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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内容,使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工作真正有法可依,与国际公约和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持了基本相同的保护水平.有必要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他国立法、以及我国立法的实践情况,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从理论上进行系统整合,以期在今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驰名商标更是蕴含着无限的商机,所以驰名商标的认定一直是商家追逐的焦点和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笔者从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存在的问题、解决办法三方面作以探讨,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启发。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法律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1.域内驰名的原则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性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某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2.案情需要的原则
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条款中的“案情需要”,即是指涉案注册商标需要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就是驰名商标被他人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等可能造成淡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案例也肯定了上述观点。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3.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如果经过调查,主要证据上仍然存在疑问,驰名事实则不宜认定。主动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提升其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某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所误导,从而加强认定驰名商标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问题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問题
一是认定门槛低,导致认定泛滥。二是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一定自由裁量空间。三是法院系统内部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信息共享。
2.驰名商标认定的空间性问题有待进一步商榷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3.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另外,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
三、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法律机制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应当坚持被动认定原则、个案有效原则以及按需认定原则。一是明确认定法院,精选几个具有专业水准的法院作为认定机构;统一标准,规范认定行为。二是加强宣传,引导企业和公众形成健康的驰名商标意识。禁止企业在广告宣传以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三是完善制度,在备案制度之外,建立起法院系统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平台。
2.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明确
一是驰名商标的地域不应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二是驰名商标的地域应限于国家的一个区域或几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它可以是在外国驰名的商标,也可以是在地方驰名的商标。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描述中,应当在驰名商标的前面加上“在某某省区域内”等区域性修饰语。一方面解决驰名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另一方面适应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
3.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
除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商标局认定和法院的个案司法认定外,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保护驰名商标,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驰名商标认定有较强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行业习惯,因此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这就要求驰名商标纠纷要快速解决。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武瑞涛.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1年2期.
[2]赵红玲.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2期.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原则;法律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1.域内驰名的原则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也就无从谈起驰名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商标的驰名性认定虽然无需以在我国注册为前提,但应当坚持域内性原则,即国内驰名原则。某些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的国际知名度,但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未在我国内流通,我国的公众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商品或接受过上述服务,即使该商标可能为我国公众通过传媒等所知道,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始终围绕着国内驰名性,而不是所谓的国际驰名性。
2.案情需要的原则
判断在与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标志是否误导相关消费者,以及该标志是否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不以认定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该条款中的“案情需要”,即是指涉案注册商标需要给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就是驰名商标被他人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等可能造成淡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案例也肯定了上述观点。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
3.主动审查的原则
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如果经过调查,主要证据上仍然存在疑问,驰名事实则不宜认定。主动审查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提升其证据意识,强化其举证责任,并辅之必要的法院调查,可以有效地避免被某些证明力有缺陷的证据所误导,从而加强认定驰名商标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问题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問题
一是认定门槛低,导致认定泛滥。二是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一定自由裁量空间。三是法院系统内部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信息共享。
2.驰名商标认定的空间性问题有待进一步商榷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地域限定为在中国,虽然相对于我国国情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不符;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保护的精神。而根据《保护规定》,国外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侵害时,却不能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
3.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另外,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
三、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法律机制
1.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应当坚持被动认定原则、个案有效原则以及按需认定原则。一是明确认定法院,精选几个具有专业水准的法院作为认定机构;统一标准,规范认定行为。二是加强宣传,引导企业和公众形成健康的驰名商标意识。禁止企业在广告宣传以及产品包装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三是完善制度,在备案制度之外,建立起法院系统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平台。
2.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明确
一是驰名商标的地域不应仅限于一个国家范围内。《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的答复。二是驰名商标的地域应限于国家的一个区域或几个区域。只要是被中国的某个区域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足以认定驰名,综上所述,驰名商标不一定是“中国驰名商标”,它可以是在外国驰名的商标,也可以是在地方驰名的商标。笔者认为,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描述中,应当在驰名商标的前面加上“在某某省区域内”等区域性修饰语。一方面解决驰名商标的地域性问题;另一方面适应我国行政区划的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
3.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
除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商标局认定和法院的个案司法认定外,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保护驰名商标,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驰名商标认定有较强的技术性和复杂性。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适用行业习惯,因此赋予仲裁机构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应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这就要求驰名商标纠纷要快速解决。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武瑞涛.论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1年2期.
[2]赵红玲.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