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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而言,产生了重大影响,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必须对民事检察工作给予高度重视。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
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完善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修改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做出了重大变革,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1)扩大了监督范围。检察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活动”,在监督时间上实现了同步监督,在监督标准上不再局限于生效与否。①修改后,检察机关既可以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进行监督,也可以对执行及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2)增加了监督方式。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定方式只有抗诉,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探索创新成果,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3)强化了监督手段。修改后民诉法在总结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调查核实权。②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保障了检察机关更加充分、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4)明确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遭到驳回或逾期未做出裁定,或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的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外,该条还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次数作了限定。
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而言,产生了重大影响,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1)基层民事检察工作格局产生转变。民诉法修改前,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方式主要为抗诉。而修改后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工作格局从以往的“一元化”监督转为“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这种转变使得基层检察的工作压力突增。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检察机关最主要的监督手段是检察建议,基层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会更多的直接和同级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打交道,检法两家的关系变为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依靠检察建议促使法院自行纠正违法情形,是否纠正的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手里,因此监督的效果并不明显。
(2)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数量下滑。修改后的民诉法要求当事人通过一、二审之后,还须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确立穷尽审判救济的原则,避免当事人多头申诉,造成资源浪费。而由于宣传不足及检察建议的柔性特征,当事人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及执行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案件极少,检察机关也难以掌握该类违法信息,不少基层检察院的民事监督面临无米之炊的困境。
(3)息诉工作面临的压力更为艰巨。民诉法修改前,当事人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在当事人首先选择向检察院申诉的情况下,如申诉请求未得到检察院的支持,仍可转向人民法院申诉。而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置于最后一道环节,检察监督后当事人不存在其他的后续救济途径,导致检察机关息诉工作的工作量及压力大大增加,大量的检察资源被投入在接待来访和解释、维护法院裁判的息诉工作上,进而影响了监督的主动性。
(4)基层检察队伍的现状与新的工作形势不相适应。检察机关“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无法在短期内得到明显改变,加之刑事案件压力与日俱增,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考虑到检力有限,往往把年轻、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安排到公诉、侦查监或自侦部门,而将一些年纪较大,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相对较弱的检察官安排到民行部门工作③,导致民行队伍普遍存在业务水平不高、人员配备不够齐整、人员流动过于频繁的问题,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
三、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民事诉讼法修改
(1)高度重视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基层民行部门的领导。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必须对民事检察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当前,在刑事訴讼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工作发展相对成熟的情况下,民事检察工作已成为法律监督工作发展的新的突破点,因此,基层院领导应切实转变“重刑轻民”的观念,高度重视、关心、支持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有效解决基层民事检察工作“边缘化”问题。同时,还要积极争取上级检察院对基层院的指导,发挥检察一体化的组织优势。
(2)认真学习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基层检察机关要大力做好修改后民诉法的学习培训工作,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增强法律监督的能力。要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提升监督的品质,增强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威和公信力。同时,要切实转变和更新监督理念,牢固树立依法监督、尊重诉讼规律等监督理念,进一步树立调处优先理念,加大调处工作力度,协调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修复当事人间的社会关系。
(3)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广辟民事法律监督案源。要改变基层民事检察监督薄弱的现状,需要解决的瓶颈问题就是案源问题。对此,可以从内外两方面入手,拓宽民事法律监督的案源:一是广泛宣传民事检察职能,要深入基层,加强与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等基层组织的沟通和联系,及时获取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二是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职能机构间的工作联系机制。民行部门不能闭门造车,静坐等待,应加强与院内其他业务科室的日常联系,通过与自侦、控申、预防等部门互通信息,建立相互移送案件的反馈机制,及时发现案件线索。
(4)加强与各方的沟通,树立与法院监督配合并重的意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能否顺利取得成效,不是检察机关一厢情愿就能达成的,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因此,民行部门要把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与协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除了要充分运用民诉法授予的监督手段外,还要注重工作方法,如对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关于法条理解和适用等问题,与法院交换意见;通过会签文件或建立监督与协调工作机制的方式,与法院达成共识,为民事检察监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注释:
①刘荣军.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看检察监督[N].检察日报,2012-10-18(03)
②郑新俭.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人民检察,2012(19)
③刘宏成.民事诉讼法修改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法制与社会,2012.11(下)
关键词:基层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
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完善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修改就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做出了重大变革,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1)扩大了监督范围。检察监督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活动”,在监督时间上实现了同步监督,在监督标准上不再局限于生效与否。①修改后,检察机关既可以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进行监督,也可以对执行及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2)增加了监督方式。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法定方式只有抗诉,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吸收了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探索创新成果,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3)强化了监督手段。修改后民诉法在总结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调查核实权。②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保障了检察机关更加充分、有效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4)明确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情形。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遭到驳回或逾期未做出裁定,或再审裁判有明显错误的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外,该条还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次数作了限定。
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而言,产生了重大影响,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1)基层民事检察工作格局产生转变。民诉法修改前,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裁判结果的监督,方式主要为抗诉。而修改后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工作格局从以往的“一元化”监督转为“多元化”的监督格局。这种转变使得基层检察的工作压力突增。民诉法修改后,基层检察机关最主要的监督手段是检察建议,基层检察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会更多的直接和同级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打交道,检法两家的关系变为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主要是依靠检察建议促使法院自行纠正违法情形,是否纠正的主动权掌握在法院手里,因此监督的效果并不明显。
(2)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申诉案件数量下滑。修改后的民诉法要求当事人通过一、二审之后,还须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确立穷尽审判救济的原则,避免当事人多头申诉,造成资源浪费。而由于宣传不足及检察建议的柔性特征,当事人对审判程序中违法行为及执行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案件极少,检察机关也难以掌握该类违法信息,不少基层检察院的民事监督面临无米之炊的困境。
(3)息诉工作面临的压力更为艰巨。民诉法修改前,当事人可选择向人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在当事人首先选择向检察院申诉的情况下,如申诉请求未得到检察院的支持,仍可转向人民法院申诉。而修改后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置于最后一道环节,检察监督后当事人不存在其他的后续救济途径,导致检察机关息诉工作的工作量及压力大大增加,大量的检察资源被投入在接待来访和解释、维护法院裁判的息诉工作上,进而影响了监督的主动性。
(4)基层检察队伍的现状与新的工作形势不相适应。检察机关“重刑轻民”的传统观念无法在短期内得到明显改变,加之刑事案件压力与日俱增,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考虑到检力有限,往往把年轻、业务能力强的检察官安排到公诉、侦查监或自侦部门,而将一些年纪较大,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相对较弱的检察官安排到民行部门工作③,导致民行队伍普遍存在业务水平不高、人员配备不够齐整、人员流动过于频繁的问题,无法适应实践的需要。
三、基层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民事诉讼法修改
(1)高度重视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基层民行部门的领导。基层检察机关的领导必须对民事检察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当前,在刑事訴讼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工作发展相对成熟的情况下,民事检察工作已成为法律监督工作发展的新的突破点,因此,基层院领导应切实转变“重刑轻民”的观念,高度重视、关心、支持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有效解决基层民事检察工作“边缘化”问题。同时,还要积极争取上级检察院对基层院的指导,发挥检察一体化的组织优势。
(2)认真学习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基层检察机关要大力做好修改后民诉法的学习培训工作,理解和掌握法律条文和立法精神,增强法律监督的能力。要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提升监督的品质,增强民事检察监督的权威和公信力。同时,要切实转变和更新监督理念,牢固树立依法监督、尊重诉讼规律等监督理念,进一步树立调处优先理念,加大调处工作力度,协调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修复当事人间的社会关系。
(3)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广辟民事法律监督案源。要改变基层民事检察监督薄弱的现状,需要解决的瓶颈问题就是案源问题。对此,可以从内外两方面入手,拓宽民事法律监督的案源:一是广泛宣传民事检察职能,要深入基层,加强与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司法所等基层组织的沟通和联系,及时获取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二是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内部职能机构间的工作联系机制。民行部门不能闭门造车,静坐等待,应加强与院内其他业务科室的日常联系,通过与自侦、控申、预防等部门互通信息,建立相互移送案件的反馈机制,及时发现案件线索。
(4)加强与各方的沟通,树立与法院监督配合并重的意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能否顺利取得成效,不是检察机关一厢情愿就能达成的,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因此,民行部门要把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与协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除了要充分运用民诉法授予的监督手段外,还要注重工作方法,如对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关于法条理解和适用等问题,与法院交换意见;通过会签文件或建立监督与协调工作机制的方式,与法院达成共识,为民事检察监督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注释:
①刘荣军.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看检察监督[N].检察日报,2012-10-18(03)
②郑新俭.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行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人民检察,2012(19)
③刘宏成.民事诉讼法修改给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法制与社会,2012.11(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