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9年 2月,上海市二中院对一起公司以员工在工作时间上网聊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纠纷作出判决,判定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李小姐作出辞退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网络日益发达、信息快速传递的时代,办公离不开网络,网聊已经成为日常交流的一个重要工具,MSN、QQ、短信以及电子邮件等成为员工的主要通讯方式。而与这些网聊工具有关的劳动争议话题,也日益为社会所关注。
单位可以辞退上班网聊的员工吗?
[案例一 ]
2005年 12月 27日,蒋小姐遭解聘,理由是蒋小姐在工作时间上网看新闻以及在网上聊天,严重影响工作。部门经理多次提醒甚至警告却未见效。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合同。蒋小姐遂将公司告上法庭,称《员工手册》是在公司解雇自己 1小时前才让自己签阅的。
2006年 8月,法院作出判决,由该公司支付蒋小姐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共 3400元。
[案例二 ]
2008年 6月,李小姐接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李小姐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在上班时间使用 MSN进行私人聊天。7月,李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公司辩称:为整顿纪律,公司于 2008年 1月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 001号备忘录,规定有三种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开除处分,其中包括经证实使用 QQ或 MSN进行私聊等行为。备忘录给每个员工传阅并签字确认,李小姐也在其中。后李小姐再次使用 MSN私人聊天被部门主管发现。由于其此前有过多次同样行为,公司当即根据企业制度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9年 2月,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李小姐作出辞退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
首先,利用单位设备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是不可取的。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辞退上班时间网聊私事的员工,关键在于员工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员工偶尔使用 MSN私人聊天,只是属于轻微违纪,即使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一次网聊私事即解除劳动合同”,这对于员工而言惩处力度过大,也难以为人所接受。但是员工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网聊,并经指出后拒不改正,这就加重了违纪情节。
但是为什么李小姐和蒋小姐的违纪情节差不多,审判结果却大不一样呢?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李小姐所在公司明确把员工网聊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明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有关制度,李小姐也曾签字确认,所以李小姐被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更易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蒋小姐所在公司没有向法院证明向蒋小姐告知了有关制度。
尽管李小姐所在公司赢得了官司,其在管理上也不是没有可改进之处。对于网聊员工的处罚,如果能采用批评警告、行政处罚、调离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阶梯式方案,无疑更能获得社会舆论的同情,并令违纪员工口服心服。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事实上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列举往往难以穷尽,对于一些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底线、破环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如员工上网聊天时大量传输淫秽图片,或涉嫌网上招嫖等,即使规章制度未将此列入应当解聘的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也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单位可以监控员工的网聊内容吗?
[案例一 ]
9月底的一天中午,在上海陆家嘴某银行工作的莉莎,看到男友上网,问男友“十一”期间想做什么。对方回答:“国庆放 7天假啊,希望天天在床上。”莉莎羞红了脸,她抬头看到午餐,就开玩笑说:“你说你‘要吃米粉’,我就懂了。”
长假后,莉莎在电梯里遇到了 3名男员工,3人相视而笑,一名男员工忍不住问:“今天你吃米粉了吗?”几天后,很多人见到莉莎都会有意无意地说起“米粉”。很多同事见面相互开玩笑:“你今天吃米粉了吗?”莉莎终于明白,这些玩笑的来源是那次自己跟男友的聊天。
一位要好的小姐妹告诉莉莎,银行员工的 MSN通话是被技术部监控的。正是技术部的人看到了莉莎与男友的通话内容,“米粉”才成了银行内部的流行语。和技术部几次交涉未果后,莉莎递交了辞职信。
[说法]
应当说,企业有权规定对自己的办公电脑进行监控。如果公司明确规定禁止在公司的网聊工具上聊私事,或者告知员工公司将监控员工的电脑使用情况,包括查看网聊的记录,那么,这属于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无可厚非。
但是公司行使管理权不能侵犯员工的个人隐私。在未公示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随意查看职工的网聊记录,并未经当事人允许,将其私人信息传播出去,确有侵犯个人隐私和通讯自由之嫌。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当然目前我国有关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所以职工最好养成不在上班时间或利用办公设备聊私事的习惯,至少应做到有关工作机密不谈,有关人事变动不谈,有关领导的小道消息不谈,有关跳槽、情话等私人隐秘信息不谈。当确有证据证明单位故意泄露、传播自己的隐私,劳动者可以勇敢地站出来讨个说法,但目前加强隐私的自我保护意识尤为重要。
网聊记录能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吗?
[案例一]
2007年 4月,某销售公司的王总决定邀请戴某到公司工作,并通过 MSN通知了戴某。通知中提及戴某担任单位的销售专员,每月基本工资 5000元,还规定了上下班时间等。戴某到公司工作几个月后,因病住院治疗,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但王总不予批准,并否认戴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说双方仅是销售代理关系,并停发了戴某的工资,要求其离开公司。戴某不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承认戴某在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这与戴某提供的 MSN记录形成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故裁定在戴某病休且医疗期未满期间,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并应按规定提供医疗期待遇。
[案例二]
祝小姐于 2007年 3月 1日到某广告公司工作。同年 8月4日,因严重违纪被公司辞退,祝小姐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 7月 23日的加班费,并向法院提交了 QQ记录、餐费记录、出租车票予以证明。QQ记录的内容系祝小姐自行打印。QQ记录中写明发件人为公司部门经理,收件时间为 2007年 7月 23日,内容为“今天晚上加班”;用餐发票时间为 2007年 7月 23日,用以证明祝小姐加班时在公司附近饭店用餐;出租车票的日期为 2007年 7月 23日 22:20,用以证明祝小姐 7月 23日晚上加班后打车回家。广告公司对加班一事予以否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祝小姐提交的 QQ记录的下载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祝小姐在公司附近用餐、在晚上乘坐出租车均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据此判决驳回祝小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说法]
QQ、MSN、短信、电子邮件等记录是通过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电子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机上的信息,属于视听资料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 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从而确认了这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但由于网聊记录等计算机存储的有关资料,很容易被伪造和改变,从真实性上讲,不如书证和物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意味着,尽管网聊记录等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但是其可信度较低,要成为能够为法院所采信的直接证据,还必须证明这些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并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祝小姐尽管提供了 QQ记录,但是在以上两个关键环节上出现了瑕疵:既不能证明从 QQ工具上提取记录的公正合法,餐费、出租车费等关联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而戴某证明其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仅提供了 MSN的记录,还有其他证据证明他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这些证据之间又有较强的关联性,因而获得了劳动仲裁庭的支持。
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处理类似问题时,首先要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自行下载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而应选择公证提取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其次,还要注意网聊记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样才比较容易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所采信。
在网络日益发达、信息快速传递的时代,办公离不开网络,网聊已经成为日常交流的一个重要工具,MSN、QQ、短信以及电子邮件等成为员工的主要通讯方式。而与这些网聊工具有关的劳动争议话题,也日益为社会所关注。
单位可以辞退上班网聊的员工吗?
[案例一 ]
2005年 12月 27日,蒋小姐遭解聘,理由是蒋小姐在工作时间上网看新闻以及在网上聊天,严重影响工作。部门经理多次提醒甚至警告却未见效。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合同。蒋小姐遂将公司告上法庭,称《员工手册》是在公司解雇自己 1小时前才让自己签阅的。
2006年 8月,法院作出判决,由该公司支付蒋小姐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等共 3400元。
[案例二 ]
2008年 6月,李小姐接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李小姐无视公司劳动纪律,在上班时间使用 MSN进行私人聊天。7月,李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公司辩称:为整顿纪律,公司于 2008年 1月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 001号备忘录,规定有三种行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开除处分,其中包括经证实使用 QQ或 MSN进行私聊等行为。备忘录给每个员工传阅并签字确认,李小姐也在其中。后李小姐再次使用 MSN私人聊天被部门主管发现。由于其此前有过多次同样行为,公司当即根据企业制度与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09年 2月,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公司根据规章制度对李小姐作出辞退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
首先,利用单位设备做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是不可取的。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辞退上班时间网聊私事的员工,关键在于员工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员工偶尔使用 MSN私人聊天,只是属于轻微违纪,即使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一次网聊私事即解除劳动合同”,这对于员工而言惩处力度过大,也难以为人所接受。但是员工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网聊,并经指出后拒不改正,这就加重了违纪情节。
但是为什么李小姐和蒋小姐的违纪情节差不多,审判结果却大不一样呢?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李小姐所在公司明确把员工网聊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证明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有关制度,李小姐也曾签字确认,所以李小姐被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更易获得法院的支持。而蒋小姐所在公司没有向法院证明向蒋小姐告知了有关制度。
尽管李小姐所在公司赢得了官司,其在管理上也不是没有可改进之处。对于网聊员工的处罚,如果能采用批评警告、行政处罚、调离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阶梯式方案,无疑更能获得社会舆论的同情,并令违纪员工口服心服。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事实上规章制度对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列举往往难以穷尽,对于一些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底线、破环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如员工上网聊天时大量传输淫秽图片,或涉嫌网上招嫖等,即使规章制度未将此列入应当解聘的行为,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也有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单位可以监控员工的网聊内容吗?
[案例一 ]
9月底的一天中午,在上海陆家嘴某银行工作的莉莎,看到男友上网,问男友“十一”期间想做什么。对方回答:“国庆放 7天假啊,希望天天在床上。”莉莎羞红了脸,她抬头看到午餐,就开玩笑说:“你说你‘要吃米粉’,我就懂了。”
长假后,莉莎在电梯里遇到了 3名男员工,3人相视而笑,一名男员工忍不住问:“今天你吃米粉了吗?”几天后,很多人见到莉莎都会有意无意地说起“米粉”。很多同事见面相互开玩笑:“你今天吃米粉了吗?”莉莎终于明白,这些玩笑的来源是那次自己跟男友的聊天。
一位要好的小姐妹告诉莉莎,银行员工的 MSN通话是被技术部监控的。正是技术部的人看到了莉莎与男友的通话内容,“米粉”才成了银行内部的流行语。和技术部几次交涉未果后,莉莎递交了辞职信。
[说法]
应当说,企业有权规定对自己的办公电脑进行监控。如果公司明确规定禁止在公司的网聊工具上聊私事,或者告知员工公司将监控员工的电脑使用情况,包括查看网聊的记录,那么,这属于公司行使管理权的一种方式,无可厚非。
但是公司行使管理权不能侵犯员工的个人隐私。在未公示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随意查看职工的网聊记录,并未经当事人允许,将其私人信息传播出去,确有侵犯个人隐私和通讯自由之嫌。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了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当然目前我国有关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规定还比较少,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
所以职工最好养成不在上班时间或利用办公设备聊私事的习惯,至少应做到有关工作机密不谈,有关人事变动不谈,有关领导的小道消息不谈,有关跳槽、情话等私人隐秘信息不谈。当确有证据证明单位故意泄露、传播自己的隐私,劳动者可以勇敢地站出来讨个说法,但目前加强隐私的自我保护意识尤为重要。
网聊记录能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吗?
[案例一]
2007年 4月,某销售公司的王总决定邀请戴某到公司工作,并通过 MSN通知了戴某。通知中提及戴某担任单位的销售专员,每月基本工资 5000元,还规定了上下班时间等。戴某到公司工作几个月后,因病住院治疗,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但王总不予批准,并否认戴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说双方仅是销售代理关系,并停发了戴某的工资,要求其离开公司。戴某不服,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承认戴某在公司工作,并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这与戴某提供的 MSN记录形成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链,故裁定在戴某病休且医疗期未满期间,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并应按规定提供医疗期待遇。
[案例二]
祝小姐于 2007年 3月 1日到某广告公司工作。同年 8月4日,因严重违纪被公司辞退,祝小姐到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其 7月 23日的加班费,并向法院提交了 QQ记录、餐费记录、出租车票予以证明。QQ记录的内容系祝小姐自行打印。QQ记录中写明发件人为公司部门经理,收件时间为 2007年 7月 23日,内容为“今天晚上加班”;用餐发票时间为 2007年 7月 23日,用以证明祝小姐加班时在公司附近饭店用餐;出租车票的日期为 2007年 7月 23日 22:20,用以证明祝小姐 7月 23日晚上加班后打车回家。广告公司对加班一事予以否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祝小姐提交的 QQ记录的下载过程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祝小姐在公司附近用餐、在晚上乘坐出租车均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据此判决驳回祝小姐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说法]
QQ、MSN、短信、电子邮件等记录是通过网络,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电子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终端机上的信息,属于视听资料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 64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或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从而确认了这些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合法地位。
但由于网聊记录等计算机存储的有关资料,很容易被伪造和改变,从真实性上讲,不如书证和物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这意味着,尽管网聊记录等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但是其可信度较低,要成为能够为法院所采信的直接证据,还必须证明这些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并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祝小姐尽管提供了 QQ记录,但是在以上两个关键环节上出现了瑕疵:既不能证明从 QQ工具上提取记录的公正合法,餐费、出租车费等关联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而戴某证明其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仅提供了 MSN的记录,还有其他证据证明他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这些证据之间又有较强的关联性,因而获得了劳动仲裁庭的支持。
由此可见,劳动者在处理类似问题时,首先要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自行下载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而应选择公证提取或者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其次,还要注意网聊记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样才比较容易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所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