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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物权法》不仅具有产权明晰的私法意义,对法治政府的构建亦起着重要推动作用。在《物权法》的公法性表现下,物权登记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业主委员会都表现出行政主体所具有的特征,尤其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业主委员会已成为新的行政主体形式。
关键词:公私混合法;公法性;行政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1)01-0043-04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性质,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其仅仅是一部私法,它所能解决以及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其他公民的侵犯。行政法学者则从公法或行政法层面对物权法进行了重新认识,如江必新教授认为:“物权法中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加以具体分析,而不宜将此关系直接限定于私法范畴”。笔者亦认为《物权法》并非单一的私法或民法,而是一部兼容了私法规则与公法规则的混合法。正是基于公私混合之特点,我国《物权法》不仅对法治政府的建设有重大影响,也为行政法治的制度建设输入了新鲜血液。
一、《物权法》与法治政府建设
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思想强调个人利益至上、推崇个人自由,因此,其物权法基本上是私有财产保护法,其核心和主要内容是保护私有财产;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在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保障财产权利、维护安定有序的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特殊意义。与基本人权中财产权息息相关的《物权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理念贯彻到公权力的运行机制和私权利的保障机制之中;通过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保障提供具体的法律规范,使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得到保护;通过厘清国家保障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的职责、明确国家保护物权的方式和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对法治政府建设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实践已经证明并将进一步证明只有从保障和发展人的权利为出发点,通过一系列有效的宪政体制运作,才能建设一个既受监督、又具高效的法治政府;也只有在法治政府的组织、协调和有效管理下,才能使我们的经济社会获得和谐、协调、可持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物权法》起着维系国家权力行使与公民财产权利保障的作用。《物权法》作为一部基础性法律,与国家、政府及普通公民息息相关,使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私有财产保护、权力保障权利的原则和精神得以具体体现。
二、与物权相关的行政权力运作及其行政主体
《物权法》的实施不仅为公权力的运作增添了新的内涵,而且对行政法治亦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既体现在行政法治观念的更新上,又体现在对制度变革的推动上,而制度变革尤为突出的特点之一即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论我国行政主体的新发展:基于《物权法》的解读
1.《物权法》的规定与行政权力运作
《物权法》的内容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也涵盖关乎百姓切身利益的房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征收征用中的补偿权等。本文就行政权对物权的确认、保护、消灭和补偿3个方面进行具体的文本分析。
①行政权对物权的确认。其一,行政确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方式。《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二,物权经行政权确认后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三,物权通过确认方式得到保障。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②行政权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一,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法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介入进行调解或裁决①。其二,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法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确认②。其三,当物权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向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③。其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政管理规定的侵害物权行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因行政权而致物权的转移及补偿。《物权法》下行政权对物权的消灭主要有主动和被动两种形式:其一,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征用财产,主动导致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其二,基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取得遗失物物权,被动导致遗失物物权转移。当因公共利益之需求而消灭物权时,就会引发行政权对物权的补偿,包括所有权人因征收、征用受到补偿和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受到补偿。
2.《物权法》的规定与行政主体
无论是行政权对物权的确认、保护,还是行政权对物权的转移及补偿,都是国家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具体表现,其运作与实现必然由一定的行政主体去实施。在我国,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行政职权的来源方式,行政主体可划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授权性行政主体与委托性行政主体。其中,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依法定授权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被授权组织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授权主体与被授权组织具有合法性;授权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定方式授权,所授权力不具有专有性;被授权组织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且具有与所授行政管理职能相应的人员、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物权相关的行政主体除具有相关行政职权的一般行政机关(如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外,尤其突出表现为如下几类:
①物权登记机构。《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就发达国家的经验来说,关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各不相同,主要有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私营机构。例如: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其法务所;德国是设置于地方法院的 土地登记局;英国为政府土地登记局;美国各州的登记机关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由一个私营机构来运行统一的登记系统。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登记机构的性质尚存在分歧:有学者从《物权法》的私法性角度主张物权登记是对私权的保护,是私法上的行为,产生的仅是私法效果,不同于行政法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代表政府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等进行登记并进行公示,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关系并使之具对世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亦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首先,物权登记机构的公法性不因其保护公益或私益而改变。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作为不动产重要内容的土地,其所有权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物权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授予登记机构对土地进行监管的职权,所达到的目的不仅仅只是“对私权的服务性和保障性的管理或干预”。其次,虽然《物权法》没有就物权登记机构的设置进行规定,但实践中主要以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建设局、房管所)来履行物权登记职责,即强制不动产物权人提出登记申请,从而由物权登记机构单方作出行政确认,以保护不动产物权交易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再次,“不动产物权登记与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职权结合在一起。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也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房屋由房产部门管理,房屋产权登记亦在该部门进行。这说明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的职责与职权,其具有行政性”。尽管对有关不动产统一的登记机构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但无论是现实的物权登记机关还是未来的物权登记机构,都具有明显的行政主体特征,属于行政主体范畴。
②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宪法上的地位。《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授予村民委员会的权力不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民事权利,而是建立在实现集体财产管理上的公法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已从法律上赋予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经济职能,《物权法》赋予村委会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不但与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而且符合多年来的法律实践。可以说,立法机关实际上是认可村委会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律资格的。“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不等于国家行政,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村民委员会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的主体,但其属于社会行政的主体。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法组织,其进行的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属于社会行政的范围。
③业主委员会。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学者仅在民事范围内进行讨论。鉴于《物权法》的公私混合性,笔者认为不应再狭隘于传统的视角和理论,有必要就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进行探讨。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逐渐提上日程,政府由过度管制到服务于民的角色转变,政府职能除由行政机关完成外,公共性组织或社团基于授权或委托也从事一定的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即不同于国家行政的新行政——社会行政。《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7年国务院依据《物权法》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2009年12月1日颁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就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任期及备案手续做了详细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实际上充当着一定的公共管理者角色,代替政府及其部门履行部分社会管理职责,对业主范围内的公共利益进行配置和管理。可以说,业主委员会是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一定行政管理行为、行使社会行政职能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三、结语
国家对物权的保护并非仅是单一的私法途径,而是私法和公法的共同保护。某些组织在一些学者看来也许是纯粹的民事主体,但它们却担任着保护物权的公法义务和职责,扮演着辅助管理、减轻行政负担、提高管制效率的行政主体角色。在“国家目的转换、利益多元化走向以及法律关系多边化下,公私法混同的现象所在多有”;公私法相互交融,公私法主体伙伴性合作已成为当下整个法律体系普遍存在的现象。随着中国法治的健全与完善,公私法界限的模糊与交融,行政主体的形态亦将走向多元并不断丰富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江必新,梁凤云.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J].中国法学,2007(3):138-146.
[2]杨解君.物权法不应被笼统地视为私法[J].法学,2007(7):42-51.
[3]杨海坤,张浪.《物权法》对构建法治政府的积极推动和深远影响[J].江苏社会科学,2008(1):109-114.
关键词:公私混合法;公法性;行政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287(2011)01-0043-04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性质,大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其仅仅是一部私法,它所能解决以及应当解决的问题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其他公民的侵犯。行政法学者则从公法或行政法层面对物权法进行了重新认识,如江必新教授认为:“物权法中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法律在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加以具体分析,而不宜将此关系直接限定于私法范畴”。笔者亦认为《物权法》并非单一的私法或民法,而是一部兼容了私法规则与公法规则的混合法。正是基于公私混合之特点,我国《物权法》不仅对法治政府的建设有重大影响,也为行政法治的制度建设输入了新鲜血液。
一、《物权法》与法治政府建设
西方国家的法律文化思想强调个人利益至上、推崇个人自由,因此,其物权法基本上是私有财产保护法,其核心和主要内容是保护私有财产;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在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保障财产权利、维护安定有序的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特殊意义。与基本人权中财产权息息相关的《物权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理念贯彻到公权力的运行机制和私权利的保障机制之中;通过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和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保障提供具体的法律规范,使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得到保护;通过厘清国家保障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的职责、明确国家保护物权的方式和法律责任等的规定,对法治政府建设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实践已经证明并将进一步证明只有从保障和发展人的权利为出发点,通过一系列有效的宪政体制运作,才能建设一个既受监督、又具高效的法治政府;也只有在法治政府的组织、协调和有效管理下,才能使我们的经济社会获得和谐、协调、可持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物权法》起着维系国家权力行使与公民财产权利保障的作用。《物权法》作为一部基础性法律,与国家、政府及普通公民息息相关,使宪法确立的人权保障、私有财产保护、权力保障权利的原则和精神得以具体体现。
二、与物权相关的行政权力运作及其行政主体
《物权法》的实施不仅为公权力的运作增添了新的内涵,而且对行政法治亦将产生深远的影响。这种影响既体现在行政法治观念的更新上,又体现在对制度变革的推动上,而制度变革尤为突出的特点之一即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论我国行政主体的新发展:基于《物权法》的解读
1.《物权法》的规定与行政权力运作
《物权法》的内容既涉及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也涵盖关乎百姓切身利益的房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财产征收征用中的补偿权等。本文就行政权对物权的确认、保护、消灭和补偿3个方面进行具体的文本分析。
①行政权对物权的确认。其一,行政确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方式。《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二,物权经行政权确认后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三,物权通过确认方式得到保障。如《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②行政权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一,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法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介入进行调解或裁决①。其二,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法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确认②。其三,当物权受到妨害或可能受到妨害时,权利人可向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③。其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行政管理规定的侵害物权行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因行政权而致物权的转移及补偿。《物权法》下行政权对物权的消灭主要有主动和被动两种形式:其一,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征用财产,主动导致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其二,基于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取得遗失物物权,被动导致遗失物物权转移。当因公共利益之需求而消灭物权时,就会引发行政权对物权的补偿,包括所有权人因征收、征用受到补偿和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受到补偿。
2.《物权法》的规定与行政主体
无论是行政权对物权的确认、保护,还是行政权对物权的转移及补偿,都是国家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具体表现,其运作与实现必然由一定的行政主体去实施。在我国,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行政职权的来源方式,行政主体可划分为职权性行政主体、授权性行政主体与委托性行政主体。其中,授权性行政主体是指“依法定授权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一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被授权组织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文授权规定;授权主体与被授权组织具有合法性;授权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定方式授权,所授权力不具有专有性;被授权组织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且具有与所授行政管理职能相应的人员、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物权相关的行政主体除具有相关行政职权的一般行政机关(如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外,尤其突出表现为如下几类:
①物权登记机构。《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就发达国家的经验来说,关于登记机关的设置各不相同,主要有行政部门、司法部门、私营机构。例如: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其法务所;德国是设置于地方法院的 土地登记局;英国为政府土地登记局;美国各州的登记机关可以是政府机构,也可以由一个私营机构来运行统一的登记系统。目前我国法学界对于登记机构的性质尚存在分歧:有学者从《物权法》的私法性角度主张物权登记是对私权的保护,是私法上的行为,产生的仅是私法效果,不同于行政法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代表政府对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用益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等进行登记并进行公示,依法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关系并使之具对世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亦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本文倾向于后一种观点。首先,物权登记机构的公法性不因其保护公益或私益而改变。就我国法律制度而言,作为不动产重要内容的土地,其所有权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全国人大作为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物权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授予登记机构对土地进行监管的职权,所达到的目的不仅仅只是“对私权的服务性和保障性的管理或干预”。其次,虽然《物权法》没有就物权登记机构的设置进行规定,但实践中主要以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建设局、房管所)来履行物权登记职责,即强制不动产物权人提出登记申请,从而由物权登记机构单方作出行政确认,以保护不动产物权交易市场的安全与稳定。再次,“不动产物权登记与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职权结合在一起。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也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房屋由房产部门管理,房屋产权登记亦在该部门进行。这说明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关的职责与职权,其具有行政性”。尽管对有关不动产统一的登记机构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但无论是现实的物权登记机关还是未来的物权登记机构,都具有明显的行政主体特征,属于行政主体范畴。
②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宪法上的地位。《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授予村民委员会的权力不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的民事权利,而是建立在实现集体财产管理上的公法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已从法律上赋予村民委员会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经济职能,《物权法》赋予村委会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不但与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而且符合多年来的法律实践。可以说,立法机关实际上是认可村委会作为公权力主体的法律资格的。“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不等于国家行政,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村民委员会虽然不属于国家行政的主体,但其属于社会行政的主体。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法组织,其进行的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属于社会行政的范围。
③业主委员会。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学者仅在民事范围内进行讨论。鉴于《物权法》的公私混合性,笔者认为不应再狭隘于传统的视角和理论,有必要就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进行探讨。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逐渐提上日程,政府由过度管制到服务于民的角色转变,政府职能除由行政机关完成外,公共性组织或社团基于授权或委托也从事一定的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即不同于国家行政的新行政——社会行政。《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7年国务院依据《物权法》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时,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2009年12月1日颁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就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任期及备案手续做了详细规定。依据上述规定,业主委员会实际上充当着一定的公共管理者角色,代替政府及其部门履行部分社会管理职责,对业主范围内的公共利益进行配置和管理。可以说,业主委员会是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一定行政管理行为、行使社会行政职能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三、结语
国家对物权的保护并非仅是单一的私法途径,而是私法和公法的共同保护。某些组织在一些学者看来也许是纯粹的民事主体,但它们却担任着保护物权的公法义务和职责,扮演着辅助管理、减轻行政负担、提高管制效率的行政主体角色。在“国家目的转换、利益多元化走向以及法律关系多边化下,公私法混同的现象所在多有”;公私法相互交融,公私法主体伙伴性合作已成为当下整个法律体系普遍存在的现象。随着中国法治的健全与完善,公私法界限的模糊与交融,行政主体的形态亦将走向多元并不断丰富和发展。
参考文献:
[1]江必新,梁凤云.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J].中国法学,2007(3):138-146.
[2]杨解君.物权法不应被笼统地视为私法[J].法学,2007(7):42-51.
[3]杨海坤,张浪.《物权法》对构建法治政府的积极推动和深远影响[J].江苏社会科学,2008(1):109-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