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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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执行是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实际兑现,是体现法律效益的重要手段,是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属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范围。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5号文规定对民事执行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限制了民行检察监督范围。针对当前民事执行现状,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法理依据、监督方式等进行探讨。
  
  一、民事执行违法的主要表现
  
  当前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严重,已经成为“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常见的违法现象主要有:
  1、在执行阶段随意作出裁定文书,变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如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法定变更条件的,造成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裁定中止、终结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法定中止、终结执行条件,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应得利益等,这类违法执行的特点是执行有新的执行文书依据,但该执行裁定本身违法,导致执行错误。
  2、在执行阶段没有作出新的裁定文书而对原生效裁判不予执行或随意变更执行。如对应予执行又有执行条的案件消极放任,不予以执行,或超出原裁判确认的权利义务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损害被执行人利益等。这类违法现象在民事执行中较为普遍,直接侵害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合法利益,有时甚至导致企业倒闭、群众上访等严重后果。
  3、赖以执行的原生效裁判文书已通过合法程序予以停止执行,仍然执行原裁判文书,即没有执行依据,违法强制执行。
  4、片面理解裁判文书内容,违法对互负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双方不公正对待,超限度执行一方而放纵另一方。如不分履行能力大小和各自应承担的份额,随意执行一方的现象,甚至一方履行能力比另一方大得多,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大得多,执行员仍在某种不良动机的驱使下只执行履行能力弱,承担责任份额小的一方,不惜造成被执行人的倾家荡产。这既是对被执行的一方侵权人不公,帮助另一方逃避义务,更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5、借合法执行侵占当事人财产。如被合法执行的财产不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物,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自己购买或托人变相购买低价拍卖、变卖的财物;被执行人已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行执人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已执行的财产截留、侵占,不交付或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等,甚至同时坐享当事人双方讼争之利。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现状的客观要求,也是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的有效途径。据了解,现在民事案件数已占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85%左右,尽管法院在民事执行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了内部监督,但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仍大量存在,或是因地方保护主义、当地政府行政干预而使执行权力扩张和滥用;或是因执行人员业务素质低下,不正确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职责,致使有条件执行而不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法院的执行,虽然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其中存在的局限性和实际缺乏的可操作性,特别是难以做到客观、公正、迅速地进行监督,难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信任,而人大监督、政协监督、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形式的作用也收效甚微。不仅涉及民事案件当事人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国家裁判权能否得到保障和兑现,权力的行使离不开内外监督,否则极易出现权力滥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今天,社会公众对监督的要求越来越具体、广泛、全面和深入,民事执行监督仅靠上级法院的内部监督和人大、政协、舆论等外部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实践也证明,民事执行缺乏检察监督不符合现代监督理念的要求,也不利于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现代监督机制,不仅要求自我监督,还要求有外部监督,尤其是要有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监督的全面和公正。当前民事判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较为突出,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司法痼疾,导致这一痼疾产生的因素很多,但缺乏强有力的外部监督是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除应当对民事执行程序、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外,还必须引入有效的外部监督制度,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依据
  
  (一)符合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由我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决定的。它具有专职性、权威性、强制性和排它性,其职能就是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统一。人民检察院在国家司法体制中的独立地位和在诉讼活动中的特殊职能,决定了它对民事执行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宪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所以,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是包括对民事案件执行行为的监督在内的。
  (二)在法理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虽然检察院执行检察监督权在立法上并未明确,但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仍应是可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当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人民检察院有无执行监督权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中“审判活动”的理解上,即“审判活动”是否包含了执行行为。这里的“审判活动”应包括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一切诉讼活动。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不仅是审判的延伸,而且是审判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审判活动”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于法无据。实践中,对检察机关就民事执行裁定提出的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保证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这直接剥夺了检察机关对错误的执行裁定实行监督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这明显限制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监督的范围。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同是国家平行的司法机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排除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于法无据,于国情不符。
  
  四、民事执行监督的监督方式
  
  当前民事执行中的违法现象十分复杂,从执行员的心理态度和行为表现可分为消极的不执行或拖延执行和积极的违法强制执行两种情形;从违法主体上可分为法院执行活动违法和执行员个人行为违法;从执行有无文书依据可分为执行依据的裁定文书本身违法和执行没有文书依据。面对这种违法现状,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决不能依赖于某一种监督方式,而应分情况采取多种监督方式对民事执行实行全方位监督。以下提出几种监督方式以作参考。
  1、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对民事执行有执行裁定文书,而该裁定本身违法,导致错误执行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执行裁定最终纠正错误的执行。
  2、纠正违法通知。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因没有错误的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不宜采取抗诉形式,只能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对于法院不予采纳的应争取人大支持确保监督效果。
  3、检察建议。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在民事诉讼全过程引起不当结果的,既不能依裁定错误提出抗诉,也不应依照行为违法纠正通知书,而应发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予以解决。如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执行扣押后,一直不予以开庭审理,致使财产处于灭失的潜在危险中,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4、严肃查处。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违法行为,应移交纪检、法纪、反贪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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