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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债权出资则是股东们的某一种可供选择的出资形式。随着现代公司法的不断向前发展,债权出资能否真正被现代法律“扶正”,真正名正言顺的走进法治大框架是一个值得我们认真关注的问题。因为一旦制度供给不足将会影响债权出资应有功效,滋生许多问题。而关于债权出资的几个关键问题,学界给出了激烈讨论,我从中归纳总结了几种主要观点以及发表了我的个人拙见,不足之处还请各位专家学者们批评指正。
一、债权出资的强制担保责任问题
债权投资的投资者是否应该强制担保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基于不确定性和风险考虑,为了保障相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该强制第三人承担强制担保责任,只有少数学者坚持认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当事人自治,协商决定,法律不应当将其写入法条。首先,能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进行保护的是公司的真正资产,而不是资本,这就与公司日常经营中对债权人进行资产担保没有本质区别了。其次,现代公司法讲究投融资主体意思自治,如果是双方合意达成的一致意见,如果法律强加担保责任给债权人,这将加大债权人的负担,提高设立公司的门槛,这与我国目前追求的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兴的基本理念不符。第三,在现代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债权出资对于商业实践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如证券投资中的期权和期货,公司法中也有应收项目套期的追求。比如公司将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项目,按照一定的折现率转让给银行,财务机构和投资公司,然后约定在到期日获得一定的资产和现金。这里也是再一次验证了笔者上文提出的关于债权是一项独立价值财产的观点。
二、资债权的种类限定问题
关于可作为出资的债权种类问题,学界有几种观点。第一是认为是否必须以货币债权进行出资。与人身有关的债权是否能作为债权出资。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应当以到期债权进行出资,不到期债权出资是否可以呢?目前学界通说的观点是不建议以与人身有关的债权进行出资,比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其次对于是否必须以货币债权作为出资者一点上,很多学者认为,不一定。因为在现代的商事活动过程中,以土地使用权之债,房屋所有权之债出资具有很大的可行性。而且在特定行业往往还能创造比货币债权出资更大的价值和利润空间。关于第二点,是否应该以到期债权进行出资,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必须以到期债权进行出资,则等同于规定货币出资没有差别了。毕竟到期债权可以兑付成现实的货币标的物。所以另外的学者则认为应该以未到期债权进行出资,这样才能体现是对于债权出资这个领域的法律规定。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以债权出资则应当是既包括以到期债权出资也包括以未到期债权出资。同时法律在针对这两种情况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在以债权出资的这个大范围下进行分别规制。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债权出资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上尚不明确,还在探索阶段,但是债权出资却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下一步公司法的改革,很有可能就是债权出资方向的完善。
三、债权出资的比例限定问题
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我国在废除了法定资本制的同时,也废除了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债权出资比例也应该与注册资本制改革同步前进呢?笔者认为是肯定的。既然对于注册资本的出资都没有了强制规定,单纯限制债权出资比例显得有点小题大做了。其次,笔者认为在实行认缴制的前提下,对于股东的出资责任,出资期限的规定主要是依靠公司章程来规定,那债权出资的比例不是更应该可以依赖公司章程来解决吗?再者,在法定资本制下,很多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法定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已经逐渐形同虚设,那么对于债权出资来说,如果法律也明确限制了比例要求,股东还是可以通过各种金融手段操作自己的债权出资数额,从而使得企业在真正的运营过程中,实际的债权出资比例与法定的比例要求不符。所以我认为,以法条规定的形式确定债权出资的比例是很有必要的。
參考文献:
[1]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修改[f11.中国法律,2014(2):48-52.
[2]星斌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述评[J].德国研究,2009(1):24-29.
[3]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J]中国法学,2009 (1) :99-109.
[4]盛仪.论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J].理论月刊,2014(3):85-88.
[5]、袁康.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80-84.
作者简介:张诗芳(1991-)女,汉族,湖南衡阳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一、债权出资的强制担保责任问题
债权投资的投资者是否应该强制担保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基于不确定性和风险考虑,为了保障相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法律应该强制第三人承担强制担保责任,只有少数学者坚持认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应该由当事人自治,协商决定,法律不应当将其写入法条。首先,能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进行保护的是公司的真正资产,而不是资本,这就与公司日常经营中对债权人进行资产担保没有本质区别了。其次,现代公司法讲究投融资主体意思自治,如果是双方合意达成的一致意见,如果法律强加担保责任给债权人,这将加大债权人的负担,提高设立公司的门槛,这与我国目前追求的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兴的基本理念不符。第三,在现代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债权出资对于商业实践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正如证券投资中的期权和期货,公司法中也有应收项目套期的追求。比如公司将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项目,按照一定的折现率转让给银行,财务机构和投资公司,然后约定在到期日获得一定的资产和现金。这里也是再一次验证了笔者上文提出的关于债权是一项独立价值财产的观点。
二、资债权的种类限定问题
关于可作为出资的债权种类问题,学界有几种观点。第一是认为是否必须以货币债权进行出资。与人身有关的债权是否能作为债权出资。讨论的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应当以到期债权进行出资,不到期债权出资是否可以呢?目前学界通说的观点是不建议以与人身有关的债权进行出资,比如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其次对于是否必须以货币债权作为出资者一点上,很多学者认为,不一定。因为在现代的商事活动过程中,以土地使用权之债,房屋所有权之债出资具有很大的可行性。而且在特定行业往往还能创造比货币债权出资更大的价值和利润空间。关于第二点,是否应该以到期债权进行出资,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法律规定必须以到期债权进行出资,则等同于规定货币出资没有差别了。毕竟到期债权可以兑付成现实的货币标的物。所以另外的学者则认为应该以未到期债权进行出资,这样才能体现是对于债权出资这个领域的法律规定。第三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以债权出资则应当是既包括以到期债权出资也包括以未到期债权出资。同时法律在针对这两种情况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在以债权出资的这个大范围下进行分别规制。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债权出资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上尚不明确,还在探索阶段,但是债权出资却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下一步公司法的改革,很有可能就是债权出资方向的完善。
三、债权出资的比例限定问题
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我国在废除了法定资本制的同时,也废除了货币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30%的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债权出资比例也应该与注册资本制改革同步前进呢?笔者认为是肯定的。既然对于注册资本的出资都没有了强制规定,单纯限制债权出资比例显得有点小题大做了。其次,笔者认为在实行认缴制的前提下,对于股东的出资责任,出资期限的规定主要是依靠公司章程来规定,那债权出资的比例不是更应该可以依赖公司章程来解决吗?再者,在法定资本制下,很多股东在完成出资义务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法定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已经逐渐形同虚设,那么对于债权出资来说,如果法律也明确限制了比例要求,股东还是可以通过各种金融手段操作自己的债权出资数额,从而使得企业在真正的运营过程中,实际的债权出资比例与法定的比例要求不符。所以我认为,以法条规定的形式确定债权出资的比例是很有必要的。
參考文献:
[1]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修改[f11.中国法律,2014(2):48-52.
[2]星斌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述评[J].德国研究,2009(1):24-29.
[3]本约束制度的进化和机制设计—以中美公司法的比较为核心[J]中国法学,2009 (1) :99-109.
[4]盛仪.论债权出资的立法完善[J].理论月刊,2014(3):85-88.
[5]、袁康.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2):80-84.
作者简介:张诗芳(1991-)女,汉族,湖南衡阳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