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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存单质押与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质押担保方式,因其具有简便性、质权易实现性而在商事活动中被广泛使用。存单质押是以债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押,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的存款单质押。金钱质押是以货币为标的的动产质押,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的担保方式。两者的法理基础不同,制度设计亦不相同。对于存单质押、金钱质押,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因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模糊,造成司法实践中对存单质押与金钱质押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在法律适用上不够统一。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引出存单质押与金钱质押,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以期正确认识两者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 存单质押 金钱质押 设立要件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杨永,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36
一 问题的提出
自2015年4月17日起,王某等共计97人与G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某公园地下人行过街地下“第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借款由GJ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J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定期存款质押担保。G银行向王某等人发放贷款后,GJ公司开立贷款金额50%的定期存单为借款的偿还作质押担保。G银行于2016年12月26日与GJ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质押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秩序。……。第一條质押物:出质人提供的质押物为“GJ公司在G银行开立的定期存单捌张。质押合同签订后,GJ公司将上述捌张定期存单交付与G银行。因GJ公司与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在G银行将被执行人GJ公司的其中三张定期存单750万元扣划到法院账户。后G银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G银行虽然与被执行人GJ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并未将质押物《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办理登记止付手续,将该《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特定化并对外宣示质押权利,防止存款被提走。为此,法院驳回了G银行的执行异议请求。
上述案例中GJ公司以存款单为标的出质于G银行,存款单作为债权凭证出质形成权利质押。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属于不同种类的质押方式,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二者不加以区分,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裁判。而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的裁判上,对质押担保方式未加以区分而适用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下文偿试对存单质押与金钱质押的概念、法律性质、设立要件进行比较分析,进而探讨上述案例中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否妥当。
二 概述
(一)概念
存单质押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定期存款单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定期存款单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处分该定期存款单得以优先受偿。
金钱质押也称货币质押、保证金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其所负之债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设立此种担保的形式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在银行设立保证金专门账户,按照双方的约定比例将保证金存入该账户。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却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保证金专门账户中的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在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优先受偿。
(二)法律性质分析
存单质押。在探讨存单质押的法律性质之前,首先要厘清存款单之上权利的法律性质,以便对其法律性质作出更加准确的定位。存单上的权利法律性质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较为主流的观点有:1、存单上的权利属于物权;2、存单上的权利属于债权。赞成物权理论者认为,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金钱交付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存款单并载明存款人、金钱数额、存款期限等,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存款人将其金钱交付于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对金钱的所有权,存款人享有随时支取的权利,只是将其金钱的使用权让渡于金融机构而已。存单上权利的物权属性也被我国现行法规所确认,如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自然人的储蓄,我国的态度是非常支持和鼓励的,公民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
债权理论支持者认为,存款单代表的是储蓄者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理由一是存单具有合同的性质,二是货币是可替代物,依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原则,认为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金融机构时已将货币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依存单享有其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有学者通过对银行破产案件中存款人与取回权人的不同待遇、银行信用创造职能的发挥和国外关于存款所有权归属的立法经验的分析,提出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通过让渡存款所有权而获得对金融机构的债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存单上的权利属于债权,理由如下:其一,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不同于一般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这一原则使其得以存在的意义所在。根据“占有即所有”这一原则,存款人将其金钱交付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即取得了该笔金钱的所有权;其二,存款人将金钱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存款单,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基于存款合同有权向金融机构请求支付相应数量的货币,而不能要求返还其原来存入的金钱。因此,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以上对存单上权利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存单属于债权凭证显而易见。不难看出,存单质押属于债权出质而形成的权利质押。
金钱质押,对于金钱的法律性质无论理论界亦或实务界均无争议。金钱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属于特殊的动产。那么,以金钱作为标的物的质押理应属于动产质押。我国法律对此也给予了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在该法第四部分、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一)动产质押这一章节里,显然我国现行法律也将金钱质押视为动产质押。
三 设立要件比较
设立存单质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4 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存单质押的设立需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存单的交付两个环节: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书面的质押合同是否为存单质押的必备要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书面的质押合不是存单质押设立的必备要件,如学者王利明指出,虽然我国法律要求,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的作出。但是如果出质人在设立质权时,出质双方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质押法律关系的确存在的,质押合同也即被认可成立并生效。笔者也赞同上述观点,书面质押合同的签订不应是质押设立的必备要件。二是存单的交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单质押的设立须以存单的交付为其设立的必备要件。司法实践中,已经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未交付存单将不产生质权的法律效力。
金钱质押的设立。与存单质押的设立相比,设立金钱质押的要件要求更加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除具备存单质押应具备的要件外,金钱质押还应具备金钱特定化和交付占有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金钱特定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特定化的方式包括特户、封金、保证金三种形式。所谓特户,是指金融机构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开立的用于存放出质金钱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应具有区别于一般账户的明显标记,以便被交易第三人所识别,达到对外宣示的目的。所谓封金,是确定了货币的面值和号码或是对货币封装并打上标记,作为能够与其他货币进行区分的货币交付给债权人作为质物,在债务人将其债务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应当返还封金。所谓保证金,出质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出质人在金融机构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按双方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金钱为出质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但该保证金账户应明显标注“保证金”字样,以区别于普通账户。通过以上三种任一方式即可完成金钱特定化。二是交付占有,系指按上述任一方式完成的金钱特定化交付与质权人,质权人对特定化的金钱进行控制占有,以防出质人任意支取损害质权人利益。因此,金钱质押的设立需具备金钱特定化、交付占有两个必备要件,两者缺一不可,簽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则不应视为其设立的必备要件。
四、结论
基于上文对存单质押与金钱质押的分析比较,再看上述案例中适用法律是否妥当。案例中,G银行于2016年12月26日与GJ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出质人GJ公司提供其在G银行开立的定期存单捌张作为质押物。质押合同签订后,GJ公司将上述捌张定期存单交付G银行。双方当事从之间的存单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质押权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设立必备要件而成功设立,G银行取得存款单质押权。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认为质权人未将质押物《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办理登记止付手续,将该《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特定化并对外宣示质押权利,防止存款被提走。驳回G银行的执行异议,显然欠妥。理由:一是对于存单质押担保的设立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第二个方面是存款单的交付完成。其中存单的交付即是对外宣示的完成,只有在没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才以办理登记为完成对外宣示的要件。二是本案中的担保系存单质押担保,其存单即是特定化的物,无需对存单再行办理登记而使其特定化,存单质押中也未对存单是否特定化进行要求,只需出质人将其存单交付即可。
参考文献:
[1]刘文钊.银行保证金质押法律问题探究——以农发行保证金确认之诉案为例.河北大学.2016.
[2]瞿永贤.存单质押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
[3]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
[4]罗慧敏.金钱质押的认定标准与效力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7).
关键词 存单质押 金钱质押 设立要件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杨永,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36
一 问题的提出
自2015年4月17日起,王某等共计97人与G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购买某公园地下人行过街地下“第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借款由GJ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J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定期存款质押担保。G银行向王某等人发放贷款后,GJ公司开立贷款金额50%的定期存单为借款的偿还作质押担保。G银行于2016年12月26日与GJ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王某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质押人愿意为债权人与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秩序。……。第一條质押物:出质人提供的质押物为“GJ公司在G银行开立的定期存单捌张。质押合同签订后,GJ公司将上述捌张定期存单交付与G银行。因GJ公司与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在G银行将被执行人GJ公司的其中三张定期存单750万元扣划到法院账户。后G银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G银行虽然与被执行人GJ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但并未将质押物《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办理登记止付手续,将该《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特定化并对外宣示质押权利,防止存款被提走。为此,法院驳回了G银行的执行异议请求。
上述案例中GJ公司以存款单为标的出质于G银行,存款单作为债权凭证出质形成权利质押。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属于不同种类的质押方式,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二者不加以区分,均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裁判。而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的裁判上,对质押担保方式未加以区分而适用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下文偿试对存单质押与金钱质押的概念、法律性质、设立要件进行比较分析,进而探讨上述案例中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否妥当。
二 概述
(一)概念
存单质押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其合法所有的定期存款单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定期存款单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处分该定期存款单得以优先受偿。
金钱质押也称货币质押、保证金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其所负之债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设立此种担保的形式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在银行设立保证金专门账户,按照双方的约定比例将保证金存入该账户。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却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保证金专门账户中的保证金行使优先受偿权,在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优先受偿。
(二)法律性质分析
存单质押。在探讨存单质押的法律性质之前,首先要厘清存款单之上权利的法律性质,以便对其法律性质作出更加准确的定位。存单上的权利法律性质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较为主流的观点有:1、存单上的权利属于物权;2、存单上的权利属于债权。赞成物权理论者认为,存款人将一定数量的金钱交付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存款单并载明存款人、金钱数额、存款期限等,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存款人将其金钱交付于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对金钱的所有权,存款人享有随时支取的权利,只是将其金钱的使用权让渡于金融机构而已。存单上权利的物权属性也被我国现行法规所确认,如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对于自然人的储蓄,我国的态度是非常支持和鼓励的,公民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受国家保护。
债权理论支持者认为,存款单代表的是储蓄者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主要理由一是存单具有合同的性质,二是货币是可替代物,依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的原则,认为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金融机构时已将货币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依存单享有其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有学者通过对银行破产案件中存款人与取回权人的不同待遇、银行信用创造职能的发挥和国外关于存款所有权归属的立法经验的分析,提出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存款人通过让渡存款所有权而获得对金融机构的债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存单上的权利属于债权,理由如下:其一,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不同于一般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这一原则使其得以存在的意义所在。根据“占有即所有”这一原则,存款人将其金钱交付于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即取得了该笔金钱的所有权;其二,存款人将金钱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向存款人出具存款单,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基于存款合同有权向金融机构请求支付相应数量的货币,而不能要求返还其原来存入的金钱。因此,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以上对存单上权利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存单属于债权凭证显而易见。不难看出,存单质押属于债权出质而形成的权利质押。
金钱质押,对于金钱的法律性质无论理论界亦或实务界均无争议。金钱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属于特殊的动产。那么,以金钱作为标的物的质押理应属于动产质押。我国法律对此也给予了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在该法第四部分、关于质押部分的解释:(一)动产质押这一章节里,显然我国现行法律也将金钱质押视为动产质押。
三 设立要件比较
设立存单质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4 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我国《担保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存单质押的设立需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存单的交付两个环节: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书面的质押合同是否为存单质押的必备要件?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流观点认为书面的质押合不是存单质押设立的必备要件,如学者王利明指出,虽然我国法律要求,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要以书面形式的作出。但是如果出质人在设立质权时,出质双方当事人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质押法律关系的确存在的,质押合同也即被认可成立并生效。笔者也赞同上述观点,书面质押合同的签订不应是质押设立的必备要件。二是存单的交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单质押的设立须以存单的交付为其设立的必备要件。司法实践中,已经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但未交付存单将不产生质权的法律效力。
金钱质押的设立。与存单质押的设立相比,设立金钱质押的要件要求更加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除具备存单质押应具备的要件外,金钱质押还应具备金钱特定化和交付占有两个方面的要件:一是金钱特定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特定化的方式包括特户、封金、保证金三种形式。所谓特户,是指金融机构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开立的用于存放出质金钱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应具有区别于一般账户的明显标记,以便被交易第三人所识别,达到对外宣示的目的。所谓封金,是确定了货币的面值和号码或是对货币封装并打上标记,作为能够与其他货币进行区分的货币交付给债权人作为质物,在债务人将其债务履行完毕后,债权人应当返还封金。所谓保证金,出质人与金融机构约定,出质人在金融机构处开立保证金账户,按双方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金钱为出质人的债务进行担保,但该保证金账户应明显标注“保证金”字样,以区别于普通账户。通过以上三种任一方式即可完成金钱特定化。二是交付占有,系指按上述任一方式完成的金钱特定化交付与质权人,质权人对特定化的金钱进行控制占有,以防出质人任意支取损害质权人利益。因此,金钱质押的设立需具备金钱特定化、交付占有两个必备要件,两者缺一不可,簽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则不应视为其设立的必备要件。
四、结论
基于上文对存单质押与金钱质押的分析比较,再看上述案例中适用法律是否妥当。案例中,G银行于2016年12月26日与GJ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出质人GJ公司提供其在G银行开立的定期存单捌张作为质押物。质押合同签订后,GJ公司将上述捌张定期存单交付G银行。双方当事从之间的存单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质押权具备法律法规要求的设立必备要件而成功设立,G银行取得存款单质押权。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认为质权人未将质押物《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办理登记止付手续,将该《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特定化并对外宣示质押权利,防止存款被提走。驳回G银行的执行异议,显然欠妥。理由:一是对于存单质押担保的设立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方面是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第二个方面是存款单的交付完成。其中存单的交付即是对外宣示的完成,只有在没有权利凭证的情况下,才以办理登记为完成对外宣示的要件。二是本案中的担保系存单质押担保,其存单即是特定化的物,无需对存单再行办理登记而使其特定化,存单质押中也未对存单是否特定化进行要求,只需出质人将其存单交付即可。
参考文献:
[1]刘文钊.银行保证金质押法律问题探究——以农发行保证金确认之诉案为例.河北大学.2016.
[2]瞿永贤.存单质押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
[3]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
[4]罗慧敏.金钱质押的认定标准与效力分析.法制与社会.20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