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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确认了警察刑事和解权,然则并无具体规制之内容,不加约束之权力皆有被滥用之可能。在论及警察刑事和解权之规范化时,首先要对其权力属性进行界定。鉴于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是实体与程序之关系,故结合恢复性司法之价值理念,将警察刑事和解权界定为程序性权力较为妥当。在此基础上,将警察定位为和解程序的引导者与监督者,同时从权利、权力两个方面对其进行规制。在划定权力范围的基础上,再通过具体程序设计来进一步规范警察刑事和解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