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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执行率逐年提高,然而由于衔接、接管等方面存在问题,导致了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这在司法界俨然成为了一个普遍认同的问题,很多人也提出了不少好的建议,有的已转化为司法实践。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为此提出了要求,专项解决这一难题,笔者相信有司法界的高度重视,这一顽疾定有治愈之日。为能较彻底地治好这一顽疾,笔者认为可以增设脱管罪。
关键词:社区服刑人员;脱管;脱管罪
一、社区服刑人员及脱管、漏管的概念
社区服刑人员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罪犯。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为重点矫正对象。脱管,是指社区服刑人员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脱离相关的监督管理;漏管,是指社区服刑人员交付执行或交付监管脱节,执行机关应当掌握其监督管理档案而没有掌握,从未对其实施监督管理考察,脱离相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不难看出,正是因为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场所的特殊性,从而滋生出了脱管、漏管的不良现象。
二、增设脱管罪的必要性
(一)社区服刑人员脱管严重,非治不可。笔者收集了某省三个地方开展社区矫正的监管情况。A市共有社区服刑人员1901人,已交接社区矫正1699人,还有232名没有交接,约达12%。B县27个乡镇或街道,共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36人,其中有91人脱管失控,约占总数的21%。C区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时,经排查共有监外五种人189名,其中102人因脱管失控、法律文书不全、离刑期届满不足六个月等原因未实施移交接管,约占总数的54%,换句话说基层司法所只接管社区服刑人员87名,不到总数的一半。就全国其他地区而言,情况也大致相同。可见,如果不重视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现象进行治理,社区矫正制度将形同虚设。
(二)社区矫正是轻刑化的要求,但必须以重处罚违规为保障。我国司法界及法学家们在借鉴西方国家刑法改革运动的成绩的基础上,普遍得出共识,应当确立“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即:对于轻罪,应当采取更加宽缓的刑事政策,而继续保持对严重犯罪的高压态势。现行社区矫正正是在这种“轻轻”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生成的,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初步转换过程。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建立“轻轻重重”的刑罚政策,即在从轻对待轻犯的同时对那些不服从监管的轻犯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要给予从重打击,以保障“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得到完整实现。
(三)目前的监外执行刑罚制度不能满足“轻轻重重”的刑罚政策。笔者在实地调研中发现很多社区服刑人员不服管,尤其是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犯不愿接受社区矫正,认为我不服管你们又不能对我怎么样,最多也只能给予治安处罚。而对其他监外罪犯虽有收监执行的规定,然而真正操作起来也遇到很多问题。要较好地解决对违规监外罪犯的处罚,必须通过完善刑事立法的办法来解决,而对脱管规定为犯罪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三、增设脱管罪的内容
参照脱逃罪,增设的脱管罪的内容可以作如下设计:
(一)概念及其构成
脱管罪,是指依法决定社区矫正的罪犯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的监管,是社区服刑人员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管,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脱离监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表现为:(1)社区服刑人员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不到监管部门报到;(2)社区服刑人员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教育和完成规定的活动,如进行社区服务等公益劳动,经规劝教育不改正的;(3)社区服刑人员擅自离开指定区域超过一个月;(4)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外出后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不回监管部门办理销假手续。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社区服刑人员,即为缓刑、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这五种对象。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管的目的是逃避刑罚的处罚。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增设脱管罪的意义
(一)增设脱管罪有利于重视监外执行交付环节
经调查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如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所,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又如针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和司法所,致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所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还有的在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所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最为突出的是刑诉法及解释对监内、监外这两种罪犯交付执行文书的要求出现了双重标准: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文书的送达是否需要有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无强制性规定,但对监内罪犯交付执行通知书是有强制规定,而这张对整个案件看似不太重要的执行通知书回执在使用中的区别却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履行职责时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状况,也就成了监外执行罪犯漏管失控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如果增设了脱管罪,法律势必相应明确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文书时也必须如同监内执行罪犯一样使用送达回执,即必须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收到监外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后必须将回执盖章后退回文书送达的机关,送达机关必须将送达回执附入案卷。笔者相信,增加这一规定,定能更好地解决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中普遍存在的一个大问题,这是一个事半功倍的选择。
(二)增设脱管罪有利于惩处监外执行中的渎职行为。
与增设脱管罪相对应,刑法还应同时增设故意脱管罪和失职致使监外罪犯脱管罪。从调查情况看,致使监外罪犯脱管,除监外罪犯本人不服管及交付环节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监外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的渎职行为,主要表现为对辖区社区服刑人员心中无数,该列管的不列管;监管帮教组织不健全、措施不落实,致使日常不管理教育,不督促不检查,只是在上级来检查时才过问一下;有的根本就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考察方式等,以致社区服刑人员放任自流,没有任何改造压力。笔者认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增设脱管罪,并对故意或过失致使监外罪犯脱管的行为进行惩处,必将进一步提高监外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迫使其在监管活动中不能懈怠,从而为全面防范监外执行脱管提供制度保障。
(三)增设脱管罪有利于防止再次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增设脱管罪加重了脱管的处罚力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助于他们严格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从而有效地预防其再次犯罪。因此,脱管罪的增设对于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更促进了我国刑罚制度的完善。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开展,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执行率逐年提高,然而由于衔接、接管等方面存在问题,导致了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这在司法界俨然成为了一个普遍认同的问题,很多人也提出了不少好的建议,有的已转化为司法实践。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为此提出了要求,专项解决这一难题,笔者相信有司法界的高度重视,这一顽疾定有治愈之日。为能较彻底地治好这一顽疾,笔者认为可以增设脱管罪。
关键词:社区服刑人员;脱管;脱管罪
一、社区服刑人员及脱管、漏管的概念
社区服刑人员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这四类罪犯。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为重点矫正对象。脱管,是指社区服刑人员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脱离相关的监督管理;漏管,是指社区服刑人员交付执行或交付监管脱节,执行机关应当掌握其监督管理档案而没有掌握,从未对其实施监督管理考察,脱离相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不难看出,正是因为社区矫正中刑罚执行场所的特殊性,从而滋生出了脱管、漏管的不良现象。
二、增设脱管罪的必要性
(一)社区服刑人员脱管严重,非治不可。笔者收集了某省三个地方开展社区矫正的监管情况。A市共有社区服刑人员1901人,已交接社区矫正1699人,还有232名没有交接,约达12%。B县27个乡镇或街道,共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36人,其中有91人脱管失控,约占总数的21%。C区启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时,经排查共有监外五种人189名,其中102人因脱管失控、法律文书不全、离刑期届满不足六个月等原因未实施移交接管,约占总数的54%,换句话说基层司法所只接管社区服刑人员87名,不到总数的一半。就全国其他地区而言,情况也大致相同。可见,如果不重视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现象进行治理,社区矫正制度将形同虚设。
(二)社区矫正是轻刑化的要求,但必须以重处罚违规为保障。我国司法界及法学家们在借鉴西方国家刑法改革运动的成绩的基础上,普遍得出共识,应当确立“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即:对于轻罪,应当采取更加宽缓的刑事政策,而继续保持对严重犯罪的高压态势。现行社区矫正正是在这种“轻轻”的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生成的,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初步转换过程。但是笔者认为还应建立“轻轻重重”的刑罚政策,即在从轻对待轻犯的同时对那些不服从监管的轻犯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要给予从重打击,以保障“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得到完整实现。
(三)目前的监外执行刑罚制度不能满足“轻轻重重”的刑罚政策。笔者在实地调研中发现很多社区服刑人员不服管,尤其是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犯不愿接受社区矫正,认为我不服管你们又不能对我怎么样,最多也只能给予治安处罚。而对其他监外罪犯虽有收监执行的规定,然而真正操作起来也遇到很多问题。要较好地解决对违规监外罪犯的处罚,必须通过完善刑事立法的办法来解决,而对脱管规定为犯罪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三、增设脱管罪的内容
参照脱逃罪,增设的脱管罪的内容可以作如下设计:
(一)概念及其构成
脱管罪,是指依法决定社区矫正的罪犯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脱离监管,情节严重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的监管,是社区服刑人员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管,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脱离监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表现为:(1)社区服刑人员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不到监管部门报到;(2)社区服刑人员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教育和完成规定的活动,如进行社区服务等公益劳动,经规劝教育不改正的;(3)社区服刑人员擅自离开指定区域超过一个月;(4)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外出后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不回监管部门办理销假手续。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社区服刑人员,即为缓刑、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这五种对象。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管的目的是逃避刑罚的处罚。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增设脱管罪的意义
(一)增设脱管罪有利于重视监外执行交付环节
经调查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如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所,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又如针对刑事自诉案件作出的缓刑判决,法律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将判决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和司法所,致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所掌握的缓刑犯底数不一致,给监管和执行工作带来不便;还有的在监外执行中,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所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造成脱管失控。最为突出的是刑诉法及解释对监内、监外这两种罪犯交付执行文书的要求出现了双重标准: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文书的送达是否需要有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无强制性规定,但对监内罪犯交付执行通知书是有强制规定,而这张对整个案件看似不太重要的执行通知书回执在使用中的区别却造成司法实践中在履行职责时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状况,也就成了监外执行罪犯漏管失控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如果增设了脱管罪,法律势必相应明确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文书时也必须如同监内执行罪犯一样使用送达回执,即必须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收到监外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后必须将回执盖章后退回文书送达的机关,送达机关必须将送达回执附入案卷。笔者相信,增加这一规定,定能更好地解决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中普遍存在的一个大问题,这是一个事半功倍的选择。
(二)增设脱管罪有利于惩处监外执行中的渎职行为。
与增设脱管罪相对应,刑法还应同时增设故意脱管罪和失职致使监外罪犯脱管罪。从调查情况看,致使监外罪犯脱管,除监外罪犯本人不服管及交付环节等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监外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的渎职行为,主要表现为对辖区社区服刑人员心中无数,该列管的不列管;监管帮教组织不健全、措施不落实,致使日常不管理教育,不督促不检查,只是在上级来检查时才过问一下;有的根本就没有明确具体的监管组织、人员、考察方式等,以致社区服刑人员放任自流,没有任何改造压力。笔者认为对社区服刑人员增设脱管罪,并对故意或过失致使监外罪犯脱管的行为进行惩处,必将进一步提高监外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迫使其在监管活动中不能懈怠,从而为全面防范监外执行脱管提供制度保障。
(三)增设脱管罪有利于防止再次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增设脱管罪加重了脱管的处罚力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有助于他们严格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从而有效地预防其再次犯罪。因此,脱管罪的增设对于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更促进了我国刑罚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