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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我国慈善捐赠事业发展飞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注。慈善捐赠对于企业自身来讲是社会责任的体现;对于整个社会来说是财富的再次分配;对于政府来说弥补了政府职能的缺失,显然是一种正能量的传播方式。但是由于我国慈善事业起步较晚,发展时间较短,所以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尤其体现在税收激励制度方面。本文从我国慈善捐赠税收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慈善捐赠的制度的利与弊,从而找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慈善捐赠 税收 制度
一、我国现行慈善捐赠税收制度的现状
1.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遭受灾害的地区以及贫困落后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 的部分,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额超过 30%的部分,不得向后结转;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社会团体因接受企业和个人的捐赠而获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限额不超过核算的利润总额的 12%;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为支持文化艺术事业发展,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的捐赠,可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准予扣除的限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 10%;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文化事业的捐赠,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对我国现行慈善捐赠税收激励制度的评述
(一)个人捐赠税收优惠力度较小
首先是个人捐赠范围受限制,只有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才享受税收优惠;其次是对象受限制,必须要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个人捐赠,再次是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比例受限制,捐赠额限定在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而且不允许进行结转扣除。显然,对个人捐赠税收优惠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将使得个人捐赠税收优惠的吸引力大大的降低,使得税收优惠的引导公益捐赠的效果受到减损。
(二)企业捐赠税收优惠的监督机制缺失
首先,在监督主体上,国际经验表明税务部门的监督作用日益明显。其次,从监督方式上看,获得扣除资格的公益组织须在向民政部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做出附带性的专项说明。最后,拥有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组织享受税法上特权,应当保证权责相统一,但是从追责机制上看,我国并无针对扣除资格保有组织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限制条件过多弱化了激励功效
首先,从捐赠形式来看,个人或企业慈善捐赠,只有借助间接方式,通过规定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国家机关捐赠,才可享有税收激励待遇。其次,从捐赠途径来看,税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只有向特定慈善组织、社会团体进行的捐赠,取得相关凭证,才能享有优惠政策,而目前具有官方认同税收优惠资质的慈善机构。最后,从慈善捐赠税收激励政策运行时间来看,我国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扣除的税收激励政策通常运行时间比较短,这一点在特殊事件上反映尤其突出。
三、我国慈善捐赠税收激励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适当提高个人捐赠税收优惠比例,规定抵扣结转制度
我国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比例一般情况下企业是12%,个人是30%,这跟世界各国的规定相比,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情况的。对于个人捐赠,有必要提高个人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建议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进一步提高个人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提高到40%以上,但是不适宜规定全额扣除,只要对超出比例的捐赠,规定相应的纳税结转扣除制度即可。
(二)企业捐赠税收优惠监督机制的重构
对扣除资格保有组织的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重构:首先,从监督主体论的角度,应当建立起以民政部门为主、税务部门为辅的监督主体制度,发挥税务监督的优势。其次,从监督运行论的角度,将“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捐赠情况进行说明”的做法改为提交公益性捐赠“专项报告”的方式。最后,从监督责任论的角度,应当明确规定获得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组织违反上述监管规定而应承担的税法责任,违反规定者应当承担暂时性或永久性丧失扣除资格等不利后果。
(三)放宽慈善捐赠税收激励的限制条件
对于现行慈善捐赠税收激励限制过多所引发的激励弱化问题,今后应逐步放松管制条件。一是扩大享受捐赠税收激励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范围,降低准入门槛,适时将享受免税待遇的国家机关范围扩大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公益性团体。二是建立捐赠税收应急机制,尤其是扩大税前全额扣除的范围,三是在特殊与非常时期,如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发生情况下,放松对直接捐赠方式的税收激励限制,
【参考文献】
[1] 程奕天. 慈善捐赠中的税收立法问题研究[J]. 知识经济, 2014(12):24-25.
[2] 丁美东. 个人慈善捐赠的税收激励分析与政策思考[J]. 当代财经, 2008(7):29-33.
[3] 罗静. 鼓励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J]. 法制与经济旬刊, 2008(7).
[4] 曲顺兰, 张莉. 税收调节收入分配:对个人慈善捐赠的激励[J]. 税务研究, 2011(3):33-35.
[5] 郭佩霞. 推动慈善捐赠的税收激励与政策完善[J]. 税收经济研究, 2014, 19(2):24-28.
[6] 朱迎春. 我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政策激励效应——基于2007年度我国A股上市公司数据的实证研究[J]. 当代财经, 2010(01):36-42.
[7] 温彩霞. 现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汇总解析[J]. 中国税务, 2011(6):16-18.
【关键词】 慈善捐赠 税收 制度
一、我国现行慈善捐赠税收制度的现状
1.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遭受灾害的地区以及贫困落后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 的部分,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捐赠额超过 30%的部分,不得向后结转;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农村义务教育、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准予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2.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社会团体因接受企业和个人的捐赠而获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扣除限额不超过核算的利润总额的 12%;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为支持文化艺术事业发展,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的捐赠,可在计算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准予扣除的限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 10%;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红十字事业、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文化事业的捐赠,准予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二、对我国现行慈善捐赠税收激励制度的评述
(一)个人捐赠税收优惠力度较小
首先是个人捐赠范围受限制,只有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才享受税收优惠;其次是对象受限制,必须要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个人捐赠,再次是个人捐赠的税收优惠比例受限制,捐赠额限定在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而且不允许进行结转扣除。显然,对个人捐赠税收优惠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将使得个人捐赠税收优惠的吸引力大大的降低,使得税收优惠的引导公益捐赠的效果受到减损。
(二)企业捐赠税收优惠的监督机制缺失
首先,在监督主体上,国际经验表明税务部门的监督作用日益明显。其次,从监督方式上看,获得扣除资格的公益组织须在向民政部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做出附带性的专项说明。最后,拥有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组织享受税法上特权,应当保证权责相统一,但是从追责机制上看,我国并无针对扣除资格保有组织违反信息公开规定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限制条件过多弱化了激励功效
首先,从捐赠形式来看,个人或企业慈善捐赠,只有借助间接方式,通过规定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国家机关捐赠,才可享有税收激励待遇。其次,从捐赠途径来看,税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只有向特定慈善组织、社会团体进行的捐赠,取得相关凭证,才能享有优惠政策,而目前具有官方认同税收优惠资质的慈善机构。最后,从慈善捐赠税收激励政策运行时间来看,我国公益性捐赠允许全额扣除的税收激励政策通常运行时间比较短,这一点在特殊事件上反映尤其突出。
三、我国慈善捐赠税收激励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适当提高个人捐赠税收优惠比例,规定抵扣结转制度
我国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比例一般情况下企业是12%,个人是30%,这跟世界各国的规定相比,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情况的。对于个人捐赠,有必要提高个人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建议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进一步提高个人捐赠税前扣除的比例,提高到40%以上,但是不适宜规定全额扣除,只要对超出比例的捐赠,规定相应的纳税结转扣除制度即可。
(二)企业捐赠税收优惠监督机制的重构
对扣除资格保有组织的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重构:首先,从监督主体论的角度,应当建立起以民政部门为主、税务部门为辅的监督主体制度,发挥税务监督的优势。其次,从监督运行论的角度,将“年度工作报告中对捐赠情况进行说明”的做法改为提交公益性捐赠“专项报告”的方式。最后,从监督责任论的角度,应当明确规定获得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组织违反上述监管规定而应承担的税法责任,违反规定者应当承担暂时性或永久性丧失扣除资格等不利后果。
(三)放宽慈善捐赠税收激励的限制条件
对于现行慈善捐赠税收激励限制过多所引发的激励弱化问题,今后应逐步放松管制条件。一是扩大享受捐赠税收激励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范围,降低准入门槛,适时将享受免税待遇的国家机关范围扩大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的公益性团体。二是建立捐赠税收应急机制,尤其是扩大税前全额扣除的范围,三是在特殊与非常时期,如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等发生情况下,放松对直接捐赠方式的税收激励限制,
【参考文献】
[1] 程奕天. 慈善捐赠中的税收立法问题研究[J]. 知识经济, 2014(12):24-25.
[2] 丁美东. 个人慈善捐赠的税收激励分析与政策思考[J]. 当代财经, 2008(7):29-33.
[3] 罗静. 鼓励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建议[J]. 法制与经济旬刊, 2008(7).
[4] 曲顺兰, 张莉. 税收调节收入分配:对个人慈善捐赠的激励[J]. 税务研究, 2011(3):33-35.
[5] 郭佩霞. 推动慈善捐赠的税收激励与政策完善[J]. 税收经济研究, 2014, 19(2):24-28.
[6] 朱迎春. 我国企业慈善捐赠税收政策激励效应——基于2007年度我国A股上市公司数据的实证研究[J]. 当代财经, 2010(01):36-42.
[7] 温彩霞. 现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政策汇总解析[J]. 中国税务, 2011(6):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