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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2. 49文献标识码:A
摘要:从全国统计的残疾人抽样调查的数据中可以看出缺乏行为能力的人占我国的人口比重很大,这部分人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存在的大问题,监护信托制度可以将财产进行专项管理,极大地保护了这部分人的权益。在构建监护信托制度时,应当有选择的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同时,应当修改一些法律(例如《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的规定,注意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避免发生冲突,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缺乏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权益。
关键词:成年监护;信托;财产信托;行为能力
一、缺乏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生活现状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 全国有8 2 9 3 万残疾人, 其中智力残疾人”4 万、精神残疾人61 4 万、多重残疾人1 3 犯万, 分别占到全国残疾人比例的6.68 %、7.4 0 % 和1 6.30 %。重度与极重度的智力残疾人占全部智残人口的2 5.34 %。经过标准化的残疾人婚姻状况数据中, 智力残疾人的未婚与初婚有配偶的比例分别为4 5.3 5 % 与4 1.9 8 %。精神残疾人的未婚与初婚有配偶的比例分别是34.17 % 与49.71 %。智力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超过八成是家庭成员负担, 而精神残疾人的家庭供养比例也超过了七成。[1]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残疾人占人口比重是很大的,残疾人是一个数量庞大、社会生存与发展状况整体上处于劣势地位的特殊困难群体。家庭是构成社会的最小组织,也是最重要的组织之一,而这些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家庭的成员,如果不能保护他们的权益,那么对于家庭稳定,社会稳定以及发展都是有消极影响。首先,缺乏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必然会使家庭承担很大的负担,而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又不健全,长此以往,不但消耗着家庭辛勤积累的财富,更是使照料者因过度损耗时间与精力而严重妨碍事业与创收,造成家庭经济来源的日益枯竭,[2]对家庭成员的身体、财力是很大的损耗;其次,一般照料这类人群的大部分是父母,而父母一旦过世,遗嘱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最后,在父母死亡后,一些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犯缺乏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进行违法交易,这种行为往往被忽视。
二、信托制度的分析与启示
(一)信托制度的优势分析
首先,它在个人能力丧失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财产管理或金融的服务,同时,它允许委托人随时进行更改;其次,可以节省参与遗嘱法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以及法庭文件费;再次,它避免了遗嘱验证过程中对死者资产和负债信息的披露,从而确保本人的事物不被公开而得到保密;最后,它能缩短或消除在死后分配财产或导致的时间上的拖延。[3]这些优势可以使受托人快速处理财产,及时保障成年缺乏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二)财产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没有实质性的突破,每次修改与完善都只是触及表面,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落后于世界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步伐,财产信托制度弥补了成年监护制度中的漏洞,我们可以有选择的借鉴它的优势来建立属于自己的监护信托制度。
首先,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先进理念包括“尊重个人自我决定权”、“正常化”等,其注重尊重缺乏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私权力,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私人事务领域包括处理私人的财产事务、人身事务等均可自行行使决定权,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4]信托制度给予这些人以尊重,符合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其次,在我国违法成本低、法治水平落后以及由于传统习惯人民普遍厌诉的情况下,引入财产信托制度,能够减轻和避免繁杂的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也更能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最后,这样的制度在成年监护制度中的引进,也弥补了我国相关立法的空缺和不可操作性。
三、监护信托制度的构建
除了以上所说的有选择的借鉴财产信托制度,我们要建立构建一个完善的监护信托制度,除了将监护制度完善好之外,应当全面地完善现行法律及制度与监护信托制度的衔接。
(一)继承法与侵权法的完善
1.继承法的完善。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欠妥当,人类社会能够持续发展,除了文明,先进的科技等等,还有就是财富的继承与不断累积,家庭是财富积累的最小组织,它的健康发展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而财富的累积应当是向下移转的,如果父母也有继承权,兄弟姐妹便会从父母那里继承财产,财富被移转和分散,除了保留父母的赡养费用,应当修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样利于社会财富的累积和长远效益;除此之外,还有关于配偶“必留份”的问题都应当一并修改,虽然这些对传统的伦理挂念有一定冲击,但社会的进步必然伴随着改革的阵痛,法律亦是如此,这需要长时间的不断努力和完善,才能使得一部法律贴合于社会发展。
2.侵权法的完善。我国《侵权法》只是规定了一般的侵权责任,二队信托事务等财产管理方面的侵权责任却没有详细规定,如何适用侵权法,如何救济在信托中产生的侵权行为,这都是需要完善的。
(二)信托法的完善
1.信托法中信托主体与信托财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可以自主设立信托,而缺乏行为能力人可以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设立信托;在信托法里规定用以信托的财产不限于自己所有, 只要是依法具有管理权的财产, 均可以被用以设立信托。这样以增加财产的利用价值, 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5]
2.民法中关于缺乏行为能力人设立信托的规定。民法的相应条款里增设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信托时,所涉及的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信托的方式、信托事务处理权能以及责任归属的认定等规范。[6]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信托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减少制度冲突时适用的问题。
3.严格的监督程序。一项权力如果得不到监督,那么必然会产生权力滥用,在涉及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方面,监督显得更为重要,虽然在信托协议中会有关于受托人的义务与职责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受托人要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来管理财产,往往会因为所受限制有限而侵犯缺乏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所以一定要完善监督程序,可以建立受托人财产管理明细制度,受托人应当对管理每一笔财产进行详细记录,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政府应当加大力度建设缺乏行为能力人的服务体系,可以由政府牵头设立,民办机构为主体的服务机制。加大对社区内日间照顾机构的规范管理与财政投入,设立居家服务资金支援与技术规范体系。[7]还可以进行服务机制创新,设立专项基金,由地方政府先行设立,后期由希望获得这样服务的家庭来缴费维持基金的运作;同時,可以设立公益信托基金,由“输血”转为“造血”,对捐款进行规模操作;再者,加强社会保险服务,逐步完善社会保险的覆盖面。
四、结语
一部法律或一个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监护信托制度的建立也不是短期内能完成的,它需要经过设立、修改、试用、再修改的不断完善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不能仅仅只是注重于成年监护制度的修改,更需要注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度的协调,在法律制定和修改过程中,避免发生法律适用的冲突,同时加强社会服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有选择的借鉴国外先进制度,构建适合在中国本土生长的监护信托制度使其大方异彩,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敬 唐钧 “成年心智障碍人士及家庭财产信托保险服务需求研究”《残疾人研究》.2012年第4期.页47
[2]同上揭,页48
[3]孙海涛 曲畅“财产信托制度在美国成年监护制度中的应用”《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4月.页52
[4]同上揭,页52
[5]郑宏 曹兴龙“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信托的若干问题”《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页152
[6]同上揭,页152
[7]李敬 唐钧,前注1揭,页52
作者简介:张玮滟(1991.07-),女,山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民商法专业。
摘要:从全国统计的残疾人抽样调查的数据中可以看出缺乏行为能力的人占我国的人口比重很大,这部分人权益保护一直是社会存在的大问题,监护信托制度可以将财产进行专项管理,极大地保护了这部分人的权益。在构建监护信托制度时,应当有选择的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同时,应当修改一些法律(例如《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的规定,注意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避免发生冲突,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缺乏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权益。
关键词:成年监护;信托;财产信托;行为能力
一、缺乏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生活现状
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 全国有8 2 9 3 万残疾人, 其中智力残疾人”4 万、精神残疾人61 4 万、多重残疾人1 3 犯万, 分别占到全国残疾人比例的6.68 %、7.4 0 % 和1 6.30 %。重度与极重度的智力残疾人占全部智残人口的2 5.34 %。经过标准化的残疾人婚姻状况数据中, 智力残疾人的未婚与初婚有配偶的比例分别为4 5.3 5 % 与4 1.9 8 %。精神残疾人的未婚与初婚有配偶的比例分别是34.17 % 与49.71 %。智力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超过八成是家庭成员负担, 而精神残疾人的家庭供养比例也超过了七成。[1]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残疾人占人口比重是很大的,残疾人是一个数量庞大、社会生存与发展状况整体上处于劣势地位的特殊困难群体。家庭是构成社会的最小组织,也是最重要的组织之一,而这些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家庭的成员,如果不能保护他们的权益,那么对于家庭稳定,社会稳定以及发展都是有消极影响。首先,缺乏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必然会使家庭承担很大的负担,而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又不健全,长此以往,不但消耗着家庭辛勤积累的财富,更是使照料者因过度损耗时间与精力而严重妨碍事业与创收,造成家庭经济来源的日益枯竭,[2]对家庭成员的身体、财力是很大的损耗;其次,一般照料这类人群的大部分是父母,而父母一旦过世,遗嘱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最后,在父母死亡后,一些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侵犯缺乏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进行违法交易,这种行为往往被忽视。
二、信托制度的分析与启示
(一)信托制度的优势分析
首先,它在个人能力丧失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财产管理或金融的服务,同时,它允许委托人随时进行更改;其次,可以节省参与遗嘱法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执行费以及法庭文件费;再次,它避免了遗嘱验证过程中对死者资产和负债信息的披露,从而确保本人的事物不被公开而得到保密;最后,它能缩短或消除在死后分配财产或导致的时间上的拖延。[3]这些优势可以使受托人快速处理财产,及时保障成年缺乏行为能力人的权益。
(二)财产信托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没有实质性的突破,每次修改与完善都只是触及表面,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落后于世界成年监护制度改革的步伐,财产信托制度弥补了成年监护制度中的漏洞,我们可以有选择的借鉴它的优势来建立属于自己的监护信托制度。
首先,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先进理念包括“尊重个人自我决定权”、“正常化”等,其注重尊重缺乏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私权力,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私人事务领域包括处理私人的财产事务、人身事务等均可自行行使决定权,而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4]信托制度给予这些人以尊重,符合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其次,在我国违法成本低、法治水平落后以及由于传统习惯人民普遍厌诉的情况下,引入财产信托制度,能够减轻和避免繁杂的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也更能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权益;最后,这样的制度在成年监护制度中的引进,也弥补了我国相关立法的空缺和不可操作性。
三、监护信托制度的构建
除了以上所说的有选择的借鉴财产信托制度,我们要建立构建一个完善的监护信托制度,除了将监护制度完善好之外,应当全面地完善现行法律及制度与监护信托制度的衔接。
(一)继承法与侵权法的完善
1.继承法的完善。我国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欠妥当,人类社会能够持续发展,除了文明,先进的科技等等,还有就是财富的继承与不断累积,家庭是财富积累的最小组织,它的健康发展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而财富的累积应当是向下移转的,如果父母也有继承权,兄弟姐妹便会从父母那里继承财产,财富被移转和分散,除了保留父母的赡养费用,应当修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样利于社会财富的累积和长远效益;除此之外,还有关于配偶“必留份”的问题都应当一并修改,虽然这些对传统的伦理挂念有一定冲击,但社会的进步必然伴随着改革的阵痛,法律亦是如此,这需要长时间的不断努力和完善,才能使得一部法律贴合于社会发展。
2.侵权法的完善。我国《侵权法》只是规定了一般的侵权责任,二队信托事务等财产管理方面的侵权责任却没有详细规定,如何适用侵权法,如何救济在信托中产生的侵权行为,这都是需要完善的。
(二)信托法的完善
1.信托法中信托主体与信托财产。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可以自主设立信托,而缺乏行为能力人可以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设立信托;在信托法里规定用以信托的财产不限于自己所有, 只要是依法具有管理权的财产, 均可以被用以设立信托。这样以增加财产的利用价值, 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5]
2.民法中关于缺乏行为能力人设立信托的规定。民法的相应条款里增设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信托时,所涉及的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信托的方式、信托事务处理权能以及责任归属的认定等规范。[6]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信托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减少制度冲突时适用的问题。
3.严格的监督程序。一项权力如果得不到监督,那么必然会产生权力滥用,在涉及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方面,监督显得更为重要,虽然在信托协议中会有关于受托人的义务与职责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受托人要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来管理财产,往往会因为所受限制有限而侵犯缺乏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所以一定要完善监督程序,可以建立受托人财产管理明细制度,受托人应当对管理每一笔财产进行详细记录,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政府应当加大力度建设缺乏行为能力人的服务体系,可以由政府牵头设立,民办机构为主体的服务机制。加大对社区内日间照顾机构的规范管理与财政投入,设立居家服务资金支援与技术规范体系。[7]还可以进行服务机制创新,设立专项基金,由地方政府先行设立,后期由希望获得这样服务的家庭来缴费维持基金的运作;同時,可以设立公益信托基金,由“输血”转为“造血”,对捐款进行规模操作;再者,加强社会保险服务,逐步完善社会保险的覆盖面。
四、结语
一部法律或一个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监护信托制度的建立也不是短期内能完成的,它需要经过设立、修改、试用、再修改的不断完善的过程,而在此过程中,不能仅仅只是注重于成年监护制度的修改,更需要注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度的协调,在法律制定和修改过程中,避免发生法律适用的冲突,同时加强社会服务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有选择的借鉴国外先进制度,构建适合在中国本土生长的监护信托制度使其大方异彩,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敬 唐钧 “成年心智障碍人士及家庭财产信托保险服务需求研究”《残疾人研究》.2012年第4期.页47
[2]同上揭,页48
[3]孙海涛 曲畅“财产信托制度在美国成年监护制度中的应用”《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4月.页52
[4]同上揭,页52
[5]郑宏 曹兴龙“行为能力欠缺者设立信托的若干问题”《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页152
[6]同上揭,页152
[7]李敬 唐钧,前注1揭,页52
作者简介:张玮滟(1991.07-),女,山西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硕士,民商法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