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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在目的港因司法强制行为而灭失或被无单放货时,承运人并不能当然享受法定免责。如果,该司法强制行为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或承运人在货物将被强制放货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承运人理应对托运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某电子进出口公司
被告一:华运有限公司
被告二:中国某船务有限公司
2001年底,原告与香港F公司达成彩电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彩电2880台,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价值为222600美元。2002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一运输涉案货物,货物被分装在4只40英尺集装箱内。同月,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代理,签发了8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一,收货人为A公司或R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TAMATAVE。同时,提单正面有“仅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得凭任何银行担保放货”的字样。涉案货物于2002年2月8日到达目的港后,被告一违反约定,擅自向收货人出具提货单,致使收货人取得申请司法强制令的证据。
2002年3月7日,收货人A公司和R公司以办理完所有手续且付清货款为由,向目的港法院申请提货强制令,请求被告一在目的港的代理人B公司发还涉案提单并准许收货人办理完海关手续后提货。同日,目的港法院同意收货人请求,签发了提货强制令。该强制令还载明,目的港代理人在对强制令有异议时,可请示法院予以解决。被告一在收到强制令后未提出异议,对该节事实也未向原告披露。
嗣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回运申请。同年3月11日,被告二签收了原告寄回的全部8套正本提单,并承诺安排回运货物。同年3月13日,被告二传真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消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一作为承运人负有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和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义务。被告一违反提单正面“仅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约定,在未收到正本提单且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收货人出具了提货单,致使涉案收货人得以办理相关手续,以合法的形式申请了强制令并最终提取货物。此外,被告在涉案货物被目的港法院裁定强制提取时,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被告一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目的港法院签发提货强制令而造成的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具有特殊性。一般认为,承运人在目的港因政府行为或司法行为造成的货物灭失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由于承运人对目的港法院签发提货强制令这一司法行为存在过失,且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故不能就货物灭失享受法定免责,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货物遭司法强制,缘起承运人违约签发提货单,构成承运人免责的例外
本案中所涉提单为记名提单,涉案货物事实上是被记名收货人提取的,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情况下无单放货是否承担责任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但本案中的提单正面明确记载“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条款,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这一记载可以构成承运人依约诺成的义务。因此,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签发提货单这一事实已经构成了违约过失,须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向收货人签发了目的港的提货单,因此造成收货人向目的港法院申请提货强制令时,持有物权凭证的证据。从货物最终被司法强制发放给收货人的结果看,承运人签发提货单的行为显然与司法强制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详细列举了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可享受的法定免责事项。其中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的原因,造成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该项规定中没有具体说明,造成政府行为或司法扣押的原因对承运人享受法定免责的影响。因此,有因性的法定免责条款能否予以适用是本案审理中的关键所在。尽管我国海商法在此规定上并不十分完善,但参酌海商法制订中所参照的海牙及维斯比规则就不难找到答案。海牙及维斯比规则在制订承运人法定免责条款时确立的立法理由包括不可抗力、可归责于托运人之事由、运送人无过失及“发展航运”政策之落实等原因,其中政府行为及司法扣押如同火灾、意外事故等都适用不可抗力事由的规定。而所谓不可抗力即完全出于外界之力量,非人力所能抵抗者。据此,显然政府行为及司法扣押首先相对于承运人及托运人都必须是无因性的,否则承运人无法因此享受免责或应当基于托运人过失的理由来享受法定免责。
二、货物在承运人的掌管期间被司法强制时。承运人应尽及时告知义务
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机关强制放货或司法扣押时,承运人是否必须履行某种义务?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承运人没有必须对放货强制令替托运人提出异议的法定义务。纵览各国的海事海商法律,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适航义务、管货义务、不得绕航义务、不得迟延义务等。其中,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对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应适用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如无特殊合同约定,一般承运人只要在管货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行为,即不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扣押或强制放货时,承运人虽然是法律文件的相对方,却并非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此时,承运人的行为仍然只能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来规范,因此承运人在货物扣押期间尽到管货义务的同时,无义务主动替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行使抗辩。其次,承运人应当及时将货物被司法强制的事实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披露。承运人的该项义务源于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之一是,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目的港法院的提货强制令后没有向托运人告知,反而接受了托运人的回运申请,致使托运人不能预见货物灭失的潜在风险,丧失了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抗辩权,最终导致货物被收货人提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定义务,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在目的港因司法强制行为而灭失或被无单放货时,承运人并不能当然享受法定免责。如果,该司法强制行为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或承运人在货物将被强制放货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承运人理应对托运人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某电子进出口公司
被告一:华运有限公司
被告二:中国某船务有限公司
2001年底,原告与香港F公司达成彩电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彩电2880台,价格条件为FOB上海,货物价值为222600美元。2002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一运输涉案货物,货物被分装在4只40英尺集装箱内。同月,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代理,签发了8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为被告一,收货人为A公司或R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TAMATAVE。同时,提单正面有“仅凭正本提单放货,不得凭任何银行担保放货”的字样。涉案货物于2002年2月8日到达目的港后,被告一违反约定,擅自向收货人出具提货单,致使收货人取得申请司法强制令的证据。
2002年3月7日,收货人A公司和R公司以办理完所有手续且付清货款为由,向目的港法院申请提货强制令,请求被告一在目的港的代理人B公司发还涉案提单并准许收货人办理完海关手续后提货。同日,目的港法院同意收货人请求,签发了提货强制令。该强制令还载明,目的港代理人在对强制令有异议时,可请示法院予以解决。被告一在收到强制令后未提出异议,对该节事实也未向原告披露。
嗣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回运申请。同年3月11日,被告二签收了原告寄回的全部8套正本提单,并承诺安排回运货物。同年3月13日,被告二传真告知原告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消失。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一作为承运人负有按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和妥善、谨慎照管货物的义务。被告一违反提单正面“仅凭正本提单放货”的约定,在未收到正本提单且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收货人出具了提货单,致使涉案收货人得以办理相关手续,以合法的形式申请了强制令并最终提取货物。此外,被告在涉案货物被目的港法院裁定强制提取时,也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被告一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原告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目的港法院签发提货强制令而造成的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在无单放货案件中具有特殊性。一般认为,承运人在目的港因政府行为或司法行为造成的货物灭失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由于承运人对目的港法院签发提货强制令这一司法行为存在过失,且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故不能就货物灭失享受法定免责,应当承担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
一、货物遭司法强制,缘起承运人违约签发提货单,构成承运人免责的例外
本案中所涉提单为记名提单,涉案货物事实上是被记名收货人提取的,关于承运人对记名提单情况下无单放货是否承担责任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但本案中的提单正面明确记载“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条款,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这一记载可以构成承运人依约诺成的义务。因此,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签发提货单这一事实已经构成了违约过失,须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承运人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向收货人签发了目的港的提货单,因此造成收货人向目的港法院申请提货强制令时,持有物权凭证的证据。从货物最终被司法强制发放给收货人的结果看,承运人签发提货单的行为显然与司法强制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详细列举了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可享受的法定免责事项。其中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的原因,造成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该项规定中没有具体说明,造成政府行为或司法扣押的原因对承运人享受法定免责的影响。因此,有因性的法定免责条款能否予以适用是本案审理中的关键所在。尽管我国海商法在此规定上并不十分完善,但参酌海商法制订中所参照的海牙及维斯比规则就不难找到答案。海牙及维斯比规则在制订承运人法定免责条款时确立的立法理由包括不可抗力、可归责于托运人之事由、运送人无过失及“发展航运”政策之落实等原因,其中政府行为及司法扣押如同火灾、意外事故等都适用不可抗力事由的规定。而所谓不可抗力即完全出于外界之力量,非人力所能抵抗者。据此,显然政府行为及司法扣押首先相对于承运人及托运人都必须是无因性的,否则承运人无法因此享受免责或应当基于托运人过失的理由来享受法定免责。
二、货物在承运人的掌管期间被司法强制时。承运人应尽及时告知义务
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机关强制放货或司法扣押时,承运人是否必须履行某种义务?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承运人没有必须对放货强制令替托运人提出异议的法定义务。纵览各国的海事海商法律,承运人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适航义务、管货义务、不得绕航义务、不得迟延义务等。其中,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规定,对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应适用完全过失责任原则,如无特殊合同约定,一般承运人只要在管货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行为,即不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扣押或强制放货时,承运人虽然是法律文件的相对方,却并非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此时,承运人的行为仍然只能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来规范,因此承运人在货物扣押期间尽到管货义务的同时,无义务主动替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行使抗辩。其次,承运人应当及时将货物被司法强制的事实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披露。承运人的该项义务源于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之一是,要求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到目的港法院的提货强制令后没有向托运人告知,反而接受了托运人的回运申请,致使托运人不能预见货物灭失的潜在风险,丧失了向法院提出异议的抗辩权,最终导致货物被收货人提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定义务,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