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人类社会法治进程曲折而艰辛,不断走向成熟,至今形成了主要为以成文法为法律依据的大陆法系与以判例与先例为法律依据的英美法系。因英美法系在庭审时主要采用对抗制,因而较之大陆法系法律与法官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法律制度更趋向于大陆法系,随着经济发展的日新月异,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衡平日益受到重视。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公平正义;法律与法官
一、自由裁量权概述
英美法系的渊源主要为判例与先例,然而对于混杂的先例原则的研究表明,法律职业者恰有着一系列的行为不必受制例法约束,法官同样能够且必须选择自己的道路,而不是一味墨守成规,只如同木偶人般追随前人所确立的判决。这就要求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法律与法官一定的、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都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只不过自由限度不同。我们不可能在遵循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的同时,完全剥夺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样,法官也不可能在被剥夺自由裁量权时,作出相对更为令人信服的判决,来最大限度彰显法律的威严与公平公正。事实上,法官在裁判时,运用判例之时,也只能在其中寻找尽可能多的相似点,并以此为一定参考,再以一名法官的法律理性,作出合理的判决。
英美法系对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非常高。法律要求法官尽可能处于中立位置,以期达到法律要求的公正理念的实现。然而法官的个性、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及其成长背景、各州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差异会在判决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运用的过程。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最终的判决并不相一致甚至出现罪与非罪的差别、这都反映了法律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
二、司法民主性概述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①决定明确指出,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这实际上对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的法治的人民性问题做了一个总的回答。
当下中国,司法活动最大的问题便是司法结果不能取信于民,也因此导致我国上诉率和上访率长期居高不下。法律和法官的权威性迟迟不能完全建立起来。因此,司法民主化亟待提上日程。
若想贯彻司法民主性,必须首先从源头上实现法律的民主性,即首先实现立法的民主性,立法透明化,鼓励和允许更多民众参与立法活动,并保证公众的参与权与话语权。立法者应当注意倾听民意,并对群众的不满之处及时作出回应和解答,让社会整体上认可立法活动。其次便是法官遴选与任命的民主化。我国民众一直以来都有着“权大于法”的观念,对于法官也是极其不信任的,在此种情形下,要想让民众信任司法判决更是无异于天方夜谭。
总之,司法民主性是将“为人民服务”观念贯彻于司法活动,是秉持着以人为本的思想,鼓励人民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实现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透明化和万众监督,从根源上促进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三、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冲突
以上我们已经提到,司法民主性是将“为人民服务”观念贯彻于司法活动,秉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实现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透明化和万众监督,保障和鼓励更多民众表达民意,真正做到“司法为民”,而法律无论制定的多么完善都无可避免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本质而言即在法律框架限度内,依其自由心证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造成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权之间产生冲突。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由法律赋予,法官的职责即是在认定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法官必须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始终代表人民的利益,站在人民的立场,遵循民意来定罪判案。
然而,民意始终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何让法官在个案中探析民意是个无法解决的难题。尤其当下,网络传输速度日新月异,舆论导向对法官进行民意的正确判断造成影响。所以,我国社会应当合理区分民意与舆论的本质区别,尤其不能让“暴民干政”披着司法民主化的外衣来左右司法进程。
四、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衡平
若想实现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衡平,应尽可能地实现司法民主性,秉承“以人为本”的观念,真正将民意落实到司法活动中去,让民众广泛参与,并扩大民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权,进一步开放司法公开途径,真正让司法活动取信于民。同时,应当规范网络环境和媒体舆论导向,净化司法环境,让民意通道更为顺畅,帮助法官更便捷更清晰地了解民意,提高法官释法和适法的能力,让法官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时,能够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较好的解决纠纷,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之时应当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衡平任重道远,我国应当顺应时代发展,发扬民主精神,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应当顾及司法的民主性和独立性、权威性等。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合理控制和规范运用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朱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度[D].南京师范大学,2003.
[2]向平锋.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探讨[D].华中科技大学,2007.
[3]王兵.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4]陈军.论司法民主与审判组织形式[D].西南政法大学,2011.
[5]李杰.论法官司自由裁量权[D].西南政法大学,2010.
[6]骆廷伟.法官在民事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D].西南财经大学,2010.
[7]汪宇婧.中国司法民主化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6页,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公平正义;法律与法官
一、自由裁量权概述
英美法系的渊源主要为判例与先例,然而对于混杂的先例原则的研究表明,法律职业者恰有着一系列的行为不必受制例法约束,法官同样能够且必须选择自己的道路,而不是一味墨守成规,只如同木偶人般追随前人所确立的判决。这就要求必须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法律与法官一定的、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事实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都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只不过自由限度不同。我们不可能在遵循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的同时,完全剥夺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样,法官也不可能在被剥夺自由裁量权时,作出相对更为令人信服的判决,来最大限度彰显法律的威严与公平公正。事实上,法官在裁判时,运用判例之时,也只能在其中寻找尽可能多的相似点,并以此为一定参考,再以一名法官的法律理性,作出合理的判决。
英美法系对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非常高。法律要求法官尽可能处于中立位置,以期达到法律要求的公正理念的实现。然而法官的个性、成长经历、受教育程度、宗教信仰及其成长背景、各州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差异会在判决过程中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运用的过程。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最终的判决并不相一致甚至出现罪与非罪的差别、这都反映了法律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合理性。
二、司法民主性概述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①决定明确指出,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这实际上对法学界长期以来争论的法治的人民性问题做了一个总的回答。
当下中国,司法活动最大的问题便是司法结果不能取信于民,也因此导致我国上诉率和上访率长期居高不下。法律和法官的权威性迟迟不能完全建立起来。因此,司法民主化亟待提上日程。
若想贯彻司法民主性,必须首先从源头上实现法律的民主性,即首先实现立法的民主性,立法透明化,鼓励和允许更多民众参与立法活动,并保证公众的参与权与话语权。立法者应当注意倾听民意,并对群众的不满之处及时作出回应和解答,让社会整体上认可立法活动。其次便是法官遴选与任命的民主化。我国民众一直以来都有着“权大于法”的观念,对于法官也是极其不信任的,在此种情形下,要想让民众信任司法判决更是无异于天方夜谭。
总之,司法民主性是将“为人民服务”观念贯彻于司法活动,是秉持着以人为本的思想,鼓励人民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实现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透明化和万众监督,从根源上促进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三、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冲突
以上我们已经提到,司法民主性是将“为人民服务”观念贯彻于司法活动,秉持以人为本的思想,实现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透明化和万众监督,保障和鼓励更多民众表达民意,真正做到“司法为民”,而法律无论制定的多么完善都无可避免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本质而言即在法律框架限度内,依其自由心证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因此造成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权之间产生冲突。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由法律赋予,法官的职责即是在认定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法官必须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始终代表人民的利益,站在人民的立场,遵循民意来定罪判案。
然而,民意始终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何让法官在个案中探析民意是个无法解决的难题。尤其当下,网络传输速度日新月异,舆论导向对法官进行民意的正确判断造成影响。所以,我国社会应当合理区分民意与舆论的本质区别,尤其不能让“暴民干政”披着司法民主化的外衣来左右司法进程。
四、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衡平
若想实现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衡平,应尽可能地实现司法民主性,秉承“以人为本”的观念,真正将民意落实到司法活动中去,让民众广泛参与,并扩大民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权,进一步开放司法公开途径,真正让司法活动取信于民。同时,应当规范网络环境和媒体舆论导向,净化司法环境,让民意通道更为顺畅,帮助法官更便捷更清晰地了解民意,提高法官释法和适法的能力,让法官面对纷繁复杂的案情时,能够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较好的解决纠纷,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之时应当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司法民主性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衡平任重道远,我国应当顺应时代发展,发扬民主精神,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应当顾及司法的民主性和独立性、权威性等。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合理控制和规范运用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1]朱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度[D].南京师范大学,2003.
[2]向平锋.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探讨[D].华中科技大学,2007.
[3]王兵.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D].中国政法大学,2005.
[4]陈军.论司法民主与审判组织形式[D].西南政法大学,2011.
[5]李杰.论法官司自由裁量权[D].西南政法大学,2010.
[6]骆廷伟.法官在民事裁判中的自由裁量权[D].西南财经大学,2010.
[7]汪宇婧.中国司法民主化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6页,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