票据的经济价值上看。在一定程度上放宽票据签章规则的规定,更符合票据法的初衷,迎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票据签章 票据效力 建议
1 票据签章的意义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的表现之一,决定着票据行为的主体。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顾名思义,即签名、盖章之简称。票据签章意义在于它以确定形式证明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落实行为人的责任承担。票据签章的意义主要三个方面:第一,票据签章使票据生效,出票人的签章行为诞生了票据的原始或说第一个债务人;第二,票据签章使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在票据上做出签章的人,才能说其是票据债务人。第三,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2 票据签章规则之国内外对比
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但由于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者都有个体和集体之分,所以在签章方式上也不同。自然人在出票时可以选择三者中的任何一种为之。但法人或其他使用票据的的单位,在票据上作签章,除需要法人或其他单位印章外,还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2.1 自然人的签章
自然人的签章,即在票据上表示自己的姓名。关于姓名的认定,国外掌握得比较松一些,按照国外的做法,姓名不限于户籍簿上登记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甚至符号都可以包括其中,用来做票据签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签名得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或通用名称,或用任何文字或几号,以代替书写的签名。”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时人之本名。”同时,我国票据法关于姓名的记载,也要求是完整的,姓名要完整,仅签姓而不签名或仅签名而不签姓,都是要违背票据法规定的。
可以看出,对于自然人签章,国外的票据相关规定相对较宽松,只要签章可以和具体自然人相挂钩而不引起争议,则该签章即可产生票据法上效力。而我国对于签章规定的更为严谨苛刻,签名必须与身份证件上名称一致,绝对签本名,且没有任何例外的状况。
2.2 法人的签章
法人以抽象身份成为法律主体,具有其特殊性,为了保证商业流通的安全陸。在票据签章上,对法人签章要求往往更为严格。在法人签章上,有必要将法人的行为和代表人个人的行为区分开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认为法人或非法入团体的名称或行号,就是各该营业或事业主体的表示,其代表人或经理代该主体签名,仅用表示该主体的商号即可。其他情况下签字,则是代表人个人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注重票据交易安全,对于签章方式有严格详细的规定。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我国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为根本原则,故在法人签章上,仍给予种种严格限制,存在着因为票据签章而致票据无效的多种情况。而国外对于法人签章更为关注法人行为与代表人行为的区分。
3 完善我国票据签章规则之建议
由于我国的社会历史原因,传统立法上偏为严谨,忽略了票据交易本身的流通性和经济价值。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行为的依据,其对整个票据体系影响重大,更有必要完善其不足之处。
3.1 关于自然人是否在票据上绝对签本名的问题
从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可见,我国不允许以除本名以外的笔名、艺名等为票据签章。而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能表明是签章人即可。有学者认为,对票据上以艺名、笔名等所作的签章应认定为有效。笔者更赞同这一种观点,票据签章作用本就在于其公示性和公信力,若根据笔名、艺名等能够认定其票据签章人的话而又不引起争议的话,往往更便于票据流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自然人签章的法律规定,对自然人的签章做一定扩张性解释,有条件的允许笔名、艺名的适用。
3.2 关于法人签章的形式问题
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在严谨苛刻的票据法条款下,票据很轻易因为签章不规范而无效。笔者认为如果能在票据上记载的其他内容中,确认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章是代表单位所为,宜从宽解释,认定为有效签章,票据有效。因为这样并投有违反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根据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章以及在票据上其他记载内容来加以确认其为单位行为。
票据法产生的缘由便是为了发挥票据的信用、结汇等功能,促进商业交易和流通。因此,要求法人或其他单位在票据上签章时应遵循《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若签章与规定不符,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可以根据票据上其他记载内容,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
结语
票据具有严格的文义性,而票据签章作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往往有严谨的规定,不可轻易突破。笔者对于我国票据签章规则的几点建议仍需进一步探讨,但从票据的经济价值上看。在一定程度上放宽票据签章规则的规定,更符合票据法的初衷,迎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