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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保护劳动者护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尚不完善,立法上对集体合同的效力未明确界定,实践中也由此出现了许多问题。理论上对集体合同效力的性质的界定也尚不统一。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集体合同效力的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以期能够指导实践。
关键词:集体合同;规范性效力;债权性效力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议,是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雇主)及其代表组织之间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的书面协议。[1]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对保障劳动者权益、平衡劳资利益、维护与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在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无论出于保障民生的需要还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完善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是目前无法绕过去的一个重大课题。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集体合同制度已经有了多年的历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集体合同制度体系,完备的制度和完善的立法在其劳动关系的调整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集体合同立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然而这些集体合同实际上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其功能受到了极大的制约,究其原因,这与我国集体合同效力的强制性不足有着莫大的关系。
一、我国集体合同效力缺陷解析
我国集体合同的效力存在着定位不清的弊端,这既存在于立法上,也存在于实践中,从而导致了集体合同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滋生了许多其他问题,导致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1.立法问题
我国目前将集体合同主要规定在《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集体合同规定》,此外,一些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立法也对集体合同有所规定。关于集体合同的效力,《工会法》未予涉及,仅笼统地规定了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并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集体合同纠纷。《劳动法》相对于《工会法》有少量的进步,它规定集体合同的生效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这对该“约束力”仍没有详细的界定。《集体合同规定》同《劳动法》类似,规定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没有实质性的发展,仅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可见,我国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集体合同具有约束力,并未对集体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的界定。
2.实践问题
集体合同效力的界定不清,从客观上导致集体合同的效力不足,缺乏威慑力,在实践中容易使集体合同的履行缺乏强制性,雇主通常认为不受集体合同的法律约束或者违法成本很低而使集体合同制度流于形式。一方面,集体合同的内容空泛,脱离实际,在企业自身没有履行的动力的情况下,缺乏对企业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机制,使得集体合同对企业的约束力甚小。[2]企业在履行合同之时常常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医药费以及养老保险金等,且不愿意主动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在集体合同到期之后续签滞后。[3]另一方面,现行法律缺乏对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具体合同文本照搬照抄法律法规的现象较为严重,并没有与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在一些集体合同中,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实体条款的比例均超过50%。[4]
二、集体合同效力的现有理论评析
目前在我国关于集体合同效力的解釋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集体合同的合同效力,第二种是继承德国法的理论,认为集体合同具有双重效力,一是债权性效力,二是规范性效力。
根据第一种观点,集体合同具有合同的约束力。这种观点认为,集体合同由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责任等方面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相对性从而不能适用合同的相对性规则。集体合同的履行离不开受合同相对性规则规范的单个劳动合同的适用。[5]
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其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6]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合同所约束的主体包含了企业和全体职工,然而具体到个人,集体合同的受约束者甚至可能完全不知道集体合同的存在,仍须受集体合同约束,所以从主体上看,集体合同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从内容上看,集体合同的内容不再是规定缔约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涵盖了整个集体合同所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包含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内容,已经不是单纯对内的私人权利义务,其具有了社会性和普遍性。从责任上看,集体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也不局限于合同的缔约者,而是发展到整个集体合同约束的范围之内。从整体上看,既然集体合同已经不具有一般合同最基本的性质,即合同的相对性,笔者认为难以将其效力当作自愿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力。除了以上原因之外,集体合同的生效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突破了合同自由原则,这种债权性效力在我国的法律上并站不住脚,因此,这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根据第二种观点,集体合同具有双重效力,第一种是对工会和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联合会的债权性效力,第二种是对劳动者和单个用人单位的规范性效力两部分内容。[7]这种观点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规范合同的缔约者,为合同效力,第二部分是集体合同对其所约束的所有人的规范性效力。这种观点的灵感主要来自于德国。根据《德国集体合同法》,德国集体合同的效力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第3条规定的合同的约束力,约束对象是合同双方的成员,效力随集体合同终止而消失;第二部分是法律规范的效力,集体合同的一些规定强制性地适用于受集体合同约束的雇主及雇员,其变更有利于雇员时,则允许缔结偏离于集体合同的协议,集体合同的权利不能自我放弃,须经双方同意方能失效,其期限届满以后,其法律规范仍然有效,直至被另一协议替代为止;第三部分是普遍效力,在满足法律所设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根据集体合同一方的申请,征得由雇主和雇员最高组织机构各3名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同意,联邦劳动与社会秩序部长可以将某一集体合同宣布具有普遍效力。[8]这种将德国集体合同法完全照搬过来的观点在笔者看来也值得商榷。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发展较晚,并不如德国劳动法一般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对集体合同的理解和法律规定上也不是完全相同的。集体合同的债权性效力在我国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因为德国集体合同法的缔约双方为工会、单个雇主或者雇主协会,其合同内容涵盖了企业组织问题的对缔约双方的适用,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缔约双方是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它是直接适用于整个集体合同所涵盖范围内的成员的,早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且不具有团体履约的意义,也并不似德国集体合同需要特别对缔约双方的工会、雇主或者雇主协会的组织问题予以规范。所以,第二种观点也站不住脚。 三、集体合同的效力性质探析
由上文可知,集体合同的效力的性质既不是合同效力,也不是双重效力。笔者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属于单一的规范性效力。
1.集体合同效力的单一规范性
集体合同效力的性质属于单一的规范性,而非债权性和双重性。首先,从主体上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集体合同的主体属于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由于职工一方人数众多,为了集体合同签订的便利,具体签订时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可见,工会仅仅是职工的代表,而非集体合同主体本身。其次,从内容上看,集体合同的内容大多规定具体集体范围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是整个集体合同约束对象都应该遵循的规范性条文。再次,从责任上看,用人单位或者任何职工违反集体合同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承担的对象既可能是用人单位,又可能是其他劳动者,而非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效力。然后,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需要行政机关的介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为集体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之后直接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产生效力。最后,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如果个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集体合同,则以集体合同效力优先,该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另外单独订立更加高于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条件,使之更加有利于劳动者,可见集体合同规定的只是一种最低的标准,而非合同式的具体标准。集体合同在适用过程中具有强制性,由于职工人数众多,无论某个具体职工本身是否知悉,集体合同都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集体合同本身成立生效也不以每个职工都知悉和同意为必要条件,这也不同于单个合同的合同自由原则,也突破了单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集体合同效力是单一的规范性效力。
2.集体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
有学者认为集体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是社团自治理论,该理论认为集体合同效力的来源是社团自治,职工之所以应该遵守集体合同是因为职工是社团的社员,集体合同是社团为社员制定的规范。[9]但是,如果职工是社员,那么社团是什么?如果是工会,那么用人单位呢?如果是用人单位,那么岂不是用人单位自己就可以制定集体合同而不须要与职工一方协商?若职工与非社员订立单个合同违反集体合同,那么该单个合同是否无效?社团自治理论难以解释这些问题。还有学者认为集体合同规范效力的实质性基础在于社团自治和合同自治,形式的效力基础在于国家法律的认可,[10]这种观点将集体合同的效力看成是债权性效力和规范性效力的集合,不符合本文观点。笔者以为,集体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授权立法理论,集体合同的当事人是根据国家的授权委托,得以通过合同制定法律性规范。[1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合同的生效应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劳动行政机构对集体合同的审批可以看成是国家机关对集体合同规范的授权和认可,这种具体内容由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自行草拟、国家机关授权认可的方式既可以解释集体合同规范性效力的来源,又可以变通地适应不同集体合同制定的具体情况。
3.集体合同规范性效力的意义
将集体合同效力界定为单一的规范性有以下两个重要意义,一是便于理解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二是加强了集体合同的效力,有利于发挥集体合同的作用。
(1)便于理解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
集体合同的效力为单一的规范性效力,在适用过程中作为行政机关授权之后订立的最低性标准,与劳动合同之间相辅相成,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共同发挥作用。在签订了集体合同之后,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就得到了规范性效力给予的保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另外签订劳动合同之时,以集体合同作为标准,若对劳动者的待遇低于集体合同给予的待遇,则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规范抵触而导致无效,若对劳动者的待遇高于集体合同给予的待遇,则劳动合同符合集体合同的最低要求,不与集体合同规范抵触,为合法有效。
(2)加强了集体合同的效力,有利于发挥集体合同的作用
集体合同的条文作为具有规范性效力的条文,可以有效弥补目前实践中我国集体合同效力不足,强制性不够的缺点。将集体合同当作授权立法制定出的规范性文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更加具有威慑力和强制性,避免用人单位因对其重视程度不够而对集体合同的制定和履行草草了事。在具体内容上,还应该根据不同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不同制定详细具有可操作性的集体合同规范,不能照搬照抄法律条文,此外,法律还应详细规定违反集体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集体合同的规范性效力落到实处,有助于切实发挥集体合同在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结论
笔者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是单一的规范性效力,其理论基础是授权立法理论,这种解释便于理解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加强了集体合同的效力,有助于發挥集体合同在实践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继臣:《共同的约定——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中国工人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2]参见范围:《我国集体合同法律制度实践的困境分析》,载《阅江学刊》2011年第3期.
[3]参见邱宁:《论集体合同的制度框架及其实施》,载《改革与战略》2009年第6期.
[4]参见姜颖:《对集体合同形式化的反思》,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6期.
[5]参见鲁叔媛:《合同相对性规则·集体合同·单个劳动合同》,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6]参见江必新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1,合同原则、履行、解除、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3页.
[7]参见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8]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外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选》,中国劳动出版社1999年版,第284-289页.
[9]参见Frank Vischer:《der Arbeitsvertrag》,Helbing und Lichtenhahn Verlag2005年版,第324页。转引自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10]参见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11]参见Reinhard Richardi:《Kollektivgewalt und individualwille beider Gestaltung des Arbeitsverhaltnisses》,Munchen: C.H.Beck1968年版,第138页。转引自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关键词:集体合同;规范性效力;债权性效力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议,是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雇主)及其代表组织之间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的书面协议。[1]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对保障劳动者权益、平衡劳资利益、维护与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具有不可磨灭的作用。在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无论出于保障民生的需要还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完善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是目前无法绕过去的一个重大课题。在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集体合同制度已经有了多年的历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集体合同制度体系,完备的制度和完善的立法在其劳动关系的调整上、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方面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我国,集体合同立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然而这些集体合同实际上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其功能受到了极大的制约,究其原因,这与我国集体合同效力的强制性不足有着莫大的关系。
一、我国集体合同效力缺陷解析
我国集体合同的效力存在着定位不清的弊端,这既存在于立法上,也存在于实践中,从而导致了集体合同在实际运用过程中滋生了许多其他问题,导致集体合同制度在我国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1.立法问题
我国目前将集体合同主要规定在《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集体合同规定》,此外,一些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立法也对集体合同有所规定。关于集体合同的效力,《工会法》未予涉及,仅笼统地规定了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并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集体合同纠纷。《劳动法》相对于《工会法》有少量的进步,它规定集体合同的生效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这对该“约束力”仍没有详细的界定。《集体合同规定》同《劳动法》类似,规定符合本规定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对此并没有实质性的发展,仅规定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可见,我国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集体合同具有约束力,并未对集体合同的效力进行明确的界定。
2.实践问题
集体合同效力的界定不清,从客观上导致集体合同的效力不足,缺乏威慑力,在实践中容易使集体合同的履行缺乏强制性,雇主通常认为不受集体合同的法律约束或者违法成本很低而使集体合同制度流于形式。一方面,集体合同的内容空泛,脱离实际,在企业自身没有履行的动力的情况下,缺乏对企业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机制,使得集体合同对企业的约束力甚小。[2]企业在履行合同之时常常以各种理由拖欠工资、医药费以及养老保险金等,且不愿意主动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在集体合同到期之后续签滞后。[3]另一方面,现行法律缺乏对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具体合同文本照搬照抄法律法规的现象较为严重,并没有与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具体实际情况相结合。在一些集体合同中,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实体条款的比例均超过50%。[4]
二、集体合同效力的现有理论评析
目前在我国关于集体合同效力的解釋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集体合同的合同效力,第二种是继承德国法的理论,认为集体合同具有双重效力,一是债权性效力,二是规范性效力。
根据第一种观点,集体合同具有合同的约束力。这种观点认为,集体合同由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责任等方面不具有一般合同所具有的相对性从而不能适用合同的相对性规则。集体合同的履行离不开受合同相对性规则规范的单个劳动合同的适用。[5]
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其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6]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合同所约束的主体包含了企业和全体职工,然而具体到个人,集体合同的受约束者甚至可能完全不知道集体合同的存在,仍须受集体合同约束,所以从主体上看,集体合同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从内容上看,集体合同的内容不再是规定缔约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涵盖了整个集体合同所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包含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内容,已经不是单纯对内的私人权利义务,其具有了社会性和普遍性。从责任上看,集体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也不局限于合同的缔约者,而是发展到整个集体合同约束的范围之内。从整体上看,既然集体合同已经不具有一般合同最基本的性质,即合同的相对性,笔者认为难以将其效力当作自愿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力。除了以上原因之外,集体合同的生效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突破了合同自由原则,这种债权性效力在我国的法律上并站不住脚,因此,这种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根据第二种观点,集体合同具有双重效力,第一种是对工会和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联合会的债权性效力,第二种是对劳动者和单个用人单位的规范性效力两部分内容。[7]这种观点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分成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规范合同的缔约者,为合同效力,第二部分是集体合同对其所约束的所有人的规范性效力。这种观点的灵感主要来自于德国。根据《德国集体合同法》,德国集体合同的效力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第3条规定的合同的约束力,约束对象是合同双方的成员,效力随集体合同终止而消失;第二部分是法律规范的效力,集体合同的一些规定强制性地适用于受集体合同约束的雇主及雇员,其变更有利于雇员时,则允许缔结偏离于集体合同的协议,集体合同的权利不能自我放弃,须经双方同意方能失效,其期限届满以后,其法律规范仍然有效,直至被另一协议替代为止;第三部分是普遍效力,在满足法律所设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根据集体合同一方的申请,征得由雇主和雇员最高组织机构各3名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同意,联邦劳动与社会秩序部长可以将某一集体合同宣布具有普遍效力。[8]这种将德国集体合同法完全照搬过来的观点在笔者看来也值得商榷。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发展较晚,并不如德国劳动法一般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对集体合同的理解和法律规定上也不是完全相同的。集体合同的债权性效力在我国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因为德国集体合同法的缔约双方为工会、单个雇主或者雇主协会,其合同内容涵盖了企业组织问题的对缔约双方的适用,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缔约双方是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它是直接适用于整个集体合同所涵盖范围内的成员的,早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且不具有团体履约的意义,也并不似德国集体合同需要特别对缔约双方的工会、雇主或者雇主协会的组织问题予以规范。所以,第二种观点也站不住脚。 三、集体合同的效力性质探析
由上文可知,集体合同的效力的性质既不是合同效力,也不是双重效力。笔者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属于单一的规范性效力。
1.集体合同效力的单一规范性
集体合同效力的性质属于单一的规范性,而非债权性和双重性。首先,从主体上看,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集体合同的主体属于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由于职工一方人数众多,为了集体合同签订的便利,具体签订时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可见,工会仅仅是职工的代表,而非集体合同主体本身。其次,从内容上看,集体合同的内容大多规定具体集体范围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是整个集体合同约束对象都应该遵循的规范性条文。再次,从责任上看,用人单位或者任何职工违反集体合同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承担的对象既可能是用人单位,又可能是其他劳动者,而非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效力。然后,集体合同订立后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需要行政机关的介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为集体合同的生效要件,生效之后直接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产生效力。最后,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如果个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集体合同,则以集体合同效力优先,该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另外单独订立更加高于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条件,使之更加有利于劳动者,可见集体合同规定的只是一种最低的标准,而非合同式的具体标准。集体合同在适用过程中具有强制性,由于职工人数众多,无论某个具体职工本身是否知悉,集体合同都对其进行规范和约束,集体合同本身成立生效也不以每个职工都知悉和同意为必要条件,这也不同于单个合同的合同自由原则,也突破了单一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以,集体合同效力是单一的规范性效力。
2.集体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
有学者认为集体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是社团自治理论,该理论认为集体合同效力的来源是社团自治,职工之所以应该遵守集体合同是因为职工是社团的社员,集体合同是社团为社员制定的规范。[9]但是,如果职工是社员,那么社团是什么?如果是工会,那么用人单位呢?如果是用人单位,那么岂不是用人单位自己就可以制定集体合同而不须要与职工一方协商?若职工与非社员订立单个合同违反集体合同,那么该单个合同是否无效?社团自治理论难以解释这些问题。还有学者认为集体合同规范效力的实质性基础在于社团自治和合同自治,形式的效力基础在于国家法律的认可,[10]这种观点将集体合同的效力看成是债权性效力和规范性效力的集合,不符合本文观点。笔者以为,集体合同效力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授权立法理论,集体合同的当事人是根据国家的授权委托,得以通过合同制定法律性规范。[1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合同的生效应先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劳动行政机构对集体合同的审批可以看成是国家机关对集体合同规范的授权和认可,这种具体内容由集体合同的当事人自行草拟、国家机关授权认可的方式既可以解释集体合同规范性效力的来源,又可以变通地适应不同集体合同制定的具体情况。
3.集体合同规范性效力的意义
将集体合同效力界定为单一的规范性有以下两个重要意义,一是便于理解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二是加强了集体合同的效力,有利于发挥集体合同的作用。
(1)便于理解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
集体合同的效力为单一的规范性效力,在适用过程中作为行政机关授权之后订立的最低性标准,与劳动合同之间相辅相成,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共同发挥作用。在签订了集体合同之后,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就得到了规范性效力给予的保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另外签订劳动合同之时,以集体合同作为标准,若对劳动者的待遇低于集体合同给予的待遇,则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规范抵触而导致无效,若对劳动者的待遇高于集体合同给予的待遇,则劳动合同符合集体合同的最低要求,不与集体合同规范抵触,为合法有效。
(2)加强了集体合同的效力,有利于发挥集体合同的作用
集体合同的条文作为具有规范性效力的条文,可以有效弥补目前实践中我国集体合同效力不足,强制性不够的缺点。将集体合同当作授权立法制定出的规范性文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更加具有威慑力和强制性,避免用人单位因对其重视程度不够而对集体合同的制定和履行草草了事。在具体内容上,还应该根据不同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不同制定详细具有可操作性的集体合同规范,不能照搬照抄法律条文,此外,法律还应详细规定违反集体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集体合同的规范性效力落到实处,有助于切实发挥集体合同在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结论
笔者认为集体合同的效力是单一的规范性效力,其理论基础是授权立法理论,这种解释便于理解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加强了集体合同的效力,有助于發挥集体合同在实践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继臣:《共同的约定——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中国工人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2]参见范围:《我国集体合同法律制度实践的困境分析》,载《阅江学刊》2011年第3期.
[3]参见邱宁:《论集体合同的制度框架及其实施》,载《改革与战略》2009年第6期.
[4]参见姜颖:《对集体合同形式化的反思》,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6期.
[5]参见鲁叔媛:《合同相对性规则·集体合同·单个劳动合同》,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6]参见江必新等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1,合同原则、履行、解除、违约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23页.
[7]参见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8]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外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选》,中国劳动出版社1999年版,第284-289页.
[9]参见Frank Vischer:《der Arbeitsvertrag》,Helbing und Lichtenhahn Verlag2005年版,第324页。转引自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10]参见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
[11]参见Reinhard Richardi:《Kollektivgewalt und individualwille beider Gestaltung des Arbeitsverhaltnisses》,Munchen: C.H.Beck1968年版,第138页。转引自沈建峰:《论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效力》,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