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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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拒不退还”;侵占罪
  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256-01
  作者简介:林春艳(1988-),女,汉族,江苏徐州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侵占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为“拒不交出、拒不退还”,那么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上如何去评价某种行为为“拒不交出、拒不退还”呢?
  首先,在一般情况下,危害行为所作用的对象(行为对象)为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因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休戚相关而在违法构成要件中占有一席之地。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人或者具体的物,即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的主体、物质被犯罪行为侵犯时为犯罪对象。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侵占罪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法益)为财产权。但是在侵占罪的法益,不仅包括财产权,还包括委托关系。刑法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有三种。第一,代为保管的财物。第二,他人遗忘物。第三,他人埋藏物。刑法学者主张,保管的他人财物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所有权人和侵占者之间应该具有“委托关系”。何为“委托关系”?学者们对委托关系进行了扩大的解释。寄存关系,担保关系,借用关系等都在其解释范围之内。从千姿万态的案件情况来看,此种扩大解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学术界的争议也并不是很大。
  侵占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为“拒不交出,拒不退还”。至于何为“拒不交出、退还”,学理上也做了一定的解释。将手中的财物出卖,将手中的财物赠给他人等都可视为拒不交出、退还。从一般的社会感情来看,处分占有的他人所有的物,自然无法在将此物归还所有人。从行为人处分自己占有他人所有的物的主观心态来看,其必定不想如期归还。所以,将占有的他人财物出卖,转赠给他人等视为“拒不交出、退还”,有合理性。在此,笔者主张抢劫借物借据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侵占罪的中拒不退还行为。
  林某有一副价值昂贵且造型精美的翡翠手镯,李某向张某借去参加一场舞会。李某向林某出具借据写道,李某向林某借手镯一副,参加完舞会后即刻归还。然而,李某参加完舞会后却不想归还,于是使用暴力将其借据抢回。对于此案有的学者主张定抢劫罪,而笔者拙见,抢劫借物借据的行为可视为侵占罪中“拒不退还”的行为。进而,抢劫借物借据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与抢劫罪、盗窃罪等不同,后者是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前者是变自己占有为自己所有。前面所述的案例中,行为人李某在产生“将手镯变为自己的所有”的意图之时(即不想将手镯归还给所有人),行为人李某已经占有该手镯。而且行为人基于借用关系,对手镯的占有为合法占有。此点和盗窃、抢劫不同,上述案例中李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林某对手镯的占有。所以对李某从林某处抢劫借物借据行为当罚性的评价,应该低于盗窃罪和抢劫罪。
  那么行为人将借物借据强行劫走的行为应该如何评价?能否将其评价为侵占罪中的“不想归还、拒不返还”行为。学者们曾将“自己借用他人之物出卖、自己借用他人之物转赠给第三人”等实际处理的行为评价为“不想归还”。抢劫借物借据的行为并不能实质上产生消灭手镯所有人对手镯借用人的返还请求权,但是却可以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即“不想如期归还手镯的”主观意图。
  有的学者主张强行劫取借物借据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笔者认为对此种行为评价为抢劫罪有些不太妥当。第一,劫取借物借据并不能认为是对翡翠手镯所有权的侵犯。上述案件中的借物借据只是手镯所有人与手镯借用人之间借用关系存在的证明,其并不能等同于手镯本身。如果主张劫取借物借据成立抢劫罪,但又不主张手镯的所有权受到侵犯,明显存在逻辑上的错误。第二,抢劫罪应是变他人所有为自己所有,或是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而前面所述的案例中,行为人在产生“将手镯变为自己的所有”的意图之时,行为人已经占有该手镯。而且行为人基于借用关系,对手镯的占有为合法占有。所以劫取借据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占有。所以对此行为当罚性的评价,应该低于抢劫罪。
  可是劫取借据的行为人以“不想返还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手镯的故意,对手镯的所有人实施暴力(并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并给手镯的所有权人证明自己与行为人之间借用关系的存在带去了一定的不便,具有一定可罚性。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刑法上对其的量刑幅度也远比抢劫罪的量刑幅度轻。侵占罪所侵犯的法益(财产权和委托关系)也没有抢劫罪虽侵犯的法益(财产权和人身权)来的恶劣。且行为人强行劫取借物借据的行为已然表明“不想返还”的主观心态,并且付诸实施。所以,笔者拙见,将劫取借据的行为可认定为侵占罪。行为人劫取借据时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行动可视为侵占罪中“拒不返还”的表现。
  最后,将劫取借物借据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也并非没有瑕疵,侵占罪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用暴力劫取借据的过程中却侵占了一定程度上的人身权利,当然此种程度在轻伤以下。但是,对此也可以做出合理的辩解。行为人最终的目的是财物,对人身权利一定程度的侵害是对财物进行侵害的手段行为。所以可以把财产权视为第一权利,人身权视为第二权利。对第一种权利的侵犯吸收对第二种权利的侵犯。现实的具体案例往往错综复杂,具有一定滞后性和稳定性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很难跟上时实践的脚步,这就需要法律学者们和司法实践者们殚精竭虑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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