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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民事纠纷案件大量增加,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加重了执行案件的“质量”和“执限”这对矛盾。“债权凭证”制度就是其中的一例,它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效地解决了案件执行过程中质量和期限的冲突,大大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民事纠纷;民事执行;债券凭证
一、债权凭证的含义
“债权凭证”一词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凭证”。该条规定“债务人无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2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债权凭证的理解不尽相同,其定义也有多种说法。
但笔者认为,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不能,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的金钱债权余额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它包含以下几层主要意思。
1.必须经过执行。“债权凭证”系载明经执行机构执行后未受偿债权余额的登记凭证,所以不可以径行发放,而必须经过执行机构一定时间的强制执行以后,并在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临届满之际发放,尚未立案和立案后未经执行的案件均不应在其发放的范畴。必须经过执行,这是发放“债权凭证”的前提条件。
2.执行后未清偿。经过执行,在立案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以后,但仍有部分或全部金钱给付的财产未能执行到位的,那么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还未受偿的债权部分申领“债权凭证”。但是,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以其他方式解决全部债权债务的,不在此例。执行后未能清偿,这是发放“债权凭证”的必备条件。
3.可以继续执行。“债权凭证”记载的权利人在依法取得凭证以后,在有效期内,一旦发现凭证债务人财产的,可以依据凭证继续执行。而且,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经发放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权利人可以将凭证记载的未受偿债权继承或转让给第三人。可以继续执行凭证记载的权利内容,这是“债权凭证”的主要权利内容。
二、债权凭证的制度建构
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的债权凭证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各地法院的实践操作模式也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断统一,并积极探索和完善之,从而形成一项真正适应我国国情的执行方式方法。
1.严格把握“债权凭证”的案件范围,防止泛滥。在实践中,应当牢牢把握“不以‘债权凭证’的结案方式替代中止案件”的指导思想,将发放凭证的范围重点放在那些应该终结而未予终结的部分案件,而不是“统吃”目前大量的中止案件。因为,目前法院中存在的确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许多“死案”,如果对上述案件径行裁定终结执行,一方面可能得不到债权人的支持和理解,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债务人千方百计逃避执行。而“债权凭证”保证了裁定终结后的法律救济手段,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大力增强“债权凭证”的后续执行能力,扩大效能。债权凭证不仅是执行改革的一项新举措,更是执行改革的一个新载体,它的根本目的是藉以深化执行方式方法改革,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一发了之,还应从其后续的执行能力着手,以凭证为载体,构筑信息执行网络,切实加大债权凭证的制裁力,使该凭证发挥其更大的效能。
一是设立凭证监控机制。加强对“债权凭证”的科学管理,对凭证上的债务人利用计算机数据库在立案法院范围内进行监控。一旦发现有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立即查封其已得或未得的债权,以清偿凭证持有人的债务。
二是建立安全执行网络。随着“债权凭证制度”的逐渐成熟,可以在法院系统范围内,形成执行合力,共同执行制裁“债权凭证”上的债务人,构筑“安全执行” 网络。
三是构筑信息执行网络。向金融机构、证券期货、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等职能部门提供不良资产信息,要求他们协查,最大限度地搜索、控制债务人,建立“信息执行”网络。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0:3.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164.
关键词:民事纠纷;民事执行;债券凭证
一、债权凭证的含义
“债权凭证”一词源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的“凭证”。该条规定“债务人无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2但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对债权凭证的理解不尽相同,其定义也有多种说法。
但笔者认为,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执行不能,由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的金钱债权余额申请执行的权利凭证。它包含以下几层主要意思。
1.必须经过执行。“债权凭证”系载明经执行机构执行后未受偿债权余额的登记凭证,所以不可以径行发放,而必须经过执行机构一定时间的强制执行以后,并在六个月的执行期限临届满之际发放,尚未立案和立案后未经执行的案件均不应在其发放的范畴。必须经过执行,这是发放“债权凭证”的前提条件。
2.执行后未清偿。经过执行,在立案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以后,但仍有部分或全部金钱给付的财产未能执行到位的,那么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还未受偿的债权部分申领“债权凭证”。但是,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以其他方式解决全部债权债务的,不在此例。执行后未能清偿,这是发放“债权凭证”的必备条件。
3.可以继续执行。“债权凭证”记载的权利人在依法取得凭证以后,在有效期内,一旦发现凭证债务人财产的,可以依据凭证继续执行。而且,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经发放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权利人可以将凭证记载的未受偿债权继承或转让给第三人。可以继续执行凭证记载的权利内容,这是“债权凭证”的主要权利内容。
二、债权凭证的制度建构
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的债权凭证制度正处于起步阶段,各地法院的实践操作模式也不尽相同,所以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的不断统一,并积极探索和完善之,从而形成一项真正适应我国国情的执行方式方法。
1.严格把握“债权凭证”的案件范围,防止泛滥。在实践中,应当牢牢把握“不以‘债权凭证’的结案方式替代中止案件”的指导思想,将发放凭证的范围重点放在那些应该终结而未予终结的部分案件,而不是“统吃”目前大量的中止案件。因为,目前法院中存在的确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许多“死案”,如果对上述案件径行裁定终结执行,一方面可能得不到债权人的支持和理解,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债务人千方百计逃避执行。而“债权凭证”保证了裁定终结后的法律救济手段,有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大力增强“债权凭证”的后续执行能力,扩大效能。债权凭证不仅是执行改革的一项新举措,更是执行改革的一个新载体,它的根本目的是藉以深化执行方式方法改革,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能一发了之,还应从其后续的执行能力着手,以凭证为载体,构筑信息执行网络,切实加大债权凭证的制裁力,使该凭证发挥其更大的效能。
一是设立凭证监控机制。加强对“债权凭证”的科学管理,对凭证上的债务人利用计算机数据库在立案法院范围内进行监控。一旦发现有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立即查封其已得或未得的债权,以清偿凭证持有人的债务。
二是建立安全执行网络。随着“债权凭证制度”的逐渐成熟,可以在法院系统范围内,形成执行合力,共同执行制裁“债权凭证”上的债务人,构筑“安全执行” 网络。
三是构筑信息执行网络。向金融机构、证券期货、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等职能部门提供不良资产信息,要求他们协查,最大限度地搜索、控制债务人,建立“信息执行”网络。
作者单位: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0:3.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164.