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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几十年来为我们的司法实践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随着价值多元化和需求多样化两审终审制已经不能满足我们的对于公平正义的期望。因此,我们要以我们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反思过去,吸收借鉴外国优秀法律传统,重新构筑我们的审级制度。
关键词:两审终审;四级三审;审级量化;重构程序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才能具有最终的效力即我们所说的既判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无论他们一共有几级法院体系大部分实行三审终审制。我国既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也不隶属英美法系。因而实行的审级制度也是独具特色的两审终审制,但是我国尤其是最近几年来持续攀升的再审率,“案结事不了”的现象越来越多,因此对审级程序的重构已经刻不容缓。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现状
在中国实行两审终审是基于我国自古以来官吏的考察标准就是所管辖的区域人们安居乐业,社会稳定。因此,当出现纠纷时所有的官吏的作法就是快速定纷止争,而且社会上无不充斥着厌恶诉讼的现象。不得不说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我们后世的影响之大,加之建国初期中国地域辽阔,人口和民族众多,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差距,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入我们的司法机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不完善,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单薄因此对于公正的要求也没有达到今天的程度,加之人们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两审终审制度可谓顺应了人们对于司法效率的追求。
两审终审制度表面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但是随着经济、文化多元化,人们的需求也越来越多样化。以前单一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如今人们的多样化的需求,因此各种矛盾冲突也显现出来。自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至今,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达25%,这一数据一方面从司法程序的外部来讲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民事诉讼法中两审终审制度已经不能再满足人们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从司法程序的内部来看说明了现行两审终审的监督制约机制已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地保证案件质童和维护司法公正。当事人不得不继续参与到再审诉讼中,法院裁判实际“终”而不“终”。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本来是为我们生效的判决、裁定纠错的,但是现如今却是它变成了人们经常使用的常規程序,从而使“既判力”名存实亡,这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畸形发展。
二、对我国审级程序的重构
就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而言,作为支撑两审终审制的立法理由,不仅未能得到有效的实现,而且这种审级制度与我国的特殊的司法体制相融合,却产生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价值的消极后果,并且这种损害是远非诉讼效率的实现能够弥补的。因此,为了保障为我国司法制度健康发展对审级制度的重构是确实必要的,我们要在兼顾司法效率的同时更加重视司法公正,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因此,我们要对审级制度进行量化分析,确保当事人拥有更多的程序保障,法院能够依法裁判减少误判错判;再者我们要打破法院按行政区划划分的模式,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使法律不再是熟人手中的权杖。
(一)审级的量化分析
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实行三审终审乃程序正义的题中应有之意。但是人口的众多,地域的广阔,加之经济的全球化使的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法院的承载力大大加重,三审终审势必会花费当事人的大量的精力,如果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势必又会引起社会的动乱。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德国的经验。在德国终审法院实行“更审制”,每年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超过2000件,其中1996年达到3888件。不过,德国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法保障相对减少裁判同类事项的法官规模,从而保障终审判决的统一;同时,德国最高法院的案件“两分法”使提交三审判决的案件实现繁简分流,如果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该案不具有法律重要性(占全部案件的80%以上),则不进行实质性审理。因此,我们要对审级进行量化使案件有选择的进入到三审中去。那么怎样対审级制度进行量化呢?当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时,对此没有限制可以让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上诉到二审法院,如果二审法院对于该不服判决或者裁定的审理意见与第一审意见相同,一般而言导致误判错判的几率是非常小的,对于这一类型案例我們是不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反之,如果两级法院的审理意见如果都不一致,则实行简单多数原则可以许可当事人提起上诉。通过对案件进行有选择的分流,从而使进入到三审中的案件非常少,而且因为第三审为法律审,已经不再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对其进行书面审理,这样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减轻了法院的压力。
(二)打破法院按行政区划划分的模式是审判独立的一项重要举措
我国现行的法院设置是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我国目前设立的四级法院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域的设里一致的,法院的人事、财物、编制、经费等也都有赖于同级政府来解决。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但同时又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祸根。那么,如何打破这一境况使法院真正独立呢?打破法院按照行政区划划分的模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对策。基层法院在几个县或者不设区的市建立,这样法院不再隶属该县政府或者该区政府,因此行政阶层也不能肆意的指挥案件的审理动向,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中级法院也是跨行政区域的,改变以往每个市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的格局,几个市设立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同样高级人民法院也是跨越省份的。在这样的格局下案件已经脱离行政区域成为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权力再想干预司法就没有那么容易。
注释:
①原始资料参见1988年、1989年和1990年《人民法院年鉴》、1991—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载1999年司法统计。
②董少谋教授在课堂上与学生交流时提及此观点,因受启发而写这篇文章。
③王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
④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
⑤王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
参考文献:
[1]原始资料参见1988年、1989年和1990年《人民法院年鉴》、1991—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载1999年司法统计.
[2]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
作者简介:
李秀丽(1990~),女,汉族,山东聊城人,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两审终审;四级三审;审级量化;重构程序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一个案件需要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才能具有最终的效力即我们所说的既判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无论他们一共有几级法院体系大部分实行三审终审制。我国既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也不隶属英美法系。因而实行的审级制度也是独具特色的两审终审制,但是我国尤其是最近几年来持续攀升的再审率,“案结事不了”的现象越来越多,因此对审级程序的重构已经刻不容缓。
一、我国审级制度的现状
在中国实行两审终审是基于我国自古以来官吏的考察标准就是所管辖的区域人们安居乐业,社会稳定。因此,当出现纠纷时所有的官吏的作法就是快速定纷止争,而且社会上无不充斥着厌恶诉讼的现象。不得不说中国传统文化对于我们后世的影响之大,加之建国初期中国地域辽阔,人口和民族众多,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城市与乡村之间的差距,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入我们的司法机关,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不完善,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单薄因此对于公正的要求也没有达到今天的程度,加之人们对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两审终审制度可谓顺应了人们对于司法效率的追求。
两审终审制度表面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但是随着经济、文化多元化,人们的需求也越来越多样化。以前单一的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现如今人们的多样化的需求,因此各种矛盾冲突也显现出来。自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至今,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达25%,这一数据一方面从司法程序的外部来讲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了,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民事诉讼法中两审终审制度已经不能再满足人们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从司法程序的内部来看说明了现行两审终审的监督制约机制已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地保证案件质童和维护司法公正。当事人不得不继续参与到再审诉讼中,法院裁判实际“终”而不“终”。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本来是为我们生效的判决、裁定纠错的,但是现如今却是它变成了人们经常使用的常規程序,从而使“既判力”名存实亡,这是我们司法改革的畸形发展。
二、对我国审级程序的重构
就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而言,作为支撑两审终审制的立法理由,不仅未能得到有效的实现,而且这种审级制度与我国的特殊的司法体制相融合,却产生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价值的消极后果,并且这种损害是远非诉讼效率的实现能够弥补的。因此,为了保障为我国司法制度健康发展对审级制度的重构是确实必要的,我们要在兼顾司法效率的同时更加重视司法公正,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因此,我们要对审级制度进行量化分析,确保当事人拥有更多的程序保障,法院能够依法裁判减少误判错判;再者我们要打破法院按行政区划划分的模式,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使法律不再是熟人手中的权杖。
(一)审级的量化分析
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实行三审终审乃程序正义的题中应有之意。但是人口的众多,地域的广阔,加之经济的全球化使的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法院的承载力大大加重,三审终审势必会花费当事人的大量的精力,如果纠纷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势必又会引起社会的动乱。在这里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德国的经验。在德国终审法院实行“更审制”,每年进入最高法院的案件超过2000件,其中1996年达到3888件。不过,德国以划分事项管辖权的方法保障相对减少裁判同类事项的法官规模,从而保障终审判决的统一;同时,德国最高法院的案件“两分法”使提交三审判决的案件实现繁简分流,如果最高法院的法官认为该案不具有法律重要性(占全部案件的80%以上),则不进行实质性审理。因此,我们要对审级进行量化使案件有选择的进入到三审中去。那么怎样対审级制度进行量化呢?当当事人对于一审程序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时,对此没有限制可以让当事人行使上诉权上诉到二审法院,如果二审法院对于该不服判决或者裁定的审理意见与第一审意见相同,一般而言导致误判错判的几率是非常小的,对于这一类型案例我們是不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反之,如果两级法院的审理意见如果都不一致,则实行简单多数原则可以许可当事人提起上诉。通过对案件进行有选择的分流,从而使进入到三审中的案件非常少,而且因为第三审为法律审,已经不再涉及事实的认定问题,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对其进行书面审理,这样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减轻了法院的压力。
(二)打破法院按行政区划划分的模式是审判独立的一项重要举措
我国现行的法院设置是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我国目前设立的四级法院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域的设里一致的,法院的人事、财物、编制、经费等也都有赖于同级政府来解决。这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但同时又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当前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祸根。那么,如何打破这一境况使法院真正独立呢?打破法院按照行政区划划分的模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对策。基层法院在几个县或者不设区的市建立,这样法院不再隶属该县政府或者该区政府,因此行政阶层也不能肆意的指挥案件的审理动向,法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中级法院也是跨行政区域的,改变以往每个市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的格局,几个市设立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同样高级人民法院也是跨越省份的。在这样的格局下案件已经脱离行政区域成为跨行政区域的,行政权力再想干预司法就没有那么容易。
注释:
①原始资料参见1988年、1989年和1990年《人民法院年鉴》、1991—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载1999年司法统计。
②董少谋教授在课堂上与学生交流时提及此观点,因受启发而写这篇文章。
③王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
④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
⑤王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
参考文献:
[1]原始资料参见1988年、1989年和1990年《人民法院年鉴》、1991—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载1999年司法统计.
[2]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
作者简介:
李秀丽(1990~),女,汉族,山东聊城人,研究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