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目前关于债权人保护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完善,并且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内容的阐述和从安全向效率价值取向的转变,对我国目前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现状的分析,得出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条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还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立法和实际情况对事前、事中、事后这三个方面提出相应的建议。本文的目的是通过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使得公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得以发展,从而在企业追求效率的同时,更好地维护企业资本安全。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最低注册资本;认缴制;法人人格否认;信息披露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概述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运营和消灭的整个过程。新公司法在2013年做出了根本性的改革,其中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出的修改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则上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分别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一人公司等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即使是一元钱也可以注册成立公司。
2.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公司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外,其余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实行彻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且不再强制要求首期缴纳资本的比例,同时放宽未缴资本的缴纳期限,公司的缴纳出资可以由章程自主决定。
3.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取消了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这一限制,所以货币出资的比例大幅下降,非货币出资的比例大幅提高。
4.公司成立时无需验资证明
公司法原来第二十九条被删除,并且赋予了公司董事会或股东自行检验评估股东出资的权力。意即不再需要必须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不再需要注册登记公司实缴的股本。
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
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目前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很多方面体现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下面将从公司的成立、公司的经营阶段、公司的清算这三个阶段,结合法条来说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公司成立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1)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8条和30条规定了股东的责任,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就要补足并承担违約责任,若股东虚假出资,就要承担补足和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体现资本的真实性,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2)资本催缴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对未履行以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催缴的制度,包括催缴的情形、责任、催缴的程序等。
2.在公司经营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1)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损害责任制度,和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股东的责任。此时公司不再具有独立的人格,而由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承担债务,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7、148、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通过对董监高义务的规定,保护公司的利益,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关联交易赔偿制度。公司法第16、21、124、216条的相关规定对“实际控制人”与“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规范。禁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高管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公司关联交易或实施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4)重大事项披露制度。公司法第154条、第165条、第203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依法公开重大事项、重要信息以及重要资料的义务。通过重大事项的公开,使得债权人掌握公司信息,为债权人作出商业判断提供信息和基础。
3.在公司清算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债务继承制度。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公司法第173条、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资时享有可以向公司请求偿还债务或给予相应担保的权利。第174条、第175条分别规定了对司合并和分立时的债务承继问题,从而防止由于公司合并、分立、减资、解散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2)债权优先权制度。公司法186条规定,在公司在清算阶段,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1.程序性保护机制不完善
程序性保护机制主要从公司资本催缴程序不健全和债权人介入程序不健全来说明。这两个程序的不健全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威胁,其对公司的情况不熟悉,不能介入,债权人很难实现自己的债权。
(1)公司资本催缴程序不健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1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催缴程序、催缴主体、责任承担等内容,但是这些程序规定比较复杂,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结构。而且也没有规定繳纳期限的确定、催缴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催缴的主体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导致资本催缴程序不够健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不够完善。
(2)债权人介入程序不健全。债权人参与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自己的利益,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然而,在我们现有的企业法律制度,除了公司破产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公司重整,来参与清算阶段的管理,没有其他的程序来使得债权人可以在特殊条件下,对公司相应的项目监督管理。
2.没有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 (1)人格否认制度不够完善。我国在公司法律制度上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完全可以不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公司就可以成立。因此在认缴资本制下,会引发大量股东债权人存在,可能导致股东债权与股权之间缺乏明显的界限,揭开公司面纱就显得更为困难,这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带来了新的难题。并且当前的法律规制下,其的适用范围较窄,具体的适用措施规制不完善。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有待进一步细化,增加可操作性。
(2)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不健全。在事后究责任制度中,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条款,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董事对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当前的公司法律制度下,我国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忠实义务较为笼统和抽象,在具体的案件中难以举证,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且在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以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中缺乏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机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
(1)公司债权人获取公司资产信息的对象与范围过窄。除上市公司外,其他类型公司不负担公开公司资产信息的义务,公司债权人也不享有查阅与质询的权利,债权人难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信息。债权人未参与公司的治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是很熟悉。
(2)公司信用评价机制尚未建立。公司信用是公司诚信经营的表现,属于公司的无形财产,凝聚着公司的价值,公司信用评估能为相对人提供交易的参考信息。自我国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企业信用评估体系还未确立,在交易过程中一般由公司自身提供本企业的相关资信材料,缺乏独立第三方机构做出的资信评估材料,无法保证公司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且缺乏失信惩戒机制,难以对公司行为形成制约。
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下文将分别从事前预防、事中保护和事后救济这三个方面,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事前保护
事前保护机制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催缴出资制度的完善和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这三个方面来保护债权人利益。
(1)信息披露。要想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就要让债权人充分了解公司的各方面信息,随时做好商业决策和判断。而要想让债权人了解公司信息,就是做到信息披露。
(2)催缴出资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增设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是指,即使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认缴的出资时间未到期,但如在公司经营过程出现特殊情况,并将严重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法律应当规定视为认缴出资的时间提前到期,认缴股东应当在特殊情况出现后足额缴纳出资。在这种情况下,是为了防止股东以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拒绝缴纳资本,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就使得认缴制的弊端凸显,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就是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和救济。
(3)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和商业价值评估体系。如今信用体系在社会上被使用越来越频繁,信用卡等也让我们认识到,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制度的越来越完善和成熟的标志。对于个人来说,它督促我们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但是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对于企业来说,它促使企业追求更多的财富和效益,也使得企业追求企业信用。信用体系不仅在金融体系,在司法中得到运用。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就要有完善的信用系统,一个网络上的信用系统平台可以帮助债权人更好地了解企业信用,为债权人提供查询服务,也可以督促企业做到诚实守信,切实做到保护债权人。
2.事中保护
(1)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董监高这些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是十分了解的,他们在一起共事,是“一根绳子上的蚂蚱”,很有可能产生包庇现象,对于公司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知情不报,这时,法律应该明确这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形成相互监督机制。
(2)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和撤销权的行使。目前,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逐步分离,公司的经营权掌握在公司管理人员的手上。债权人可以在自愿并且债权额度巨大的条件下参与公司的治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我认为让债权人进入公司的监事会,以监事的身份参与公司的治理活动。若董事及高管违背诚信义务,协助转移公司资产,可能危及债权,则债权人应可行使撤销权,使转移财产行为归于无效。若已造成损害,那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参与公司的治理能更好的掌握公司运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撤销权的行使则是债权人在治理过程中对自己的权益的救济方式。
3.事后保护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要件应当放宽。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股东主观上的故意仅仅限定为“滥用”及“逃避债务”。二是对资产明显不足的内涵应当合理界定。三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限额应当不受其出资额的限制。。
(2)衡平居次原则。在美国,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公司股东存在侵害行为;这些行为必须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当的损害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必须与公司破产制度互不矛盾。在我国认缴资本制度下取消最底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资本极低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必将大量产生,并且也是公司作为金融性扩张简便的方式。根据债生来平等的民法理论,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理因同一顺位受偿。但是在股东债权人利用股东的便利身份,通过公司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时,则该股东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应当劣后于公司债权人。此种制度设计具有遏制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应当予以移植。
五、结语
此次公司法的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性修改,给了公司很大的自主决定权,实現了从安全到效率的价值取向的转变,我们同时就要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安全。从事前、事中、事后这三个阶段着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催缴出资制度,并且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和商业价值评估体系;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遵守诚信义务、让债权人加入监事会参与公司治理并且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和衡平居次原则。当然,债权人保护的完善机制不能仅仅依靠公司法的规定,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比如民法、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来对债权人利益全方面的保护。法律的设计都有自身的考量,立法者既然这样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这是时代发展的结果,立法者也一定考虑到利弊,所以,我们要在立法价值的指導下,尽量考虑到各个主体利益的保护,这样才更符合法律改革的价值。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J].法学论坛,2004(6).
[2]折小芳,王欢.公司法修改在安全与效率之间的权衡[J].现代商业,2015.
[3]孙婷.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解读与思考[J].法学研究,2015(4).
作者简介:
刘玉娟(1977.09—),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无锡市委党校党史党建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党史党建。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最低注册资本;认缴制;法人人格否认;信息披露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概述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运营和消灭的整个过程。新公司法在2013年做出了根本性的改革,其中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作出的修改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则上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分别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和一人公司等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即使是一元钱也可以注册成立公司。
2.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公司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了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外,其余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实行彻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且不再强制要求首期缴纳资本的比例,同时放宽未缴资本的缴纳期限,公司的缴纳出资可以由章程自主决定。
3.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取消了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这一限制,所以货币出资的比例大幅下降,非货币出资的比例大幅提高。
4.公司成立时无需验资证明
公司法原来第二十九条被删除,并且赋予了公司董事会或股东自行检验评估股东出资的权力。意即不再需要必须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不再需要注册登记公司实缴的股本。
二、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现状
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目前我国公司法在立法上很多方面体现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下面将从公司的成立、公司的经营阶段、公司的清算这三个阶段,结合法条来说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公司成立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1)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8条和30条规定了股东的责任,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否则就要补足并承担违約责任,若股东虚假出资,就要承担补足和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体现资本的真实性,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2)资本催缴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了对未履行以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出资催缴的制度,包括催缴的情形、责任、催缴的程序等。
2.在公司经营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1)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造成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损害责任制度,和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股东的责任。此时公司不再具有独立的人格,而由股东直接对债权人负责,承担债务,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公司法第147、148、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与勤勉义务,通过对董监高义务的规定,保护公司的利益,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关联交易赔偿制度。公司法第16、21、124、216条的相关规定对“实际控制人”与“利用关联关系的行为”进行规范。禁止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高管利用其关联关系进行公司关联交易或实施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以维护公司利益,进而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4)重大事项披露制度。公司法第154条、第165条、第203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依法公开重大事项、重要信息以及重要资料的义务。通过重大事项的公开,使得债权人掌握公司信息,为债权人作出商业判断提供信息和基础。
3.在公司清算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债务继承制度。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公司法第173条、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合并、分立以及减资时享有可以向公司请求偿还债务或给予相应担保的权利。第174条、第175条分别规定了对司合并和分立时的债务承继问题,从而防止由于公司合并、分立、减资、解散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2)债权优先权制度。公司法186条规定,在公司在清算阶段,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三、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足
1.程序性保护机制不完善
程序性保护机制主要从公司资本催缴程序不健全和债权人介入程序不健全来说明。这两个程序的不健全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威胁,其对公司的情况不熟悉,不能介入,债权人很难实现自己的债权。
(1)公司资本催缴程序不健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第1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催缴程序、催缴主体、责任承担等内容,但是这些程序规定比较复杂,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结构。而且也没有规定繳纳期限的确定、催缴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催缴的主体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导致资本催缴程序不够健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还不够完善。
(2)债权人介入程序不健全。债权人参与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自己的利益,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然而,在我们现有的企业法律制度,除了公司破产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公司重整,来参与清算阶段的管理,没有其他的程序来使得债权人可以在特殊条件下,对公司相应的项目监督管理。
2.没有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 (1)人格否认制度不够完善。我国在公司法律制度上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完全可以不实际缴纳任何出资公司就可以成立。因此在认缴资本制下,会引发大量股东债权人存在,可能导致股东债权与股权之间缺乏明显的界限,揭开公司面纱就显得更为困难,这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带来了新的难题。并且当前的法律规制下,其的适用范围较窄,具体的适用措施规制不完善。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有待进一步细化,增加可操作性。
(2)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不健全。在事后究责任制度中,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条款,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董事对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责任范围过于狭窄。当前的公司法律制度下,我国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忠实义务较为笼统和抽象,在具体的案件中难以举证,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且在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监事以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中缺乏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机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3.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
(1)公司债权人获取公司资产信息的对象与范围过窄。除上市公司外,其他类型公司不负担公开公司资产信息的义务,公司债权人也不享有查阅与质询的权利,债权人难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不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信息。债权人未参与公司的治理,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不是很熟悉。
(2)公司信用评价机制尚未建立。公司信用是公司诚信经营的表现,属于公司的无形财产,凝聚着公司的价值,公司信用评估能为相对人提供交易的参考信息。自我国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企业信用评估体系还未确立,在交易过程中一般由公司自身提供本企业的相关资信材料,缺乏独立第三方机构做出的资信评估材料,无法保证公司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可靠性。且缺乏失信惩戒机制,难以对公司行为形成制约。
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
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下文将分别从事前预防、事中保护和事后救济这三个方面,全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事前保护
事前保护机制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催缴出资制度的完善和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这三个方面来保护债权人利益。
(1)信息披露。要想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就要让债权人充分了解公司的各方面信息,随时做好商业决策和判断。而要想让债权人了解公司信息,就是做到信息披露。
(2)催缴出资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增设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是指,即使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认缴的出资时间未到期,但如在公司经营过程出现特殊情况,并将严重影响到债权人利益,法律应当规定视为认缴出资的时间提前到期,认缴股东应当在特殊情况出现后足额缴纳出资。在这种情况下,是为了防止股东以出资期限未到期为由拒绝缴纳资本,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就使得认缴制的弊端凸显,认缴出资提前催缴制度就是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和救济。
(3)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和商业价值评估体系。如今信用体系在社会上被使用越来越频繁,信用卡等也让我们认识到,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制度的越来越完善和成熟的标志。对于个人来说,它督促我们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但是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对于企业来说,它促使企业追求更多的财富和效益,也使得企业追求企业信用。信用体系不仅在金融体系,在司法中得到运用。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就要有完善的信用系统,一个网络上的信用系统平台可以帮助债权人更好地了解企业信用,为债权人提供查询服务,也可以督促企业做到诚实守信,切实做到保护债权人。
2.事中保护
(1)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董监高这些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是十分了解的,他们在一起共事,是“一根绳子上的蚂蚱”,很有可能产生包庇现象,对于公司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知情不报,这时,法律应该明确这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形成相互监督机制。
(2)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和撤销权的行使。目前,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逐步分离,公司的经营权掌握在公司管理人员的手上。债权人可以在自愿并且债权额度巨大的条件下参与公司的治理。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我认为让债权人进入公司的监事会,以监事的身份参与公司的治理活动。若董事及高管违背诚信义务,协助转移公司资产,可能危及债权,则债权人应可行使撤销权,使转移财产行为归于无效。若已造成损害,那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参与公司的治理能更好的掌握公司运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撤销权的行使则是债权人在治理过程中对自己的权益的救济方式。
3.事后保护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一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观要件应当放宽。依照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股东主观上的故意仅仅限定为“滥用”及“逃避债务”。二是对资产明显不足的内涵应当合理界定。三是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限额应当不受其出资额的限制。。
(2)衡平居次原则。在美国,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公司股东存在侵害行为;这些行为必须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当的损害或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必须与公司破产制度互不矛盾。在我国认缴资本制度下取消最底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资本极低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必将大量产生,并且也是公司作为金融性扩张简便的方式。根据债生来平等的民法理论,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理因同一顺位受偿。但是在股东债权人利用股东的便利身份,通过公司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时,则该股东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应当劣后于公司债权人。此种制度设计具有遏制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应当予以移植。
五、结语
此次公司法的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性修改,给了公司很大的自主决定权,实現了从安全到效率的价值取向的转变,我们同时就要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安全。从事前、事中、事后这三个阶段着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催缴出资制度,并且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和商业价值评估体系;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和义务,遵守诚信义务、让债权人加入监事会参与公司治理并且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和衡平居次原则。当然,债权人保护的完善机制不能仅仅依靠公司法的规定,要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比如民法、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来对债权人利益全方面的保护。法律的设计都有自身的考量,立法者既然这样对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这是时代发展的结果,立法者也一定考虑到利弊,所以,我们要在立法价值的指導下,尽量考虑到各个主体利益的保护,这样才更符合法律改革的价值。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J].法学论坛,2004(6).
[2]折小芳,王欢.公司法修改在安全与效率之间的权衡[J].现代商业,2015.
[3]孙婷.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解读与思考[J].法学研究,2015(4).
作者简介:
刘玉娟(1977.09—),女,汉族,江苏连云港人,无锡市委党校党史党建教研室讲师,研究方向:党史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