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适用范围不必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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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白恩培案是《刑法修正案(九)》对重大贪腐类犯罪增设终身监禁后的第一案,之前学界对终身监禁的讨论集中在是否替代死刑上展开,目前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可以将其适用到其他关涉暴力的罪名中,但如果在刑法中大量适用终身监禁,一方面,从刑法教义学上来说,终身监禁制度本身不符合报应的正义性、背离刑罚功利性的价值目标;再者,从行刑实践上来说,不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阻碍行为人再犯可能性评估,也无法弥补实践中减刑、假释等制度存在的问题。为了进一步优化终身监禁制度,需要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制。
  关键词:终身监禁、刑罚功利性、人身危险性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刑法修正案(九)》,其中规定了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罪人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再予减刑和假释,予以终身监禁。这标志着我国在刑法中首次增设终身监禁 这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措施,在此之前,我国关于终身监禁的讨论,大多在是否替代死刑上展开的,但针对修九明确规定的仅对特重大贪污受贿案件,依据情况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不得减刑和假释,予以终身监禁的规定,目前学界对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展开了新一轮的讨论,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是否应该扩大?是否应该扩大适用到其他非暴力犯罪中?对此出现了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不妨扩大”。 [1]有的委员认为,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贪污受贿犯罪“窄了一点”,建议增加终身监禁刑罚,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2]有的学者提出,“在以后的探索过程中将终身监禁适用于其他关涉暴力的罪名也未尝不可”。[3](p184-191)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建议将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扩大的观点是非常危险的,鉴于终身监禁制度本身就存在着相当大的弊端,以及对我国刑法所造成的诸多消极影响,在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的终身监禁没有取得良好效果的同时,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不应扩大。
  由此可见,自从终身监禁在贪污受贿罪中设立以来,对终身监禁的讨论方向,已经从是否能够替代死刑转移到,是否应该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上,基于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不应扩大的观点,因而有必要讨论一下终身监禁适用范围不应扩大的观点能否成立。
  二、终身监禁适用范围不应扩大的理论证成
  (一)終身监禁不具有独立刑种的地位
  在中国现行的语境背景下,终身监禁在本体论上的地位就存在着争议,目前,学界对此基本上形成了两种观点,即肯定说 与否定说○3 ,有的学者对终身监禁的刑种地位持肯定的态度,但大多数的学者仍然质疑终身监禁的独立刑种之地位,从规范的角度上看,这种争议也并非毫无意义,我们需要从终身监禁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性质等方面,对终身监禁进行全面的分析。
  首先,根据刑法中体系解释的要求可知,体系解释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避免断章取义,避免自相矛盾,以便刑法整体协调。[4](p283)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终身监禁仅仅适用于重特大贪腐类犯罪,除此之外并没有对其他类型的犯罪,规定终身监禁的执行措施,也并未对我国刑法总则的具体刑罚结构做出调整,这说明立法者并未将终身监禁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种进行规定,并且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审议通过之后的记者招待会上就明确指出,“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5]这也直接否定了终身监禁的独立刑种地位。
  其次,终身监禁也缺少作为一种独立刑种的属性。作为独立刑种,其在适用上应具有普遍性和完整性,但是我国目前所增设的终身监禁仅仅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范围,因而表明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不满足独立刑种应该具备的属性。另外,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种,是不需要依赖于任何其他的刑罚执行措施的,均可独立适用。但是终身监禁虽然可以独立适用于贪污受贿罪的处罚之中,但是其适用是存在着前提的,是必须依赖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和无期执行制度的,因而也不具备独立刑种的独立适用性。
  (二)终身监禁不符合刑罚所要求的报应的正义性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贪污受贿罪的修改,并没有改变罪名的构成要件,只是改变了犯罪行为的法定后果,即对重大贪腐类犯罪增设了终身监禁的规定,这样就引出了一个刑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即立法者应该对刑罚如何规定,才能符合刑罚的正义性的要求?而早在1764年贝卡利亚就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6](p46-47)因而贝卡利亚认为刑罚虽具有一定的报应性,但不能超过一定限度,否则就会违反报应的正义性要求。康德根据刑罚公平性,提出“公平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与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原则,这就是报复的权利,它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根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与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7](p165)基于以上对于刑罚公平性的观点,可以看出,刑罚公平性是在于罪与刑的均衡性,在于犯罪的严重性与刑罚的严厉性之间的对称。
  另一方面,根据实践数据证明,在经过15年或者20年的关押以后,犯罪人的人格已受损坏,连适应生活的能力都不再完全具备。而在德国,被判可以假释终身监禁的犯人,平均的执行刑期一般为18年。[8]因而,按照人们正常的法情感,一般经过15—20年的监禁,就认为犯罪人已经为其罪行承担了足够的代价,而在此时的刑罚报应的正义性也已经得到了实现,这也是为什么在刑法中设立时效制度的原因。所以,终身监禁制度也逃不出违反报应正义性的怪圈,既然最多经过20年就可以起到改造犯罪人,也可以使其受到对等刑罚处罚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对其实行无期限的终身监禁刑,这无疑是残酷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样也是违反报应正义性的表现。   (三)终身监禁背离了刑罚功利主义的价值目标
  由于社会的进步,犯罪现象也逐渐呈现复杂的发展样态,受刑罚功利主义的影响,刑事社会学派否定了传统的刑事古典学派,提出了刑罚之所以具有正当性,就因其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
  终身监禁对于犯罪人来说,一方面其完全剥夺了犯罪人再犯罪的能力,但是这种方式无法实现刑罚教育改造的功能,固然,惩罚应当是一种痛苦,但这种痛苦不仅应有利于发泄受害者的愤恨,还应有利于被惩罚者反思自己的行为,并使其接受教训、重新回归社会。[9](p259)反观终身监禁使犯罪人被完全剥夺了自由的权利,这种被无期限剥夺自由的行为,是对人格尊严的侮辱,就像臧克家所说的一样,有的人活着,他已经死了。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人来说,他对生其实也没有了追求的欲望,最可怕的莫过于心如死灰,而在此时最容易产生消极厌世的心态,也容易引发在牢中的二次犯罪。人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动物,脱离社会而寻求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是违背了刑罚基本伦理基础的,因而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另一方面,惩罚与功利也有着紧密的关联。首先,从刑罚经济效益的角度来看,将犯罪人终身监禁于监狱之中,不仅仅会剥夺其自由,也会增加监狱管理的费用,造成监狱管理的困难和混乱,给国家财政带来负担。其次,从刑罚的社会效益角度来看,终身监禁会给犯罪人及其家属带来身心的巨大伤害,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容易滋生犯罪人家属的二次报复。
  三、终身监禁适用范围不应扩大的行刑实践证成
  (一)终身监禁不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
  作为犯罪的刑事制裁手段,刑罚的实施必不可少的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支撑,因而也不可避免的需要衡量所需的社会成本与司法效益之间的关系。因此笔者将从刑罚配置和刑罚执行两个方面,说明在贪污受贿罪上设立终身监禁不符合行刑经济性的原则,以此类推,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也自然不应扩大。
  首先,从刑罚的配置上来看,修改之前的贪污受贿罪中本身就保留着死刑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之下,又设立了不可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表明了刑法在贪污受贿犯罪方面存在严重的重刑主义倾向,这会从根本上导致行刑成本扩大化。从域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终身监禁一般适用于严重的政治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谋杀、抢劫等针对人身的严重暴力性犯罪,在将这种绝对、专断的刑罚种类适用于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规定了抗辩事由或者减轻事由。[10](p189))外国的这种做法正是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的体现,相反我国在贪污受贿犯罪中就设立此种排除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显然背离了刑罚经济性原则,此外,贪污受贿犯罪并不是一种涉及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对其刑罚的配置也没有必要特别严厉,一般看来,对其排除一定刑期的刑罚,并剥夺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足以阻止贪污受贿官员再犯的可能性。
  (二)终身监禁会阻碍对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评估
  在我国刑法的理论上,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的可能性是重要的量刑标准之一,如若少了此种标准,必定会对量刑工作造成重大的阻碍,司法裁判人员的判决,也会不符合犯罪人的实际情况,有损我国司法环境的健康。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的重要衡量标准,同时,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也会对实践中行刑工作带来巨大影响,像减刑、假释、缓刑等行刑制度都是人身危险性司法化的具体表现,其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贪污受贿设立的终身监禁是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的,在行刑阶段也排除了减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这忽略了人身危险性在服刑过程呈现的动态发展过程,也不利于对犯罪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的评估。同时,从终身监禁制度本身来看,也无法反映犯罪人在狱中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也无法最大限度的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在狱中一辈子,对他们来说,没有释放重获自由的希望,所以不管是贪污受贿犯罪的终身监禁,还是扩大到其他类型的终身监禁,都会阻碍对犯罪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的判断。
  (三)终身监禁无法弥补行刑实践中存在减刑假释等制度问题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增加终身监禁此种刑罚执行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中滥用减刑、假释制度等问题,即使我国已经对减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大量的犯罪人可以通过其影响力或者钱财违法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以便逃避法律的追究,对于贪污受贿罪规定终身监禁时,其前提条件是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做出是否适用终身监禁的决定,但犯罪情节的具体情况是什么?有哪些具体情况?立法并没有进一步作出说明,法律的不明确就意味着,在实践中有可以操作的空间,而且其判决的主体又是人民法院,这又意味着法官对终身监禁的适用享有着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问题的根源并不在于法律规定本身,就算增加像终身监禁这种更为严厉的刑罚,仍然解决不了行刑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贪污腐败行为,此刑罚可谓是治标不治本,所以要解决这类问题,更好的方式应该是对可能出现违法适用减刑、假释等措施进行严格的监督,对出现的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追责,想要试图通过立法增加严厉的刑罚措施,去解决行刑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非对症下药的做法,毕竟“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同理,将终身监禁从贪污受贿罪扩大到其他类型的犯罪上,也会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法律规定得再完善,也无法解决行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另一方面,减刑、假释等制度的设立从某一方面来说,就具有着人性向善的伦理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也肯定了犯罪人有被积极改善的空间,在本质上符合了刑罚伦理的积极价值取向,而终身监禁这种刑罚排斥了减刑、假释等具有人性光辉制度的使用,背离了其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刑罚教育刑理念的贯彻实施,因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必不可免的会存在一些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自从《刑法修正案(九)》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罪增设终身监禁后,学界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讨论,从是否属于死刑替代措施转移到是否应该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上,目前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扩大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可以将其适用到其他关涉暴力的罪名中,但笔者认为終身监禁适用范围不必扩大,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刑罚的设立已经相当严厉,增设终身监禁不仅无法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反而会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总之,对于已经增设的贪污受贿罪终身监禁的适用,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司法标准,而对于其他犯罪类型终身监禁的设立,需要明确的制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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